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浩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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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共九項蓄意意圖逃稅罪,他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在聽過代表律師的求情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及共2 個月的監禁,但緩刑3年 ;後來控方申請覆核,刑期改為2 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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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5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8775-8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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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票控共九項蓄意意圖逃稅罪,他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在聽過代表律師的求情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及共2 個月的監禁,但緩刑3年 ;後來控方申請覆核,刑期改為2 個月的即時監禁。 2.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他主要是希望監禁可以得到緩刑。在考慮過案情及陳詞後,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2 個月即時監禁的原判。判決理由如下。 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裡總結了控方的案情,內容主要是指上訴人在2003 年至2011 年間,連續在9 個課稅年度蓄意向稅務局虛報曾報讀訂明課程,從而騙取每年數萬元的進修開支免稅額。其實上訴人的妻子也承認共7 張相同類型的傳票。她的判罰也是各傳票罰款$10,000及2 個月監禁,緩刑3年。 4.在上訴人的量刑方面,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裡說明,由於他在初審時未能得到任何案例的協助,所以誤判了上訴人緩刑;惟控方提出覆核,他在參考了相關的案例及經過進一步考慮後決定更改判決,重新頒令上訴人就每張傳票要即時服刑兩個月,但都是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 個月,其他命令不變。 5.針對在覆核後的改判,裁判官有以下的觀點及說明,(判刑理由書第5、6、7及8 段)
6.代表上訴人的郭棟明資深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7.郭資深大律師呈上了書面陳詞詳盡地解釋了各點的上訴理由;代表答辯方的林穎茜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亦就上訴理據以書面提出反駁。 8.第一項理據主要是針對裁判官量刑的計算方法,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分別為每條控罪量刑,違反了AG v Wong Sek Shing [1989] 1 HKLR 192 案所訂下的原則 ;再者裁判官又以最高刑期為量刑起點,及判處了最高罰款。 9.在原則上,本席同意,根據Wong Sek Shing [1989] 1 HKLR 192案例,一般在判刑時,如被告人面對多項控罪,裁判官應該先逐項處理,之後再以整體角度去評估最後的判刑。表面看來,裁判官在今次的判刑中的確沒有採取這樣的步驟,但本席認為,主要問題始終是最後判罰是否恰當地反映了控罪的嚴重程度。 10.根據2015 年7 月7 日的聆訊記錄,在上訴人認罪後,代表律師向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所欠的共78,407 元之稅款已經繳交,上訴人是希望「好像他太太一樣,可以用一個緩刑的方式處理案件。」(上訴卷宗第83 頁O) 11.裁判官似乎認同辯方的建議,在庭上即時表示「我可以唔咁樣做咩?」(上訴卷宗第83 頁P),亦隨即作出了判罰,各傳票罰10,000 元,再各判兩個月監禁,暫緩3 年,同期執行。明顯地,裁判官的想法是既然辯方的重點是希望緩刑,而他也打算採納,他就不必去計算判罰的細節了。郭資深大律師可以批評裁判官在判刑步驟上有欠嚴謹,但實際情況只不過是裁判官直接跳到整體刑罰的階段再反過來作計算而已。 12.裁判官在覆判時的口頭判決內容清楚反映了這一點(上訴卷宗第117 頁):
13.在判刑計算上,郭資深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採用了罪行的最高刑罰作判刑起點。從實際層面來說,本席認為,上訴人這說法並不完全正確。每項控罪的最高刑罰不錯是6 個月,但因為裁判官是慨括地用整體刑罰來作評估並說明會全部同期執行,所以要考慮的問題是,以9 張傳票來說,6 個月的判刑起點是否恰當。 14.如果要本席根據原則去重新評估判刑的話,本席會有以下的處理:每項傳票的刑期起點是3 個月,認罪的扣減為1 個月;裁判官考慮了延遲和覆核的因素所以減免2 個月;不過,裁判官所採用的起點是6 個月,而本席的每項起點是3 個月,因此在對比之下,裁判官所扣減的2 個月應調整為1 個月。那即是說,每項傳票的刑期,在減去認罪和延遲/覆核之因素後,會是一個月。在考慮整體刑期時,本席必需要顧及到上訴人的罪行是9 年的連續犯案,上訴人不應得到全數同期執行的結果。本席認為,在同期或分期的議題上,合理的做法是:頭3 張傳票的1 個月同期 ,第4至6 張傳票的1 個月同期,其餘3 張傳票的1 個月也是同期執行,但這3 組的一個月刑期則應分期執行。 15.在本席的計算下,刑期應該是3 個月。 16.當然,郭資深大律師還提出了各項的減刑理由,其中是裁判官曾說過案件涉及虛假文件,但實際上沒有,其他有涉及上訴人的更生等等。對於裁判官說錯案件涉及虛假文件方面,他已即時作出解釋 (上訴卷宗第117 頁O、P)。就算裁判官真的說錯,但他指上訴人精心犯案,又做了很多次,(上訴卷宗第117 頁B) 這方面卻是正確的評語。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錯誤表達可以構成特別理由去支持緩刑。再者,這類逃稅案件的被告人,一般並不是犯案纍纍的市民,他們被揭發後往往都願意補交欠額及答應不會再犯。「更生」方面的理由難以構成特別求情因素去支持緩刑。 17.無論如何,就算本席接納郭資深大律師所提出的個別減刑因素,而將上述的3 個月刑期再向下調,本席也只會調整同期及分期的命令,最後也會是裁判官所判出的整體2 個月。 18.正如答辯方指出,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Ma Lai-wu and Others [1987] HKLR 744的判詞,蓄意的逃稅行為應判處即時監禁及加上其他金錢上的懲罰(第747 頁D)。當然,如有特殊情況,法官可以考慮緩刑,但慣性地判處緩刑會是原則上的錯誤:(見HKSAR v Leung Chun Sang HCMA74/2002) (第7-8 段) 19.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特別情況可以支持判處上訴人緩刑;針對9 年的連續犯案而言,2 個月的監禁判刑,已經是頗為寬大的處罰,再沒有扣減的空間。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戴昭琦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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