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Hung Man 對 雷子偉先前經營(恆雅居室(工程)設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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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普通法法系的司法程序中,與訟雙方對他主張的說法負有舉證責任 [1] 。在某一議題上若與訟雙方的說法互相衝突,法庭須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舉證準則判斷那一方的說法獲得信納。上述原則的應用對本案具決定性影響。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150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5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1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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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EE HUNG MAN  
答辯人 LUI TSE WAI formerly trading as H ARN MODERN LIVING (ENGINEERING) & DESIGN CO雷子偉先前經營(恆雅居室(工程)設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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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5日及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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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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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普通法法系的司法程序中,與訟雙方對他主張的說法負有舉證責任[1]。在某一議題上若與訟雙方的說法互相衝突,法庭須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舉證準則判斷那一方的說法獲得信納。上述原則的應用對本案具決定性影響。

申請人案情

2.申請人在2012年10月6日經朋友王強(“王”)介紹,在干諾道西海景商業大廈一地舖(“地舖”)工作,職責是清拆地舖內的內部裝修。在同日下午,當他在地舖內的閣樓工作時,王向他介紹答辯人是他的僱主,及對答辯人說申請人的日薪同樣為800元。答辯人點頭表示同意。

3.在20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左右,當申請人沿一把鋁伸縮梯爬上閣樓時,鋁梯突然倒塌,申請人跌在地上受傷。

4.申請人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4年8月26日所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

答辯人案情

5.答辯人否認是申請人的僱主。答辯人稱在2012年10月4日將地舖的清拆工程分判予一間由許子良(“子良”)經營的龍盛工程清拆公司(“龍盛”),申請人是龍盛的僱員。

爭議事項

6.本審訊須處理的爭議事項如下:-

(1)   申請人在受傷時是否受僱於答辯人;

(2)   申請人是否在地舖工作的過程中受傷;

(3)   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24條是否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及

(4)   若申請人應獲得補償,申請人根據條例第9、第10及第10A條可獲得的補償若干。

申請人在受傷時是否受僱於答辯人?

申請人是否在地舖工作的過程中受傷?

7.這兩個爭議事項可一併處理。

8.申請人稱在2012年10月6日經之前同在地盤工作的王介紹到地舖一起工作。他在2012年10月8日開始在地舖工作。在同日下午,王在答辯人面前向他介紹答辯人是有關工程的老闆,並向答辯人說申請人首天到來工作,日薪與他同樣為800元。當時答辯人點頭表示同意。及後王再對他說答辯人是他們的僱主。

9.翌日,答辯人有到場監督工程,並且向工人發出工作指示。

10.王稱在2012年10月6日接到工友阿祥的電話,邀請他到地舖接替他做清拆工作,並要求他招攬多幾名清拆工人,日薪800元。他於是邀請申請人同往。

11.在2012年10月8日他到達地舖後,一名工友介紹答辯人給他認識,及叫他依答辯人的吩咐工作。

12.申請人在較後時間到達。在當日下午在地舖的閣樓他介紹答辯人給申請人認識,叫申請人依答辯人的吩咐工作,及吿訴答辯人申請人的日薪同為800元。答辯人點頭表示同意。

13.翌日,答辯人有到地舖監督工程,指示工人工作。

14.答辯人稱在2014年10月1日承辦了地舖的裝修工程。他把全部工程分判給分判商施工,他只僱用不超過2名工人。

15.由於他與大部份分判商份屬鄉里及合作多年,他們之間的合作都是基於口頭承諾,很少簽署合約。

16.有關地舖的清拆工程他判給子良所經營的龍盛施工。因此,他只負責提供一些安全設備、一把伸縮鋁梯及三層高台工作台。

17.由於地舖閣樓是由工字鐵加上厚鐵板搭建而成,需要用風煤機才能拆下。由於龍盛沒有風煤牌,不能清拆工字鐵。於是龍盛找來風煤公司的陳先生協助。該陳先生視察現場後,對龍盛說會拆卸閣樓的工字鐵及不鏽鋼,將變賣所得作為他的報酬。

18.在2012年10月8日陳先生安排一班工人到地舖展開工作。

19.他在20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回到地舖,見到有救護車在現場,才知道有人受傷。當時該陳先生及子良均在現場。

20.他事後才知受傷的人為申請人。他在當日之前從未在地舖見過申請人。他亦未見過王其人。

21.答辯人稱在事發後他曾要求子良出來澄清及提供員工資料。但子良回覆因受到騷擾及壓迫的原因,拒絕協助。

22.答辯人在他的補充陳述書中稱不認識王所提及的阿祥。

23.就地舗在2012年10月8至10日期間正進行清拆工程及申請人在2012年10月10日在地舖內受傷的問題上,雙方的說法沒有分歧。

24.雙方的分歧點在於申請人的僱主的身份。

25.在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在2012年10月26日向勞工處遞交一份工傷意外通知書,申報意外的發生。在2012年11月23日,一位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向申請人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當中申請人指稱答辯人是他的僱主。申請人在2012年11月28日的一份給予勞工處僱員補償科的聲明書中,表示他是經朋友介紹而獲聘。

