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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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在飛行中飛機機艙發生的盜竊案件,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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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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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這是一宗在飛行中飛機機艙發生的盜竊案件,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2.辯方同意本席有司法管轄權,控方案情亦支持認罪答辯。 3.案情透露,在2016年6月8日,在一架由多哈飛來香港的飛機上,被告人趁一名機上女乘客(受害人)入睡時,偷去了她放在頭頂儲物櫃內的一個背囊,然後返回自己的座位,放在側邊座位上,並試圖打開這背囊。受害人的朋友見到,立即叫醒受害人。受害人見到自己的背囊在一個座位上,檢查之後,她確認沒有損失,機組人員報警。 4.飛機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後,警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否認偷竊任何物件或把受害人背囊放在任何座位上。 5.受害人是香港居民,控方查證了受害人的背囊內有一個銀包、相機、護照及用剩的外幣等,辯方並不爭議。 6.被告人是內地人,48歲,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人的周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是河南居民,在內地有妻子,及已大學畢業、開始工作的兒子。他母親患老人癡呆,由被告人的妻子照顧。被告人是牛內臟買手,這次出國是到外地採購,他月入約3,000人民幣。因為他之前營商失敗,欠債80萬元,在機上一時起貪念,作出盜竊行為。 7.周律師呈交了兩宗區域法院同類案件的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1],該兩宗案例中的法官採納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周律師強調,被告人沒有作出激烈的反應,亦沒有造成機上混亂,受害人也沒有損失。 8.本席提出討論,如果本案在陸地發生,量刑起點應比辯方呈交的兩宗案例所採納的為高,扒竊罪的量刑起點一般是12至15個月監禁,在飛機上發生是否加重嚴重性的因素呢?周律師回應,《盜竊條例》和被告人被控所依照的《航空保安條例》不同,後者重點是飛機的安全。在本案,被告人沒有造成機上混亂。 9.機艙盜竊並不少見,而且是極度令人憎厭的犯罪行為,搭飛機的人通常都不會把貴重物品寄存,而會隨身攜帶上飛機。在機艙上,機組服務員一般要求乘客攜帶上機的袋放在頭頂儲物格,所以在儲物格內的袋子有貴重物品,包括銀包、身分證及旅遊證件是可以合理預期的。受害人被偷這些物件之後,除了要做十分繁複手續,例如報失及補發身分證、旅遊證件、信用卡之外,甚至乎如果他是與家人出門外遊的話,很可能因為沒有護照入境,而一家人都要取消行程,損失旅遊費用之外,更喪失了難得的一家人假期同遊機會。 10.辯方強調,被告人沒有反抗及造成混亂。但不能夠忽視的是危及飛機上良好秩序和紀律的可能性,飛機上一旦發生混亂,整架飛機上的乘客都會受驚,即使被告人不反抗,當事人亦會擔憂,而其他機上乘客知道機上有人偷竊被擒,亦有可能擔心不知道機上將會發生甚麼事情,自己同被困在飛行中的飛機,即使不是十分擔心,亦會感到極不自在。當然,如果被告人反抗或造成混亂,刑罰便應該更重。 11.辯方律師呈交的兩宗案例是同級法院判刑案例,而且是案中法官因應不同案情及被告人背景之量刑,本席表示尊重,但認為該兩宗案例對本席並無幫助。 12.雖然控方是依照《航空保安條例》作出檢控,但是法庭不能夠忽略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性質,一個人犯扒竊罪,初犯的一般量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監禁,在繁忙地點犯案更加要加刑3個月(參考Ngo Van Huy案[2])。 13.雖然被告人不是從受害人的衣袋中偷去她的銀包和護照,而是把她放在附近放了財物的袋取走,但本席認為二者並無實質分別,被告人必然是故意犯案,而且預期他偷的袋有這類貴重財物。在吳阿珊案[3],楊振權副庭長在判詞第25段說明:-
14.如果這宗盜竊罪行在陸地上發生的話,以在地下鐵內發生作比較,考慮了被盜物件的價值及犯案手法,判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加上在人多地點犯案,便應加刑3個月。本席認為在飛機上發生而可能影響飛機安危,更加是另一加重刑罰因素,但是考慮了這控罪最高刑罰是2年監禁,被告人沒有造成混亂,受害人最終沒有損失,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5.被告人在2016年9月13日首次出席區域法院已表示認罪,依照上訴庭在2016年9月2日頒下的吳文南案[4]新訂的認罪減刑原則,本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全額扣減,除此之外,案中並無減刑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1年。
[1] DCCC 841/2015,DCCC 169/2016 [2] [2005] 2 HKLRD 1 [3] CACC 358/2013 [4] CACC 418/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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