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錦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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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庭經考慮申請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案件的文件及已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裁決。

Cites 9 cases

Case No.CAMP 175/2025[2026] HKCA 115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75/2025, [2026] HKCA 1150

原案件:[2024] HKDC 568 & [2024] HKDC 19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17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付款方)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收款方) 秦錦釗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9月1日及2025年11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7月23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是一項覆核訟費評定的上訴許可申請。

2.本庭經考慮申請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案件的文件及已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裁決。

背景

3.收款方秦錦釗 (「秦先生」) 為刑事案件DCCC 919/2015的第一被告人。他在區域法院被控兩項串謀罪[1],經過97 天審訊後,於2019年6月26日被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譚 法 官」) 裁定罪名不成立 ([2019] HKDC 866)。譚法官同時命令控方須支付秦先生的訟費,金額若未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2]

4.於2023年5月22日,聆案官梁少玲 (「梁聆案官」) 完成秦先生的訟費評定程序。秦先生不服訟費評定結果,提出覆核。他的覆核理由主要涉及延聘第三名大律師(杜慧燃大律師)的費用、他親自行事期間的時間及費用、索取內地法律意見的費用、聘用Yinggao Consultants Limited提供的行政或文書服務的費用,及他在其他級別法院的保釋及上訴程序的訟費。

5.2024年4月23日,梁聆案官經覆核後頒下訟費覆核判決書,駁回秦先生提出的覆核理由,維持訟費評定([2024] HKDC 568) (「訟費覆核判決書」),其理由可總括如下:

(1)  有關秦先生聘用杜大律師的費用,梁聆案官認爲在案件初期 (提堂階段),由一名資深大律師帶領一名大律師已足夠 (郭楝明資深大律師和李頌然大律師)。在準備案件時,李大律師及杜大律師的工作上亦有重複,因此不批予杜大律師的部份訟費[3]

(2)  有關秦先生親自行事期間的費用,梁聆案官考慮到《區域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2條及第62號命令第2條的規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紅(HCMA 164/2016,2016年5月31日)的案例指,第 62 號命令第28A(3) 有關每小時不得多於$200訟費的條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訟費評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才適用。同時,梁聆案官指出秦先生未能提供文件證明其的時薪標準及個別項目的性質,因此認爲可以參考第62號命令第28A(3) 條所訂的每小時$200來計算秦先生親自行事的時間費用。至於應否根據第 62 號命令第28A(2) 條批予秦先生法律開支的「三分之二」費用,梁聆案官認爲條例沒有規定法庭必須判予「三分之二」的款額,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的秦先生的法律開支的「三分之二」費用[4]

(3)  有關秦先生申索約$4,280,000用於支付8 份涉及內地法律的意見書,梁聆案官認為這些意見書內容重複、篇幅簡短,申索金額不合理,因此僅准許$100,000作為此項目的訟費[5]

(4)  關於聘用Yinggao Consultants Limited提供輔助服務的費用,梁聆案官接納秦先生處理他的刑事案件需要行政及文書的協助,但她認為該輔助人員並非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而且部分工作 (如案件抗辯準備等) 不應以商業方式支援,因此維持原評定的金額,即按每月$40,000元 x 46個月,合共$1,840,000的費用 [6]

(5)  有關秦先生要求區域法院就其在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進行保釋及上訴程序的訟費,梁聆案官認爲譚法官的訟費命令清晰,並未涵蓋其他或上級法院所衍生的費用。區域法院亦沒有司法管轄權評定上級法院的訟費,因此不批予准許[7]

6.至於覆核申請中每一項目的評定,梁聆案官在訟費覆核判決書第21至127頁陳述詳細的覆核決定,本庭在此不重複。

秦先生的覆核訟費證書申請

7.於2024年7月24日,秦先生 (由律師代表) 按《區域法院規例》(香港法例第336H章) 第62號命令第35條的規例,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覆核訟費證書。秦先生當時提出的理據主要針對梁聆案官評定訟費的準則及考慮的證據。

8.秦先生的代表律師提出:(1) 梁聆案官不應以審訊階段為分界來決定延聘杜大律師的必要性,而是根據案件的難度及複雜程度去衡量是否需要聘用三名大律師 (包括一名資深大律師);(2) 由於秦先生是一名成功的商人,梁聆案官應按每小時$10,000計算他的時薪收入。梁聆案官亦錯誤地要求秦先生承擔舉證的責任;(3) 區域法院有固有管轄權去處理秦先生在高等法院及上訴法庭保釋申請的訟費。

