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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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項控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三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7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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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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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8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律師唐楚彥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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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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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項控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三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為5.58克晶狀固體,內含5.4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二項控罪涉及的為0.42克晶狀固體內含0.4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0.6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案情

3.於2016年3月11日,警方在新界屯門順風圍183號進行行動。同日下午10時12分,兩名警員看到被告人爬越183號一間村屋的圍欄,警員跟隨並截停被告人,被告人表示她是該村屋一間房間的租客。警方出示搜查令,並進入被告人所租住的地下D室,警員在屋內搜查,在一個鐵架的上方放置一個鐵盒內找到五件玻璃器皿及一件玻璃吸服裝置,及150個未使用的可再封膠袋。警員亦在放置在鐵架上的一個紙盒內發現有5.58克晶狀固體,內含5.4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一個膠袋,內有0.6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而在房間內的一個膠櫃的其中一層格內發現有一吸服裝置,內有35毫升液體,液體有微量「冰」毒及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0.42克晶狀固體,內含0.4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警員亦在屋內發現一個電子磅及在房門後方發現一個環保膠袋,內有276個未使用的可再封膠袋。

4.警員拘捕被告人及作出警誡,被告人在之後的會面內承認她是該房間的租客,及確認警員搜出物品的位置是準確的。

5.脫氧核糖核酸測試證實在房間內找到的一個玻璃器皿外方及一塑膠吸管的末端有被告人的脫氧核糖核酸。警方亦確認在被告人房間內搜出的5.44克「冰」毒,市值為1,747港元。

6.被告人過往有四次上庭紀錄,涉及七項控罪,當中有三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她對上一次的定罪紀錄為於2016年4月29日,因兩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第I類毒藥的控罪被判處戒毒所命令。

7.被告人現年27歲,單身,有兩名分別是4歲及3歲的女兒。代表被告人的唐律師指,被告人於誕下第一名女兒後便患有產後抑鬱症及思覺失調,她需要接受相關的治療。被告人在還押前曾任兼職倉務員及領取綜援。

8.就第一項控罪,唐律師指,涉案的毒品是被告人多購買打算請朋友服用,唐律師亦確認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所有毒品均不是被告人自己使用的。

9.唐律師亦呈上了數封由被告人母親、被告人姐姐及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簡而言之,信的內容是指出被告人對今次所犯的事感到很後悔,她愧對兩名女兒,眾人亦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唐律師亦表示被告人希望可以繼續在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

10.就第一項控罪,上訴法院 程國雄 [1991] 2 HKLR 125一案中,就販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判刑起點為3至7年。關於辯方指被告人購買毒品是打算請朋友服用,在眾多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雪巧及其他人[2002] 1 HKLRD 69一案中,上訴庭已指出,社交販運對社會的影響和真正販運是沒有任何分別,因此在判刑上並沒有特別扣減之處。再者,本席對於在被告人房間內搜出多達三四百多個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的事情,而被告人指稱她購買該些毒品打算全數請朋友服用的說法,本席實抱有很大的疑問。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聲稱她購買毒品是請朋友服用(即社交販運),就本案而言,並沒有構成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11.關於被告人現在正在戒毒所接受治療一事,本席認為就控

罪一而言,被告人所干犯的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本席不認為可以以戒毒所命令去處置被告人。

12.至於控罪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祖迪[2001] 1 HKC 261一案,上訴庭亦指出,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在審訊後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當然涉案的毒品如數量較少,是可以將相關的刑期調低。

13.第三項控罪,在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一案已指出,就相關控罪而言,判刑起點為四個半月監禁。

14.經考慮本案的案情、第一項控罪所涉及毒品的份量、被告人的輕判陳述,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會以四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罰扣減。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事情可以讓本席在刑期上作進一步的調低。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3年監禁。

15.就第二項控罪,考慮涉案毒品的份量,本席會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4個月監禁。

16.就第三項控罪,本席會以四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罰扣減。就第三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3個月監禁。

17.考慮量刑整體性,案件是在同一天、同一地點發生,本席會命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就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年監禁。

18.本席寄予被告人,希望被告人在今次服刑後,真的能夠將其毒癮戒除,不再辜負其母親、其姐姐及女兒對她的期望。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