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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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她不承認控罪,案件經審訊後,上訴人獲判無罪,控罪撤銷。上訴人申請訟費,獲裁判官頒令500元訟費。上訴人不服,認為數目過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改判頒下訟費$900元以代替原有命令,上訴因此得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16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26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5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16年5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5月3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這是一宗針對訟費命令金額的上訴。

2.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她不承認控罪,案件經審訊後,上訴人獲判無罪,控罪撤銷。上訴人申請訟費,獲裁判官頒令500元訟費。上訴人不服,認為數目過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改判頒下訟費$900元以代替原有命令,上訴因此得直。

裁判官的訟費令

3.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衹得6段,扼要地解釋其訟費命令所作出的考慮原因:

「 1. 被告被控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U801的私家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並可得堂費$500。被告不服堂費命令,現提出上訴。

2. 本案中,被告獲判無罪是因控方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並不是本席接納被告之証供,也不是基於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令被告脫罪。

3. 審訊後獲判無罪時,法庭有酌情權判處被告是否獲得訟費。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之一般性原則,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4. 被告沒有律師代表,故其申請之訟費不涉及律師費用。

5. 被告申請訟費時,稱收取每小時$200之數額,亦提及其準備案件費用涉及$50,500,即252.5小時。首先,本席認為被告沒有基礎為何收取該每小時金額,其次雖然被告就案件審訊要準備,但本席認為本案性質並不覆[複]雜,本席認為不應以被告準備之時數作為訟費考慮,更何況案件中本席並未接納其所準備之資料。

6. 訟費是補償法律程序過程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被告沒涉及律師費用及沒証據証明直接經濟損失,本席認為以當值律師在刑事案件中代表被告而獲頒之訟費金額,以這基礎頒令本案被告之訟費是公正而合理的。」

上訴理由

4.在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提出書面上訴理據。在其上訴通知書,上訴人稱:

「本人經過約11個月的被調查及審訊過程。控方在証人証供疑點重重及各項證物與證人供詞不符的情況下仍對本人起訴,庭上亦無法證明本人在任何階段有自招嫌疑之嫌。整個過程對本人來說是無妄之災。」

5.在裁判官前上訴人曾提出她花了1年時間,研究及偵查案件。以每小時$200計,總數是$50,500,半數達$25,250。

6.本席前,上訴人提出了為了本案她往返警署和法院,又為了資料搜集相關証據、實地調查案情等,總共花了接近70小時。

7.由於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62號命令第28A(3)條有關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規定: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 $200的訟費。」

所以上訴人引用上述條文修訂金額為70小時x $200 = $14,000。另外再加上雜費$1,500(影印文件和交通費),因而她認為訟費令應是$15,500。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申請。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察官布偉倫指出整個審訊過程涉半天提訊,兩天審訊過半天的裁決,共花了三天時間。

9.裁判官考慮訟費的款額時已考慮了多項因素包括:

(1)酌情判處訟費的法律原則;

(2)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訟費不涉及律師費;

(3)上訴人的陳詞;

(4)沒有証據証明上訴人有直接經濟損失;及

(5)當值律師的案件,被告人可收取訟費也是$500

10.答辯人認為本案性質和証據都是簡單。裁判官考慮了以上因素酌情下令判給上訴人500元訟費並無不妥。

本席考慮後之意見

11.從上訴人在上訴表格中的行文和在法庭的口頭陳詞可見上訴人雖然已在案中獲判無罪,但她對被檢控一事仍未釋懷。她口中聲稱不是為了爭取較高金額的訟費而是為了原則,但本席認為當中也不排除上訴人是想藉著較高的訟費金額作懲罰控方。

12.然而,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香港法例第492章)第15(a)條指出了刑事案件中頒下訟費令的一般性原則是:

「 (a) 可憑藉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屬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13.本席認為《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3)條規則中有關每小時不得多於$200訟費的條文是不適用於本案的。

14.雖然上述條文的確是涉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但明顯地該條文衹適用於在高等法院展開的民事訴訟程序(見第1號命令第2(1)條規則)。本案在裁判法院審理,採用的是刑事案件的程序,《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才適用。

15.如前所述,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a) 條,訟費的考慮點應為上訴人在所有相關程序過程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而不是損失。

16.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法律代表,因此訟費不涉及律師費的開支。

17.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申索,無論在原審或此上訴聆訊中她以準備案件所花的時間乘以每小時$200計算是錯誤的。

18.上訴人為一家庭主婦。雖然她為了準備官司花了時間準備,但本席不認為她能提出什麼具體原因支持這方面是她開支。

19.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說明為何她所指的時數是恰當和合理。

20.如上訴人因為花時間準備此官司而不能打理家務,因此聘請了家務助理,本席根據上述第15(a)條則可考慮她聘請家務助理的開支費用是否由此官司引致,而且是否合理,但在本席前上訴人並沒有這樣類似的陳述。

21.餘下來,本席要考慮裁判官的$500元訟費能否反映上訴人在此案件中所招致的合理開支。

22.裁判官以當值律師案件的例子來作為頒令$500的基礎本席認為並不太恰當,兩者不應相提並論。雖然這可能是裁判法院在處理當值律師案件時的一般的做法,但這並不代表裁判官在考慮訟費時衹能局限在一名被告人向當值律師服務所支付的一次性服務費$500。

23.在本案,本席在考慮過上訴人的陳詞後認為她主要的開支是在於交通費用和影印文件費用的支出。為此,如前所述,她共申索$1,500。

24.上訴人家住九龍荔枝角,而提訊法院在九龍城而審訊法院則在屯門。另外影印文件涉及180頁紙,雖然她家中有影印機,但她說也要收回每張彩色影印成本費用大約$1.5元的開支。上訴人稱每次到法庭來回乘的士但她未能出示任何單據證明車資。她表示可為此宣誓。本席認為上訴人因為乘車時未必有考慮為了將來申請訟費而要求的士司機發出車資證明,因此接受她沒有車資證明的解釋。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雖然屯門法院位處偏遠,但既然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乘搭(例如港鐵),上訴人選擇乘搭的士也並非完全恰當的開支。無論如何,考慮了他的影印支出已差不多達$300,$500的訟費似乎略低,本席就她的交通費支出頒下了一個整數$600,當中考慮了她來回的次數,亦包括了她今次來回高等法院進行上訴聆訊的交通開支。基於刑事案件訟費的性質和原則,上訴人必須明白即使獲判訟費也未必能全數補償她心目中的一切損失。事實上,$900訟費雖然不多,但已代表了她所申索的$1,500的百分之六十,而在整個聆訊中她是未能提供任何單據情況下而獲批的。

命令

25.上訴得直,頒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900訟費。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