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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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 [1] 。他承認控罪,被署理主任裁判官 [2] (「裁判官」) 判處2個月2星期監禁 [3]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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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4/2021 [2022] HKCFI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0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516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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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1]。他承認控罪,被署理主任裁判官[2] (「裁判官」) 判處2個月2星期監禁[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第二天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考慮了由感化主任撰寫的背景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命令判處改為社會服務令240小時。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上訴人與一名姓吳的地產代理 (「吳」) 及賣方 (「賣方」) 串謀欺詐稅務局,訛稱其所購買位於元朗的物業 (「該物業」) 售價為港幣200萬 (實際售價是港幣250萬),從而減低其應繳付的印花稅。 4.2016年9月3日,上訴人經吳安排視察該物業,賣方放盤價約為280萬元。上訴人有意購入該物業,並透過吳與賣方議價。吳告訴上訴人,賣方同意降價至250萬元,但前提是上訴人須在臨時買賣合約上虛報成交價為200萬元,餘下50萬元須在完成交易前以「裝修費用」名義支付予賣方,以便賣方提早收款。 5.由於上訴人可以因此少付45,000元印花稅[4],遂答應有關要求。雙方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及協議書,上訴人向賣方支付「裝修費」50萬元。雙方其後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上訴人向稅務局印花稅署 (「印花稅署」) 支付3萬元印花稅,並正式成交該物業。 6.印花稅署按既定程序將相關文件送交差餉物業估價署作物業估值。該物業的估值為470萬元,應繳印花稅為282,000元。2018年3月20日,印花稅署向上訴人發出印花稅評稅通知書,要求繳交印花稅差價252,000元。2018年4月4日,上訴人按通知書繳付有關款項。 7.2019年2月13日,上訴人與吳的僱主 (控方第一證人) 通話,期間承認接納吳的建議於合約填寫虛假成交價以減低印花稅,而差額則以「裝修費」名義支付,上訴人將之形容為「枱底錢」。 求情 8.原審時,上訴人承認控罪。辯方[5] 於求情時指出,上訴人76歲,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有物業租金收入,生活穩定。在收到印花稅評稅通知書後,他已隨即向印花稅署支付差額。上訴人被拘捕後亦向廉政公署人員坦白招認,並協助控方以令吳承認控罪。上訴人的親友均表示上訴人心地善良,樂於助人。辯方懇請法庭判以非監禁式刑罰。 判刑理由 9.裁判官認為所涉稅款雖然並非十分龐大,但本案關乎欺騙稅務局,牽涉相當的計劃及虛假文書。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擁有多個物業,犯案只因貪心而非有急切需要援助,非監禁式刑罰並不能反映嚴重性。裁判官也認為,上訴人的年紀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也不構成緩刑理由,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適當判刑選擇。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跟吳的罪責類同,故採納同一量刑基準,即6個月監禁[6]。 11.基於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協助控方使吳認罪,裁判官給予他40% 刑期扣減,加上求情信件顯示上訴人有參與公益服務,裁判官酌情將刑期再下調一個月,最終判刑2個月2星期。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由李祖詒大律師代表。他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陳詞說上訴人應被判處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討論和考慮 13.本案控罪為串謀欺詐罪,因每宗案件的性質和情節不同,所以沒有判刑指引。 14.本案涉及上訴人欺騙稅務局,以謀少付稅款。案例明確指出,蓄意逃繳稅款屬嚴重罪行,一般應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 15.在Attorney General v Ma Lai-wu and Others案[7],兩名被控人被控數項逃稅罪行,所涉稅款約43萬。在原審時,兩人除罰款外,還分別被判處18個月監禁緩刑2年,和6個月監禁緩刑2年。律政司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指出 故意逃稅屬嚴重罪行,對整體社會有影響,對干犯者輕判並非一般判處方法。[8] 在該案,上訴法庭沒有更改緩刑命令,但述明了這只是顧及區域法院當時的一般判刑並非即時監禁[9],並強調寬大的判刑有可能造成鼓勵鋌而走險的後果[10],這樣的處理今後再非常態[11]。 16.上訴法庭指出了,在逃稅案件,判處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刑罰[12]。在考慮判處,尤其是刑期長短時,法庭應顧及整體情況,可顧及的事情包括
