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麗菊 對 警務處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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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針對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原審法官」)2016年8月3日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按原審法官的判決,原告人針對第五被告人的申索被撤銷,第一至第七名第五被告人的反申索亦被撤銷,原告人須支付第五被告人案件的80%訟費。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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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5/2016 [2020] HKCA 8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7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720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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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原告人針對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原審法官」)2016年8月3日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按原審法官的判決,原告人針對第五被告人的申索被撤銷,第一至第七名第五被告人的反申索亦被撤銷,原告人須支付第五被告人案件的80%訟費。 2.在審訊時,原告人針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申索已被撤銷。此外,由於原告人未能證明傳訊令狀已妥為送達第八及第九名第五被告人,[1]因此原審只涉及第一至第七名第五被告人,即文偉興、文潤洪、文健平、文榮佳、文玉玲、文玉兒、文詩雅(合稱「文氏兄妹」)。本上訴亦只涉及文氏兄妹。 B. 案件的背景 3.原告人在2004年9月7日與文燦在中國內地登記結婚。當時原告人40歲,居住在內地,而文燦年約74/75歲,是香港居民。 4.按原審法官的裁定,文燦的前妻是陳瑞蘭,是香港居民,生前與文燦同在香港居住,文氏兄妹是文燦與陳瑞蘭所生的子女。原告人不同意上述事實裁斷,這亦是本上訴的議題之一。訴訟雙方不爭議陳瑞蘭已身故。 5.文燦在2008年10月31日去世。他在2005年10月13日訂立遺囑,指定原告人為遺囑執行人,及把他名下在各處所有不動產及動產遺贈原告人。2009年12月1日,原告人獲批遺囑認證,正式成為遺囑執行人。 6.文燦生前是位於元朗天水圍天華邨華逸樓3619室(「3619室」)的公屋的登記戶主。在2008年10月時,3619室有兩名登記居住人,分別是文詩雅(即第七名第五被告人)和畢駿杰。[2] 原告人稱後者是她與畢子豪所生的兒子。 C. HCA 1720/2012 7.原告人在2012年提出 HCA 1720/2012案,向文氏兄妹申索賠償人民幣5,944,200元及港幣15,443,820元,並要求他們交出5項文件。原告人申索的各項賠償及文件詳列於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7段,節錄在本判案書附件一。 8.簡而言之,原告人的申索涉及4項位於國內的物業的權益,原告人指稱物業為文燦所有,屬於他遺產的一部分,要求法庭作出相關的宣告。原告人亦指稱文氏兄妹搶走與文燦有關的證件與及屬於她的財物,要求法庭頒令文氏兄妹向她作出損害賠償。 9.文氏兄妹否認原告人的指稱。 他們提出,內地法院已就原告人申索的4項國內物業的權益作出裁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和再審申請亦悉數被駁回。文氏兄妹亦提出,由於原告人在內地和香港不停及不合理地進行訴訟,造成身心滋擾,以及拖延文燦的入葬,造成精神困擾,故此向原告人反申索港幣800,000元損害賠償。 D. 原告人的案情 10.原告人聲稱文燦與她結婚前不曾結婚,沒有與 文氏兄妹的母親陳瑞蘭結婚,文氏兄妹亦非文燦的子女, 他們的父親另有其人。 11.原告人的案情指,文燦生前在國內擁有4項物業,以及銀行存款和財物如下:
