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楊日㫒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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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7年2月14日頒下判決書(下稱「 該判決書 」),不許原告人就2016年7月29日的判決逾期提出上訴(下稱「 該上訴 」),並撤銷該上訴,亦不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4-5條下的酌情權寬免該判決書第10段所提及的該除非令下已自動生效的懲罰條款及/或擱置該判決書第8段所提及的29/7/16判決。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採用該判決書的簡寫。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37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3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3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廖煒基 (LIU WAI KEI)  
第一被告人 楊日㫒 (YANG YAT SING NISON)  
第二被告人 宏輝物流有限公司  
  (JUMBO FAITH LOGISTICS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安盛保險有限公司  
  (AXA GENERAL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
第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日期: 2017年1月23日
第3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日期: 2017年1月24日
原告人的訟費反對清單日期: 2017年2月25日
頒下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日期: 2017年3月13日

訟 費 簡 易 評 定 判 決 書


序言

1.本席於2017年2月14日頒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不許原告人就2016年7月29日的判決逾期提出上訴(下稱「該上訴」),並撤銷該上訴,亦不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4-5條下的酌情權寬免該判決書第10段所提及的該除非令下已自動生效的懲罰條款及/或擱置該判決書第8段所提及的29/7/16判決。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採用該判決書的簡寫。

2.本席在該判決書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D2及D3有關該上訴的訟費,而該等訟費須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下稱「該暫准訟費令」)。D2及D3在2017年1月25日的該上訴聆訊已繳存實務指示14.3的訟費陳述書(下稱「D2D3訟費陳述書」),而本席亦在該判決書頒下訟費評估的指示: (1) 原告人於該判決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存檔和送達回應D2及D3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而該反對清單不得多於2頁; (2) 上述簡易程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將以書面形式處理。

3.原告人於2017年2月25日繳存及送達回應D2及D3訟費陳述書的6頁反對清單(下稱「該反對清單」),但當中主要是第2點(2½頁)回應D2及D3訟費陳述書的訟費項目。

4.原告人在該反對清單指稱,他就該判決書所頒下的命令(包括判決及該暫准訟費令),將一併向上訴法庭於限期前進行上訴申請。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條述明: 「除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另有指示外 – (a)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 (b)上訴不會令任何中期行動或法律程序失效」。因此,無論原告人是否已經或將會就該判決書的判決及/或該暫准訟費令提出上訴,這也不影響以簡易程式評估該暫准訟費令下的訟費數額。

5.另外,原告人指稱他保留待本訟案完結後才就D2及D3代表律師「涉嫌」失德行為向其監管機構作出投訴之權利,但這也不影響現在以簡易程式評估該暫准訟費令下的訟費數額。為免誤會,本席對原告人的上述指稱不作任何評論。

6.原告人認為D2及D3訟費陳述書的內容嚴重誇大,「甚至近乎欺騙無律師代表之嫌」,因此原告人提出嚴正反對,並要求批准以「訟費評定聆訊」取代簡易程式以書面評定訟費數額,而原告人打算「委任Law Costs Draftsman (LCD) 出席相關之“訟費評定聆訊”以逐項查稽之方法決定確實、合理之訟費」,並估計訟費評定聆訊將不多於3 小時。本席視原告人的上述要求為更改該暫准訟費令的申請,但本席作出全盤考慮(包括該上訴的性質及範圍、有關的誓章文件、陳詞綱要和案例典據、該上訴聆訊所涉的事項等)後,認為該上訴的訟費適合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其實,29/7/16判決是本訟案的終結,因此除了該上訴外,本訟案除了評定訟費外再沒有其他法律程序,本席既判定原告人就該上訴敗訴,而原告人須支付D2及D3有關該上訴的訟費,該等訟費的數額完全適合以簡易程式進行評估。至於原告人指稱D2及D3所要求的訟費有誇大之嫌,本席處理該上訴時對該上訴所需的工序有一定了解,而原告人也可藉其反對清單提出其反對理據,本席認為該上訴的訟費無需亦不應以訟費評定聆訊處理。本席現頒下命令,該暫准訟費令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原告人的論據

