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兆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82/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February 2014.

1. 被告人袁兆榮(男)(43歲)昨天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08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8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兆榮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Fontaine L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Victor Lu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偉强張振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袁兆榮(男)(43歲)昨天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3年8月7日在香港九龍城衙前圍道近龍崗道27號的後巷,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63克氯胺酮的23.17克粉末。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控罪中的所有毒品作自用。因此,基本上辯方對控方的案情並沒有多大的爭議。

3.控方只傳召了一名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作供,而其餘控方的所有證據均獲辯方承認。雙方因此呈上一份同意事實(P8)並根據其內容將相關的毒品及其餘的證物P1至P7呈堂。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曾一度作出毋須答辯的申請,但被本席拒絕。法庭隨即宣判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了作證,但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本席在聽取過雙方的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

法律指引

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在本案,控方表明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而是倚賴案中的環境證據。本席提醒自己,法庭如要作出任何推論是必須要根據案中所有證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和合理的推論:即被告人管有相關的毒品,全部也是為了販運用途。

同意事實的內容

5.如前上述,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以下的事實:-

拘捕及搜身

(一) 2013年8月7日,警員58069(控方第一證人)和其他警務人員於香港九龍九龍城衙前圍道近龍崗道27號後巷截查被告人。

(二) 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於被告人的左腳穿著的襪子內找到兩個膠袋,均內藏懷疑危險藥物氯胺酮。該兩個膠袋及危險藥物現予呈堂,列為證物P1號。

(三) 在控方的第一證人的查問下,被告人表示「阿Sir,呢啲係『K仔』。」

(四) 2013年8月7日,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及警誡他。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阿Sir,啲『K仔』係我自己食嘅,我今日喺旺角買嘅。」

(五) 被告人的招認是公平、妥當及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六) 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身上亦搜到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49,605元,其中的港幣43,000元是於被告人的錢包中找到,由38張港幣500元紙幣及24張港幣1,000元的紙幣組成。另外的港幣6,605元是於被告人身穿的褲子的後袋中找到,由63張港幣100元紙幣、3張港幣50元紙幣、7張港幣20元紙幣及價值港幣15元的硬幣組成。該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49,605元現予呈堂,分別列為證物P2、P3、P4、P5、P6及P7號。

搜屋

2013年8月8日凌晨00:53時左右,偵緝警員9487在被告人的同意下並在其位於青衣青雅苑12樓1220室的家中進行搜屋,並無發現可疑物品或任何吸毒工具。

化驗結果

2013年8月8日,警員17001把證物P1號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證物P1號證實共載內含16.63克氯胺酮的23.17克粉末。

證物的連貫性

從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身上搜獲上述有關證物,直至今天呈堂作證,該批證物一直獲妥為保存,並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毒品的零售價

本案涉及的氯胺酮(即內含16.63克氯胺酮的23.17克粉末),於2013年8月的零售價為港幣2,827元。

警員58069(PW1)的供詞

6.控方傳召PW1的主要目的是對被告人在被捕前的觀察作出描述。PW1作供指於2013年8月7日晚上十時零七分左右,當時他與另一名警員正在便裝巡邏。當他們巡至九龍城衙前圍道及南角道附近時,見到被告人站在近龍崗道27號一條後巷前的位置。當時被告人在那處四處張望並且望向後巷內的方向。同時被告人又蹲在地上,並且以手觸摸著自己左腳踭的位置。PW1和其餘一名警員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對被告人觀察了大概30秒至1分鐘。根據PW1形容,當時附近之店鋪仍未關門,從這些店鋪照出來的光線充足,而他們之間亦沒有任何阻礙視線的物體。

7.盤問下,辯方針對PW1截停被告之後,有否向他作出過查問及查問的內容作出了仔細的盤問。PW1表示對那些初步的查問他並沒有記載,但憑現時記憶,他表示同意是當時向被告人表露身分時,曾經問過被告人在那裡做甚麼?但當時被告人並沒有回答。PW1又記得當搜到被告人身上有大量現金時,亦曾經問過被告人那裡有幾多錢?而當時被告人回答說:「係兩至三萬左右。」,但被告人自己說也不清楚有幾多錢。PW1又同意曾經問過被告人那些錢的來源,而被告人當時亦曾經解釋過自己是一名「判頭」,那些錢好像是說要交給其他人似的。PW1同意當時被告人銀包內及在他後袋內有關的紙幣都是整齊地擺放著的。