17.在之後的Pak Wan Kam v HKSAR[13] 案,被控人承認4項協助公司逃稅的罪行,涉及稅款約21萬,除罰款外,裁判官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至2個月,其中一項控罪的一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個月。被控人就刑期提出上訴,上訴理由之一是裁判官未有索取包括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馬永新[14] 指出,一般而言逃稅者應判以即時監禁,顧及該案的性質和情節,裁判官沒有判處社會服務令,並非錯誤,既然這樣,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也非必要,故此駁回上訴。[15]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宏基[16] 案,被控人承認13項逃稅相關罪行,因漏報租金收入而逃稅約25萬元。被告人75歲,體弱多病,並已清繳欠稅,他擁有數個物業。原審法官除罰款外,就每項控罪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年紀老邁和健康不佳等因素,而將每項罪行刑期扣減一半至6個月,就13項控罪判處被控人共12個月監禁。被告人就刑期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駁回上訴申請,並重申逃稅屬嚴重罪行。上訴法庭法官[17] 楊振權指出
19.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浩泰[18] 案,被告人承認9項逃稅罪,連續9年騙取每年數萬元的進修開支免稅額。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求情因素後判處被告人罰款及共2個月的監禁,緩刑3年。經控方申請覆核後,刑期改為2個月即時監禁。被告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駁回上訴,並指出蓄意的逃稅行為應判處即時監禁及罰款,而該案並沒有特別情況可以支持判處上訴人緩刑。湯法官說
20.在本案,上訴人與另外兩名人士串謀蓄意欺騙稅務局,在臨時買賣合約上虛假地陳述物業的成交價,又與賣方另訂協議訛稱會支付50萬元根本不存在的「裝修費」,並於正式買賣合約上再次虛報該物業的成交價。串謀行為涉及使用虛假文書,案情有相當嚴重性。 21.就上訴方提出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惠淇[19]案,是關乎騙取公共援助的,裁判官已作考慮及討論。裁判官認為本案有別於一般欺詐公共援助的案件。一般欺詐公共援助的人士多是來自基層的低收入人士,屬弱勢社群及生活上需要援助的一群。正如梁惠淇案的被控人,她欺騙得來的2,475元綜援金是用以維持自己和女兒的基本生活需要的,但本案的上訴人擁有多個物業,生活無憂,是因為貪心希望少交稅款才犯案。 22.本席現逐一分析考慮各項上訴理由。 理由一 全數歸還 23.李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已向印花稅署全額歸還了得益,包括額外印花稅金額,可是,裁判官沒有給予合適比重於此減刑因素是原則性犯錯,他援引案例HKSAR v Cheung Suet Ting[20] 支持這論點。 24.上訴人確向當局繳付當時尚欠的印花稅共252,000元。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郭嘉婷陳詞說,裁判官在採納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時,必然已考慮印花稅署已取回欠款此因素。雖然印花稅差額是由上訴人 (而非吳) 支付,但事實上支付稅項是上訴人作為買方應有之責任。上訴人不應因為履行其責任而可比吳獲一個較輕的量刑起點。 25.裁判官對上訴人採用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應該是評估上訴人的罪責後的判斷,這量刑基準和沒有作出繳款的吳一樣,本席難以確定裁判官的思路和郭高級檢控官陳詞般一樣,認為裁判官忽略了考慮這一點的機會是存在的。 26.可是,本席要判斷的,是裁判官最終判處的刑罰,是否不符法律原則,或明顯過重,或無論如何不恰當,應予干預。 27.一般而言,特別是在商業罪行,如果犯事者向受害人作出全數歸還時,這是一個法庭於判處時應顧及的一項求情因素。不過,這項求情因素可有多少份量,則視乎案件的整體情況,在沒有其他足可減刑的因素下,未必是可支持判處緩刑的理由[21]。 28.在盧宏基案[22] 中,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之一是該案被告人被稅局接見後,便清付全部拖欠稅款,但原審法官判刑時沒有考慮此因素。上訴法庭指出,清繳全部欠稅這因素,並不構成強烈減刑理由。楊法官指出
