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 Yong Mei 對 Cheng Muk Lam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998/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une 2016.
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PI 631/2012的原告人。她於2009年4月12日在馬來西亞旅遊時,在渡假酒店內的泳池與朋友玩水上排球發生意外引致右眼受傷。被告人是參與該水上排球的其中一名朋友,事發時他與原告人分别在對賽的两方。原告人指稱意外因被告人的疏忽引致,於2013年3月23日在區域法院入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Cites 4 cases
|
HCMP 99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99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2年第6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PI 631/2012的原告人。她於2009年4月12日在馬來西亞旅遊時,在渡假酒店內的泳池與朋友玩水上排球發生意外引致右眼受傷。被告人是參與該水上排球的其中一名朋友,事發時他與原告人分别在對賽的两方。原告人指稱意外因被告人的疏忽引致,於2013年3月23日在區域法院入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2.在2015年12月4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偉權裁定意外並非因被告人的疏忽所引致,因此法官判原告人敗訴。 3.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6年4月11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4.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7.按照原告人2016年4月21日發出的傳票,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8.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在5月5日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9.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她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 10.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 27 November 2015。 11.在本案中,原告人沒有就她提出的上訴理由提供實質論據來支持,完全不可令本庭達至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結論。 12.黃法官在2015年12月4日的判案書已清楚交待為何在衡量在正審時呈堂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後,他達至以下裁決:(1)事發時原告人是被排球擊中而不是被告人的手擊中;(2)雖然被告人是擊球者,但他打的球擊中原告人並不構成法律上的疏忽。 13.裁決(1)乃法官的事實裁決。本庭認為黃法官的裁決有足够的證據及理據支持,上訴庭沒有干預的基礎。原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所提出的新證據,法官有權拒絕接納,黃法官在2015年12月4日的判案書亦已清楚交待為何他這方面案件管理酌情權的行使,在本案的案情本庭不認為上訴庭應該推翻。 14.同樣地,黃法官在2016年4月11日的判案書清楚交待為何原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時才提出的新證據、論點及更改案情不能被接納為上訴的依據。本庭完全同意黃法官的分析,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也表達過相同的觀點:Yui Chung Yin v Ng Kit Sum CACV 25/2013, 27 Nov 2015; Hoptai Sharkfins Co Ltd v Productos Pesqueros Gallegos SL CACV 240/2014, 7 December 2015。 15.裁決(2)乃法官按他在2015年12月4日的判案書内引用的案例及法律原則而達致的結論。本庭認為黃法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觀點的錯誤,他的裁決是正確的。 16.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5年12月4日及2016年4月11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8.本庭又認為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7段的裁定。 19.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20.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原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和被告人的律師之訟費清單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12,5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