9.於2024年11月29日,區域法院梁國安法官(「梁法官」)拒絕秦先生的覆核申請 ([2024] HKDC 1917) (「判決書」),並命令他須支付原告人 (付款方) 該申請所衍生的訟費。梁法官的理由可總括如下:

(1)  有關聘用杜大律師的必要性,梁法官認爲梁聆案官的判決並不是單純以審訊階段來分劃提堂前或後的工作。梁聆案官是充分考慮及衡量案件複雜性及嚴重性,認爲案件初期,仍未落實審訊安排,沒有必要聘用三位大律師[8]

(2)  有關秦先生親自行事的時薪標準,梁法官認爲無論《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3) 條有關每小時不得多於$200 訟費的條文是否適用,舉證責任在於提出要求每小時$10,000的秦先生。梁聆案官已正確指出秦先生未能提供收入證明,並在考量後以每小時$200作為合理基準來計算費用[9]

(3)  有關秦先生於高等法院及上訴庭保釋申請的訟費,梁法官指出,在保釋聆訊中,雙方並沒有申請訟費,而譚法官亦沒有作出對訟費的命令,這意味各方需自付訟費。梁法官認爲秦先生若尋求保釋申請的訟費,應在保釋申請中提出,而非在多年後在譚法官席前提出。當案件進入訟費評核的過程,梁聆案官是沒有權更改或新增訟費命令,因此她裁定法庭沒有管轄權處理此事項是合理的[10]

10.基於以上原因,梁法官認為梁聆案官的訟費評定及覆核沒有干犯法律錯誤或考慮失當,因此沒有合理理由推翻其訟費覆核判決。

秦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11.秦先生 (由律師代表) 於2024年12月27日向梁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秦先生其後親自行事,於是在2025年3 月18 日申請存檔一份新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支持誓章[11],並申請撤回2024 年12月27日的申請文件。梁法官其後批准此項申請。

12.秦先生在其上訴文件指出[12],他在審訊時的訟費被算定為 $147,141,004.99,原告人 (付款方) 應向他繳付該金額的5% 訟費(第336C章《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費用) 規則》),即$7,478,550, 作爲他無律師代表下的訟費。他指梁聆案官在2024 年4月23 日評定他的訟費只有$6,377,625.21,還有$1,100,925之差。

13.秦先生亦提出了一個法律爭議[13];他認爲梁法官及梁聆案官在評定本案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訟費時,錯誤地考慮《刑事案件訟費條例》(香港法例第492章) 第15條和《刑事案件訟費規則》 (香港法例第492A章) 第7 (1) 至 (3) 條規則適用於本案。秦先生認爲梁聆案官應該行使《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336H 章) 第1號命令第2(3) 條的規定。而且,《區域法院規則》與《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相關的規則有抵觸。秦先生認爲梁聆案官的訟費評定不合理,干犯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14]

梁法官的上訴許可判決

14.於2025年8月19日,梁法官駁回秦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2025] HKDC 1398) (「拒絕許可判決書」),並命令他須支付原告人該申請所衍生的訟費。

15.梁法官經分析《區域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62號命令與《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關係,認爲這些規定是相互補充、互相扶持的。《區域法院規則》的相關條文是規範區域法院行使訟費命令的權力和酌情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相關條文是提供在特定情況下法庭行使訟費命令的酌情權須考慮的一般原則。故此,他認爲梁聆案官依照這些原則行使酌情權並無錯誤,不存在秦先生所指的「抵觸」[15]。有關秦先生其餘的上訴理由 (如杜大律師的訟費、親自行事的費用、內地法律意見的費用、聘用顧問公司的費用及其他法庭衍生的費用等),梁法官指秦先生已在先前的訟費評定及覆核聆訊中提出,是屬於梁聆案官事實的裁定及她行使酌情權的考慮,法庭沒有可干預的錯誤,因此認爲秦先生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16]

本上訴許可申請

16.於2025年9月1日,秦先生親自行事,存檔了一份傳票 (包括上訴理由擬本),就梁聆案官於2024年4月23日的訟費覆核判決,及梁法官於2024年11月29日的判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他亦申請訟費評定聆訊的訟費 (2021年9月7及8 日),及他在梁法官席前提出的上訴及所有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17]。秦先生亦存檔了書面陳述書及支持文件。原告人反對申請,於2025 年11月3日存檔回應書面陳詞。

