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楊日昇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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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將德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加入為被告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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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3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人身傷亡訴訟案件2015年第37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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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1.這是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將德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加入為被告人的申請。 2.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於2015 年8 月25 日發出的命令,本申請應於2015 年11 月20 日聆訊,但原告人多次要求延期,最後於2015 年5 月11 日聆訊。當天原告人沒有出席,對於原告人多次延期及不出席本聆訊的行為,本席將會在遲些在這判詞交代。 案件背景 3.這是一宗交通意外後的人身傷亡賠償案件。 4.根據德泰代表律師2015 年9 月2 日的誓章,第一被告人是意外當時其中一輛車的司機,德泰是這車輛的註冊車主,第二被告人是向德泰租用這輛汽車(租車合約書是呈堂證供TPS‑1),第二被告人則與領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領通")有一份提供人力資源協議,第一被告人不是德泰或第二被告人的僱員,而是領通的僱員。 5.此案現時的第三被告人安盛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安盛"),是德泰的保險公司。在這份保險協議下,第一被告人不是受保的司機。但鑒於香港汽車保險局與香港各合法汽車保險公司(包括安盛)簽定的協議(又稱"Domestic Agreement"),安盛作為意外車輛的保險公司,在某情況下可能因法庭的判決而需付上法律上的責任,所以安盛被本庭批准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 6.原告人2015 年5 月29 日的誓章並沒有質疑以上各點,原告人唯一的理據是德泰為登記車主(第一頁2.1 分段)。這當然也是雙方都同意的事實。 7.當發生意外時,登記車主的法律責任是清晰和已長久既定的。根據Barnard v Sully (1931) 47 TLR 557 as per Scrutton LJ及Rambarran v Gurrucharran (1970) 1 WLR 556 as per Persaud JA的案例,當發生意外時,車輛的登記車主並不會純粹因為登記車主的身份而須為司機的疏忽負上責任,除非車輛司機當時是登記車主的僱員或代理人。 8.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是德泰的僱員或代理人,相反地,不受質疑的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並不是德泰的僱員或代理人。 9.因此,本席同意德泰代表律師的陳詞,法律上德泰無需為第一被告人可能的疏忽負上責任,若德泰被加入為被告人,原告人對德泰的申索必然失敗。 10.《高等法院規則》第15 號命令第6 條規則訂明:‑
11.因以上各點,德泰明顯地不恰當和不必要成為此案的被告人,本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原告人的行為 12.原告人以往多次延誤法庭程序,都表示因為身體不適。 13.原告人於2015 年9 月7 日的信中指出,"因早前數星期天氣酷熱下多次出現中暑及不適"等原因延誤了某法庭命令。 14.原告人又於原定聆訊之前三日(即2015 年11 月17 日)出信指出,"因感染至今尚未痊癒,致令視力間歇模糊及聽力有所閃("損"?)失",申請押後聆訊兩個月。 15.當時原告人只有兩份病假證明書,但其中一份是2015 年11 月9 日發出的,醫生當時只給病假兩天,即11 月10 日至11 月11 日,另外一份是2015 年11 月17 日發出的,醫生亦只給病假兩天即11 月17 日至11 月18 日。由此可見,病假是不包括聆訊當日(即2015 年11 月20 日)。 16.話雖如此,法庭當時是行使了酌情權,將聆訊押後到2015 年12 月10 日。 17.原告人又於原定聆訊當日(即2015 年12 月10 日)發出緊急信件,說是"因天氣突跌溫及寒濕,下肢麻痹及無力,服藥後臥床至今仍嚴重不適",再次申請將聆訊押後。 18.原告人再於2016 年2 月22 日發出信件,申請延期遞交醫療報告,原因是"數月前開始發生嚴重之皮膚敏感症狀,於天氣變化期間更甚"等等。 19.