12.原告人指稱,文氏兄妹從3619室搶走或偷去屬於文燦和她的文件和財物,及阻止她從3619室取回屬於她的證件和財物。原告人指稱的事件如下:
E. 文氏兄妹的案情 13.文氏兄妹的案情則指,文燦與陳瑞蘭在1953年在廣東省深圳市松崗鎮結婚,1961年5月來港居住,陳瑞蘭在1995年11月11日在香港去世。他們兄弟姊妺7人是文燦與陳瑞蘭的婚生子女,其中文偉興在1956年在內地出生,其餘6名弟妹在香港出生。文氏兄妺並指稱,原告人與文燦結婚前已知道文燦有過一段婚姻,及他們7人是文燦的婚生子女,而且亦與他們7人見過面。 14.文氏兄妹亦指出,有關國內4項物業,內地法院已裁決B29物業和廠房為文氏四兄弟,即文偉興、文潤洪、文健平及文榮佳(「4名兒子」)擁有,而24.3土地和55.4土地則按照土地擁有權和文燦的遺囑作出分配。有關的內地訴訟及判決詳載於原審法官判案書第21段,簡述如下:
F. 雙方的爭議 15.雙方在審訊時主要的爭議如下:
16.這些都是事實方面的爭議。審訊時的證人有原告人、文偉興及文榮佳。雙方除了在審前提交的證人陳述書和文件外,審訊時亦再提交新文件。 G. 原審法官的判決 17.原審法官對爭議事項的判決如下:
18.基於上述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分別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及文氏兄妹的反申索。原審法官認為審訊的時間主要用於原告人的多項申索,而它們悉數被撤銷,因此行使酌情權命令原告人支付文氏兄妹的80%訟費。 H. 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 19.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她是受害人,要求上訴法庭認真審查她的證據,為她向所有被告人追討賠償。原告人同時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I. 原告人的書面陳詞 20.原告人就本上訴一共提交3份陳述書。[5] 第一份陳述書連同4份文件,分別是上訴論點綱要、事件列表(載有日期和相關上訴文件冊的頁碼)、原告人向第五被告人追討的訟費和損失列表,及原告人就文氏兄妹反對她申請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陳詞的回覆陳詞。第二份陳述書是針對文氏兄妹反對上訴的陳詞的回覆陳詞。第三份陳述書是一份補充陳詞。 21.原告人在上訴聆訊結束後,再提交了5 份陳述書,[6] 當中亦夾附很多文件,部分甚至是沒有在原審時提交的新增文件。原告人這些做法不符訴訟程序。訴訟各方在聆訊結束等候法庭判決期間,不能再向法庭提交補充陳詞或新的陳述,更不能在沒有上訴法庭批准的情況下提出新文件證據。本庭因此不會考慮原告人在上訴聆訊後提交的書面陳述和夾附的文件。 J. 原告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22.原告人在2018年4月13日以傳票申請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涉及8項文件,共14頁。文氏兄妹反對 申請,提交了書面陳詞。原告人亦提交了回覆陳詞。 23.原告人擬提出的8項新證據分別是:(1)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傳召原告人2013年8月15日到法院開庭的傳票;(2) 深圳市寶安松崗自來水有限公司用水業務變更表,申請日期是2013年8月16日,用水地址是B29物業,變更項目是「用水過戶」,原用戶名稱是文燦;(3) 文偉興2013年8月22日給予松崗自來水有限公司的承諾書,承諾承擔在文燦過戶給他期間所產生的水費;(4) 文偉興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的副本,上面蓋有松崗自來水有限公司的印章;(5) 文燦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的副本,上面蓋有松崗自來水有限公司的印章;(6) 松崗自來水有限公司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第1和4頁,用戶為文偉興,簽約日期是2013年8月22日;(7) 深圳市公安局東方派出所2017年12月22日發出的報警回執;及(8) 原告人向東方派出所求助而進行的詢問筆錄,日期是2017年12月22日。 24.原告人稱這些新證據可以證明,文偉興在深圳法院開庭次天,非法轉走3本墳墓證及更改B29物業的用水登記用戶,以及原告人已就這事向派出所報警。 25.明確的法律原則是,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訂立的3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3項條件是:
