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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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1] 。2015 年6 月30 日,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4 個月並緩刑3 年。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聆訊後,本席判上訴得直,判刑擱置並改為判罰款 7,000 元,以下是本席的書面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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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0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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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1]。2015 年6 月30 日,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4 個月並緩刑3 年。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聆訊後,本席判上訴得直,判刑擱置並改為判罰款 7,000 元,以下是本席的書面理由:— 承認案情 2.2014 年12 月23 日便衣海關人員到逹上訴人位於九龍旺角洗衣街的度鋪進行反冒牌行動。當時海關人員見上訴人的哥哥正在店鋪中打理業務,店內亦展出多款手提電話殼出售。海關人員假扮購買相關手提電話殼,其後表露身份並作出拘捕行動,在店舖內搜出共72個附有偽造商標的手提電話殼,總價值為港幣4,287元。其後上訴人到達海關的辦事處並承認他是店舖的店主。在警誡下他承認他是店舖的東主並在該處銷售手提電話配件,在案中被海關人員搜獲的手提電話殼均是屬於他所有用作銷售用途。他是在內地採購該批手提電話殼,內地的賣家告訴他它們均為正貨。但他卻沒有取得商標擁有人的授權售賣該批手提電話殼,而他亦沒有採取任何預防措施售賣該批貨品。 量刑考慮 3.裁判官在其量刑理由書中祇簡單道出一段理由:—
裁判官引述了上訴庭在HKSAR v Lam Chi Wah CAAR 4/1999一案支持他的看法。 上訴理據 4.代表上訴人的蔡兆昇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
答辯人的回應 5.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賢提出在Lam Chi Wah一案,判詞的第22段[2]確實清楚地說明了上訴庭一再重申這類罪行不良地影響香港的國際形象而法庭確是有必要保障香港的國際商譽。答辯人同意本案可能因為沒有任何數據去顯示現在這類罪行仍然猖獗這一種說法,但答辯人不同意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錯誤地引用了Lam Chi Wah 案例的原則。再者,在判刑理由書中可見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視這些為「加刑因素」;原審裁判官只是在作出適當的量刑時考慮了這相關的因素。 6.答辯人援引下列案例以協助法庭處理本上訴:
7.就著本案而言,答辯人同意本案所涉及物品的數量並不算龐大,而價值亦並非很高:上訴人承認控罪,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但需注意的是從本案的案情可看到本案同時涉及多個(共6個)偽造商標,雖然上訴人並非一名批發者,但顯然他營運店鋪扮演一名銷售者。除此之外,上訴人便沒有其他特別求情因素。 8.答辯人力陳在考慮到保障香港在國際社會中的聲譽以免因此等罪行而矇塵及施以阻嚇式刑罰的必要性,原審裁判官判處緩刑令的刑罰有可能是偏重,但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考慮的意見 9.在本案裁判官的量刑考慮只得兩方面,就是Lam Chi Wah一案中上訴庭提及 (1) 保障香港國際商譽和 (2) 遏止這類日漸猖獗的問題店鋪。他的判刑考慮似乎只側重於阻嚇性而沒有恰當考慮本案的案情和上訴人的個人求情因素。 10.本席留意到在裁判官席前並沒有任何檢控數據來支持他認為上訴人這類問題是日漸猖獗的看法,裁判官甚至沒有交代這印象是否來自他日常在觀塘裁判法院處理這類案件所得,只憑他一個結論,這個理由過於粗疏令人難免感覺過於武斷。 11.至於 Lam Chi Wah一案的原則,即保障香港國際商業信譽此點與訟雙方都沒有反對。問題是上訴庭並沒有在該案訂立了即時監禁的量刑指引。相反,在該案上訴庭祇是對那些小販,小規模的零售商作出警告明言他們將來可能面對重大罰款以剝奪他們因犯案而所得的利潤。對於重犯者,則法庭須要認真考慮即時監禁。另一方面對於從事批發的人,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他們將面臨即時監禁的判刑[4]。 12.本席認為當然若涉及案情嚴重,縱使被告人是初犯,即時監禁亦為恰當。 13.但在本案,本席同意上訴方的陳詞。涉案的偽造商標貨品手提電話機殼有72 件,價值亦祇有4,287 元。無論數量及價值均不大,正是上述 Lam Chi Wah 案提及的小規模零售商的情況。 14.上訴人初犯及認罪充分顯示了悔意,上訴方亦告訴法庭上訴人因本案留下案底,已經心灰意冷,不打算繼續經營。若找不到其他人「頂手」則會待目前租約完畢後便會結束生意,再從事手提電話維修工作,因此重犯機會不大。 15.本席考慮了答辯人的提出的案例。但這些案件的案情均比本案嚴重得多。例如在 Ng Chung Wo 案,該案的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他亦有一次相關的案底;在莊政錫及另外一人案,上訴人從國內輸入進口 6,240 片偽冒商標的手錶面;在梁群娣及另外一人案所涉及的 300 多樽應用了偽造商標的中成藥和藥丸,對市民健康構成不良影響。由此可見,上述案例不應與本案相提並論。 16.相反,上訴一方在陳詞時所援引的HKSAR v Fong Tat Wing(方逹榮)(未經彙報)HCMA 312/2005 一案,無論在案情和上訴人背景都與本案更為接近,同樣是涉及不多的手機用品。上訴人也是初犯和認罪,犯案原因是因為沒小心檢查貨品,案件也不涉及任何批發銷售。在原審時,上訴人與本案的上訴人一樣是被判處了4個月監禁及緩刑 3 年。 17.高等法院原訟庭貝珊法官最終認為原審主任裁判官判處該案上訴人4個月監禁及緩刑3年為明顯過重。她形容該項判刑為裁判官「過度的判刑」(“magisterial overkill”,見該案第11段),下令擱置判刑,改判罰款 6,000 元。 18.本席引述貝珊法官的判詞如下:
19.本席完全同意以上的分析。本席必須重申在一些嚴重的案件中,即使是初犯者也可被判處即時監禁,更遑論是緩刑,但本案並不是這類案件。原審裁判官在量刑時顯然過份側重Lam Chi Wah案上訴庭對香港國際的商譽的評論並為了一般的阻嚇性原則判處了監禁刑罰。雖然,最終他判處了緩刑,但以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因素仍然是過重,而3年的緩刑期也過長與案件的嚴重性不成比例。 20.本席認為根據Lam Chi Wah案,本案適當的刑罰是處以罰款。考慮到貨品價值祇是4,287元,本席認為10,000元罰款已足夠剝奪上訴人的相關利潤及收阻嚇作用。考慮到直至上訴聆訊時緩刑令至今已頒下了一年,換言之上訴人己遵守了三份之一的緩刑令沒有再犯事,本席因此最終進一步將罰款相應酌量下調至7,000元。 21.答辯人需支付上訴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頌費款額達成協議, 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周王律師事務所轉聘蔡兆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及第18(1)條 [2] 即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所引用的相關段落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1)及(2)條 [4] “18. While we do not think that this is an appropriate case to set any guideline, we would take this opportunity to give a serious warning to potential offenders of such offences. For hawkers and small traders of counterfeit goods, heavy fines which need not necessarily be linked to the value of the goods may have to be imposed in future. The purpose of such fines would be to deliver the message that this type of crime does not pay. Whatever profits they may make out of selling counterfeit goods will be stripped from them by heavy fines. For a repeat offender,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may have to be seriously considered. On the other hand, for wholesalers, they would have to face prison terms unless there are special circumstances. We would hasten to add that financial difficulties and a clear record would be unlikely to be regarded as special circumstanc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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