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政鍚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44/200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October 2000.

1. 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分別承認一項進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1)及(2)條。他們分別被判處4個月及6個月監禁。他們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44/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Oct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44/2000

HCMA 84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844號

(原本案件編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554號)

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政鍚 第一上訴人/第二被告人
張慶隆 第二上訴人/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0月14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分別承認一項進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1)及(2)條。他們分別被判處4個月及6個月監禁。他們就判刑提出上訴。

2. 於1999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本案的第一被告人駕駛貨車經文錦渡入境。關員發現車上有一批未報關的錶面;錶面上均有偽造商標。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按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關員到第二被告人的公司。當第二被告人的僱員檢收該批錶面時,關員展開行動。其後於5時40分當第二被告人返回公司時,關員把他拘捕。 經警戒後,第二被告人承認是該公司的獨資東主及該批錶面中3,200片的物主,及沒有得到商標持有人授權進口該批錶面。他說其餘的錶面是屬於冠亞鐘表工業公司。

3. 約於兩星期後,第三被告人向海關投案。經警戒後,他承認為冠亞鐘表工業公司其中一名合夥人,而該6,240片錶面是該公司在國內製造的。他公司國內的員工委託第二被告人把錶面輸入香港。他事前沒有檢視該批錶面,亦沒有獲得商標持有人授權進口該批錶面。

4. 原審裁判官參考HKSAR v. Lau Wi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7年第934號後,作出以下的判刑理由:

「關於第二被告,雖然涉案的錶面只有三千餘個,但他是有計劃地以香港公司名義從內地運入違法的貨物再轉售,這行為嚴重損害香港的聲譽,加上此類案件相當猖獗,而且涉及跨境犯案,本席認為應即時入獄。經考慮所有原因後,本席以6個月為判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可獲兩個月減刑,現判他入獄4個月。

第三被告的情況與第二被告相若,唯一分別是他的公司更在內地製造這些貨品再運來香港,本席認為這是加重刑罰的原因,故本席以9個月為判刑起點,第三被告認罪可獲3個月減刑,現判他入獄6個月。」

5. 兩位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以被告人「有計劃地以香港公司名義從內地運入違法的貨物再轉售」為判刑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但卻欠缺理據。很明顯,被告人是從國內把違法貨品運入香港再作轉售。他們的主要反對理由則針對「有計劃地」一詞。本席認為這詞沒有什麼意義,而亦非原審裁判官判刑的要素。任何進口的行動,必然是有計劃及涉及某些安排,如訂貨,運輸,發票及付款等;因為貨品是不會無故進口。原審裁判官選用這詞,是有事實支持,但卻沒有什麼特別意義。他所提出的要點是「運入違法貨物」,這是罪行的要素;及「轉售」,這是罪行嚴重性的考慮。這兩個因素均屬判刑的必然考慮。所以本席認為兩位大律師的論點沒有實質性。

6. 兩位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均認為原審裁判官引用Lau Wing一案不恰當。在該案中的被告人面對兩項管有偽造商標貨品,及兩項管有製造虛假商標印模控罪,分別違反第9(2)及7(3)條。在本案中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為進口偽造商標貨品,而所違反的為第12條。雖然所干犯的條例不同,但違反上述3條條例的罰則皆一樣,即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被判處罰款100,000元及監禁2年。

7. 雖然第9條的罪行為管有偽造商標貨品,而第12條則為進口偽造商品,但兩條例所針對的目標也一樣 - 即偽造商標貨品。本席認為第7,9及12條的目的也是相同,則為保障商標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本席認為干犯上述條例所涉及的罪責無異,而Lau Wing一案的判罰原則亦可適用於本案中。

8. 貝珊法官在該案中經考慮一系列案例後,在第8頁作出以下的判詞:

"From the cases therefore some general guidelines appear but they are subject always to the individual facts of a case: (1) There is no precept/practice against imposing a custodial sentence, even on a first offender, in a suitably serious case. (2) Deterrence is a consideration in view of the prevalence of these offences. (3) Heavy fines, whether alone or with a custodial sentence immediate or suspended, should not be such as to be impossible of payment. (4) The usual considerations relating to sentencing of young offenders prevail."

9. 本席對她所作的結論完全認同。由於這類罪行日益猖獗,法庭應考慮施以阻嚇式判刑。縱然被告人是初犯者,若所涉及的案情嚴重,即時監禁亦為恰當。

10. 代表被告人的兩位大律師引述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 Wah,CAAR 4 of 1999,一案中曾指出一些小販,甚至小規模零售商乃批發商的前綫代表。首席法官並作出警告,謂他們將來可能面對巨額罰款。兩位大律師認為小販和零售商與批發商有區別,可以獲較寬大的處理。

11. 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更引述HKSAR and Ng Chung Wo,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264號。該案的被告人被控兩項管有近200件偽造商標貨品。他有一項前科。當時的湯寶臣暫委法官把監禁的判刑改為緩刑。他認為原則上,緩刑與巨額罰款已起足夠阻嚇作用。

12. 他又引用HKSAR and Ma Kwok Hu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1208號。該案的被告人因管有一批翻版光碟而被判處1年監禁。李宗鍔暫委法官認為目前的趨勢是判處監禁,但上訴法庭尚未對即時監禁作定案。所以他把一項即時監禁判刑擱置,而改為緩刑令。