秦先生擬提的上訴理由

17.秦先生存檔的35頁上訴通知書擬本敘述了他的訟費評定案件的背景、法律原則的觀點、上訴理由及就每項訟費項目的評定判決及其覆核理由[18]。本庭經審視秦先生的上訴通知書擬本及其書面陳述書[19],認爲秦先生提出的上訴理據,實際上只是重複他在梁法官席前提出過的法律觀點,及針對梁聆案官就訟費評定作出的事實裁斷及其行使的酌情權[20]。儘管如此,本庭現總括秦先生的上訴理由,並作分析。

18.秦先生提出的核心爭議是關於《刑事案件訟費條例》(香港法例第492章) 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香港法例第 492A 章) 的適用性。按本庭的理解,秦先生認爲梁聆案官及梁法官錯誤依賴《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因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 第1號命令第 2(3) 條及第62 號命令第 2(4) 條的規定,應根據「專屬適用」 的《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的相關規則來評定他以下的訟費項目[21]

19.秦先生因此提出下列擬上訴理由:

(1)  聘請資深大律師及兩名大律師的必要性及杜大律師的費用[22]。秦先生認爲他作為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應獲准予的訟費等同《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 28A(1) 條下指的假若由律師代為辦理時本可准予之律師費用,及代墊付的費用。梁法官沒有考慮梁聆案官的法律原則及事實裁斷上的錯誤。

(2)  秦先生在刑事案件親自行事期間的費用[23]。梁聆案官忽略考慮在2009年至2012年間,秦先生作為商人管理公司之專業背景,於刑事案件中自行處理文件、草擬申請及陳詞所耗費時間及工作量的訟費申索。秦先生認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 28A(2) 條,他的訟費計算應以假若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費用的「三分之二」為基準。

(3)  內地律師法律意見書的費用[24]。梁聆案官錯誤拒絕批准他向內地律師索取法律意見書的費用,金額為人民幣3,768,000元 (約港幣4,281,818.18元)。秦先生認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 28A(1) 條,他應獲得此項費用,因爲此項費用等同條文下指的假若由律師代為辦理時本可准予之律師費用,及代墊付的費用。梁聆案官基於《區域法院規則》與《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程序上之別及她對條文的詮釋,錯誤判斷《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並不適用。梁法官亦沒有處理梁聆案官此錯誤的判決理由。

(4)  聘用顧問公司Yinggao Consultants Limited 人員及辦公室協助他處理刑事案件所產生的費用[25]。梁聆案官採用了每月港幣40,000元 x 46 個月共港幣1,840,000元以反映Yinggao Consultants Limited提供的服務。秦先生認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28A(1) 條,他應獲得此項的所有費用,因爲此項費用等同條文下指的假若由律師代辦理時本可准予的行政及專業會計人員的收費,及代墊付的費用。梁聆案官基於《區域法院規則》與《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程序上之別及她對條文的詮釋,錯誤判斷《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並不適用。梁法官亦沒有處理梁聆案官此錯誤的判決理由。

(5)  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進行保釋及上訴程序的訟費[26]。其一,秦先生認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 4(2) 條,該等保釋申請程序是整體刑事案件之一部分,所產生之訟費應獲准予。梁法官在其2024年11月29日的判決書第44至47段認爲聆案官沒有司法管轄權更改或加插新的訟費命令,忽略考慮: (i)本刑事案是由屯門裁判法院移交至區域法院的案件; (ii)法庭的數碼錄音謄本顯示,譚法官是根據第62號命令第 4(2) 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53條頒下訟費命令; (iii)譚法官頒下訟費命令後,梁聆案官及梁法官再沒有司法權力頒下「訟費覆核判決書」、「判決書」及「拒絕許可判決書」。其二,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 28A(1) 條,該等程序所產生之訟費應獲准予。

(6)  秦先生指梁法官及梁聆案官沒有按此規則評定他的訟費項目,干犯了法律原則的錯誤,違反《基本法》第19條及「三權分立」原則下法院應有之獨立司法權。

相關法律原則

20.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在獲得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1.《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規定,上訴法庭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信納 (a)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 (b) 當中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2.有關針對原審的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的法官就案情事實所作的裁斷,除非上訴人能顯示該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23.此外,上訴法庭一般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見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 (未經彙編) FAMV 62/2014,2015年5月20日判案書第7至11段; 及PW v PPTW (未經彙編) CACV 224/2013,2015年3月12日判案書第 37 段。

