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w Kat Cheung 對 Road Eas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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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答辯人缺席於2025年4月16日進行的審訊。 法庭確定有關審訊文件已妥為送達予答辯人及其應已知悉審訊日期後,便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C 467/2021[2025] HKDC 14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67/2021

[2025] HKDC 14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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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CHOW KAT CHEUNG  

答辯人 ROAD EAS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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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東利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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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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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答辯人缺席於2025年4月16日進行的審訊。 法庭確定有關審訊文件已妥為送達予答辯人及其應已知悉審訊日期後,便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申請人的案情

2.申請人作供指,他在2020年8月17日受答辯人的朱俊發指示在上午 6 時到九龍新蒲崗五芳街上班,由九龍新蒲崗送貨到竹園。意外發生前,約 11時 30 分,申請人乘坐於貨車車斗內,貨車途經龍翔道近黃大仙時因貨車急剎導致申請人飛出車斗,跌倒在馬路上(「該意外」)。

3.該意外導致申請人左右手掌心流血,四肢和右腳膝頭擦傷及流血及左腳踝疼痛不已。 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通過 WhatsApp 通知朱俊發後自行到卓爾中醫綜合治療中心接受診治。

4.申請人被診斷為左腳踝扭傷。朱俊發在知曉傷勢後叫申請人休息,身體康復後再上班,另外通過 WhatsApp 將醫藥費收據單傳送給他。 答辯人亦於 2020 年9 月 9 日支付三日工資連同醫藥費給申請人。

答辯人的案情

5.根據答辦人於2021年9月1日存檔的《回答書》:

(1) 答辯人反對申請人就該意外受到傷害,指出傷病是申請人之前的健康狀況造成的;及

(2) 申請人並不是答辯人的員工。

6.然而,儘管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4年1月12日已作出除非命令,答辯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因此,答辯人已被禁止在審訊中援引任何證據、自行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 不論如何,如上所述,答辯人並沒有出席2025年 4月16日的審訊,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法律責任

僱傭關係的爭議

7.答辯人在《回答書》中聲稱申請人不是僱員。

8.在《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該條例」)第2(1)條中,「僱員」被定義為:

「… 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已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或現正根據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而工作的人,不論有關工作是屬體力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的性質的,亦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的。」

9.申請人援引了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a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在該案中,終審法院已就在該條例之下的「僱員」定義頒下清晰的判詞。在第28段(p 170D-E):

“The effect of that proviso is to include within the definition of “employee” for ECO purposes, a person working under a contract of service even if his employment is of a casual nature, provided that such casual employment i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employer’s trade or business.”

10.同時,在第18段(p167F),終審法院亦提及分辨「僱員」(employee),即 「contract of service」以及「獨立承包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即「contract for services」的測試: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i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11.另外,在鄧秋悅 訴 傅劍波經營廚飾家及另一人(DCEC 28/2008, 2010年4月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當時官階)在第11及12段亦總結了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一案指出有關的標記(indicia)。

12.根據申請人的案情,大概在 2019年8 月尾/9 月頭的時候, 他經朋友介紹與答辯人的朱俊發建立聯絡,被告知以下受僱條件:-

(1) 工作職位為運輸工人(工作包括跟車送貨);

(2) 工作地點是不固定,跟車送貨到香港不同地方;

(3) 每日工資為港幣$800,工作日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由上午 6 時工作至中午 12 時。

13.申請人以口頭同意上述聘用條件,其後並沒有簽署書面合約,並於 2019 年 9 月 16 日開始上述工作。

14.本席接受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的說法, 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的證據:

(1) 答辯人曾替申請人填寫 “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

(2) 申請人當日乘坐的貨車 (登記號碼 PE4300)登記車主為答辯人;

(3) 申請人工作中的聯絡人朱俊發先生為答辯人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

(4) 申請人對工作模式完全沒有控制權,於所有關鍵時間都是答辯人的朱俊發先生安排、調配及監督申請人的工作(包括送貨地點);

(5) 申請人需要請假,需向朱俊發先生申請;

(6) 申請人的日薪為 HK$800;

(7) 答辯人每月「出糧」給申請人,一般於每個月的 28 日發出HK$10,000,而薪金尾數則在下一個月的 7 日前發出;

(8) 答辯人被控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 40 條的規定,沒有於 2020 年 8 月 17 日替申請人投購有效的勞工保險(KCS10772/2022), 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 HK$7,000; 及

(9) 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 KCS10772/2022 的案件中任何內容是不準確的。

15.就此而言,《證據條例》(第8章)第62(1)條規定: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的事實,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以及在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是與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情況下,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而不論該人是於認罪後或以其他方式被定罪,亦不論該人是否該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但除存續的定罪外,其他定罪均不得憑藉本條可接納為證據。」

16.上述《證據條例》的條文亦適用於在僱員補償案件中,以定罪證明答辯人為申請人僱主的事實:見Lee Hung Man 對 雷子偉先前經營(恆雅居室(工程)設計公司)(DCEC 1504/2014,2016年7月29日),第39至41段。