原告人又於已再次延期的聆訊之前一日(即2016 年3 月21 日)發出信件,再次申請押後聆訊,原告人說是"發覺胃部極感不適…去年胃鏡檢定確診為長期中度胃炎"等等。法庭再次行使酌情權將聆訊押後至2016 年5 月 11 日早上十時。 20.一如以往,原告人再次於2016 年5 月10 日發信,說是將於2016 年5 月12 日接受內窺鏡檢查,及"因本人彌患嚴重糖尿病及其他長期疾病與腳部麻痹等現象,於這兩天更見嚴重。故依醫生吩咐不宜出香港出庭,以免發生意外⋯"等等,再次申請延期。 21.本庭是於2016 年5 月10 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收到這信的傳真,信中附上照胃鏡的轉診信,轉診信中指出,胃鏡是預約於2016 年5 月12 日上午九時進行,但轉診信的日期是2016 年3 月21 日。 22.換句話說,早於2016 年3 月21 日,原告人已知道胃鏡是於2016 年5 月12 日早上進行,但他卻一直沒有通知法庭,反而選擇於上庭前一日下午近四時才通知法庭,顯而易見,原告人根本沒有尊重法庭。 23.再者,原告人的胃鏡檢查不是緊急性質的,他患的是"慢性中度胃炎",私家醫生只安排在兩個月左右才做胃鏡。原告人其實是可以提早通知法庭,或安排押後照胃鏡的。其實,原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醫學證據,證明為何他不可以在照胃鏡之前一日出席法庭。所以本席認為這照胃鏡只是原告人的一個藉口。 24.至於原告人聲稱的糖尿病或腳部麻痹,既然信中以說是"依醫生吩咐"不宜遠出香港出庭,即是說原告人寫信當時已經看過醫生,但他卻沒有在信中附上醫生的文件,只是寫"sick leave cert(後補)"。 25.鑒於原告人一再而三的拖延審訊,亦沒有提出合理的醫學證據支持再延期的申請,本席決定不接受申請,命令聆訊依時進行。 26.原告人於2016 年5 月11 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即聆訊前28 分鐘)傳真一份病假證明書及一份轉診信。兩份文件的日子是2016 年5 月10 日,但原告人郤選擇於第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才傳真法庭,顯然是不尊重法庭,法庭書記根本未有足夠時間在聆訊前送達這些文件給本席考慮。聆訊於是在原告人缺席下進行。 27.再者,這病假證明書上指出,原告人是患上"上呼吸道感染"及"雙腳麻痹",而原告人在之前的信中未有提及任何"上呼吸道感染",所以本席質疑這病假證明書的準確及可信性。 28.另外,高等法院是有適合殘疾人士出入的設施,若原告人真的是有長期腳部問題,可以用輪椅出入。事實上,有很多殘疾人士以輪椅代步出庭,本席未有聽聞有殘疾人士因出入法庭問題而導致延誤法律程序。 29.本席認為醫生的"病假證明書"未必適用於向法庭申請延期或押後聆訊。原因是一般的"病假證明書",醫生可能是考慮病人不應工作,並不等於病人無法出庭。 30.在這大約半年內,原告人起碼有3 次聲稱於聆訊之前兩三日內突然發病或病情惡化等,本席雖然不可能完全排除這些病發是真確的而時間純粹是巧合,但在相對可能性之下,本席認為這可能性不大。 31.綜合原告人的行為,本席發出命令,原告人將來若要用"身體不適"形式申請任何延期或押後聆訊,本法庭不會接納醫生發出的一般"病假證明書"。本庭只會考慮一封由醫生直接寫給高等法院法官或聆案官的信,而醫生在信中不單止要證實原告人患了什麼病,還需要清楚解釋基於什麼原因認為原告人不能出庭聆訊(或需延期處理任何法庭的命令),醫生也要向法庭交代,這些"原因"是否只是基於原告人主觀的片面之詞,或者有什麼其他客觀的醫學證據證明原告人確實是不能出庭等。信中也需要有醫生的全名,專業資格,及通訊電話,診所地址等,可令法庭在有需時能隨時接觸這位醫生。 本席在此向原告人作出嚴正警告,原告人的責任是積極跟進案件的程序,若原告人掉以輕心,或企圖延誤法庭程序,或有故意不尊重法庭的行為等,法庭是有權頒布應對的命令,甚至可以剔除原告人全部的申索,及作出相關訟費的命令。 訟費 32.德泰的代表律師在庭上指出,早於去年8 月已向原告人提出以上的法理,要求原告人撤回申請,但原告人沒有理會,不單繼續行事,也不斷無理拖延程序,所以向法庭申請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 33.基於以上指出原告人的種種行為,本席是絕對有原因接納德泰代表律師的申請。但鑒於原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決定原告人是需支付德泰的訟費,但訟費則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 34.但本席向原告人警告,若行為沒有改善,本席會下次考慮更高的訟費評定基準。 命令 35.本席駁回原告人申請加入德泰作為被告人的申請。 36.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需要支付德泰這申請及這申請衍生的訟費,若雙方未能於本命令28 天內達成訟費協議,德泰須送達及存檔一份簡易訟費單據,原告人將於之後28 天內送達及存檔一份簡易反對列表,法庭將會用簡易程序在紙上對訟費作出裁決。 37.核對表聆訊再排期於2016 年6 月17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重新進行。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鄧珮珊律師代表曾約瑟律師行 預定第四被告人:由鄧珮珊律師代表曾約瑟律師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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