7.原告人在該反對清單回應D2及D3訟費陳述書的理據包括:

「甲) 無合理理由聘用大律師以出席及準備相關“人身傷亡類別”聆訊,唯若該兩律師行若確認沒有合資格人仕則另作別論。

乙) 該等訟費單內明細項目皆顯示嚴重誇大時數,無謂的工序以增加訟費,尤以曾行[D3代表律師]為甚;實例:是次聆訊的爭拗點乃[該除非令]是否在絕對合理,合法之情形下執行,即基本上是原告人與法庭的爭議而已。曾行無必要預備一大餐根本不會於聆訊中使用之前文件及陳情大綱,均為多餘的(即redundant),而麥行象徵式回應並跟從[曾行]之信函回應便作出如此濫報之訟費單,亦明顯同樣違反相關“預備聆訊文件”之指引。

丙) 遑論甲)項所述,其兩行所謂攤分大律師費用之根據毫無理據可言,因該出席之大律師根本毋須作任何陳情及使用“已準備”之文件;只是簡單的答了法官一個關於指引內何點之琑屑問題而已。」

8.原告人上述甲)點和丙)點是針對D2及D3訟費陳述書所索求的大律師費用。首先,大律師出席法官或暫委法官席前的上訴或其他爭辯聆訊是理所當然,根本毋須法庭頒下大律師證書,在這方面而言,人身傷亡案件與其他民事案件並無區別。就該上訴而言,本席看不到任何有力的理由不批准鄭大律師的費用,而且大律師與律師的職務及工作不同,不是互相可取代。再者,適用的評定基準見於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 條,即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而在按該基準評定訟費時,法庭須准予所有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本席考慮了該上訴的範疇及性質,相關的狀辭丶誓詞及文件,與訟各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述(連同案例典據)等事宜,認為D2及D3委聘大律師符合上述訟費評定基準的要求,本席不認同原告人上述甲)點的理據。第二,對於原告人指稱鄭大律師沒有在聆訊時向法庭陳情及使用「已準備」之文件,並簡單回答了本席一些瑣屑的問題,本席認為只是原告人對大律師工作的誤解。鄭大律師所擬備的書面陳詞已詳述D2及D3的立場主張,亦採納及分析聆訊文件冊的文件和事件時序表的內容。既然D2及D3依賴(而本庭亦可細閱)鄭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及案例典據,鄭大律師才可在2017年1月25日的聆訊集中回應原告人的書面/口述陳詞和本席的詢問,而無需再重覆口述其已呈交本庭參閱的書面陳詞及案例典據,這樣實在有助減省聆訊時間及訟費。再者,從該判決書的內容可見,本席有參閱及考慮鄭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及案例典據。本席亦不同意該上訴只是原告人和法庭之爭議,D2及D3已經由鄭大律師的書面/口頭陳詞清楚說明他們反對該上訴的立場主張。第三,原告人指稱D2及D3攤分大律師費用毫無理據可言。其實,這樣的做法是減省訟費的行為; 如果D2 及D3經麥行及曾行分別委聘不同的大律師,這只會令原告人須支付的訟費增加。故此,本席不同意原告人上述甲)和丙)點的反對理據。

9.至於原告人指稱有關前文件的聆訊文件冊及書面陳詞是多餘的資料,而該等資料「不會在聆訊中使用」,本席亦認為這是原告人對該上訴所涉事宜的誤解。首先,正如上述,鄭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確有引用D2及D3聆訊文件冊的文件及事件時序表的內容,雖然他在聆訊時沒有重覆口述其書面陳詞內容,這並不代表D2及D3不採納或依賴其聆訊文件冊的文件、事件時序表的內容及鄭大律師的陳詞。第二,原告人在該上訴選擇不依賴或使用本訟案的「前文件」並不防礙D2及D3採用其聆訊文件冊的文件及事件時序表的內容來反駁該上訴。第三,從該判決書可見,相關裁決理由涉及D2及D3所提供聆訊文件冊的文件和鄭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所提及的理據。另外,本席不認為D2就該上訴只提出象徵式的回應。其實,D2是反對該上訴,但為了減省不必要的訟費,D2並沒有採取完全獨立於D3的行動,而在可行的情況下,與D3採取共分的行動,但D2仍需參與以確保相關文件丶資料及/或陳詞符合D2的立場主張。故此,本席不同意原告人上述乙)點提出「實例」的反對理據。