17.同時,《證據條例》(第8章)第62(2)(a)、(4)條規定:

「(2)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憑藉本條而證明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則 ——

(a)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視作已犯該罪行

(4) 凡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的內容憑藉第(2)款可接納為證據,則該文件的副本或其具關鍵性部分的副本,如看來是由保管該文件的法庭或主管當局或其代表所核證或以其他方式認證的,即可接納為證據,而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視作為該文件或該部分的真實副本。」

18.因此,證明沒有定罪的責任落在答辯人身上:見劉澤和 訴 劉玉來 (HCA 1906/2001,未經彙編,2002 年 6 月 21 日),第3段。

補償金額

申請人在意外前的收入的計算方式

19.該條例第11(1)條規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0.另外,該條例第11(2)條則規定: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21.在計算根據該條例第11(2)條的數額時,亦可根據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一案的判詞(第11段),考慮申請人自己的收入狀況。

22.就本案申請人在該意外前的收入方面,申請人的案情為:

(1) 《申請書》中指出,申請人於意外錢一個月的收入為 HK$800 x 26天 =HK$20,800 (待披露);

(2) 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指出「 日薪為 HK$800,每月的平均工作日數是 25 天,每月收入大概港幣 HK$20,000」;

(3) 申請人與朱俊發大概由 2019 年 10 月至 2021 年 3 月的 WhatsApp 記錄截圖;及

(4) 答辯人在計算賠償額時亦使用的日薪 HK$800。見2020 年 9 月 9 日申請人與朱俊發先生的 WhatsApp的對話 “3 日人工$2,400”。

23.在答辯人沒有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根據申請人於上海滙豐銀行的儲蓄戶口由 2019 年 9 月 1 日至 2020 年 8 月 31 的交易記錄顯示,截止該意外前的最後一次「出糧」,為7 月份的資薪。 2020 年 8 月 9日的 WhatsApp 上顯示朱俊發按照以往的方式寫出一份月薪計算在紙上,之後發給申請人。紙上記錄「2020 年 7 月份」下面一行「$800 x 26日=$20,800」,並於第三行減 HK$1,000,申請人沒有向法庭解釋為何自從 2020 年 4 月,每個月的工資都會在總工資中減HK$1,000。 但無論如何,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800 x 26日=$20,800。

24.申請人的開案陳詞中指出「若從 10 個月前開始這份工作計算,當中的平均收入是港幣 21,140元。」並提取出了對應的交易記錄以證明計算方式。

25.申請人開案陳詞的計算方式如下:-

交易日期 港幣
08.10.2019 13300
31.10.2019 17600
30.11.2019 18600
30.12.2019 10000
06.01.2020 9200
31.01.2020 10000
06.02.2020 8400
28.02.2020 11000
10.03.2020 7200
30.03.2020 10000
03.04.2020 10000
28.04.2020 10000
04.05.2020 9000
11.05.2020 10000
28.05.2020 10000
29.05.2020 8800
26.06.2020 10000
13.07.2020 8500
28.07.2020 10000
10.08.2020 9800
總收入 = 211400
平均收入:(10 個月) 21,140

26.鑑於每月平均工資的計算$21,140 高於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20,800, 根據第 11條中「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法庭認為於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每月收入為$21,140。

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

27.申請人在該意外時的年齡為 30歲。該條例第7(1) 條規定的補償乘數應為96。

28.申请人共兩個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書。《表格7》的評估提出申請人的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為 0.5%,《表格 9》 的覆檢評估證明書提出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 1%。

29.本席接納《表格 9》的評估,即申請人的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為 1%。

30.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為月薪 x 月數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

31.因此,第9條下的補償應為:HK$21,140 x 96 x 1% = HK$20,294。

該條例第10條下的補償金額

32.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為月薪 x 病假期 x 4/5。有關病假期一般不應多於24個月(如法庭批准,最多可延長至36個月)。

33.《表格 9》 評核申請人因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 2020 年 8 月 17 日至 2022 年 9 月 28 日當中的 651 天。申請人採納《表格 9》作為第10 條的索償證據。

34.在沒有實質爭議的情況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有關證據。

35.因此,第10條下的補償應為:HK$21,140 x 651/30 x 4/5= HK$366,990。

該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金額

36.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A條要求應得的補償額為$11,000。

答辯人已支付的賠償

37.意外後,答辯人曾於 2020 年 9 月 9 日支付給申請人:-

(1) 申請人三天的工資 ($800 x 3 = $2,400);及

(2) $4,140 的醫療費用。

總結

38.基於上述所列出的計算方法,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總金額為:

根據該條例第9條應得到的補償額 $20,294
根據該條例第10條應得到的補償額 $366,990
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應得到的補償額 $11,000
(扣除已支付金額) - $6,540
__________
總計: $391,744

39.綜上所述,法庭裁定: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391,744及利息;

(2) 利息從該意外當天起至法庭判決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繳為止;

(3)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及所有保留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

40.最後,本席感謝蘇大律師及何睿銘提供予法庭的協助。

  ( 高東利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蘇信恩大律師及何睿銘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