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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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 「欺詐」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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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8/2018 [2019] HKDC 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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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 「欺詐」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2.案情指被告於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雖然知道他妻子有以下資產、銀行帳戶或受僱從事有報酬的工作:
但一直向社會福利署(“社署”)人員虛假地表示被告向社署提交的多份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覆查表上所提供的全部資料屬實,並且是他本人及其配偶情況的完整及準確陳述(即他虛假地表示除了在有關表格所申報外,他的家人並無其他資產、銀行帳戶或受僱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從而令社署人員向他發放或繼續多付港幣312,669.07元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3.被告在干犯本案控罪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被告於1956年10月出生,現年62歲,受教育至小學程度,曾任五金技工,自1997年開始一直至現在均無業,自2000年開始領取綜援,他曾有過兩段婚姻,共有已成年的兩子兩女。 5.代表被告的伍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其中提及:
6.伍大律師提出下列案件的判案書或判刑理由書供本席參考:
7.伍大律師亦為被告呈上三封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8.伍大律師說雖然被告患有情緒病及其他長期病患,但他仍可作出社會服務。伍大律師請法庭考慮採取非即時監禁的判刑,本席因此同意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期間被告被還押。 9.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說由於被告身體及精神的各種狀況,故此被告不適宜作出社會服務,故此本席不會下社會服務令判處被告。 10.本席依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一案的指引,亦考慮到本案牽涉金額達港幣三十一萬多元,犯案時期由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94個月,而判處即時監禁的話,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適合的。 11.被告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令刑期減至18個月監禁。 12.另外,被告初犯,及時認罪,已還款港幣52,000元及願意繼續每月歸還港幣2,000元給香港政府。本席認為就本案判刑而言,可判處被告緩刑。 13.考慮整體案情,被告背景及求情因素,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緩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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