10.原告人指稱D2及D3訟費陳述書內明細項目嚴重誇大時數,並涉及無謂工序以增加訟費,但除了上述指稱外,原告人沒有詳述其他個別訟費項目的反對理由。由於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的目的並非要進行小型的訟費評定,本席打算採用大刀濶斧的方式處理。正如上述,本席考慮過該上訴的性質和範圍、有關的誓章、陳詞綱要和案例典據、該上訴聆訊時的事宜、大律師參與該上訴的情況、在下文各段敍述的事情,並且考慮過所有情況後,認為D2及D3訟費陳述書裏申索的訟費就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而言,似乎略嫌偏高,本席作出以下概括性的評估。

D3訟費數額的評估

11.本席認同鄧律師和訴訟文員的每小時收費。至於B項,本席已解釋不同意原告人上述乙)點提出的反對理據。至於B1項,D3提供的該上訴聆訊文件冊連同索引大約 480頁,因此5套聆訊文件冊(供與訟三方、本庭及鄭大律師使用)連同該上訴的其他文件的合理影印費用(以每頁港幣1 元計算)應為港幣3,000元。至於B2項,本席不同意該上訴須17次存檔、送達或送遞文件,本席認為合理收費為港幣900 元。

12.至於C項,

(1) 本席認為C1項的收費合理,即港幣2,000元。曾行與當事人聯絡尋求有關該上訴的指示,並向當事人匯報上訴的進展及結果,這不但合理而且是必須的,亦是相關訟費令下D3應得的訟費。本席認為曾行在這方面只用0.5小時已是合理的,予以批准。

(2) C2項的收費涉及曾行與原告人的聯絡通訊(包括書面信函及/或電話聯絡,如有的話) 。雖然與訟各方未能就聆訊文件冊的安排達至共識,本席認為這方面的溝通與該上訴的法律程序有關,但實在並不複雜,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此項收費的合理時數是1小時(鄧律師),即港幣4,000元。

(3) C3項的收費涉及曾行與麥行聯絡,這涉及提出及安排共同反對該上訴所需的聯系,這方面亦非複雜事宜,本席認為此項收費的合理時數是1.3小時(鄧律師),即港幣5,200元。

(4) C4項的收費涉及曾行與法庭聯絡。雖然原告人於2016 年9 月8 日提出該上訴,而直至2017年1月25日才進行聆訊,但在考慮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下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本席認為與法庭聯絡的合理時數應減至0.75小時(鄧律師),而繳存聆訊文件冊等一般封面信函(covering letter)可交由訴訟文員擬備,本席同意訴訟文員的0.3小時時數,即共港幣3,300元。

(5) C5項的收費涉及曾行委聘大律師並給予有關該上訴的指示,但鄭大律師應不難從事件時序表及聆訊文件冊內容理解該上訴的背景。本席亦相信鄭大律師在這基礎上也可掌握該上訴所涉的法理事宜,本席認為在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下,鄧律師花12小時與鄭大律師聯絡並不合理。本席認為合理的時數為3.5小時,即港幣14,000元。

13.至於D項,

(1) D3指出人物/公司名單丶事件時序表及聆訊文件冊索引是由曾行擬備。本席同意上述工序屬必要及恰當的工序,亦留意到人物/公司名單丶事件時序表共14頁。雖然該等工序繁瑣,但亦非艱難的工作,一般可交由一位資歷較淺的專業費用賺取者(professional fee-earner) 擬備,再由負責本訴訟的較資深律師跟進完成。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若以鄧律師的每小時收費整合計算,D1項的合適及合理時數為5 小時,即港幣20,000元,19小時的收費並不恰當。