29.在上訴方援引的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man[23] 中,上訴法庭認同控方陳詞,在小心策劃和執行長時間的詐騙案,如果歸還得益便可獲判緩刑,只會令人誤以為以身試法後可透過還款方式豁免監禁刑罰。[24] 歸還得益的減刑作用,必須視乎情況,如果在性質和情節惡劣的案件,作用一般有限。本席也認為,詐騙個人而得益後作出歸還,和詐騙當局以求瞞稅後歸還,在考慮上應有不同,後者的減刑作用一般而言應該是較低的。 30.上訴人是在收到印花稅評稅通知書後,才繳付稅款差額的。上訴人有多個物業收租,倘若他收到印花稅評稅通知書後仍不繳回差額,政府也定必採取法律行動,如徵收附加費、扣押上訴人的物業資產用作支付欠稅等。故此,上訴人若不繳付稅款,後果會更嚴重。本席認同郭高級檢控官的陳詞,一般而言,繳還稅款並不應構成強烈減刑理由,也難以是命令刑期緩刑執行的充份理由。 理由二 上訴人角色 31.李大律師同意,若非上訴人同意參與,這計劃根本不會成事,但力陳上訴人是相對被動的一方,吳才是「整個計劃的策劃者及主導方」,上訴人不認識賣家,雙方根本從未見面。 32.本席認為,案中證據並沒有顯示吳為「策劃者」或「主導方」,看來他只是擔任中間人角色,替上訴人及賣方進行磋商。上訴人在整個串謀擔任重要角色,他親手簽訂含有虛假資料的臨時買賣合約及正式買賣合約,及與賣方訂立協議承諾支付虛構的「裝修費」。此外,上訴人犯案可節省45,000元的印花稅,而吳促成交易可令他從中獲分部份佣金,上訴人的得益較吳為大。 3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與吳的刑責不分上下,就兩者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難稱錯誤地高估上訴人的刑責。 理由三 上訴人年齡及良好紀錄 34.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整體考慮上訴人於高齡才犯下此案,重犯機會極低。他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25] 案支持他這論點。 35.在Wade案,上訴法庭並非單因被告人高齡且又沒有刑事紀錄而認為緩刑合適,而是考慮了其他因素,包括被告人是以低速度駕駛、沒有人受傷、對其他車輛造成的損害很少,以及被告人的健康狀況等才行使酌情權判以緩刑,年邁及良好紀錄只是眾多考慮因素之一。 36.不過,也有案例指出,除非是十分嚴重的案件,否則法庭可以因被控人年邁而基於憐憫理由考慮減刑,尤其是如果被控人紀錄也是良好的[26]。 37.在盧宏基[27] 這宗涉及瞞稅的案件,被控人已年屆75歲,且患有多種疾病。上訴法庭指出,出身良好或年事已高都並非逃稅罪行的強烈減刑因素。楊振權法官說
38.在本案,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年紀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認為這些都不構成緩刑因素。因上訴人承認控罪及無定罪紀錄,和曾參與公益服務,裁判官除了給予上訴人1/3認罪刑罰扣減外,也行使了酌情權給予上訴人額外一個月的刑罰扣減。案例述明,沒有犯罪紀錄一般都被包括於對認罪的1/3寬減之內[28],裁判官給予了的刑期扣減幅度,難稱不足夠。 理由四 協助控方 39.上訴人認罪後提供了一份無損權益供詞,指證吳的參與,吳也因而認罪,裁判官因上訴人協助控方給予40% 刑期扣減。 40.裁判官給予上訴人40% 刑期折扣並非原則上犯錯,扣減幅度也沒有偏離一般幅度,合符上訴法庭在HKSAR v Kumpun Saksith (郭子鴻)案[29] 的裁決。本席認為,單以這點而言,案中並無充份理據要干預裁判官的判斷和最終的刑期扣減幅度。 理由五 自願招認 41.李大律師力陳,上訴人於2019年2月向吳的僱主招認,才揭發此案,此乃減刑因素。 42.郭高級檢控官則陳詞說,上訴人與自動投案的案件並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並非在印花稅署向其發出印花稅評稅通知書時主動披露事件,而是事隔兩年半後,上訴人與吳的僱主通電時,無意地披露了此事,吳的僱主將對話錄音並報案,故此,本案不應跟「自動投案」的案例混為一談。再者,在HKSAR v Ngo Van Nam[30] 案,上訴法庭已指出,即使被告人被拘捕後對其他罪行作出招認,法庭也不一定要給予超過1/3的刑期扣減[31]。 43.本席對此觀察沒有異議。 總結 44.本席認為,上述每一項上訴理由,單獨而言都不足以令法庭認為應更改裁判官的判處。不過,李大律師力陳,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存在可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加罰款的空間。本席據《裁判官條例》第 119(1)(d) 和 119(1)(e) 條,退後一步,再次細察整體情況,以考慮現時判處是否唯一恰當的刑罰。 45.本席據上訴法庭案例SJ v Wade[32] 考慮,以本案和上訴人的整體情況而言,可否判處緩刑。在Wade案,上訴法庭釐清,只有在案件涉及案件性質的嚴重程度是不應考慮緩刑那種,法庭才需要察看有沒有特別情況可將監禁刑罰命令緩刑執行,[33] 在其他類形的案件,法庭應考慮案件和被控人的整體情況,以決定是否應判處緩刑。[34] 案例明確指出[35],瞞稅這類罪行,應判處即時監禁刑罰,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不應命令刑期不予執行。 46.經慎重考慮了案中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命令裁判官所判處的這並非過長的刑期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36]第109B條不予執行,理據不足。 47.本席繼而考慮,於本案而言改判上訴人社會服務令,是否恰當。案例確立,如果情況適合,社會服務令可以是替代監禁刑罰的判處。 48.毫無疑問,以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情況而言,他是符合可以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條件的。[37] 49.不過,法庭在不少案例中也已述明,如果罪行性質是嚴重的話,即使被控人本人合符條件,也是不宜判處社會服務令的[38],上訴法庭在SJ v Lin Min Ying and another案指出,法庭不用因為被控人符合條件便認為要判處社會服務令,個人條件只是在考慮判處時的其中一項因素而已。[39] 50.在考慮時,本席顧及上級法庭就本案罪行曾作出的觀察[40],也顧及李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的各項可供考慮減刑的事項。 51.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而言,判處監禁刑罰,並非錯誤,本席要考慮的是,以案件和上訴人的整體情況而言,是否不應判以社會服務令作為一個短期即時監禁的恰當替代判處。本席顧及了以下事情