8.辯方向PW1指出,當時被告人從來沒有蹲在地上,而當時警員對被告人所作的亦只是一個例行的截停搜查。對此,PW1予以否認。辯方又向PW1指出,被告人當時曾經對他說過那些錢實際上是一筆工程費用,但對此PW1並不同意。PW1同意被告人曾經說過自己是一名判頭,但卻沒有說過他是在「會展」擔任判頭。

辯方案情

9.被告人作證稱自己在灣仔會議展覽中心(「會展」)的一個展覽攤檔負責搭建、裝嵌和運輸工程的分判商(即俗稱「二判」),他是一名自僱的二判。案發當日即2013年8月7日早上十時左右,被告人說他在會展工作期間收到「大判」之工程費用總共45,000元。該筆款項是以現金支付:由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不等的紙幣組成。當他點算之後就將款項放在銀包以及自己的褲袋內。他解釋他當時將1000元和500元放在銀包之內,而其餘100元及其他的紙幣就放在褲袋後。當日他自己有8,000至9,000元在身上。被告人說那45,000元主要是用來支付工人的人工及其他雜費。扣除上述支出之後,他自己可以得到大約5,000至6,000元。他亦說為了那項工程他總共僱用了二十名工人。

10.案發當日,被告人供稱支付了總共1,300元作為當日工人之午膳以及下午茶的費用。放工後,他就到旺角用了1,600元購買今次涉案之毒品(亦即「K仔」)。被告人指當晚他收工時是晚上七時左右。他由灣仔乘搭港鐵到旺角一間遊戲機中心向一名毒犯購買了總共兩個膠袋載住的「K仔」,然後就收藏於自己左腳的襪子內。買完「K仔」之後,他並沒有即時返回自己位於青衣的家裡,因為他當晚約了朋友在九龍城一間火鍋店吃飯。他是在大概晚上八時左右到達火鍋店,在那裡他逗留至接近晚上十時左右才離開,他支付了晚飯費用1,100元。後來當他在街上候車期間,就被PW1及另外一名便衣警員截停和搜查。

11.他否認在被截停之前曾經有東張西望又或蹲在地上。他又說當時PW1在搜查時,有打開他的銀包去查看,發現裡面有大量金錢,他當時已經向PW1解釋那些錢是他收回來的工程費用。他亦有說過自己是一名二判,負責搭建攤位。他亦有解釋自己在那裡出現是因為剛剛吃完晚飯。

12.被告人在庭上承認自己有吸食「K仔」的習慣。今次涉案的「K仔」,他打算全部用來自用,有關份量足以令他可以支持七至十天服用的份量。他從來沒打算將有關「K仔」的任何份量轉售,或替其他人運送該批「K仔」。

證據分析

13.案中的爭議點其實非常簡單,就是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是視作哪一種用途?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在關鍵時間被警員截查時,在他左腳所穿著的襪子內找到兩個膠袋,內藏後來被證實為16.63克氯胺酮的23.17克粉末。那些毒品市值2,827元,被告人身上同時被發現有兩部手提電話及最重要是有大量現金,總共49,605元。案中主要的事實爭議就是PW1對於被告人在被截停和搜查前,被形容為形跡可疑,包括東張西望、他注視後巷內面的情況及有蹲下用手觸摸自己左腳腳踭等等的情況。本席在此亦表明,由於被告人當時身上藏有毒品,故此即使他當時有東張西望甚至蹲下用手觸摸自己的腳踭,亦不足為奇。若果在沒有其他的環境證據之下,只憑PW1對他當時被截停前之觀察,當然不能夠就此斷定被告人管有該批毒品是有販運之意圖。