(2) D2項是曾行閱讀文件的收費。該上訴的上訴通知書丶該誓詞及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並非冗長的文件,而所提及的事項亦不十分複雜。本席同意曾行代表D3反對該上訴是需要翻閱本訟案的文件(尤其是D3認為有助反駁該上訴的文件),但曾行在擬備事件時序表時已有初步機會參閱該些文件,D3亦有大律師協助,因此曾行無需深入詳閱錄音謄本及其他所有文件的仔細內容。本席認為在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下,合理的時數為3小時,即港幣12,000元。

(3) D3項是曾行為該上訴聆訊作準備的相關訟費。從D3訟費陳述書可見,代表D3的律師是鄧律師,她參與擬備人物/公司名單丶事件時序表及聆訊文件冊索引,亦與當事人丶原告人、麥行、法庭及鄭大律師聯絡,因此她對該上訴的背景及所涉的爭議不會陌生,而D3亦有鄭大律師出庭應訊,鄧律師無需作深入的準備,因此在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下,本席認為D3項的合理時數為0.75小時,即港幣3,000 元。

(4) 至於2017年1月25日的聆訊,法庭所紀錄當天聆訊的總時間為大約67分鐘,本席認為D4項的訟費為4,467元。

14.至於E項,曾行及麥行委聘的鄭大律師有11年經驗,雖然該上訴案情不太複雜,但本訟案的背景事宜繁瑣,亦涉及法理問題,鄭大律師需要查閱法理案例以協助本庭作出裁決,本席認為其收費合理,而D2及D3平均攤分大律師費用實在有助減省訟費。因此,E項的港幣20,000元訟費予以批准。

15.按上述分析和説明,被告人須支付D3的訟費數額是港幣91,867(港幣3,000元+港幣900元+港幣2,000元+港幣4,000元+港幣5,200元+港幣3,300元+港幣14,000元+港幣20,000元+港幣12,000元+港幣3,000元+港幣4,467元+港幣20,000元) 。

D2訟費數額的評定

16.本席認同麥律師和李律師的每小時收費。本席認為B項收費合理,即B1項港幣2元及B2項港幣50元。

17.至於C項,本席認為麥行必需與當事人聯絡尋求有關該上訴的指示,並向當事人匯報上訴的進展及結果。 但在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下,本席認為C1項的必要及恰當時數為0.5小時,即港幣2,000 元,而C2及C3項的收費合理,即港幣2,000元及4,000元。

18.至於D項,本席認為就D1項及D2項的工序是閱讀該上訴的上訴通知書丶該誓詞及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參閱曾行所擬備的人物/公司名單丶事件時序表及聆訊文件冊索引,以確定曾行所擬備的上述文件是否符合D2的立場主張。但由於主要專業工作是由曾行負責,本席認為D1項及D2項的合理時數分別為0.5小時及1.75小時,即港幣2,000 元及港幣7,000元。至於D3項,由於麥行委派資歷較淺的李律師出席該上訴的聆訊以減省訟費,李律師以1小時為聆訊作準備(即港幣1,800 元)是必需及恰當,本席予以批准。D4項的費用應按該上訴的聆訊時間(大約67分鐘) 計算,即港幣2,010元。

19.至於E項,正如上述第14段所分析,本席認為D2及D3平均攤分大律師費用實在有助減省訟費,所以D2要求港幣20,000 元的大律師費用予以批准。

20.按上述分析和説明,原告人須支付D2的訟費數額是港幣40,862 (港幣2元+港幣50元+港幣2,000元+港幣2,000元+港幣4,000 元+港幣2,000元+港幣7,000元+港幣1,800元+港幣2,010 元+港幣20,000 元) 。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麥耀華律師行代表第二被告人

曾約瑟律師行代表第三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