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 對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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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針對家事法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原審法官」)於2019年5月22日就婚姻訴訟案件2017年第14921號所作的判決,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在該判決 ( [2019] HKFC 133 ) (「該判決」)批准妻子以分居兩年為由的離婚呈請,並判妻子獲得訟費。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MP 248/2019[2020] HKCA 25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CAMP 248/2019

[2020] HKCA 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9年第24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17年第14921號)

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M
 
 
 
 
 
答辯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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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10月9日及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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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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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事實背景

1.本案是針對家事法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原審法官」)於2019年5月22日就婚姻訴訟案件2017年第14921號所作的判決,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在該判決 ([2019] HKFC 133) (「該判決」)批准妻子以分居兩年為由的離婚呈請,並判妻子獲得訟費。

2.根據2019年5月4日作出的決定(「許可決定」)(參見 [2019] HKFC 252),原審法官拒絕給予丈夫上訴許可。2019年10月9日,丈夫提出本傳票,重新申請上訴許可。考慮過雙方的書面陳述後,本庭認為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丈夫的重新申請,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背景

3.本申請的背景詳載於該判決第 [2] 至 [11] 段。

4.簡而言之,雙方於2005年12月30日結婚,婚姻期間未有生育子女。妻子最初於2016年1月23日在婚姻訴訟案件2016年第942號(「首宗訴訟」),以2013年4月起計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丈夫提出抗辯,主張雙方截至2015年9月8日仍共同居住於香港,妻子直至2015年9月9日(「離家日」)才遷出婚姻居所。丈夫請求法庭駁回呈請,並將訟費判給他。

5.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強於2017年10月23日作出命令,妻子獲准以2015年9月10日起計分居兩年為理由,存檔新的離婚呈請,並與首宗訴訟合併處理。妻子遂於2017年11月15日依令提出本案。丈夫提出抗辯,稱雙方未就分居達成協議或訂立契約,因而否認分居。丈夫同時以妻子就住址作出虛假陳述為由,請求法庭駁回妻子的呈請。2018年5月4日,丈夫在婚姻訴訟案件2018年第5284號,以通姦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8年6月19日下令該案與妻子的呈請合併審理。

下級法院判決

6.原審法官根據證據,信納妻子已符合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 條規定的要求,即雙方在呈請前已分居最少連續兩年。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丈夫的論點,即《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 條會因為缺乏任何分居協議或契約而無法施行。原審法官裁定,法律並未要求擬分居方必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亦拒絶接納丈夫基於妻子的呈請書地址出錯而提出的爭辯。原審法官接納妻子對地址錯誤的解釋。無論如何,地址即使有誤,亦無損妻子主張分居兩年的案情。

7.至於丈夫指控通姦之事,鑒於原審法官已基於分居兩年裁定婚姻破裂,原審法官認為不需要僅為安撫丈夫的情緒或容許雙方懷恨互責,而深入調查。遵循 Grenfell v Grenfell [1978] Fam 128 及 SJH v RJH [2012] 4 HKLRD 308 所倡導的做法,原審法官採取了務實明智的態度,盡快和盡量無痛地結束婚姻。原審法官同時裁定,雙方分居己久之後,妻子(於2017年9月)與另一男子誕下女兒一事並不構成任何「明顯且嚴重」的行為,足以影響任何一方在附屬濟助申請的立場。

許可申請

8.丈夫申請許可上訴該判決,他所提出的三項擬提的上訴據詳載於許可裁決的第 [7] 段:

(i)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雙方在緊接妻子存檔呈請前已分開居住最少兩年;

(ii)  原審法官忽略妻子於婚姻期間與另一男子誕下女兒一事,錯誤地未以通姦為由批出離婚令;以及

(iii)  法官錯誤地下令丈夫支付主要訴訟之訟費。

9.經審慎考慮雙方的書面陳詞後,原審法官以書面形式駁回丈夫的許可申請。有關分居兩年的爭議,法官拒絕接納丈夫所謂證據不足的主張,反而認為證據充分,且獲雙方往來電郵及簡訊等即時文件的有力佐證,並與雙方的行為及背景事實完全相符。關於通姦及訟費爭議,原審法官裁定丈夫的論點缺乏基礎或理據。

重新提出的許可申請

10.2019年10月9日,丈夫以傳票方式向本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1.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本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該進行聆訊,否則不會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人具有舉證責任,令本庭信納其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即上訴得直的機會並非異想天開,但無須證明很有可能成功。

12.當申請人欲挑戰下級法院的事實裁斷時,除非能證明法官誤解證據、未能理解證據的效力,或者忽略了本應會使其作出不同結論的文件或其他無可爭議的證據,否則本庭不會干預該等事實裁斷。衡量證據主要由原審法官負責,而要推翻某項事實裁斷的門檻甚高參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Hoptai Sharkfins Co Ltd v Productos Pesqueros Gallegos SL CACV 240/2014,2015年12月7日。

13.在這次的重新申請中,丈夫提出的上訴理據與先前向原審法官提出的相似。

14.丈夫爭議原審法官就分居兩年的裁斷,本庭認為丈夫遠未達至推翻該裁斷所需的高門檻。評估證據主要由審訊法官負責。在本案中,於2019年5月22日的判決中,原審法官已就如何達至該裁斷提出極為充分且有力的理由。原審法官既沒有忽略任何相關證據,亦未誤解任何證據。以本庭所見,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原審法官顯然正確裁定妻子自離家日起已分開居住,丈夫就此提出的爭議缺乏理據支持。

15.丈夫爭議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以通姦為由的離婚呈請,一如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18]、[43] 至 [45] 段及許可決定第 [20] 段一再闡述,法庭採納的現代做法是:一旦以分居為基礎裁定婚姻破裂,便應採取明智務實的做法,以期盡快和盡量無痛地結束該段婚姻。原審法官的做法正確地遵循了 Grenfell v Grenfell [1978] Fam 128 所明確定立的做法,而上訴法庭亦於 SJH v RJH [2011] HKCA 280, [2012] 4 HKLRD 308 採納同樣的做法。本庭於 THY v CHFR [2018] HKCA 240 也維持這做法,該案在這方面與本案並無二致。

16.本庭不認為,妻子在分居期間和另一男子誕下女兒,與原審法官裁定分居兩年和其判案做法有任何關聯。即使有任何關聯,該事實只是鞏固了分居的裁斷,因其彰顯了妻子欲離開丈夫的意圖,對丈夫的論點並無助益。

17.至於訟費的問題,原審法官已在許可決定的第[26] 至 [34] 段妥為闡明丈夫須付訟費的理由。原審法官對訟費有廣泛的酌情權,只要屬於合理的酌情範圍內,本庭均不予干預。原審法官在本案判令丈夫須付訟費的決定,本庭未發現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亦不認為該命令明顯犯錯。針對訟費命令擬提出的上訴,得直機會甚微。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擬提出的上訴缺乏理據,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聆訊應該進行。故此,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19.本庭認為此申請完全缺乏理據,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本庭安排訴訟各方出席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裁決。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鍾雪貞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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