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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22/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June 2016.
1. 今次的聆訊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按照法庭在2015年12月8日發出的指示,向司法常務官申請許可,讓它的董事代表公司進行法律程序,因而妨礙上訴的進行,所以法庭須考慮是否以上訴人沒有意願繼續上訴或故意妨礙上訴為理由撤銷這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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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2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32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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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今次的聆訊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按照法庭在2015年12月8日發出的指示,向司法常務官申請許可,讓它的董事代表公司進行法律程序,因而妨礙上訴的進行,所以法庭須考慮是否以上訴人沒有意願繼續上訴或故意妨礙上訴為理由撤銷這宗上訴。 2.本上訴簡單的事件時序如下:
3.直至如今,上訴人仍沒有向法庭作出第5號命令第6條(3)款的申請。 4.法庭因此於2016年5月3日發出通知,將會在2016年5月31日展開聆訊,以考慮是否因上訴人沒有意願繼續上訴為理由而撤銷上訴。 5.在2016年5月31日,一名聲稱是上訴人職員的鍾澤標先生出席聆訊。他解釋上訴人給予法庭的馬鞍山地址其實是另一相關案件HCMP3203/2013申請人陳蕾宇的地址,但陳蕾宇沒有將法庭在本上訴的信件轉交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沒有按法庭指示行事。他聲稱他是透過先前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獲悉2016年5月31日的聆訊。 6.2016年5月3日的通知是寄往馬鞍山地址,沒有寄給先前代表上訴人的律師。鍾先生沒有確實証據証明陳蕾宇將該通知交予先前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但他指稱該律師較早前在HCMP3203/2013也是代表陳蕾宇的律師。 7.本庭在2016年5月31日的聆訊向鍾先生清楚說明下列兩點:
8.按鍾先生向本庭呈交的文件,上訴人為内地註册的法人團體,所以須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3)款作的相關申請,否則不能在没有執業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在法院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9.上訴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顯示鍾先生並非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也不是法人團體的法定代表人。鍾先生説上訴人是一間小規模的公司,沒有董事,也没有經濟能力再聘請律師處理上訴。但本庭認為這些均不構成偏離《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3)款行事的理由。該規則條文的目的是規管法人團體進行法律程序的模式,以確保法人團體須對訴訟的後果負責,並保障法庭程序不會因訴訟一方可透過法人團體來訴訟而被濫用。 10.因沒有充份討論,本庭保留就以下議題之意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3)款内「董事」一詞在處理香港以外註册的法人團體並在沒有法例規定必須有董事的特別情況下,是否可採納較寬鬆的詮釋而涵蓋法定代表人。 11.但本庭清楚認定: 法人團體内沒有法定文件確認身份的僱員或職員或代表不能被涵蓋在第5號命令第6條(3)款中「董事」一詞之内。 12.因此,按鍾先生向本庭呈交的文件,他不能代表上訴人作《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3)款的相關申請。 13.由2015年12月8日至今,上訴人經巳嚴重耽誤本上訴的進行,再次拖延案件的處理會對上訴答辯人構成不公,本庭不能容許這情況繼續。 14.在這情況下,關于提出第5號命令第6條(3)款的申請,本庭相信法庭已給予上訴人充份指示。它若再不按指示行事,將不合理地妨礙本上訴的進行。 15.所以本庭現頒令如下:(1)上訴人須在2016年6月20日或之前提出《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3)款的相關申請: (2)若上訴人不按上述(1) 指令行事;或它的申請不獲司法常務官批准而它又不在該決定的14内透過律師存檔委任律師通知書,它的上訴將自動因妨礙上訴進行的理由而被撤銷,屆時它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該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鍾澤標先生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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