26.第(1)至(6)份文件都是在原審前已存在的文件。原告人沒有解釋為甚麼在原審時沒有提交這些文件,亦沒有說明她在原審之前採取了甚麼方法去獲取這些文件。再者,這些文件充其量只顯示文偉興把B29物業的用水登記用戶由文燦轉到他戶下,它們無助解決雙方就B29物業的基本爭議,即文燦生前是否已把B29物業登記在4名兒子名下。原審法官裁定,文燦在與原告人結婚前已把B29物業登記在4名兒子名下。這些文件對這項裁決是否正確沒有影響,遑論重要的影響。而且,既然B29物業為4名兒子擁有,文偉興更改用水登記用戶的名字亦沒有可詬病之處。是故,原告人向派出所報警這點以及相關的第(7)和(8)文件,亦對B29物業爭議的判決沒有影響。 27.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案的第(1)和(2)項條件,本庭因此撤銷原告人2018年4月13日的傳票。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當支付對方訟費,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支付文氏兄妹2018年4月13日傳票申請的訟費。 28.此外,原告人亦在回覆陳詞夾附5份(共18頁)新的文件證據。它們分別是:(1)文氏兄妹7人的香港身份證複印本;(2)一份列有文氏兄妹7人姓名及7個日期的文件;(3)原告人就上述文件(2)的陳述;(4)入境事務處生死登記處收費表,及一份未填寫、空白的翻查死亡登記記錄申請書;及(5)文潤洪、文健平、文榮佳、文玉玲和文玉兒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的民事上訴狀,日期是2013年4月10日。 29.原告人稱,文件(1)是被告人向連平法院申請宣告原告人與文燦的婚姻無效時提交的身份證副本,日期是2009年1月9日;原告人在文件(2)下方註明,指文件是被告人在2008年12月11日下午2:35時交給她;文件(3)是原告人在2018年6月12日就文件(2)撰寫的陳述;文件(4)中有關生死登記處的收費在1997年10月31日起生效;及文氏兄妹在文件(5)中稱陳瑞蘭的死亡日期為1995年11月11日。 30.原告人沒有就這5份文件另外作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本庭因此不會考慮這些文件。無論如何,這些文件都是在原審時已存在的文件。原告人沒有解釋為甚麼在原審時沒有提交這些文件,亦沒有說明她在原審之前採取了甚麼方法去獲取這些文件。原告人因而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案的第(1)項條件,即使她就這5份文件作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本庭亦不會批准申請。 K. 本庭的判決理由 31.綜合原告人上訴通知書所提的上訴理由及各份陳述書的內容,原告人的上訴論點可歸納為下列5方面:
K1. 上訴的答辯方 32.如前所述,在原審法官席前的審訊及原審法官的判決只涉及文氏兄妹,即第五被告人中的第一至七位,因此本上訴的答辯方亦只是文氏兄妹。然而,原告人的陳述不時提及第五被告人中的第八和第九位,即「文偉興的妻子」和「文偉興的阿姨」,並對她們作出一些指稱。由於「文偉興的妻子」和「文偉興的阿姨」不是本上訴的答辯方,本庭不會考慮和處理針對她們的陳述。同樣,本庭亦不會考慮和處理原告人陳詞中針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投訴。 K2. 原審法官對訴訟雙方的證據的評估 33.原告人上訴的首項重點,是有關原審法官對訴訟雙方的證據的評估。如上文所述,本案各項爭議都是事實方面的爭議。是故,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案中其他證據的評估,是本案判決重要的一環。 34.原告人作為申索一方,有舉證責任,證明她的案情屬實及申索是具有事實和正當的基礎。然而,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的證詞在多方面混亂及自相矛盾,就同一事件出現多個版本,部份說法亦與案中客觀的證據相左,因此不接納原告人的證詞,及她在各項爭議的案情。另一方面,原審法官經考慮案中各方面的證據,認為文氏兄妹的證人證詞和證據較可信,並採納為事實。原審法官最終裁定原告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支持她的申索。 35.