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楊日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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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的上訴。根據原告人於2017年1月24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原告人是針對梁國安聆案官於2017年1月10日經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要支付德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泰”)$100,000訟費的命令,要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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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3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37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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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這是原告人的上訴。根據原告人於2017年1月24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原告人是針對梁國安聆案官於2017年1月10日經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要支付德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泰”)$100,000訟費的命令,要求提出上訴。 2.梁聆案官是在撤銷原告人希望將德泰加入成為本案的被告人的申請後(“加入申請”),作出涉及本上訴中的訟費命令。 3.根據原告人隨上訴通知書所存檔的誓詞,原告人提出上訴的原因,是認為梁聆案官評定訟費數額過高。 4.在2017年5月9日的聆訊中,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作出有關命令的理由。 5.涉及本上訴有關覆核訟費令的法律原則,可見施鈞年法官於Paul Y-ITC Constructions Ltd v Kin Shing Co Ltd [1991] 1 HKC 511, 515的判詞:
6.訟費是聆案官行駛酌情權而評定。故此,除非上訴人可以證明聆案官的決定是不合理,或有法理上的錯誤(如聆案官沒有將有關的事項列入考慮之列,或他將無關的事項列入考慮之列),否則上級法庭不應推翻有關的決定。 7.以上的法律原則,對以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亦同樣適用(見:Ho Pui Lan v Sham Yick Chun Gary, HCMP 707/2014,余啟肇暫委法官;6 August 2014)。 8.本席有機會審閱了聆案官評定訟費過程的聆訊謄本。 9.在聽取德泰的代表律師的陳詞後,聆案官邀請了原告人就德泰傳檔的訟費陳述書作出陳詞。原告人當時提出與現時在本上訴中相若的陳詞:即德泰的律師列出與客戶通訊的時間,並不限於有關德泰的事宜。在聆訊中,聆案官已經就這些陳詞向德泰的代表律師查詢。德泰的代表律師當庭確認,訟費陳述書只包括處理加入申請的通訊及工作。 10.從德泰的訟費陳述書可見,德泰的代表律師已簽署確認書,證明訟費陳述書只是列出德泰有關加入申請的費用。 11.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理由,推翻德泰代表律師簽署的確認書的內容。所以,原告人未能證明聆案官的決定有任何不合理或法律錯誤的地方。 12.再者,原告人的申請經歴了多次的聆訊。其間,原告人多次以健康理由申請押後聆訊。在此情況下,德泰的律師需要花更多的時間以書信的方式回應有關的申請。 13.原告人在他的誓詞中指出,德泰的訟費陳述書中列出的工序有重複地方及有些費用是「無關痛癢」的,因此要求20-30%的扣減。 14.首先,原告人的陳詞只是空泛指出有重複或不需要的工作。在沒有確切的陳詞及證據支持下,本席難以接納這些投訴作為推翻聆案官命令的基礎。 15.第二,聆案官在訟費評定的聆訊中亦正確指出,法庭在簡易評定訟費時,不會詳細考慮每一項工序的合理性,而是考慮訟費整體的合理性。所以,原告人的陳詞不足以推翻聆案官的命令。 16.無論如何,聆案官評定訟費的數額為 $100,000,已經就德泰要求的數額 $161,660.10作出超過三分之一的扣減。 17.再者,聆案官評定訟費的數額亦沒有超越合理的範圍。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德泰的代表律師當然需要較長的時間與原告人及法庭溝通,為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作好準備。德泰的訟費陳述書亦包括3次出席聆訊所衍生的費用。所以,$100,000作為所有工作的訟費來說,並不是過高。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除非法庭認為聆案官所評定的數額是不合理地過高,否則法庭不會干預聆案官行使酌情權決定。 18.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德泰的說法,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成功證明本法庭應該推翻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19.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德泰的訟費。 20.本席同樣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評估德泰的訟費。因為本上訴只涉及訟費評估的問題,本席認為德泰沒有需要聘用大律師出席有關的聆訊。德泰事務律師每小時的費用為 $4,000。本席只批准德泰律師5小時的費用,故此本席評估德泰涉及本上訴的訟費為 $20,0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答辯人:由曾約瑟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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