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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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倪蟬娟 被控案中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 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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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30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827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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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倪蟬娟被控案中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 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 2.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周燕珠署任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刑前,裁判官曾應辯方大律師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因發現上訴人候判時仍吸食毒品,最後不贊成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裁判官再提取有關上訴人之戒毒所報告,最後於本年5月19日,於考慮戒毒所報告的建議後,判處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2015年10月28日下午,海關人員看見上訴人於屯門啟發徑1至13號萬成大廈地下6號的B鋪內看鋪。海關人員喬裝顧客,拿起一件懷疑冒牌Adidas外衣,向上訴人詢問價錢,上訴人回答說100元,上訴人並在鋪內找出另一件懷疑冒牌Adidas外衣交給關員,告訴關員加加大碼會適合關員。關員表示買下該加加大碼外衣,上訴人把貨物放進一膠袋交予關員,並要求關員支付100元,關員隨即表露海關關員身分,拘捕、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表示她只是幫助朋友暫時看鋪,及她與店鋪並無關連。 4.另一海關人員於店鋪找到,並撿取案中的一批冒牌衣服,即證物P1,一件冒牌Adidas外衣、證物P2,一件冒牌Adidas外衣、一百二十五件冒牌Adidas外衣、八十七件冒牌Puma外衣及一百一十三件冒牌Nike外衣。 5.從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可見,裁判官考慮了她索取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指出,上訴人於2016年曾吸食氯胺酮,而尿液檢驗報告則指出,尿液檢驗前不久,上訴人曾吸食「冰」毒。基於上訴人的毒品問題,感化主任不建議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 6.上訴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上訴人於2011年因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處戒毒所命令。裁判官有見社會服務令報告之建議,及鑑於上訴人的毒品問題,她於判刑前再索取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指出上訴人有毒癖,並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戒毒所亦有空缺可提供予上訴人。辯方律師替上訴人作出輕判請求時告知裁判官,上訴人不同意她對毒品有任何依賴,故不希望進入戒毒所。 7.裁判官於量刑理由書第16段指出,「本案涉及的冒牌貨品數量不少,共三百二十七件,而冒牌貨品是眾所週知的Adidas、Puma及Nike外衣,同意案情顯示總值為32,700元(以PW1試買價100元計算)。被告角色是在臨時店鋪內看鋪,售賣冒牌貨。」 8.就着判刑選擇,裁判官於第17段指出,「戒毒所報告指被告有毒癮,適合入戒毒所,在平衡社會公眾利益及被告長遠利益,本席認為戒毒所是適合刑期,因此下令被告入戒毒所,並紀錄在案。」 9.上訴人於上訴聆訊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0.上訴人指,她是因家人着她上訴,她便提出上訴,案中她是因社會服務令報告提取時,驗尿報告指出,她的尿液樣本有毒品,因此,裁判官便提取戒毒所報告。上訴人希望法庭以監禁取代戒毒所命令,她指出,若上訴不成功,她便須於戒毒所羈留多兩個月時間。上訴人指,她是因受損友影響,才會吸食毒品,若遠離損友,她便能夠處理她的毒品問題。 11.答辯方江律師指出,上訴人提及是家人着她上訴,及她需要於戒毒所羈留的時間均非上訴的理由。便如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5段所指出,上訴人判刑前最後一次服食毒品是於本年5月3日,上訴人是於5月5日上庭面對判刑,換言之,上訴人於判刑前兩天仍在吸食毒品。裁判官是於考慮本案案情、上訴人的毒癮問題,並於平衡社會利益及上訴人的長遠利益後,才作出戒毒所命令的決定。答辯方指,裁判官的判刑與上訴人所干犯的控罪的刑責合符比例,因此,上訴應予駁回。 12.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及答辯方的陳詞,包括答辯方於陳詞所列舉的三宗案例。於HKSAR v Ng Chung Wo (HCMA 264/1999),該案之上訴人被控兩項與本案相同的控罪,每項控罪涉及數十個應用了偽造商標的手袋及銀包等等。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該案上訴人曾有一次類同的定罪紀錄,法庭接受該案的上訴人並非是一批發者,於考慮輕判請求及過往的定罪紀錄後,法庭認為緩刑令,加上一數額不少的罰款應足以收到足夠的阻嚇作用及恰當地懲處犯案者。最後法庭判處上訴人上訴得直,把原來的六個月監禁刑期改為緩刑,再加上共港幣180,000元罰款。 13.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政錫及另外一人(HCMA 844/2000),該案之上訴人被控一項進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罪,案件涉及數千片附有偽造商標的手錶錶面。上訴法庭認為,管有或進口偽造商標的貨品所針對的目標亦是一樣,相關控罪的條例所針對的目的亦是相同,即是為了保障商標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干犯相關條例所涉及的罪責亦無分別。縱使犯案者是初犯,若案情嚴重,即時監禁亦為恰當,最後駁回兩名上訴人分別4個月及6個月的監禁刑罰的上訴。 14.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群娣及另外一人(HCMA 215/2015),該案兩名上訴人同被控與本案相同之控罪,涉案物品是多樽應用了偽造商標的中成藥及三百多樽應用了偽造商標的藥丸。兩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兩名上訴人分別為66歲及68歲,二人均為初犯。上訴法庭於判詞中指出,兩名上訴人均年長,認為二人重犯機會不大,再者,二人並無前科,上訴法庭認為判處緩刑是可取之法,最後判處第一上訴人監禁5個月,緩刑18個月,而第二上訴人則監禁6個月,緩刑24個月。 15.從答辯方援引的三宗案例可見,判刑法庭可按案件的嚴重性,對犯案者判以即時監禁,以至非即時監禁的刑罰。於本案,裁判官於判刑前,曾認真考慮以非監禁式刑罰(即社會服務令)處罰上訴人,但使人失望的是上訴人於判刑前仍在吸食毒品,故最終感化主任不建議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裁判官是於別無他法的情況下,才考慮索取戒毒所報告。便如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7段指出,她是在平衡社會公眾利益及考慮上訴人長遠利益後,才決定以戒毒所命令作為案中刑罰。本席亦同意以戒毒所命令作為本案的刑罰較諸即時監禁是更有利上訴人的長遠利益,因歸根究底,如上訴人能解決她的毒品問題,對她的自身利益及將來的生活,與及社會的整體利益較諸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更好的選擇。 16.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及她承認之案情,再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包括她的毒品問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戒毒所命令的決定是有違判刑原則或明顯過重,因此,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