原告人的上訴論點指原審法官錯誤認為她的證詞混亂矛盾和不可信,及不應該拒絕接納她的證詞為事實。原告人同時提出,文氏兄妹的證據虛假和存在矛盾,原審法官不應該信納,而且內地法院受到文氏兄妹誤導和欺騙作出錯誤的判決,原審法官不應予以考慮。從原告人的陳述書看來,原告人似乎也提出,在原審法官作出判決後,她有嘗試在內地法院再次就國內4項物業提出訴訟。 36.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一名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及對事實爭議作出的裁決:見終審法院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這是因為原審法官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和證據的內容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有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加以干預,而上訴人面對的是很高的門檻。 37.原告人的陳詞主要重複在審訊時她的案情和說法,及她對文氏兄妹的案情和證據的質疑,試圖藉此反駁原審法官就著各項主要爭議的事實裁決。本庭將在下文討論其他上訴議題時處理原告人的具體陳述。本庭在此只指出,上訴有別於審訊,上訴法庭不會取代原審法官,重新檢視和評估案中的證據,因此原告人不斷重複她在原審時的說法及對文氏兄妹的指控,對她的上訴並沒有實質的幫助。綜合而言,基於下文提及的理由,原告人的陳述未能顯示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的評估、案中證據的分析及事實的裁斷有明顯的錯誤。這方面的上訴原因不成立。 K3. 文氏兄妺是否文燦的子女 38.原告人第二個上訴重點針對原審法官裁定文氏兄妹是文燦的子女。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有關文燦與她結婚前曾否結婚,及她與文燦結婚時是否已知道他曾結婚和有7名子女的證據混亂和自相矛盾,裁定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納她的證詞和案情。原審法官考慮了文氏兄妹提交的證明文件,接納他們的案情為事實。這些證明文件包括:[7]
39.原審法官亦考慮了原告人為申請繼承文燦國內的財產,於2010年10月23日在中國委托公證人及香港律師面前簽署的《繼承遺產聲明書》。[9] 聲明書述明文燦生前有兩段婚姻,他與首任妻子陳瑞蘭育有7名子女,及他們各人的名字。 40.原審法官亦接納文榮佳的證詞,當中提及2004年初,他們7兄弟姊妹在元朗大榮華酒樓與文燦飲茶,席上原告人在場,文燦告訴他們希望與原告人結婚。文榮佳也指出,原告人聲稱與文燦結婚後曾照顧文詩雅兩年多,因此應該知道文詩雅是文燦女兒。[10] 41.原告人認為原審法官這項爭議的裁決錯誤。她提出,她在2004年9月7日的《申請登記結婚聲明書》中聲稱「未婚」,是因為表格只有三個選項(未婚、離婚和喪偶),由於她當時未有離婚證故此只能選擇「未婚」。原告人並指出,她的內地常住戶口簿已註明她是已婚。 42.本庭認為,原告人何以錯誤填寫「未婚」及她當時真實的婚姻狀況,對於文氏兄妹是否文燦的子女這項爭議,並非關鍵的考量。在這項爭議上,真正重要的證據是,文燦生前在申請與原告人結婚的文件和人事登記處登記的資料中,分別申報自己「喪偶」和陳瑞蘭是他的配偶,以及他和陳瑞蘭曾分別向人事登記處申報對方為配偶及育有文氏兄妹7名子女。 43.原告人指這些文件證據與潭頭社區居民委員會2007年5月10日的公證文件存在矛盾。她指出,該份公證文件稱陳瑞蘭是文燦權(而非文燦)的原配,及陳瑞蘭在1995年10月去世,與陳瑞蘭死亡證記錄的1995年11月11日相差41天。原告人亦指出文偉興在2009年8月登報時稱文燦去世時是78歲,但文燦死時其實是79歲。 44.原告人在原審時已指出這些情況,原審法官亦有加以考慮。原審法官接納文偉興的證詞,裁定文燦權和文燦是同一人。事實上,從陳瑞蘭向人事登記處所作的申報及修訂申報亦可見文燦權和文燦是同一人。至於潭頭社區居民委員會2007年5月10日的公證文件,它的內容明顯有錯,除了陳瑞蘭的死亡日期外,它亦錯誤地把文偉興兒子的名字(文浩基)列為文燦與陳瑞蘭的子女之一。然而,撇除這份公證文件,本案還有其他文件證據支持文氏兄妹的案情。再者,考慮到案中所有客觀的證據,陳瑞蘭死亡日期及文燦去世時歲數的兩項差異,是輕微的差異,不足以影響文氏兄妹的案情和證據的可信性。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充分的基礎接納文氏兄妹的案情和證據。 45.原告人也提出,人事登記處是在2013年,即文燦死後,才發出有關的證明文件。