本庭的判決理由

24.本庭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秦先生擬提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25.本庭先處理秦先生提出的法律觀點,即《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是否適用於本案的訟費評定。

26.法庭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判給訟費的權力,主要受《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第492章) 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 (第 492A 章)管轄。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5(a) 條訂立的一般性原則,法庭判給的訟費不應帶有懲罰性,而是要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恰當招致的開支。法庭在HKSAR v Bullen Christian Anthony [2016] 2 HKLRD 875第11段亦確立此基本的原則。

27.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22條訂立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 5(1) 條規定,凡訟費命令須作評定,則該等訟費必須由評定當局按照第5、6及7條進行評定。

28.《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 6 及 7 條分別規管評定當局應如何考慮申索方提交的訟費申索以進行評定,及訟費評定程序的進行方式。例如,《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 7(1) 至 (3) 條列出訟費評定當局必須考慮的事宜包括: 申索人提出的資料及申述,必須就評定當局認爲確實且合理地辦理的工作及合理地招致的代墊付費用 (第 7(1) 條),及個案的工作性質、重要性、複雜程度或困難程度;所涉及的時間 (第 7(2) 條);及必須就一切合理地招致的訟費准予支付合理的款額 (第 7(3) 條)等因素。

29.本庭認爲,秦先生主張法庭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來評定他申索的訟費,而非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的原則及評定方式進行訟費評定,是對此兩方面條文的基本上誤解。

30.《區域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 2(3) 條及第62號命令第2(4) 條規定《區域法院規則》在區域法院刑事法律程序訟費的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 2(3) 條訂明,此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27]。換言之,第62號命令只是適用於某些刑事案件訟費程序。

31.第62號命令第2條訂明:

「2. 適用範圍

(1) 本命令適用於所有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

(4)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第53條及53A條及根據關乎本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的訟費的成文法則而具有的權力和酌情決定權,須在本命令的規限下按照本命令而行使。」

32.從第62號命令第 2(4) 條可見,第62號命令並非要排除《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或《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的適用性,而是指明區域法院根據關乎《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訟費相關的成文法則而具有的權力和酌情權,須在第 62 號命令的規限下行使[28]

33.關鍵在於,第62號命令在甚麼情況下適用於刑事訟費相關的成文法?《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 8(3) 條規定,在符合該條的規定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及34條規則經必須的變通後,是適用於刑事案件訟費的覆核申請:

「8(3).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 第62號命令第33及34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進行的覆核,而上述規則須經必需的變通,使其適用於該覆核的情況。」

34.《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及34條是關於覆核訟費評定的機制及覆核申請的程序,其内容與《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及34條相同。此乃《刑事案件訟費規則》唯一提及有關第62號命令的條文。由此可見,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下,關乎第62號命令下的條文僅涉及第33及34條。換言之,第62號命令在刑事案件訟費相關的成文法的適用性上只限於有關覆核訟費評定的機制及覆核申請的程序而已。

35.本庭認爲,就刑事案件訟費判給的適用原則而言,其與《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的唯一共同之處,是刑事訟費的評定基準是要補償申索人「恰當招致的開支」,此評定基準與第62號命令第 28(4) 條規則下的「共同基金基準」的判給基準相同 (見第62/App/98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Vol.1)。

36.故此,秦先生認爲第62號命令第28A(1) 及或 (2) 條 [29]有關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評定是「專屬適用」於他的訟費項目,此説法偏離了刑事法律程序訟費判給的基本原則及評定基準。有關評定刑事案件訟費的原則及訟費評定當局須考慮的申索等,仍然受《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管轄。

37.梁聆案官在「訟費覆核判決書」第8至10段正確地引用刑事訟費的評定基準及法律原則。她亦在第24至27段清楚解釋爲何《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是受限於《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本庭認爲,梁聆案官就相關條文作出的分析及陳述的理由並沒有錯誤[30]。而梁法官在其「拒絕許可判決書」第11至18段指出《區域法院規則》與《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兩者屬於互補的性質,是回應秦先生指兩方面的條例有抵觸的説法,沒有干犯任何法律原則的錯誤。

38.秦先生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主要環繞《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 28A(1) 及或 (2) 條的適用性。本庭在上文已解釋,有關評定刑事案件訟費的原則及訟費評定當局須考慮的申索等,仍然受《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管轄。因此,此等上訴理據均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秦先生亦未能顯示梁法官的判決有何明顯錯誤、或在法律原則方面有何錯誤之處。

