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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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 「欺詐」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88/2018[2019] HKDC 6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8/2018

[2019] HKDC 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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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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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5月10日
出席人士: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穎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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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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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 「欺詐」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2.案情指被告於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雖然知道他妻子有以下資產、銀行帳戶或受僱從事有報酬的工作:

(a) 妻子從工作地點收取的薪金;

(b) 妻子從朋友處獲得的交通津貼及港幣50,000元現金饋贈;

(c) 屬於妻子的人民幣20,000元定期存款;及

(d) 妻子持有的股票,

但一直向社會福利署(“社署”)人員虛假地表示被告向社署提交的多份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覆查表上所提供的全部資料屬實,並且是他本人及其配偶情況的完整及準確陳述(即他虛假地表示除了在有關表格所申報外,他的家人並無其他資產、銀行帳戶或受僱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從而令社署人員向他發放或繼續多付港幣312,669.07元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3.被告在干犯本案控罪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被告於1956年10月出生,現年62歲,受教育至小學程度,曾任五金技工,自1997年開始一直至現在均無業,自2000年開始領取綜援,他曾有過兩段婚姻,共有已成年的兩子兩女。

5.代表被告的伍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其中提及:

(i) 被告的幼子從小已常常離家出走,致令法庭要向他發出照顧及保護令;他亦曾犯案而被判入教導所;新近亦有兩項控罪於區域法院處理中;被告因此需不時陪同其幼子前往警署及法庭,令被告身心皆疲;

(ii) 被告亦要照顧其六個月大的孫女(是被告幼子的女兒)及87歲的母親;

(iii) 被告自1998年開始便患有抑鬱症;

(iv) 自案件於2014年被揭發後,被告至2019年4月18日已一共歸還港幣52,000.07元給香港政府;而被告亦願意自2019年5月1日起,每月在其可獲發的綜援中扣除港幣2,000元給香港政府作為部分還款;及

(v) 被告及早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

6.伍大律師提出下列案件的判案書或判刑理由書供本席參考:

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翠珍[2]

HKSAR v Wong Tip Sum, Esther (aka Wong Choi Hing)[3]

HKSAR v Lai Ka Yin[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天賜[5]

7.伍大律師亦為被告呈上三封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8.伍大律師說雖然被告患有情緒病及其他長期病患,但他仍可作出社會服務。伍大律師請法庭考慮採取非即時監禁的判刑,本席因此同意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期間被告被還押。

9.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說由於被告身體及精神的各種狀況,故此被告不適宜作出社會服務,故此本席不會下社會服務令判處被告。

10.本席依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一案的指引,亦考慮到本案牽涉金額達港幣三十一萬多元,犯案時期由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94個月,而判處即時監禁的話,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適合的。

11.被告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令刑期減至18個月監禁。

12.另外,被告初犯,及時認罪,已還款港幣52,000元及願意繼續每月歸還港幣2,000元給香港政府。本席認為就本案判刑而言,可判處被告緩刑。

13.考慮整體案情,被告背景及求情因素,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緩刑3年。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7] HKCLRT 193

[2] DCCC 931/2017

[3] DCCC 224/2017

[4] HCMA 294/2016

[5] DCCC 946/2015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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