14.不過,既然辯方對PW1之證言有爭議,本席因此亦必須要考慮是否接納PW1之證言。經考慮後,本席認為PW1之證言簡單直接,他並沒有轉彎抹角,他亦沒有必要在此部分去捏造事實。如果被告人只是真的如辯方所言,是被PW1例行截停搜查的話,此一點亦沒甚麼不妥之處,最重要的反而是他在被截停搜查之後被發現管有毒品,而此一點辯方亦沒有否認。相反,在一對一的情況下,如果PW1真的要穿鑿附會,為了加強證供之效果,他大可以說當時在後巷有人影閃動,又甚至說他在街上見到有其他人和被告人曾有近距離接觸,但PW1並沒有這樣說。明顯地, PW1在辯方的盤問下,並未有任何動搖。另一方面,PW1對於被告人的說法,亦不是一面倒全盤否認。他同意被告人曾經向他說過自己是一名判頭;他亦記得他有說過那些錢好像是要交給其他人的。不過他卻未能肯定或沒有印象和有否聽過被告人清晰地交代過該筆款項是當時工程的費用。

15.本席認為從以上PW1的回應就足見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PW1承認和同意他當時沒有將有關初步調查之提問內容作出特別紀錄,此情形當然並不最理想,但他的解釋是他只顧補錄被告人在被捕後及警誡下之回應,亦是一般警員常見的做法,本席認為這亦無可厚非。由於PW1沒有特別紀錄,本席因此不會排除被告人當時曾嘗試向PW1解釋那一筆錢是工程費用。不過,另一方面,本席卻肯定被告人的而且確如PW1所言,曾經說過他身上只有兩至三萬元左右,連他自己也不清楚有幾多錢此一番說話。因為上述此回應不可能是PW1在沒有發生過的情況下,自己杜撰和編寫出來的。如果被告人從來沒有說過以上之回答,PW1亦沒有可能複述。因此,即使在無紀錄的情況之下,本席亦確信被告人的而且確有如此說過或交代過。事實上,就此段說話之內容,本席留意到在盤問期間,辯方並沒有特別對PW1作出任何盤問,又或向PW1指出否認被告人曾經對他說過如此內容之說話。

16.總結案中所有之證供,無疑控方是沒有任何直接證據,例如是被告人之招認去指稱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作販運之用途。控方主要要求法庭是基於一些已經被接納之事實,作出販運毒品的推論。本案的環境證據包括:

(一) 控方陳詞認為涉案的16.63克氯胺酮,本身是有一定份量,可作一個轉售用途。

(二) 被截停時,被告人身處九龍城,而他購買毒品之地點卻在旺角,他的家就在青衣,根據被告人的供詞,他在七時半購買該批毒品,他將毒品藏在身上並且在街上流連已超過兩個半小時,這些行為都不符合自用毒品之心態。

(三) 另外被告人身上被發現有大量現金,總數49,605元,裡面涉及共有一百三十五張紙幣,面額參差,包括由10元至1000元不等都有。

(四) 最後被告人被截停前,形跡可疑、四處張望,亦加強了對他不利的推斷。

17.辯方在中段陳詞申請毋須答辯時,曾倚賴終審法院HKSAR v Chan Chuen Ho(FACC 4/1998)一案。在該案,終審法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可以作出販運是唯一的推論.。因此,最後改判了該案的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罪。辯方在陳詞時特別提出,在該案沈澄大法官所言:-

“It is not to be thought that any person with any amount of drugs found in the streets in the early hours of the morning must be guilty of trafficking.”

18.本席同意以上之說法,不過每一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情形,而圍繞著每宗案件的環境證據也不盡相同。因此實際上是需要主審法官小心審視所有的情況以作出最後決定,實在難以一言而喻。相反,控方最終陳詞時亦同時呈上了三宗上訴庭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源達CACC 142/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運峯CACC 111/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在上述三宗案件中,上訴庭都是認為以上每一宗案件的環境證據,都足夠令法庭可作出販運危險藥物之推論。

19.被告人在庭上作證時主要堅稱今次涉案之毒品是他購買作自用。此點與他在被捕之後和在警誡之下的回應,基本上是一致的。在作供時,被告人提到自己有吸食「K仔」的習慣,不過此說法是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的,純粹為被告人自己之聲稱。但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因為一名有毒癮的人士不代表就不會販毒。相反正因為他有毒癮,他更加有機會或有可能會為了吸毒之需要而去販運毒品。另一方面如果他真是長期服用「K仔」,加上他的經濟條件許可,他亦有可能只是管有那些「K仔」作自用而非作販運,因此本席認為除此之外,更需要審視其他的環境證據。