52.這類罪行,一般應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經慎重考慮本案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處並非錯誤,但同時也存在從寬判處的空間,並非不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代替即時監禁的判處的情況,因此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即時監禁的判處,改判上訴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顧及本案的嚴重程度,應命令上訴人進行社會服務令下最高的工作時數。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 上訴人 :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 [2] 張潔宜女士。 [3] 上訴宗卷第12頁 判處監禁但無須兼付訟費的定罪書。 [4] 樓價200萬元的印花稅為3萬元,樓價250萬元的印花稅為75,000元。 [5] 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李祖詒大律師代表的。 [6] 吳於2021年3月24日認罪並判刑。2021年4月1日吳提出覆核申請,理據包括 (一) 吳於案發時才23歲,他對地產界運作及有關法律知識水準低;(二) 吳並非始作俑者或主腦;(三) 買賣雙方簽署買賣合約後,他的角色更淡卻;(四) 吳將被撤銷地產牌照,重犯機會很低;(五) 他的太太已患上抑鬱,而家中有一初生嬰兒。聽取雙方陳詞後,裁判官拒絕申請,維持原判。 [7] [1987] HKLR 744。 [8]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判詞可見法律彙編第747頁,原文如下 “The deliberate defrauding of the Inland Revenue is a serious matter which affects the community as a whole. … In our judgment, these sentences were manifestly inadequate. For the future, we would re-emphasize the words we have quoted of Pickering, J.A. in Stuart. This case should give warning to all those reluctant to pay their tax and who deliberately evade it that lenient sentences are no longer the norm.” [9] 判詞見法律彙編第748頁A段。 [10] 判詞見法律彙編第747頁G段。 [11] 判詞見法律彙編第747頁J段。 [12] 判詞見法律彙編第747頁E段。 [13] [2002] 2 HKLRD 223。 [14] Lugar-Mawson J。 [15]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判詞可見法律彙編第228頁,原文如下 “22. While I readily accept that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 are real penalties and not soft options, I bear in mind that the Court of Appeal, in 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 observed: Even where the offender is an appropriate candidate for a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one should only be imposed where there is no established sentencing principle that the offender's crime requires a more severe punishment to be imposed on him. 23. As the Magistrate rightly observed, there is an established sentencing principle that an immediate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will normally be passed on a tax evader. …” [16] [2008] 2 HKLRD 122。 [17]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當時官階。 [18] HCMA 757/2015。 [19] [2007] 2 HKLRD 89。 [20] [2010] 6 HKC 249。 [21] 見SJ v Hui Siu-man案 [1999] 2 HKLRD 236,相關段落在法律彙編第242頁。