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遠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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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內含6.24克混合劑,內含4.57克海洛英鹽酸鹽,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控方並不接納被告人的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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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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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內含6.24克混合劑,內含4.57克海洛英鹽酸鹽,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控方並不接納被告人的答辯。 2.此為一宗簡單的截停搜查案件,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毒品,及後被告人在荔枝角收押所內排出另一些毒品。控方的立場是所有毒品均為被告人作販運用途,辯方則指所有毒品均為被告人自用的。 控方案情 3.辯方就大部分的控方案情並不表示爭議,控方只傳召一位 控方證人警員2582(控方證人一)。 4.於2016年1月15日約上午10時50分,控方證人一與其他警員在深水埗石硤尾邨美珊樓平台巡邏,期間他看到被告人迎面向他的方向行過來,控方證人一留意到被告人當時四處張望及用其左手按著其當時穿著白色外套的左前衫袋,控方證人一覺得被告人行為可疑,於是上前表露其警員身分及出示委任證。控方證人一告知被告人,他思疑被告人身上有違法物品,被告人表示:「阿Sir,我冇喎。」控方證人一於是向被告人說出其搜查他的原因,被告人重複地說:「阿Sir,我真係身上冇嘢。」。控方證人一搜查被告人外套的左前衫袋,發現一個紅色袋印有 “Skittles” 字樣(控方證物P1),內有:
5.控方證人一立即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同意那些「白粉」是他買來自己服用的,控方證人一之後亦在被告人身上撿取了2,862元2角(控方證物P6)。 6.及後在警署內,控方證人一替被告人錄取了一份補錄警誡口供及一份會面紀錄(為控方證物P12及P13)。在會面紀錄內,被告人稱該些海洛英是他在案發當天十時半左右,在石硤尾邨19座上面一個公園向一位男士購買的,他指他當時打算往石硤尾邨買「白粉」。到公園時,有一位男士問他是否需要購買「白粉」,他便向該男士表示他想買二十粒。但那位男士卻稱只有十三粒大和九粒小的,被告人表示他會全數購買,並和該名男士議價,最後他以3,000元買得該些「白粉」。那男士把一個紅色袋,內有兩個透明膠袋,分別放了十三粒白色及九粒紅色的「白粉」給被告人,被告人指他一次過購買那麼多的「白粉」的原因是因為可以便宜一些,他亦表示大的,即用白色膠袋包裹的毒品的份量較多,每粒為200元,而細的則以紅色膠袋包裹的毒品的份量較少,每粒為140元。被告人稱購買「白粉」後,他打算回家,在中途被警員截停,而被告人並不知道該「Small:30」的意思。 7.被告人隨後被帶上九龍城裁判法院出庭應訊,他之後被裁判官下令還押,在回到荔枝角收押所時,被告人告訴懲教署職員他在被警員拘捕時吞下了一些毒品,於是被告人被安排單獨監管。被告人在2016年1月18日從其體內排出了三個包裹(包括塑膠包裝紙,為控方證物P15),載有0.61克混合劑,內有0.44克海洛英鹽酸鹽。在警誡下,當被展示該三粒用粉紅色膠袋包裹的毒品,被告人表示當時在被警員拘捕時,因害怕被警員發現那些毒品,所以他將那些毒品吞下。 8.辯方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兩份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均沒有爭議。控方證人一在庭上指,由他第一眼看到被告人,直至被告人被拘捕,被告人沒有任何用手把東西放入口中或相類似的動作。他指在拘捕後,他曾和其他警員陪同被告人回其居所搜查,他沒有發現在被告人的居所內有任何違禁物品或可用作販賣毒品的工具,他否認被告人沒有向他說過「阿Sir,冇嘢喎」及「阿Sir,我真係冇嘢喎」這兩句說話。 9.控辯雙方同意一個吸毒者平均每天食用純海洛英的份量是0.25克至0.7克。而案發時,含海洛英的混合劑的平均零售價是每克港幣739元,即涉案的海洛英在當時市值為大約港幣四千多元。 10.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他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1.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2.被告人的證供為他於15歲開始染上毒癮,在同年,他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判處感化,往後他有七次的定罪紀錄,其中有三次涉及管有危險藥物,他亦有四次被判往戒毒所服刑。被告人稱他一直只是服用四號海洛英一種毒品。被告人一般而言會用口吞服,或將毒品放在錫紙上,以打火機燃燒引起煙霧,吸取其煙霧的方式吸服海洛英,他指他每天服食的劑量為0.7克至1克左右,他倚賴每月三千六百多元的綜援維生,而他自己亦有一些散工的工作,每月工作大約十至十五天,日薪為四至五百元左右。 13.案發當天,他打算買毒品回家服用,他指該些毒品足夠他十至十五天服用,當被問及為何他將毒品放入口中並吞下,被告人指當天他買毒品時,他須驗貨及希望可以先享用一些毒品,於是他便把其中三粒毒品的塑膠包裝撕開,並放入口中,他本想在回家途中品嘗毒品,但被警員截停,於是他便把毒品吞下。 證據分析及評估 1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5.辯方在本案中倚賴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及他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來支持被告人是管有控罪中所有毒品為自用的主張。本席謹記被告人有相類似的刑事定罪紀錄是可以支持他有毒癮的說法,另外,一名染有毒癮的人士也未必一定不會販運危險藥物,每宗案件均須倚賴相關的證據作考慮。再者,本席亦提醒自己,本席不會因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及其吸毒習慣對被告人產生任何偏見及對他所面對的指控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16.控方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販運,明顯地,控方是倚賴案中的環境證據,希望法庭作出相關的推論,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要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17.就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在盤問下,基本上沒有任何動搖,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18.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
18. 基於上述的事情,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並不可信,本席不接納他稱自己有散工的工作,本席不接納他當天曾接觸一名人士購買海洛英,不接納他把毒品放入口中是為作測試及服用,亦不接納他稱他身上所撿獲的毒品及其在其體內所排出的毒品為自用的說法,而本席亦不接納他在警誡下聲稱涉案的毒品是自用及其在會面紀錄內指他購買毒品的經過及原因。本席亦裁定在被告人未接觸控方證人之前,他已把三粒用塑膠包裹、包裝的毒品(即控方證物P15)放入口腔內。 19.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控方仍具舉證責任。就本案的環境證供,本席認為包括:
20.辯方力陳被告人當時管有危險藥物的份量不算太多,亦只是能夠供給一名有毒癮的人士大約十至十五天服用的劑量,被告人本身亦是一名根深蒂固的癮君子,毒品的價值,被告人是可以負擔,而被告人在口腔內有毒品,除了是他自己的服用的原因外,並無其他任何可以想像得到的解釋。 21.本席在考慮本案的環境證據時,明白單憑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藏有一定重量或份量的毒品,未必能夠作出他是管有危險毒品作販運用途的唯一推論(見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2 HKFAR 198)。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亦多次強調,如果案中的環境證據是足夠達至一定份量時,被告人身懷毒品此點亦足夠令法庭作出推論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雲峰(譯音),CACC 111/20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 22.就辯方指出關於被告人口腔內藏有毒品必為服用的說法。本席認為事實上,有為數不少的癮君子均會使用這種方法收藏毒品,而在有需要時吐出毒品轉交或作販賣用途。這種情況偶有發生,因此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主張。再者,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當時放在口腔內的毒品的包裝紙是沒有撕破的。 23.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為被告人在案發時管有所有毒品均是作販運用途。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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