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錦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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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於追溯期限效力許可申請,付款方沒有反對申請,訟費方面雙方也同意法庭不作訟費命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19/2015[2024] HKDC 19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9/2015

[2024] HKDC 19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

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原告人(付款方)
秦錦釗 第一被告人(收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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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0月9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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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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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4年10月9日,法庭聆聽了兩個申請:

i.   第一被告人(下稱 “收款方”)於2024年7月24日申請覆核區域法院梁少玲聆案官於2024年4月23日,就控方(下稱 “付款方”)於2023年9月7日存檔法庭的覆核申請中提出覆核的項目,作出訟費覆核評定(下稱 “訟費覆核申請”);

ii.  收款方於2024年7月24日提出申請有關訟費覆核申請的期限,追溯效力的許可 (下稱 “追溯期限效力許可申請”)。

2.至於追溯期限效力許可申請,付款方沒有反對申請,訟費方面雙方也同意法庭不作訟費命令。

3.因此,本席在聆訊期間,已經處理了這申請,採納了追溯期限效力許可申請的第一段作為命令,和不作有關這申請的訟費命令。

4.因此,本判決書只是處理訟費覆核申請。

案件背景

5.收款方是一宗刑事案件的第一被告人,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下稱 “譚法官” )於2019年6月26日頒下裁決理由書,裁定收款方罪名不成立。

6.法官亦頒布命令,控方須繳付收款方的訟費,就金額方面,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7.同一命令第5段指出: “本訟費令不適用於其他已獲法庭頒下訟費令的法律程序。”

8.訟費評定聆訊於2021年9月7日梁少玲聆案官席前進行,其後於2023年5月22日進行及完成評定。

9.收款方於2023年9月7日申請覆核訟費評定,覆核聆訊於2024年2月29日於梁少玲聆案官席前進行。

10.梁少玲聆案官於2024年4月23日頒布訟費覆核判決書。

11.收款人於2024年7月24日,根據區域法院規例(香港法例第336 H 章)第62號命令第35號規例向法官提出覆核訟費證書申請。

法律原則

12.以第62號命令第35規條提出法官覆核訟費證書的法律原則,是長久沒有爭議的。

13.法庭在考慮訟費覆核判決書時,需要聚焦於聆案官的判決,關鍵問題是有沒有合理原因推翻聆案官的判決,法庭考慮的是聆案官在判決中有否:

i.   犯上法律原則上的錯誤;

ii.  考慮與本案無關的事項; 或

iii. 忽略考慮與本案有關的事項。

(Lam and Lai Solicitors v Ho Chun Yan Albert CACV 172/2017 [2018] HKCA 83)

收款人反對的理據

杜大律師的費用

14.爭議點是收款方是否需要聘用一名資深大律師及兩名大律師。而梁少玲聆案官的判決是不批准杜慧燃大律師(Ms Tanie Toh) 一部份訟費。

15.蘇大律師(收款方的代表大律師)指出,在考慮是否需要聘用三位大律師(包括一位資深大律師),是應衡量案件的難度及案件的複雜性(包括案件所牽涉的事實背景及法律議題)。(HKSAR v Wu Wing Kit [2017] 3 HKC 490)

16.蘇大律師指出,梁少玲聆案官的考慮是畫了一條根據審訊階段的分界線,判決在案件提堂階段不需延聘第二名大律師。蘇大律師認為這考慮是不合法律原則。

17.蘇大律師跟進的第二點是,杜大律師其中一項訟費(訟費覆核判決書第13段下的 “項目9”)其中包括閱讀文件及法律研究,這是 “遲早也需要做的東西”,所以不應該在審訊階段劃分界線,判決這是需要在提堂前或提堂後的階段做的東西。

18.蘇大律師指出,退一步,就算法庭接納判決不需要三名大律師(包括一名資深大律師)作法律探訪(即訟費覆核判決書第13段下指出的項目5及項目10),否決杜大律師作法律探訪的訟費,也不應否決到大律師閱讀文件及法律研究的訟費。

19.本席認為,對於收款方是否需要延聘一名資深大律師及兩名大律師的爭議,梁少玲聆案官於訟費覆核判決書第11至20段有已提出詳盡的理據支持她的判決。

20.蘇大律師提出的Wu Wing Kit案例,梁聆案官也在第11段提出及考慮。在第14及第15段也清楚及詳盡地列出收款方提出的案件複雜性及嚴重性等等。

21.顯而易見,蘇大律師現階段提出的理據,已於梁少玲聆案官席前提出過,而梁聆案官也考慮過這些理據,才作出判決。

22.本席詳細閱讀梁少玲聆案官的判決,她已考慮到案件複雜性及嚴重性,但依然認為在案件初期,仍未落實審訊安排,是不需要延聘三位大律師(包括一名資深大律師)。

23.本席認為,梁少玲聆案官的判決顯然已根據法律原則,考慮案件複雜性及嚴重性,也顯然有考慮案件初期的複雜性及嚴重性,所以她的判決並不是基於案件某階段而畫出界線。

24.蘇大律師這 “以階段畫界線” 的理據,是斷章取義。

25.至於蘇大律師的第二點,梁聆案官已於第15段處理,她的判決是基於:

“在準備案件時,李大律師和杜大律師的工作有重複的地方,他們同樣進行同一性質的工作,而且李大律師有相當年資。因此本席認為,收款方延聘杜大律師是超出本案訟費合理的水平。”