39.有關上訴理由(1),秦先生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28A條,認爲其作為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應獲准予假若由律師代辦時本可獲批的訟費。本庭認爲此項上訴理由沒有依據。秦先生實質上是挑戰梁聆案官就聘用第三名大律師(杜大律師) 必要性上的事實裁斷。梁聆案官在「訟費覆核判決書」第11至20段已詳細審視了爭議的訟費項目、審訊階段的性質、三名大律師各自的角色及工作分配。她考慮到案件在提堂及預審階段,由一名資深大律師帶領一名大律師的團隊應足以應付,而第二及第三名大律師的工作亦有重疊之處,因此不批准杜大律師部分工作的訟費。這是梁聆案官在審視各方因素後作出的事實判斷,亦符合《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 7(1) 至 (3) 條列出訟費評定當局必須考慮的事宜。秦先生雖然不同意此裁定,但未能指出梁聆案官的裁決有何明顯錯誤或欠缺理據支持。梁法官在「判決書」第19至28段考慮此項覆核時,認爲梁聆案官並非單純以審訊階段劃分工作,而是充分考慮了案件的複雜性及嚴重性,其裁決並無不妥。本庭認同此觀點,亦看不到有任何基礎干預梁法官的裁決。

40.有關上訴理由(2),秦先生認爲根據第62號命令第 28A(2) 及 (3) 條,其親自行事的費用應以律師費用的「三分之二」為基準,或其商業收入(每小時$10,000)應獲接納。本庭認爲此項上訴理由沒有依據。刑事案件訟費判給的原則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恰當招致的開支。梁聆案官適當地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紅一案,指出雖然秦先生是涉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原則上第62號命令第 28A(3) 條是不適用於刑事案件訟費的判給;評定當局處理刑事案件訟費的判給及須考慮的事項,仍然受《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管轄。

41.事實上在本案中,秦先生在梁聆案官席前未能提供任何可靠的收入證明支持他的時薪費用,亦未能證明他申索的費用是恰當招致的。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梁聆案官參考《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 28A(3) 條每小時$200的金額作爲計算基準,這是一個合理的做法,亦屬合理的酌情評估,並不存在法律錯誤。梁法官在「判決書」第33至35段已正確説明,無論第62號命令第 28A(3) 條有關每小時不得多於$200 訟費的條文是否適用,舉證責任在於申索方(秦先生)證明其所申索的費用是恰當招致 ,認爲梁聆案官的評估符合刑事案件訟費的原則,並無法律錯誤。本庭認爲沒有任何基礎干預梁法官的裁決。

42.有關上訴理由 (3) 及 (4),秦先生認爲根據第62號命令第 28A(1) 條,其索取內地法律意見及聘用顧問公司的費用,應獲准予等同律師代墊付的費用。本庭認爲,這兩項申索同樣涉及梁聆案官對訟費的事實評估及行使的酌情權。就內地法律意見書而言,梁聆案官在「訟費覆核判決書」第36至39段審視了該8 份意見書的內容,認為其內容重複、篇幅簡短,完全不足以支持高達約$4,280,000的申索金額。她據此行使酌情權,將金額調至$100,000,是基於其判斷作出的合理評估。就聘用顧問公司的費用而言,梁聆案官接納秦先生需要行政及文書協助 (「訟費覆核判決書」第43段),但認為其索償金額過高,且部分涉及案件抗辯準備的工作顧問公司並非提供專業法律服務故不應以商業服務形式申索,因此維持每月$40,000共46個月的評定金額。此項決定同樣建基於對申索細節的審視,是合理地行使酌情權。秦先生僅重複其原有立場,卻未能具體指出梁聆案官的評定有何明顯錯誤或不合理之處。本庭認爲並無干預的基礎,裁定此兩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43.有關上訴理由(5),秦先生認爲根據第62號命令第 4(2) 條及第 28A(1) 條,他在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的保釋及上訴程序訟費是整體刑事案件的一部分,應獲准予。此説法不能成立。譚法官於2019年6月26日頒下的訟費命令,涵蓋範圍清晰明確,僅限於區域法院審訊程序 (DCCC 919/2015) 所衍生的訟費。譚法官的命令從未提及亦未涵蓋任何在其他級別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更重要的是,在該等保釋及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中,秦先生從未在該等程序中申請訟費,相關法院 (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 亦從未就此等程序作出任何訟費命令。訟費評定當局的權力根本不能超越原訟費命令的範圍。梁聆案官更無權更改或加插新的訟費命令。因此,對於其他法院程序的訟費,梁聆案官是沒有司法管轄權進行評定。此外,梁法官在其判決中已詳細分析及解釋譚法官的訟費命令。梁法官指出在保釋聆訊中,雙方並沒有申請訟費,而譚法官亦沒有作出對訟費的命令,這意味各方需自付訟費,此觀點屬正確無誤。本庭認爲沒有任何基礎干預梁法官的裁決。