26.王在2013年3月7日向一位勞工督察作出的聲明書中,表示他在2012年10月6日經一名吳程祥介紹到地舖做清拆工作,僱主是一名雷先生。他在同日致電申請人邀請他一起工作。他們二人在2012年10月8日開始在地舖做清拆工作。在同日中午,一名工友阿清介紹王及申請人給答辯人認識,及稱他們的日薪同為800元。

27.申請人與王在審訊時的證供一致,在盤問下沒有顯露不可信之處。

28.王向勞工處作出的聲明的內容與他在審訊時的證供大致相同。唯一分歧之處是誰介紹申請人給答辯人認識。本席注意到王在2015年10月22日簽署本案的證人陳述書,距事發時達3年。他在這細節上記憶出現誤差不足為奇。

29.另一方面,答辯人在申請人的僱主的身份的問題上曾經作出不同的說法。

30.首先,答辯人在2012年10月3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一份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表格2”)申報申請人的僱主為許子龍(“子龍”),他只填上子龍的電話號碼,其他資料則報稱“不詳”。

31.然而,答辯人在本案的答辯書則聲稱申請人是子良所經營的龍盛的僱員。

32.此外,答辯人在一份2015年6月9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指稱申請人是風煤公司陳先生所帶來的工人。

33.在盤問下,答辯人解釋子龍和子良是兩兄弟,他後來查龍盛的商業登記,才知道子良東主。

34.本席不相信答辯人的解釋。

35.按答辯人的說法,他將清拆工程分判給龍盛,而申請人是龍盛的工人。在此情況下,當答辯人填寫表格2時,在申請人的僱主詳情一欄他只需填上龍盛的資料,包括公司名稱、商業登記證號碼、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地址及行業性質。答辯人不可能填上子龍的姓名和只填上電話號碼而其他資料則報稱不詳。

36.就答辯人在分判清拆工程給龍盛時與他接洽的人的身份亦出現矛盾。在盤問時,答辯人稱與他接洽的人是子良,而且子良給了他名片。換句話說,當時在他心目中龍盛的負責人應該是子良。在此情況下,他不可能在表格2上申報子龍是申請人的僱主。

37.對於阿祥的身份,答辯人有兩個說法。首先,他在2015年11月26日的證人陳述書上,質疑阿祥其人是否存在。然而,在審訊時,他不單止確定有阿祥此人,還指稱阿祥是子良的親戚,而且是龍盛的合夥人之一。

38.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說法出現多重矛盾,他的證供並不可信。

39.勞工處在2013年4月9日就意外的發生向答辯人以傳票ESS12418/2013提出檢控,指稱答辯人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6(2)(d)(ii)及6(3)條,身為申請人的僱主,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僱員在工作中的安全及健康。答辯人在2014年1月20日被裁定罪名成立。

40.證據條例第62(1)條有如下規定:-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的事實,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以及在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是與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情況下,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而不論該人是於認罪後或以其他方式被定罪,亦不論該人是否該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 ...”

41.第62條的作用是扭轉舉證的責任到答辯人身上:見Lam Yin Mee v Lau Wan [1985] 2 HKC 437。因此,答辯人負有證明他並非申請人的僱主的舉證責任。

42.答辯人對他所聲稱並非申請人的僱主的說法,除了口頭上的解釋外,完全沒有提供任何佐證,例如龍盛的名片、商業登記證;他與龍盛之間與清拆工程有關的文件和工程費上的交收等。他雖然聲稱子良因受到騷擾及壓廹而拒絕為他澄清,答辯人並沒有在本案編排了審訊日期後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傳召子良出庭作證。本席認為答辯人完全没有儘他的責任舉證。

43.在採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舉證準則下,本席裁斷申請人的說法較答辯人的説法可信,本席予以信納。本席裁斷申請人在2012年10月10日在受僱於答辯人在地舖內工作的過程中跌倒受傷。

條例第24條是否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44.代表申請人的鄭大律師在開案陳詞時稱就算本席裁定答辯人只是總承判商,而申請人只是分承判商的僱員,根據條例第24條,答辯人仍須承擔補償責任。

45.有鑑於本席上述裁斷,這議題對本案而言已成為學術性的討論。但為完整起見,本席現處理這議題。

46.條例第24條有如下規定:-

“(1)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份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有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 ...

...