本庭認為,這點無關宏旨,因為證明書的內容是有關文燦和陳瑞蘭生前向人事登記處申報的資料。 46.原告人亦說,她是因為文氏兄妹在法院存檔的《登錄知會備忘》列出文氏兄妹的名字,受到誤導,才會在申請遺囑認證和繼承遺產的《繼承遺產聲明書》中列出文氏兄妹7人的名字。本庭不接受原告人這個說法。該份聲明書是在中國委託公證人及香港律師面前,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作出的,是一份嚴肅的文件,原告人並鄭重聲明內容為真確無訛。再者,原告人不單提及文氏兄妹的名字,也對文燦和陳瑞蘭的婚姻及他們育有7名子女等事情作出聲明。原告人如果對聲明書內容不知情或不認為其屬實,她不可能亦不應該簽署確認作實。 47.總括而言,原告人對於這些客觀及可信性不容質疑的文件證據,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或可成立的反駁。原告人有關文氏兄妹是文燦子女這項裁決的上訴原因不成立。 48.不過,文氏兄妹是否文燦的子女,其實對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實質的影響。本案的核心議題是文燦去世時,他是否擁有國內4項物業的權益,及若有的話,他所佔權益的分數是多少。即使文氏兄妹不是文燦的子女,亦不等於原告人的說法,即文燦擁有國內4項物業的所有權益,必然成立。 K4. 3619室的居住權 49.原告人第三個上訴重點是有關她在3619室居住的權利。原告人在審訊時投訴警方2008年12月11日解封3619室後,錯誤地把單位交給文詩雅,侵犯原告人及兒子居住公屋的權利。原告人申索200萬元賠償。原審法官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和申索。原審法官指出[11],根據香港房屋委員會《居住情況申報表》的打印本,文燦是3619室的戶主,文詩雅和畢駿杰是家屬成員/居住者,而且房委會於2008年11月25日和12月17日兩度去信文詩雅,知會可以轉為戶主或交回3619室換取另一單位。原審法官裁定文詩雅擁有3619室的居住權和轉換單元的權利;相反,原告人沒有該單元的居住權。 50.原告人在上訴的陳述中,再次提出她和她的兒子擁有3619室的居住權,以及他們的權利遭到侵佔。她並且投訴文詩雅無權在2009年3月14日把3619室退還房委會。本庭認為,基於房委會的記錄和信函清晰的內容,原審法官有關3619室的居住權的裁決正確無誤。值得注意的是,房委會早在2008年11月20日去信原告人,指出她不是3619室的戶籍認可成員,不能繼承單位的戶主權。如原審法官所言,即使原告人曾經繳付3619室的租金,這亦不會使她享有單位的居住權。同樣,雖然文詩雅曾經入住院舍,這亦不等於她已失去3619室的居住權。文詩雅作為單位的合法居住人,有權決定不再租住3619室,把它退還房委會。原告人有關3619室居住權的申索缺乏法理基礎,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K5. 文氏兄妹非法取走了文燦和原告人的文件和財物的指稱 51.原告人第四個上訴重點是有關她指稱文氏兄妹搶去和偷走屬於文燦和她的財物和文件。原告人審訊時這方面的說法和案情詳見上文第12段。原告人除了申索賠償外,亦要求法庭命令文氏兄妹交出若干文件,詳情見本判案書附件一。 52.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詞混亂,前後矛盾,缺乏佐證,又與她向警方提供的口供不符。原審法官也指出,部分原告人聲稱失去的文件其實已從警方取回。原審法官不接納原告人的證詞,裁定她指文氏兄妹非法取走她和文燦的財物和文件(包括三本墳墓證及文燦的新智能身份證)的說法,未能得到證實。 53.原告人的上訴陳詞基本上不斷重複她原審時的案情,及對文氏兄妹的指控。她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和不公平地指她改變說法及證詞前後矛盾。歸訥而言,原告人的陳詞指文氏兄妹非法取走屬於文燦和她的財物和文件後,在內地利用這些文件,以不法手段騙走或轉移原本屬於文燦及其遺產的財產,並針對她提出投訴進行人身攻擊,以及在內地進行訴訟,誤導和欺騙內地法院,侵害她的合法權益。原告人重提要求文氏兄妹就搶走的物品作出賠償。 54.原告人指原審法官的判決在3方面出錯。首先,原審法官錯誤理解她有關三本墳墓證的案情。她並非如原審法官判案書所說,指文偉興在2004年10月2日事件中搶走三本墳墓證。她的說法是文偉興在2008年12月11日警察解封3619室後,搶走三本墳墓證,之後在2013年8月16日進行轉名,把墳墓證轉到他名下。其次,原審法官錯誤裁決原告人已收到文燦的身份證和回鄉證。原告人指稱,文健平在2008年3月29日從3619室取走文燦的新智能身份證和回鄉證,之後利用這些文件在內地騙走B29物業及文燦的遺產,其後甚至故意報警訛稱遺失了文燦的身份證。