26.所以,梁聆案官判決的理據是杜大律師閱讀文件及法律研究的訟費是 “重複” 的工作,顯然是不同意蘇大律師提出是 “遲早都要做” 的工作。

27.當然,以上的分析,也處理了蘇大律師提出的第三點。

28.本席看不出梁聆案官有犯上法律原則的錯誤,有考慮到與本案無關的事項,或者疏忽考慮對本案有關的事項。

收款方在刑事案件親自行事的訟費

29.在評定訟費過程中,收款方提出他親自行事時,訟費是應該以每小時港幣10,000元計算,原因是他是一位成功的商人,而這是他聲稱每小時可以賺取的收入等等。

30.梁聆案官對這方面的考慮,已於訟費覆核判決書第21至46段有詳盡的分析,包括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紅HCMA 164/2016,2016年5月31日),討論第62號命令第28 A(3) 規條在本案是否適用,也考慮收款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他事發時的收入,裁決就算第20號命令第28 A(3) 規條不適用,每小時以港幣200元計算也合理。

31.蘇大律師的爭議是每小時港幣200元的訟費過低,但只是再次提出收款方在梁聆案官席前已提出的理據,例如收款方是成功的商人,聘用Yinggao Consultants Limited 人員及辦公室等等。這些論點,梁聆案官已於訟費覆核判決書第41至46段處理過。

32.本席認為,申請法官評核訟費證書的法律原則,不是要求法官重審於訟費評核過程中,已向聆案官陳述及被考慮過的證據,而是需要提出理據爭議聆案官的判決是基於考慮與本案無關的證據,或忽視考慮對本案有關的證據等等。

33.蘇大律師又爭議: “梁聆案官錯誤要求收款方滿足要他在關鍵時段提供收入的舉證責任”。理論似乎是,只是第62號命令第28 A(3)條規則適用的情況下,訟費評定官才應考慮收款方有否援引任何證據,支持自己在關鍵時段完可獲得的收入。因為梁聆案官認為這規則不適用,所以就錯誤地認為收款方需要提出證據。

34.本席不明白這個爭議:不論規條適用或不適用,根據最基本的法律原則,收款方既然提出要求每小時港幣10,000元計算,舉證責任自然應該是收款方。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訟費評定官須考慮證據才能評定每小時的合理訟費,而梁聆案官己考慮席前的證據,也作出了判決。

35.而梁聆案官也在第31段清楚列出這個基本法律原則:

“本席認為在本案的事實上,收款方不能出示證據,證明他可引用$10,000作計算基礎。”

收款方在其他級別法院所衍生的訟費

36.收款方在高等法院及上訴庭有多次保釋申請,但雙方在聆訊中並沒有向法庭作出任何訟費的申請,包括要求另一方支付訟費,或要求法庭保留訟費命令。因此,法庭並沒有就保釋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37.收款方聲稱,在刑事案件期間已有向譚法官提出保釋申請訟費的問題。如以上所指,譚法官當時就訟費的命令是:

“本訟費令不適用於其他已獲法庭頒下訟費令的法律程序。”

38.在訟費評定過程中,收款方向梁聆案官提出要求收取保釋申請的訟費,梁聆案官的裁決,簡單而言,是法庭並沒有這方面的司法管轄權。

39.蘇大律師似乎是爭議法庭是應該有固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這方面的訟費,但也承認沒有這方面的案例支持這個法律原則。

40.顯然,收款方也沒有提出理據爭議梁聆案官在這方面的判決有犯上法律原則的錯誤等等,所以本席也認為沒有合理原因推翻梁聆案官在這方面的判決。

41.再者,本席認為,若然雙方在申請聆訊期間沒有向法庭作出任何訟費申請,而當時法庭也沒有對訟費作出任何命令,一般而言,這代表法庭沒有命令任何一方需要支付另一方的費用,換句話說,是各方自付訟費,這也是法庭對訟費的一個處理方法。

42.如果任何一方對法庭處理訟費的方法有爭議,需要在指定的時限內作出合適的申請或上訴,並不可以在申請過後多年才再次提出爭議。

43.另外,收款方已在譚法官直前提出過申請這訟費,本席認為,譚法官當時頒布的訟費命令的意思,應該是付款方需支付收款方案件的訟費,包括法庭之前還沒有處理過的保留訟費,而命令不是改變之前法庭已處理過的訟費問題,包括雙方自付的訟費。

44.本席也同意付款方卓檢控官的理據:保釋申請的訟費,如一方當時提出申請,法庭是可以考慮申請保釋或反對保釋的理由是否合理等等的因素,來判決訟費命令。但是,如果當保釋申請聆訊時,雙方沒有提出申請訟費,直到多年後在譚法官席前時才提出,就算不提是否合乎法律程序,譚法官也不可能要求雙方再次提出之前每一個保釋申請和反對保釋申請的理由,從而考慮是否合理等等。

45.若然收款方不明白譚法官當時的訟費命令,也應該在判決後第一時間向譚法官提出申請或要求澄清這方面的判決。

46.再者,當案件到達訟費評核的過程,聆案官只是評核訟費金額的多與少,沒有法律基礎或司法管轄權更改或加插新的(例如裁決那一方需要支付那一方訟費)訟費命令。

47.所以,本席認為梁聆案官在這方面的處理也合理。

總結

48.本席根據以上分析,裁決在這訟費證書覆核過程中,並沒有發現任何合理原因推翻梁聆案官在覆核訟費判決書的判決。

49.所以,本席駁回收款方的訟費覆核申請,訟費方面,本席命令收款方須支付付款方本訟費覆核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果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付款方須於本判決書頒下的28日內送達及存檔一份簡易訟費清單,收款方須於之後的28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反對清單,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和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付款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女士代表

第一被告人(收款方):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蘇穎大律師及甄 啟堯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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