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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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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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9127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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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與另一駕駛隱形戰車的警員巡邏至觀塘繞道,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從後駛上,超越了警車,然後由他本來在的左三綫切入左二綫,加速超越一部在左三綫的的士。其後,警車測得上訴人車速為150 公里,並看見上訴人從車窗伸出手揮動。當他駛近前面另一輛的士時,再度伸出右手揮動,並加速由原來的左三綫切入左二綫,超越的士,後返回左三綫,繼續以高速行駛,再切入左二綫,超越一部輕型貨車,並切入左一綫。 3.後來警車亮燈指示上訴人停車,告之他超速駕駛。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5.上訴理由,現重組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作出以下回應。 7.雖然上訴人主觀認為打了指揮燈,沒有違反公路上的交通指示綫,天氣良好等的情況下切綫,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但「危險駕駛」沿用客觀準則,嚴重超速是可以考慮的因素。 8.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超越警車時車速加至約120 公里,及後再加至約150 公里,他在接近另一輛的士時曾減速,但切綫入左二綫時再加速至約130 至140 公里,再切回左三綫。根據警車內的測速系統,當時上訴人車速是160.51 公里,扣除3 公里寬減,其車速為157.51 公里。明顯地上訴人確在一頗長路段中嚴重超速:當時的時速限制為80 公里。 9.上訴人力陳當時沒導致其他車輛急煞或閃避或任何交通意外,又指裁判官錯誤以假設性議題及潛在而非實際危險來判案,但以客觀準則以言,裁判官絕對可以考慮潛在危險性、及今次沒釀成意外,實屬僥倖。 10.答辯人反對上訴人在上訴時納入新證供,因為
判決 1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 條第 (4) 和第 (7) 款規定:
12.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一案清楚指出,危險駕駛的定義的組成部分並不包括故意去危險駕駛,條例列出的驗證標準完全是客觀的。由此可見,即使被告人並非故意危險駕駛,甚至他主觀認為自己並沒有危險駕駛,只要情況符合定義的兩個組成部分,他的駕駛態度已屬危險,被控危險駕駛人士,不乏自認技術高超,自以為即使超速、逢車過車,打了指揮燈沒釀成意外便不屬危險,這論調是錯誤的。上訴人指出他「明白稍一不慎會釀成意外、當時絕對小心」的說法亦然。 13.根據Howdle v O’Connor [1998] SLT 94一案,上訴法庭認為有關路段有以下的危險:車輛流量一般、道路上常有碎石和壞車,答辯人(該上訴以呈請方式)以嚴重超速的情況在最右綫駕駛超越約十輛汽車(但沒有轉綫或切綫),在前方駕駛的車輛有可能在錯誤預計上訴人的車速的情況下切綫超越其他車輛導致意外:
14.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犯了以潛在危險並沒有實際發生作考慮基礎,錯誤判處答辯人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5.裁判官正確指出:
16.上訴人所指裁判官作出「假設性的因果關係」及強調「道路上根本沒有任何車輪包括後車冇收掣的需要或意圖」,乃他對法律一知半解,法庭是要從一客觀角度來檢視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在當時的環境,是否構成潛在危險,而潛在危險,在本案而言,是無需發生實際的事故或須其他駕駛者作供已是顯而易見的。 17.上訴人質疑裁判官在沒有實質證據的情況下,以他當時的平均車速為約130 公里來作為定罪基礎,對他不公,查案中有充分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對他的車輛進行測速,其間他時而加速,時而減速,最高車速達157.51 公里,最低也有約120 公里。事實上,上訴人自己也承認他的車速曾達150 公里,然而,上訴人沒有作供,他在上訴時力陳他的車速曾在100 公里下並非審訊時的證供。裁判官正確裁定在該時速限制為80 公里的路段,上訴人是嚴重超速,根據林志發案,嚴重超速屬可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 18.上訴人在上訴時指他切綫和這樣的駕駛態度是有需要性的,他指其他車輛霸用快綫,違反高速公路使用守則。另他欲呈遞兩張照片以證明當日他剛從車房取回已維修好的私家車,才發現燃油不足,故才超速及切綫以期盡快找到油站入油,而他在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時已第一時間向他表示「頭先冇油,唔好意思」,但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卻把他當時的說話說成「我架車冇油嘞,你都見啦吓嘩。」 19.首先,如林志發案所述,動機並非本控罪的構成元素,缺乏動機也非辯護理由,上訴人在聆訊中選擇了不作供,故本案缺乏任何可反駁控方案情的證供,而他在上訴時意欲納入之新證供,本席不認為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和《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在上訴時收取新證據的要求,因有關的證據不能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亦非相當可能是可信及可接納為證據的,上訴人亦無合理解釋為何在原訊時沒有提出該些證據。無論如何,即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或駕駛者違反道路安全法律或使用者守則,亦不構成容許上訴人如此駕駛的答辯理由;再者,即使上訴人所指車輛燃油不足屬實,這點屬對他不利而非有利的證供,因為他明知車輛燃油不夠仍作出如此駕駛的行為,等同明知而駕駛一部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屬林志發案第 32 段所列舉第 (3) 段可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例子。 20.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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