第三,原審法官錯誤以為文詩雅歸還了29項文件和財物給原告人。 55.原審法官判案書第80至113段處理了有關文氏兄妹搶走文件和財物的指稱,及分析了原告人和文氏兄妹這方面的案情和證詞。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及原審時的證據,原告人和文氏兄妹在2008年11月20日就哪一方有權進入3619室一事爭持不下,報警求助。由於雙方不能達成共識,警方把單位封鎖,雙方都不能進入。警方經向房屋委員會了解單位的戶籍和居住權後,在12月11日解封單位交還文詩雅。文氏兄妹其後更換了單位的鎖。 56.2009年3月1日,原告人在警方陪同下進入3619室,取去41項物品。[12] 單位內另外有119項物品,由於雙方有爭議,由警方登記取走。[13] 其後,文榮佳在2009年11月10日,從警方取回陳瑞蘭的死亡證副本和文詩雅的新生康復會證明書兩項物品。[14] 而原告人亦在2009年3月21日、9月27日、11月2日及11月3日,從警方分別取走69件、20件、1件及27件(合供117件)物品。[15] 57.就02.10.04事件,原審法官指出,雖然原告人提供一張報案卡,但卡上沒有日期。再者,原告人多次報警,但每次口供的內容都不完全相符,而且在各份口供都沒有提及02.10.04事件。至於20.11.08事件,按原告人2011年7月向警方提供的口供,當天她回到3619室時文偉興和其他文氏兄妹尚未進入單位,這與她2012年6月報警,指文氏兄妹2008年11月20日盜走12項文件和財物的說法不同。而且原告人在2008年11月20日當天也沒有向警方投訴文氏兄妹盜走任何文件或財物。 58.有關原告人指2008年12月11日3619室解封後,文氏兄妹可自由進出單位並盜去她的物品,原審法官指出,原告人沒有即時要求警方點算她的私人物品,而且在2009年3月1日,警方介入協助原告人取回她的物品,並列出3619室內餘下有爭議的119項文件時,原告人也沒有向警方投訴還有其他文件和財物遺失或被盜。就29.03.08事件,原告人同樣沒有即時報警或投訴文氏兄妹搶走文燦的身份證和回鄉證。 59.至於三本墳墓證,原審法官考慮了下列事情認為原告人的證詞不可靠:
60.從判案書第12段和84段看來,原審法官似乎以為原告人指稱在02.10.04事件中,被文偉興搶走的財物包括三本墳墓證。但是,原告人2015年4月13日針對第五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21段[16],指三本墳墓證是在2008年12月11日被取去。 61.另一方面,本庭注意到,原告人在2014年11月3日的《經修訂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第4.四十段[17],及2015年4月13日的證人陳述書第66段[18]中,雖然有提及文氏兄妹搶走了三本墳墓證,卻沒有說明日期,而在提及11.12.08事件時,亦沒有提到被搶走的財物包括三本墳墓證。 6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可能在此情況下,誤會了原告人指稱三本墳墓證在02.10.04事件中被搶走。然而,原審法官這項錯誤,不影響她對三本墳墓證的裁決。這是因為原審法官這項裁決是基於多項考量(見上文第59段)。 63.至於原告人指原審法官錯誤以為文詩雅歸還了29項文件和財物給她,這是出於她對判案書的誤解。判案書第85段和90段只是說,法律援助署曾經代表原告人寫信給文詩雅,要求她歸還29項原告人的文件財物,而最後警方在2009年3月1日介入,協助雙方。原審法官並沒有裁定,文詩雅已歸還了29項文件和財物原告人。 64.另外,關於文健平在2008年3月29日從3619室取走文燦的新智能身份證和回鄉證,以及其後故意報警訛稱遺失了文燦的身份證的指稱,原告人在審訊時已提出,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亦提及文健平報失文燦的新身份證時曾提供新身份證的副本,以及原告人因此指文健平擁有文燦的新身份證[19]。但原審法官認為,文健平有新身份證的副本不代表他必然持有原件,原告人自己也有新身份證的副本。[20] 65.原審法官也指出,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文健平確實取走新身份證,然而她的證詞不可靠。[21] 原審法官指出,原告人稱因為文燦遺失了2006年簽發的舊身份證,所以她陪同文燦去申請2007年簽發的新身份證。另外,警方2009年3月1日製備的物品清單列有文燦的身份證,原告人2009年11月3日從警方取回的物品亦包括文燦的身份證和回鄉證連同副本,[22] 只是原告人稱取回的是文燦的舊身份證。[23] 雖然警方的清單和記錄沒有列出文燦身份證的簽發日期,但若然如原告人所說,她2009年11月3日從警方取得的是舊身份證,那麼文燦的舊身份證豈不是一直都在3619室,從未遺失? 66.