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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9/2021
[2022] HKDC 7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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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曾嘉麗女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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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日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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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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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內含21.9克可卡因的23.4克固體(以下簡稱「相關毒品」)。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相關毒品。有關的答辯不為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2.辯方並不爭議大部份的控方案情。
3.於2020年3月25日晚上約11時,偵緝警員5869(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新界葵涌工業街17-21號美安工業大廈3樓升降機大堂截停當時正在前往該層3A單位的被告。
4.於同日晚上約11時,控方第一證人在搜查後,於被告手持的紙盒内發現一個裝有相關毒品的膠袋。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啲汽水我買黎自己食,唔係賣比人」。
5.警方其後檢取了5部屬於被告的手提電話、現金港幣1,010元和人民幣2,546元。
6.高級督察吳嘉倫的證供顯示相關毒品市值約港幣31,028元。
辯方案情
7.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
8.被告的案情是他是一名癮君子,在案發時毒癮深,吸食毒品的份量多,因此他購買大量毒品。與此同時,他打算戒毒。他被警員截停前剛巧在大廈附近購買了相關毒品,打算帶回單位,期間被警員截停。被告表示他當時有經營網上銷售家庭用品的生意,直至2020年2月仍有約港幣3萬元收入。雖然3月沒有銷售,預期的大客戶也沒有交易,被告仍然有經濟能力以港幣21,500元購買相關毒品。被告表示相關毒品是全部用作自用,他沒有意圖把毒品轉售他人或與他人分享毒品。
證據分析及裁斷
9.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10.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被告的證供。假如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他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11.在本案,被告並不爭議管有相關的毒品。警誡下,被告表示所有毒品均是自用。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是否癮君子,及如果被告是癮君子,相關毒品是否全部作為自用。
12.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管有相關毒品作販運用途。控方是依賴案中的環境證據以讓法庭作出推斷。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斷,也必需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
13.辯方不爭議大部份的控方案情。控方三名證人的證供也沒有受到挑戰。本席認為三名控方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14.至於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
(1) 被告的網上銷售生意
(a) 被告表示案發時有經營網上銷售的生意,因此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持他吸食毒品的習慣,也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購買大量毒品。被告更呈遞了2019年及2020年1月有關網上銷售的發票紀錄(證物D5),以支持他的說法。
(b) 證物D5中2019年9月和之後的發票記錄不多,PayMe入帳紀錄(證物D6)也顯示2020年2月的營業額不多。被告確認2020年3月沒有營業額,預計的大額交易並沒有出現。
(c) 被告提及一名姓余的客戶,該客戶自從2019年9月開始與被告有大額的交易。相關的發票涵蓋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表示2020年2月仍然與余先生有大額交易,但剛巧余先生表示不需要單據,所以被告沒有準備發票作紀錄。被告在盤問下表示做生意需要保留紀錄,但他就余先生的大額交易卻不準備發票作紀錄,也沒有作其他紀錄,並不合理。本席認為被告沒有提供2020年2月有關余先生的交易紀錄是因為根本沒有這宗交易,二月份的生意額極低。
(2) 被告是癮君子
(a) 關於被告的毒癮及吸食毒品的習慣,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表示每次大約吸食2克毒品,相關毒品份量足夠10多日食用(證物P11A記項118及121)。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曾經表示每天吸食毒品,每日吸食2克毒品(證物P12A記項57至60),相關毒品足夠15日的用量(證物P12A記項80),其後當被問及每天吸食毒品時,他又表示「有時係唔需要囉,但係多數都要」(證物P12A記項82)。
(b) 被告在主問時表示案發時他的毒癮很深,是吸食最多毒品的時期。他表示一天吸食毒品1至2克,一星期有四至五日會吸食毒品。他預計個多月內可吸食全部相關毒品。