20.被告人聲稱他購買毒品之後,與他的朋友晚飯後正打算回家之前,卻在街上被截停搜到毒品。對此,控方陳詞質疑被告人之行為和心態並不符合他聲稱自用的情況,因為盤問下,被告人亦同意主控官所指,即身上如果管有大量毒品,他的風險極高,因此控方不明白為何被告人仍然會選擇在購買毒品之後,不馬上返回家,而要將毒品收起而繼續在街上流連超過兩個半小時。

21.盤問之下,被告人的解釋是因為將有關「K仔」賣予他的毒販當晚要求他早一些進行交易,所以他不可以在吃過晚飯後才到旺角購買毒品。他又說由於當晚早約好與朋友到九龍城吃火鍋,所以在購買「K仔」之後,要等到晚膳後才能回到家中。對此,上訴庭在劉源達案,曾經在第十四段指出:一名有毒癮之癮君子在購入毒品後是沒有理由不想辦法盡快將毒品好好收藏,立刻將毒品帶回家,以免被執法人員搜獲的。

22.本席認為被告人若真是購買毒品作自用,他是不會選擇要在和朋友飯局之前去購買的,然後再參與飯局後才施施然回家。他在購買毒品後,應該正如劉源達案所說是盡量減少在街上流連的時間,以減低被執法人員截查之風險。如果他所言屬實,當晚毒販是不願將交易時間推遲到飯局之後,他更加應該考慮取消當晚交易,改天才進行交易,又或如果他真是急於要在當晚吸服毒品,他便應考慮取消參加飯局,馬上將毒品帶回家中收藏,這樣才符合一個自用者的行為和心態。但被告人當晚的一舉一動都顯示他不是一名自用毒品的人士,相反是一名販運毒品的人,為了要將毒品轉售或運送他人,他就不得不冒險在街上行走,以達致目的。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指被告人當晚的行為和一舉一動更符合他是一名販運人士的行為和心態。

23.另一個重要的環境證據就是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懷有大量的現金達49,605元此事實。對於該筆款項,他在被捕前被查問時和在他作證時都有解釋過那些是工程費用,表面上他的說法是互相吻合,而被告人也自稱他是一名判頭,PW1亦同意有聽過被告人在被捕之前後有作過類此的解釋。對於被告人到底在案發時,是否真正從事他所聲稱在會展作一名判頭的工作,同樣地本席亦留意到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一面之詞之外,也是沒有任何的客觀證據去支持的。不過即使接納他可能真的是一名判頭也好,但更重要的是要決定當時他身上那筆錢是否正如他所交代,就是他在案發當日早上十時從大判收到之工程費用。因此本席認為重點並非在於他是否一名判頭,而相反就是他身上的那筆錢到底是否一些工程費用。首先,該筆錢涉及一百三十五多張不同面額之紙幣,攜帶是極不容易亦極不方便,除被告人的銀包之內,他亦要存放在後褲袋之內。

24.盤問下,主控官曾經詢問過被告人為何不考慮將收回來的錢盡快存入銀行賬戶裡。被告人解釋是當日他因工作沒有時間到銀行,加上該筆錢主要打算在第二天支付工人薪金,所以他就只將錢放在身上。本席曾經在被告人作證完畢後,表示當中有不明白被告人供詞之地方,即他的手下工人是否每天也要以現金出糧?為此本席特別對被告人提問,被告人後來澄清說該工程其實是由2013年8月6日展開直至8月8日為止,為期三天,工人預期會在8月8日,即工程最後一天才會獲支薪。但被告人說大判在工程仍未完成的中間日子,即8月7日早上,就先將全數的工程費用交給他,這是一個預支的情況。被告人說這是因為大判相信他。本席認為這解釋如果不是匪夷所思,亦是十分之牽強。為何大判會在工程仍未完成之前,就願意將所有工程費用全數支付予一名二判?一般來說,判頭之間拖延支付工程費用時有所聞,卻鮮有提早支付的情況。當中當然不能夠說一定沒有例外之情況,但就算有此情況也好,本席認為大判亦多數會扣起部分工程費用以保證工程不會出現「爛尾」的情況。因此被告人的解釋顯得脫離商業現實,令人懷疑該一筆款額是否真真正正如他所言,是一筆真真正正的工程費用。

