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w Kat Cheung 對 Road Easy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467/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September 2025.
1. 本案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答辯人缺席於2025年4月16日進行的審訊。 法庭確定有關審訊文件已妥為送達予答辯人及其應已知悉審訊日期後,便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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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67/2021 [2025] HKDC 14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467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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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前言 1.本案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答辯人缺席於2025年4月16日進行的審訊。 法庭確定有關審訊文件已妥為送達予答辯人及其應已知悉審訊日期後,便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申請人的案情 2.申請人作供指,他在2020年8月17日受答辯人的朱俊發指示在上午 6 時到九龍新蒲崗五芳街上班,由九龍新蒲崗送貨到竹園。意外發生前,約 11時 30 分,申請人乘坐於貨車車斗內,貨車途經龍翔道近黃大仙時因貨車急剎導致申請人飛出車斗,跌倒在馬路上(「該意外」)。 3.該意外導致申請人左右手掌心流血,四肢和右腳膝頭擦傷及流血及左腳踝疼痛不已。 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通過 WhatsApp 通知朱俊發後自行到卓爾中醫綜合治療中心接受診治。 4.申請人被診斷為左腳踝扭傷。朱俊發在知曉傷勢後叫申請人休息,身體康復後再上班,另外通過 WhatsApp 將醫藥費收據單傳送給他。 答辯人亦於 2020 年9 月 9 日支付三日工資連同醫藥費給申請人。 答辯人的案情 5.根據答辦人於2021年9月1日存檔的《回答書》:
6.然而,儘管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4年1月12日已作出除非命令,答辯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因此,答辯人已被禁止在審訊中援引任何證據、自行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 不論如何,如上所述,答辯人並沒有出席2025年 4月16日的審訊,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法律責任 僱傭關係的爭議 7.答辯人在《回答書》中聲稱申請人不是僱員。 8.在《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該條例」)第2(1)條中,「僱員」被定義為:
9.申請人援引了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a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在該案中,終審法院已就在該條例之下的「僱員」定義頒下清晰的判詞。在第28段(p 170D-E):
10.同時,在第18段(p167F),終審法院亦提及分辨「僱員」(employee),即 「contract of service」以及「獨立承包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即「contract for services」的測試:
11.另外,在鄧秋悅 訴 傅劍波經營廚飾家及另一人(DCEC 28/2008, 2010年4月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當時官階)在第11及12段亦總結了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一案指出有關的標記(indicia)。 12.根據申請人的案情,大概在 2019年8 月尾/9 月頭的時候, 他經朋友介紹與答辯人的朱俊發建立聯絡,被告知以下受僱條件:-
13.申請人以口頭同意上述聘用條件,其後並沒有簽署書面合約,並於 2019 年 9 月 16 日開始上述工作。 14.本席接受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的說法, 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的證據:
15.就此而言,《證據條例》(第8章)第62(1)條規定:
16.上述《證據條例》的條文亦適用於在僱員補償案件中,以定罪證明答辯人為申請人僱主的事實:見Lee Hung Man 對 雷子偉先前經營(恆雅居室(工程)設計公司)(DCEC 1504/2014,2016年7月29日),第39至41段。 17.同時,《證據條例》(第8章)第62(2)(a)、(4)條規定:
18.因此,證明沒有定罪的責任落在答辯人身上:見劉澤和 訴 劉玉來 (HCA 1906/2001,未經彙編,2002 年 6 月 21 日),第3段。 補償金額 申請人在意外前的收入的計算方式 19.該條例第11(1)條規定:
20.另外,該條例第11(2)條則規定:
21.在計算根據該條例第11(2)條的數額時,亦可根據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一案的判詞(第11段),考慮申請人自己的收入狀況。 22.就本案申請人在該意外前的收入方面,申請人的案情為:
23.在答辯人沒有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根據申請人於上海滙豐銀行的儲蓄戶口由 2019 年 9 月 1 日至 2020 年 8 月 31 的交易記錄顯示,截止該意外前的最後一次「出糧」,為7 月份的資薪。 2020 年 8 月 9日的 WhatsApp 上顯示朱俊發按照以往的方式寫出一份月薪計算在紙上,之後發給申請人。紙上記錄「2020 年 7 月份」下面一行「$800 x 26日=$20,800」,並於第三行減 HK$1,000,申請人沒有向法庭解釋為何自從 2020 年 4 月,每個月的工資都會在總工資中減HK$1,000。 但無論如何,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800 x 26日=$20,800。 24.申請人的開案陳詞中指出「若從 10 個月前開始這份工作計算,當中的平均收入是港幣 21,140元。」並提取出了對應的交易記錄以證明計算方式。 25.申請人開案陳詞的計算方式如下:-
26.鑑於每月平均工資的計算$21,140 高於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20,800, 根據第 11條中「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法庭認為於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每月收入為$21,140。 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 27.申請人在該意外時的年齡為 30歲。該條例第7(1) 條規定的補償乘數應為96。 28.申请人共兩個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書。《表格7》的評估提出申請人的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為 0.5%,《表格 9》 的覆檢評估證明書提出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 1%。 29.本席接納《表格 9》的評估,即申請人的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為 1%。 30.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為月薪 x 月數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 31.因此,第9條下的補償應為:HK$21,140 x 96 x 1% = HK$20,294。 該條例第10條下的補償金額 32.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為月薪 x 病假期 x 4/5。有關病假期一般不應多於24個月(如法庭批准,最多可延長至36個月)。 33.《表格 9》 評核申請人因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 2020 年 8 月 17 日至 2022 年 9 月 28 日當中的 651 天。申請人採納《表格 9》作為第10 條的索償證據。 34.在沒有實質爭議的情況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有關證據。 35.因此,第10條下的補償應為:HK$21,140 x 651/30 x 4/5= HK$366,990。 該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金額 36.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A條要求應得的補償額為$11,000。 答辯人已支付的賠償 37.意外後,答辯人曾於 2020 年 9 月 9 日支付給申請人:-
總結 38.基於上述所列出的計算方法,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總金額為:
39.綜上所述,法庭裁定:
40.最後,本席感謝蘇大律師及何睿銘提供予法庭的協助。
申請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蘇信恩大律師及何睿銘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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