(6) 僱員在憑藉本條針對總承判商而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請前,須向該總承判商送達一份書面通知,述明-

(a) 僱員姓名及地址;

(b) 僱用該僱員的次承判商名稱及地址;

(c) 僱員受僱工作地點的地址;

(d) 意外及受傷詳情;及

(e) 將作申索的補償額。

(7) 凡憑藉本條針對總承判商而提出申索或申請,該總承判商須向根據第(6)款送達他的通知內指明的次承判商發出有關的通知,而該次承判商隨而有權介入針對該總承判商所提出的任何申請。"

47.據第24(6)條,若僱員欲針對總承判商提出申索,他必須向該總承判商發出通知書,述明他本人、僱用他的次承判商、受僱工作地點、意外受傷及申索金額的詳情。這些資料的提供,有其特定的目的。因為根據第24(7)條,該總承判商必須根據上述資料向有關的次承判商發出通知,而該次承判商有權介入僱員向總承判提出的任何申請。

48.若僱員沒有依據第24(6)條向總承判商發出通知及提供資料,總承判商難以對由非直接僱員提出的申索作出抗辯,而僱員的直接僱主亦無從介入,提出抗辯。這情況顯然對總承判商不公平。

49.本席認為第24條的規定,是在保障僱員權益的前提下,給予總承判商適當抗辯機會的機制。正因如此,第24(6)及(7)條所用的字眼為強制性的 “須”(shall)而非任意性的 “可”(may)。

50.因此,本席認為若僱員向總承判商提出申索或申請,他必須遵守第24(6)條的規定。

51.在結案陳詞時,鄭大律師表示申請人並沒有向答辯人發出根據第24(6)條的通知書。顯然,申請人的立場是答辯人為他的直接僱主而非總承判商。在此情況下,第24條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申請人根據條例第9條應獲得的補償若干?

52.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在2014年8月26日發出一張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維持對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的評估。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2014年10月15日根據條例第18條對該評估提出上訴。

53.本席須考慮不單止委員會的結論,還須考慮申請人所呈遞的醫學證據,以重新評估申請人在工作時受傷所蒙受的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見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應用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的原則。

54.根據表格9,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脊椎第二椎骨骨折,左手肘及右小腿受傷引致:(i)腰背疼痛及僵硬,左下肢疼痛及麻痺;(ii)左手肘疼痛及僵硬。

55.這損傷不屬條例附表1內所指明的損傷。

56.因此,條例第9(1)(b)條適用:-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但 -

...

(ii)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

57.就醫學證據方面,申請人倚賴骨科專家何正倫醫生在2015年10月17日撰寫的醫療報告。

58.何醫生診斷申請人的傷勢導致他的第2節椎骨坍塌50%。這傷勢與意外的發生情況脗合,亦非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已存在的。

59.何醫生同時對申請人在2013年發生的中風所引致的後遺症作出評估。由於該事件發生在與本案有關的意外之後,故此與本案無關,本席不予考慮。

60.何醫生引用美國醫學協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簡稱“AMA”)所出版的永久性損傷評估指南第6版(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評估申請人的整體損傷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同為14%。

61.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不接納何醫生的評估。

62.申請人在受僱的第3天發生意外,在計算他的收入時,條例第11(2) 條適用:-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柯永明訴何炳池[2008] 4 HKLRD 337案中上訴庭的詮釋。

63.申請人稱他在地舖工作的日薪為800元。而之前他在建築地盤工作的日薪同樣為800元。他每星期工作6天,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休息,每月工作24至26天。王與申請人的工作性質相同,他的日薪為800元至900元,平均每月工作24天。

64.本席接納從事與申請人相同工種的工人的日薪為800元。申請人聲稱他每月工作24至26天。計算公眾假期及申請人自願休息的因素,本席認為24天是較為合理的每月工作日數。本席裁定申請人每月賺取的平均收入為19,200元(800元 x 24天)。

65.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42歲,根據條例第7(1)(b)條,適當的乘數為72。

66.因此,申請人根據條例第9條應獲得的補償為:-

19,200元 x 72 x 14% = 193,536元

申請人根據條例第10條應獲得的補償若干?

67.申請人因受傷而獲得醫生證明書的病假期間如下:-

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

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及

2014年6月18日。

合共15月21天。

68.申請人根據條例第10條應獲得的補償為241,152元(19,200元 x 15.7 x 4/5)。

申請人根據條例第10A條應獲得的補償若干?

69.申請人為一名領取綜援人士,就是次受傷,他個人付出的醫療費為410元,本席予以批准。

結論及命令

7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答辯人須補償予申請人435,098元,詳情如下:-

(1)   條例第9條補償   193,536元

(2)   條例第10條補償   241,152元

(3)   條例第10A條補償   410元

利息

71.申請人可獲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意外發生日(2012年10月10日)起計至判決日,其後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至清繳為止。

訟費

72.訟費之判給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本席頒下訟費暫准令,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程序之訟費,及頒予大律師證書。若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73.申請人之個人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4.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上述暫准令,該暫准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astings & Co延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見終審庭常任法官包致金在Wong Hon Sun v HKSAR (2009) 12 HKCFAR 877案在890D-F的判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