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文燦的新身份證被文健平或其他文氏兄妹取去,沒有錯誤之處。 67.綜合而言,原告人提出的論點,不能顯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她的證詞,及裁定她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有關文氏兄妹非法取走文件財物的指稱,有任何明顯錯誤。原告人這方面的上訴不能成立。 K6. 國內4項物業是文燦遺產的一部份 68.原告人另一個上訴重點是有關原審法官裁定她不能證明國內4項物業全部是文燦遺產的一部分。原告人的上訴陳詞主要指:
69.原告人這些陳詞明顯與她的其他上訴陳詞互有關連。鑒於本庭不接納原告人有關文氏兄妹非法取走文燦和她的文件和財物這方面的上訴論點,原告人指文氏兄妹非法轉移B29物業和廠房的權益的說法遂無法成立。 70.同樣,原告人指內地法院受文氏兄妹以非法獲得的文件欺騙,從而作出錯誤的判決的說法亦不能成立。本庭在上文第43和44段已指出,潭頭社區居民委員會2007年5月10日公證文件的內容明顯有錯,但這點沒有重要性,因為文氏兄妹還提供了其他客觀可信的證據,足以支持文燦是他們父親的說法。 71.基於原告人有關文氏兄妹與文燦的關係的上訴論點不能成立,原告人亦沒有基礎提出24.3及55.4兩幅土地全部為文燦所有,及它們全部是文燦遺產的一部分。再者,原告人在原審時亦沒有提交任何有關中國法律的專家證據,以顯示內地法院對這兩幅土地的權益所作判決有錯誤之處。 72.故此,原告人所有有關國內4項物業全部屬於文燦的遺產,應由她繼承的上訴論點不能成立。 K7. 總結 73.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的上訴論點無一成立,本庭駁回她的上訴。 K8. 訟費 74.按照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失敗,應支付文氏兄妹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由法庭按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L. 本庭的命令 75.本庭作出命令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七名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附件一:節錄原審法官2016年8月3日判案書第17段 「17. 原告人於2015年4月13日的申索陳述書中,對文氏兄妹的申索包括如下:
[9] 13/4/15申索陳述書第19頁 [10] 13/4/15申索陳述書第20頁 [11] 13/4/15申索陳述書第20頁 [1] 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段。 [2]判案書第10段。 [3] 有關文件的詳情,見原審法官判案書第35和38段及本判案書下文第38段。 [4]原審法官判案書第54、57和60段。 [5] 日期分別為2018年5月7日、6月12日及6月20日。 [6] 日期分別為2018年7月5日、7月31日、2020年2月12日、3月10日及9月4日。 [8] 被告人文件冊第8-9頁。 [9] 原審法官判案書第40段。 [10] 原審法官判案書第42、43及46段。 [11] 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01段。 [12] 上訴文件冊第410-412頁。 [13] 上訴文件冊第415-418頁。 [14] 上訴文件冊第435頁。 [15] 上訴文件冊第421-422、434、436及437頁。 [16] 上訴文件冊第93頁。 [17] 上訴文件冊第85頁。 [18] 上訴文件冊第129頁。 [19] 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09段 [20] 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11段。 [21] 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12段。 [22] 上訴文件冊第437頁。 [23] 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07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7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