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裕祖 對 Ling Dai 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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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本上訴。既然答辯人沒有出席,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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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59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2年第7588號及 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12年第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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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在HCB7588/2012案,呈請人是Ling Dai Hong(凌代紅),他以債權人身份向法庭提出呈請,要求法庭頒令汪裕祖破產。同時汪先生在HCSD23/2012案,要求將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1.2.2013年2月27日,兩項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美超(Deputy High Court Judge Le Pichon)審理,汪先生有出席。 1.3.同年3月14日,郭法官頒令汪先生破產,亦撤銷了他要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理由載於判案書。 2.1.同年3月28日,汪先生存檔了CACV59/2013上訴通知書。5月23日,他呈交了他的草擬上訴文件册,但聆案官發現該文件册並不符合法庭實務指示的要求。之後汪先生長時間都未能按照法庭的指示行事,最終在2015年4月28日,本庭作出了命令,其中一項是汪先生須在同年6月9日或之前呈交上訴文件册,否則他的上訴將會因他妨礙上訴的進行為理由,而被自動撤銷。 2.2.2015年6月9日,汪先生並没有呈交上訴文件册,他在6月22日才呈交了文件册。無論如何,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2016年3月18日作出了指示,上訴聆訊獲得排期。之後,法庭安排了上訴在同年7月14日進行。 2.3.法庭在7月8日收到汪先生的信件,他聲稱他被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拘查,所以他不能出席7月14日的上訴聆訊。7月11日,本庭單一法官回信通知汪先生,鑑於他沒有附上有關他被扣留的官方文件,法庭將會在7月14日如期舉行聆訊。 2.4.7月14日的聆訊,汪先生沒有出席。事前答辯人經代表律師通知法庭,為了節省費用,他與及代表律師都不出席聆訊,而會尊重法庭的命令。 3.1.上述破產令源於高等法院HCA1007/2011案。在該案,凌先生是原告人,而汪先生是被告人。凌先生指稱,他借了港幣一百萬元給汪先生,向汪先生申索。汪先生首先親自行事,存檔了抗辯和反申索,但之後他有律師代表。凌先生申請簡易判決,汪先生反對。2012年3月30日,凌先生獲法庭頒發簡易判決,理由載於聆案官吳美玲的判決書。而上述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正是源於這判定債項。 3.2.汪先生沒有在法院規則的時限內,針對上述簡易判決提出上訴。他延至同年7月13日才提出上訴。同年8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駁回汪先生的逾期上訴申請。 4.1.2012年9月7日,汪先生就陳法官的判決,存檔了上訴通知書,編號為CACV198/2012。同年12月5日,上訴法庭朱芬齡法官命令汪先生就該上訴案,需提供訟費保證金,而2013年2月4日,汪先生亦有提供了保證金。 4.2.然而汪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後,都未有進行CACV198/2012案。他在HCSD23/2012案曾經要求暫緩陳法官命令,但申請在2012年9月27日被原訟法庭鮑晏明法官(Barma J)所拒絕。 5.1.因此,在2013年2月27日,即郭法官席前的破產呈請聆訊時,汪先生是一名判定債務人。 5.2.從郭法官的判案書可見,法官考慮了汪先生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即他聲稱凌先生給他的一百萬元,並非借款,而是凌先生從汪先生購買一座價值八百萬元的佛像的訂金。郭法官指出,這正是汪先生在HCA1007/2011的抗辯,而已遭吳聆案官及陳法官駁回。郭法官認為這些議題已獲兩位法官的考慮與及作出裁定,所以汪先生未能符合《破產規則》第48(5)條所需的條件,即債務人看來有能抵銷債項的反申索,及/或有關債項有重要的爭議。至於CACV198/2012,郭法官認為汪先生沒有積極地進行該上訴,因此郭法官拒絕為了等候該上訴的聆訊而押後破產呈請。 6.1.CACV198/2012上訴案於2014年8月5日,經汪先生的破產受託人同意,被法庭駁回。 6.2.換言之,汪先生的判定債務已是不可推翻的,而案例確立,審理破產呈請的法庭一般都不會重新檢討有關的判案,除非有證據顯示該判案是該訴訟的原告人及債務人串通,務求減少真正的債權人在破產中可獲得的攤還債款。本案明顯不存在這例外情況。 6.3.無論如何,本庭亦考慮了本上訴提出的理由。汪先生除了再次提出他之前的抗辯理由外,他亦投訴郭法官於2013年3月14日早上9時半,而不是在原訂的下午2時半,頒佈判案書。本庭認為,即使提前了頒佈判案書,這不能成為上訴理由,因為這樣做不影響到汪先生的任何權利。 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本上訴。既然答辯人沒有出席,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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