25.另外,根據本席較早時所接納PW1之證言裡指出,當發現被告人之銀包及身上有大量現金時,PW1曾經向他查詢過那筆錢之數目有幾多時,PW1當時只回答說:「係兩至三萬,幾多也唔記得。」較早前,本席已經裁定PW1在此一段之回應中的記憶是可靠和真實的。被告人在此段回應的內容可見事實上是與他後來在庭上之解釋不盡相同。他在庭上作供說8月7日早上,他曾有點算過有45,000元,然後才放入自己的銀包和後褲袋中,他亦能夠清清楚楚交代他當日其他之費用支出,包括工人的膳食費用、下午茶費用、購買「K仔」費用和當晚晚膳之費用。如此一來,他是沒有理由會在當時與警務人員PW1說他身上只有兩至三萬元。他當時更也不會說他實際有幾多錢他也記不到的,這些說法都與他後來在法庭的証言完全不吻合。

26.另一方面,如果那一筆錢真的是工程費用,他打算要支付薪金的,本席亦不明白既然他沒時間去銀行,為何他不將工人8月6日和7日兩天的薪金在8月7日當日預先支付給工人。這樣一來便 「皆大歡喜」,工人又可以先得到8月6日和7日之薪金,而他自己亦不需要在街上攜帶大量現金。正如在劉源達案,上訴庭同時指出「難道他就不怕被人搶走,那筆所謂生意的營運支金嗎?」在該案,上訴庭指出上訴人腰包有三萬元,而本案被告人卻是高達接近五萬元。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沒理由要身懷大量現金去和毒販進行交易。要知道那些毒販本身就是一些犯罪份子,背景複雜,有些可能更是一些黑社會份子。根據被告人說,他向這些人士購買毒品,只是區區1,600元,但他身上卻攜帶四萬九千多元去與他們進行交易,一不小心,被告人隨時會成為被搶劫之目標變成受害人。

27.因此,綜合以上情況,本席決定不接納上訴人對於管有該批毒品作自用之解釋。本席特別拒絕被告人所指,當時他身上之現金是工程費此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庭上之證詞和在他被捕之後的解釋,特別是他說那筆工程費用之解釋都是不盡不實。本席亦因此拒絕接納他身上那筆錢,是收回來的工程費用。

28.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之證言,但亦不代表控方已經能夠舉證成功的。餘下的問題就是被告人在被捕時,他身上管有的兩包「K仔」之目的。本席經小心考慮後,最後達致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管有那些毒品全部是作販運用途。本席認為:-

(一) 被告人自己亦承認他管有那些毒品已超過兩個半小時,在此兩個半小時之內,他選擇不馬上回家,而在街上流連,因此他是自願增加被捕之風險,此點並不符合自用者的心態;

(二) 他身上有超過49,000元近50,000元之現金,而他對該筆款項來源之解釋和他的行為並不一致,他在法庭上解釋也不合情理,法庭亦裁定了拒絕接納他的解釋;

(三) 他說是為了支薪給工人,但在身上又攜帶大量現金,亦沒有理由不將大部分現金在當日發給工人,以減低他的不便和風險;

(四) 他身上無論毒品及當時他身上的現金數量,都足以令他需要取消交易,最低限度亦應該取消飯局,在交易之後馬上回家,但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

(五) 他在被捕的時候形跡可疑;及

(六) 同時,他從未能解釋為何他能夠以1,600元就能購得價值2,927元的毒品。

29.綜合以上各點,雖然每一個別的情況本身未必能夠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不過,如果綜合以上各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就可以達致一個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一案中,上訴庭在第20段至第21段特別提及將不同的環境證供相加是可產生累積效應。上訴庭特別在第22段指出,原審法官並不需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証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本席重申,在本案當中所有個別獨立之環境證據相加之後,它們的累積效應是足夠令法庭達到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裁定被告人在此案中,管有的毒品的目的就是販運,而他身上大量的現金亦是與他販運此目的有關的。

結論

30.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8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