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We are satisfied that full restitution, particularly in commercial crimes,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at this can only be done if real weight is given to it as a factor mitigating sentence. We repeat, however, that, of itself, is not a ‘very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 which would warrant a suspension of sentence.” [22] 見注腳16。 [23] [1999] 2 HKLRD 236。 [24]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判詞可見法律彙編第241頁,原文如下 “However that may be, Mr Saw points out, correctly, that this was a carefully planned and executed series of frauds over a long period which involved grave breaches of trust. He submits that in such circumstances the fact that restitution has been made is no warrant for suspending the sentence. He argues, again correctly, that if that was so, it would almost be an inducement to persons to take the risk involved in such offences knowing that, if they were caught, they could avoid imprisonment simply by paying back the amount they had stolen.” [25] [2016] 3 HKC 274。 [26] 見HKSAR v Tam Yuen Tong [2007] 1 HKLRD 894 “Advanced age, it may fairly be said, is not in principle a mitigating factor but a court is entitled to take it into account where it thinks appropriate, and as an act of mercy use it as a basis for a discount in sentence: see R v Chan Tak Sang & Others [1987] HKLR HKLRD 8961203 at.p.1207. That is particularly so when advanced age is combined with an unblemished character: see R v Bowdler [1975] Crim LR.590.” [27] 見註腳16。 [28] 見HKSAR v Cheng Kelly Kit Yin [2014] 4 HKLRD 34,第15 - 16段;SJ v Chun Ho Jeef [2010] 1 HKLRD 84,第37段。 [29] CACC 245/2008。 [30] [2016] 5 HKLRD 1。 [31]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判詞可見法律彙編第16頁,原文如下 “41. We remain of the same view. Despite the fact that the appellant, after his arrest for failing to produce an identification document, had confessed to the robbery charge, the judge was not obliged to give him a discount over and above the one-third discount upon his pleading guilty to the charges. Such a mitigating factor was subsumed within the one-third discount.” [32] CAAR 1/2015。 [33] 見判詞第42段和46段。 [34] 見判詞第46段。 [35] 見上文第15 - 19段。 [36] 香港法例第221章。 [37] 見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和SJ v Wong Chi Fung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38] 見HKSAR v Po Yan-Chuen [2002] 2 HKC 172;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SJ v Wong Tsz Kin [1998] 4 HKC 32;HKSAR v Mok Wai Hung HCMA 5/2000和HKSAR v Lau Chi Chung HCMA 295/2002等案。 [39] [2002] 2 HKLRD 823。 [40] 見上文第15 ‑ 1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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