13. 本席讚同貝珊法官的看法。從判刑原則而言,鑑於此類形罪行的猖獗性,若案情嚴重,判刑者應考慮即時監禁的判刑,以起阻嚇之效。

14. 正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指出,上訴法院沒有就這類形罪行作出判刑指引。每件案件的案情均有其獨特性,大律師們所引用的判例亦然。Ng Chung Wo一案所涉及的偽造商標貨品為200件,遠比本案的為少,而該案的被告人亦只屬零售商。Ma Kwok Hung一案亦已被Lam Chi Wah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ai Lok & Anor [1999] 4 HKC 334等案及其後的盜版案判刑原則所取代。

15. 兩位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為零售商而不應招致即時監禁的判刑。這點本席不敢苟同。第二被告人經營錶面製造業,而第三被告人經營鐘表工業,且在國內設有廠房。他們進口大量偽造錶面。他們自稱為零售商,本席對此感到詫異。他們分別進口3,000餘及6,000餘片錶面。他們並非把錶面以1片或小量售予個別業餘製錶者或最終用家;而是大量售予製造冒牌錶商人,以製造冒牌手錶。他們是整個製造冒牌錶行業中一個極為重要的環節。錶面乃冒牌錶最重要的配件。它比其他冒牌錶配件,如錶扣,錶帶,錶把,更為重要及顯眼。所以製造冒牌錶面的罪責比製造整個冒牌錶的相差不遠。本席認為對此類不法商人的判罰不可與錶面價值掛鈎。

16. 兩位代表大律師指出,Lau Wing一案的案情較為嚴重。該案涉及17,000片錶面和2個偽模,而被告人祗被判處4個月監禁。雖然如此,但本席認為若涉案的錶面多達數千片已可算為大量,其罪責與管有17,000片相等。此外,該案的被告人每一項刑期均同期執行。這表示貝珊法官也認為4個月即時監禁也為單一項控罪的恰當判刑。

17. Lau Wing一案是在1998年2月宣判。自此之後,冒牌及盜版罪行仍然沒有收斂。法庭對這類形案件的判罰亦偏向阻嚇性居多。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ai Lok & Anor,上訴法院也認為干犯盜版罪行者, 即使是初犯亦應判處監禁12至18個月。雖然Choi Sai Lok & Anor是盜版案而非偽造商標案,但兩類的罪行也可算相同。此外,Choi Sai Lok & Anor亦反映現今法庭對此類罪行判刑的取向。

18. 這類罪行日益猖獗,足以影響香港在國際社會中的聲譽。香港的聲譽亦已因此等罪行而蒙塵。若法庭仍然採取姑息養奸的態度,香港定會淪為冒牌貨品天堂。外商與高科技投資者,更會對香港卻步,亦不會視香港為忠誠可靠的商業伙伴或適合投資的地方。這將會對香港造成深遠的損害。所以本席認為對此類罪行的干犯者,法庭應施以阻嚇式判刑。

19. 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被告人進口大量冒牌錶面,轉售予不法商人。本席不認同被告人為一般零售商。本席已闡明他們所製造或入口的錶面為冒牌錶中最重要的配件。他們在這個冒牌工業擔當一個相當重要的角色。若要根除這類罪行,法庭必需對這工業的每一環節予以沈重的打擊。法庭應判予兩名被告人即時監禁,以警效尤。以第二被告人而言,6個月的量刑起點實屬恰當。第三被告人更為生產商。他的罪責比單進口為大,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

20. 第二被告人現年39歲,已婚,為台藉人士,旅居港兩年。他育有一子一女,妻兒都居於台灣。他患肌肉萎縮症以至雙腿無力,不良於行。他為初犯者,本席認為除即時認罪之外,他沒有任何有效的減刑理由。以4個月的短期判刑,客羈他鄉及行動不良甚致痛楚,亦不足構成減刑理由。在獄中,他定會得到恰當的看待。所以本席駁回他的上訴。

21. 第三被告人現年50歲,已婚及育有3名子女。他稱有關的冒牌錶面訂單是公司「行街」所接的,他不知情,亦於事前沒有檢視該批錶面,而他亦只是公司其中一名股東。原審裁判官沒有就這說法作評論。很明顯,他沒有接納第三被告人的說法。當然,知情與否,並不可以影響第三被告人的定罪,而第三被告人亦並非引用第26條的免責辯護。但不知情卻對判刑有關。從謄本可見,他對原審裁判官所作的提問,支吾以對,言詞閃縮,態度逃避。本席相信,原審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說法。第三被告人說他對「行街」所接的訂單不清楚。這是難以置信。縱然是真的話,他作為股東之一,掌握公司的運作;若對僱員的非法行為不加監管,他等同默許他們的行為,甚至可能是視若無睹。這樣亦不可減少他的罪責。雖然他只是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但他卻自動投案,承認控罪,也沒有披露應負責的股東身份。所以他應是負責該訂單的股東。在這情況下,假若負責的股東另有其人,他亦不可抱怨法庭對他應負罪責所作的推斷。本席認為除認罪應得的3份1折扣外,他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所以本席也駁回他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王東昇,鍾金榮律師事務所轉聘梁鴻谷代表第一上訴人/第二被告人

廸立奇律師行轉聘徐兆華代表第二上訴人/第三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