(c) 在盤問下,被告表示「三月份食得好勁,有機會日日食」,之後又表示「未必要日日食」。
(d) 被告表示每次吸食大約2克毒品。如果他買「一大嚿毒品」(即如相關毒品),他會利用鉸剪剪下2克的毒品,再從2克剪下大約0.2克毒品放在吸食工具上吸食,他不需要量度毒品的份量,只靠目測。被告知道吸食過量毒品有可能引致死亡,然而,他卻不需要量度毒品的份量,單靠目測已可以剪下適當份量的毒品,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e) 被告指稱自己是癮君子,案發時毒癮深,並在單位內吸食毒品。然而,本案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被告是癮君子的說法,例如醫療報告、使用美沙酮的紀錄。警員的證供顯示曾經搜查被告的單位,但沒有發現與毒品相關的物品,包括吸食工具及電子磅等。當然,本席不能排除單位內可能有吸食工具,只是沒有被警方搜出。然而,被告確認即使他知道販運毒品的刑罰較管有毒品的刑罰重,即使他在警誡下向警員表示相關毒品作自用,他也沒有告訴警員單位內有吸食毒品的工具。
(f) 被告在作供時提出在案發前曾經尋求協助戒毒,並呈遞證物D10以支持其說法。然而,當控方向被告指出證物D10內容與被告的說法不相符,辯方即表示沒有打算倚賴文件的內容。既然辯方表明不依賴證物D10的內容,本席不會考慮證物D10。換言之,就被告戒毒的說法,只是被告在庭上單方面的聲稱,而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有關說法。
(g) 關於被告如何購買相關毒品,他表示是毒品賣家主動聯絡他,而被告剛巧有足夠現金購買賣家提供的毒品。根據被告的證供,被告不知道這個賣家的聯絡資料,每次也是賣家主動聯絡他。換言之,這次購買毒品是剛巧被告已經服用完畢手上的毒品,剛巧賣家主動聯絡他,而他又剛巧有足夠現金購買這批毒品。本席認為實在太多巧合令人難以置信。
(3) 被告的經濟狀況
(a) 關於為何需要在2020年2月典當兩隻錶(分別典當銀碼為港幣75,000元及80,000元),被告在主問時表示「當時食得比較多,未有錢時有當錶」。
(b) 在盤問下,被告說「當時毒癮比較大,預咗錢買毒品」。當控方指被告在2020年2月1日典當了一隻錶,款項為港幣75,000元,在兩日後又典當另一隻錶,必然是75,000元「不夠使」才再典當另一隻錶,被告表示「當時有需要用錢,所以決定當錶先」,他預計三月有客戶支持,可以贖回兩隻錶,但他不同意2月1日當錶的錢「不夠使」。
(c) 其後,被告表示當錶換現金,但不同意「要錢使」,「但有機會要使」。之後他又同意2020年2月1日當錶是因為「要錢使」。被告繼而又表示當時沒有失業、沒有經濟困難、有收入,二月份當錶是「當定擺定現金先啫」,但他不同意現金流有問題。
(d) 從上述可見,被告就這方面的證供有不同版本。被告表示2020年1月開始已不需要入貨。如果被告二月份真的有他所指稱的數萬元收入,即使要當錶準備後備現金,也不必當兩隻錶,大可先當一隻錶。然而,他在三日內先後典當了兩隻錶。根據被告的證供,最終他也沒有贖回這兩隻錶。因此,被告聲稱沒有經濟困難並不可信。
(e) 被告堅稱案發時沒有經濟困難,銀行戶口內有儲蓄。本席留意到即使被告準備了發票及當舖的收據以顯示他有現金,他選擇不提供銀行戶口月結單以證明戶口內有存款的說法。
(f) 相關毒品為霹靂可卡因,並非粉末狀的可卡因。根據吳督察的證供,相關毒品市值約港幣31,028元。他確認粉末狀的可卡因較霹靂可卡因的售價低。根據他的證供,2020年3月粉末狀可卡因最低價錢為每克港幣906元。因此,23.4克粉末狀可卡因在該月的最低市值約為港幣21,200元。基於霹靂可卡因的售價較高,相關毒品的最低市值理應高於港幣21,200元。根據被告在主問內提及在毒癮深時,他在一星期有四至五天吸食毒品,每次吸食大約2克。若果被告一星期有4天吸食毒品,一個月約16天吸食毒品共約32克,以每克港幣906元計算,毒品的市值約港幣28,992元。若果被告一星期有五天吸食毒品,一個月約20天吸食毒品共約40克,以每克港幣906元計算,毒品的市值約港幣36,240元。由於霹靂可卡因的售價較粉末可卡因高,被告每月就毒品的支出理應不低於港幣29,000元。既然被告每月收入只有約三萬多元,即他要花去差不多全部收入以支持吸食毒品,這並不合理。
1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理,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包括被告是癮君子、他有足夠經濟能力支持他購買大量毒品及毒品是自用的說法。
16.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本席仍需要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足夠達至唯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被告管有相關毒品作販運用途。
17.控方倚賴的證供為:
(1) 被告被截停時,管有涉案的毒品;
(2) 被告知悉毒品是可卡因;
(3) 毒品的份量不少;及
(4) 毒品的價值不低。
18.本席在考慮上述環境證據時,亦提醒自己雖然被告在被捕時的而且確身上攜有一定重量或份量的毒品,不過單憑此點是不足以推斷他管有毒品必然是作販運用途(見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2 HKCFAR 198)。然而,上訴庭在其他案件中已經多次強調,如果案中的環境證據是足夠達至一定份量時,被告身懷毒品此點仍足夠令法庭作出推斷被告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運峯,CACC 111/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
19.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了以下證據:
(1) 從被告身上檢獲的相關毒品有一定的份量(即21.9克),足以作即時販運的用途;
(2) 相關毒品市值高於港幣20,000元,可被轉售圖利;
(3)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癮君子;及
(4)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足夠的經濟能力以購買相關毒品。
20.考慮了上述的情況,本席裁定上述情況支持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被告管有相關毒品作販運用途。
2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了有關控罪。本席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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