44.有關上訴理由(6),秦先生指控梁法官及梁聆案官干犯法律原則錯誤,違反《基本法》及「三權分立」原則,此乃嚴重的指控,但完全缺乏事實和法律基礎。從上述分析可見,梁聆案官及梁法官一直嚴格按照相關法例、規則及案例原則處理本案,其作出的每一項決定均有法律依據。秦先生的指控純屬其個人臆測及對判決不滿的表述,毫無理據支持。本庭認爲此項上訴理由完全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45.總括而言,秦先生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未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訂立的批予上訴許可的門檻。秦先生未能證明其任何一項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未能指出本案中存在任何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必須進行上訴聆訊。秦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實質上是企圖就梁聆案官基於事實證據作出的合理裁決及酌情決定提出再次爭議,這並非上訴許可機制的目的。本庭因此拒絕秦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46.由於秦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 2A(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訟費

47.本庭因應一貫訴訟常規,第一被告人 (秦先生) 申請失敗,需支付原告人 (付款方) 本申請的訟費。

48.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原告人須於本裁決的21 日內存檔及送達法庭一份簡易訟費清單,第一被告人 (秦先生)須於之後的21日內存檔及送達法庭一份反對訟費清單,本庭將會以簡易形式評定本申請的訟費。


( 陳健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吳嘉輝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原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女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控罪(1)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及 控罪(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  申請文件冊第65至66頁。有關譚法官的命令第1、2及5段:

「 1.  控方須繳付予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人的訟費;

2.  就金額方面,除第二被告人有特別安排外,其他各被告人如未能就金額與控方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5.  本訟費令不適用於其他已獲法庭頒下訟費令的法律程序。」

[3]  訟費覆核判決書第15至20段

[4]  訟費覆核判決書第31至34段

[5]  訟費覆核判決書第35至40段

[6]  訟費覆核判決書第41至46段

[7]  訟費覆核判決書第47至57段

[8]  判決書第14至28段

[9]  判決書第29至35段

[10]  判決書第36至47段

[11]  申請文件冊第435至476頁

[12]  申請文件冊第439至486頁

[13]  「上訴許可申請」第7至10段;申請文件冊第440至443頁

[14]  「上訴許可申請」第11至29段;申請文件冊第443至454頁

[15]  拒絕許可判決書第14至20段

[16]  拒絕許可判決書第21至23段

[17]  申請文件冊第271(a)頁

[18]  申請文件冊第271a-(1)至(39)頁

[19]  申請文件冊第271b-(1)至(5)頁

[20]  申請文件冊第439至486頁

[21]  「上訴許可申請」第11至20及45至46段;秦先生的書面陳述書第3至4及15至16段

[22]  「上訴許可申請」第21至24段;秦先生的書面陳述書第5至6段

[23]  「上訴許可申請」第25至32段;秦先生的書面陳述書第7至8段

[24]  「上訴許可申請」第33至35段;秦先生的書面陳述書第9至10段

[25]  「上訴許可申請」第36至38段;秦先生的書面陳述書第11至12段

[26]  「上訴許可申請」第39至44段;秦先生的書面陳述書第13至14段

[27]  《區域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2(1) 及 (3)條規定:

「2. 適用範圍

(1)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區域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3)  本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28]  可參考第62號命令第2(4) 條的英文版本:“…the enactments relating to the costs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to which this Order applies [i.e. Order 62] shall be exercised subject to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Order”

[29]  第62號命令第28A第 (1) 至 (3) 條訂明:

「28A. 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

(1)  在評定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時,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可准予的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工作及代墊付費用,是由律師代該訴訟人辦理或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2)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款額,須為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數目,但除屬代墊付費用外,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有關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有關的訴訟人並沒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該訴訟人就其本人合理地花於該項工作上的時間所獲准予的訟費,每小時不得多於$200。  … 」

[30]  雖然梁聆案官在第25段錯誤援引《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3) 條,即「(3)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該條文應屬第1號命令第2(3) 條)。此並非對法律原則的誤解或錯誤應用,因此不影響梁聆案官的結論及推理的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