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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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82號 ----------------
---------------- 判刑理由書 ---------------- 背景及案情 1.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與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2.被告在庭上承認的案情如下:2014年12月15日,警方於香港九龍長沙灣元州邨元慧樓38樓近3802室外埋伏,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下午大約5時15分,被告離開3802室外出時遭截停,警方將被告押回3802室內,並依據向法庭申請的搜查令在該單位內搜查。 3.在搜查期間被告向偵緝探員5711(即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有氯胺酮收藏在附近的垃圾房內,並帶警方前往該垃圾房搜查。到達後,被告向警員指出氯胺酮收藏在近天花板的抽氣管頂部。警方在該抽氣管上發現兩個膠袋,內藏控罪一的毒品,即總重量為117.6克粉末,內含65.83克氯胺酮(即控罪一)。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承認以上毒品是供他自用和與朋友分享的。 4.在搜查3802室期間,警員在被告的睡房內找到以下物品:即一個內有液體,並插有一支玻璃管,及一支膠吸管的一套吸服裝置、兩樽液體、一個電子磅,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六十二個細透明可再封膠袋。 5.警誡下,被告承認他為以上物品的擁有人。經化驗後,該吸服裝置再有微量液體,內含甲基苯丙胺,而兩樽液體則共載有184毫升的液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即控罪二)。2014年12月16日早上大約12時15分,被告在接受錄影會面時重申他在被捕時警誡下所說的話。 求情說話 6.被告今年21歲,家中獨子,與母親同住在案發單位。被告父親早年過身,被告曾任職跟車工人,月入大約9,000元。被告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被告在2009年開始濫藥,過往共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全部與毒品有關。第一次在2009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感化十八個月。由於被告在感化期間表現欠佳,因此被法庭延長感化期至二十四個月。2012年4月,被告再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高等法院判監4年,被告因此而再一次違反較早前頒下的感化令。 7.被告母親現年66歲,在2005年不幸中風,導致左邊身體癱瘓,影響她日常的生活。除此之外,被告母親還患有抑鬱症及心贓病。求情時,辯方向法庭提交了一封由被告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件。信件顯示被告母親對兒子再次因吸毒而犯法深感慚愧及憂愁,被告母親因多次爆血管以致行動不便,怕自己時日無多,盼望自己有生之年能夠見到被告改過自新,重新做人。被告母親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8.辯方在求情時指出,被告為人孝順,閒時替母親打理家務,每晚亦會提醒母親服藥。被告今次犯案是因他在國內找到一間環境較舒適的老人院給母親居住,每月所需的費用大約3,700元。被告為了賺取多些金錢才從事販運活動,好等母親能夠長居於國內老人院,獲得適當的照顧。被告現感到非常後悔,望法庭予以輕判。 9.關於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辯方向法庭引述了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1 HKLRD 1)一案,指出控罪一所涉及的份量為65.83克,量刑起點約為六年零兩個月。同時,辯方盼法庭能夠特別考慮到被告在警方搜查其住所期間主動向警員披露涉案氯胺酮的所在位置,並且帶領警員前往垃圾房撿獲有關毒品。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在判刑時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10.辯方在進一步求情時亦提及到控罪一中所涉及的氯胺酮,有大部分是被告作非法販運之用,只有少部分是供被告自己服食及與朋友分享,但辯方卻未能明確地告之法庭案中自用的部分佔毒品總份量的比例。辯方在求情時希望法庭考慮被告自用毒品的情況時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一案(CACC 135/2011)給予被告適度的減刑。 判刑考慮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罪 11.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如氯胺酮這類毒品對個人及社會遺害至深,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之效。本席相信被告應當十分清楚明白這一點,原因是他在2012年曾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處一個非短的刑期。遺憾的是被告不單沒有因該次的定罪和懲罰汲取教訓,更加在出獄後不足七個月再次干犯同類的控罪。被告顯然是不知悔改,並沒有珍惜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若然被告真的如求情時般所說,今次犯案是為了找一所較好的老人院照料母親,但被告有否想過他持續性犯案,只會令母親一次又一次地痛心,對母親的病情起不到任何幫助。如果被告真的孝順母親的話,他是否應該想想是時候清醒過來,重踏正途,脫離毒海,盡兒子的責任照顧長期患病的母親,以免令自己終身抱憾。 12.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許守城一案,如販運五十至三百克的氯胺酮,判刑基準應為六至九年監禁。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為65.83克,因此這份量的氯胺酮的判刑基準為六年零兩個月監禁。 13.本席沒有忽略辯方在求情時提到涉案的氯胺酮中有少部分是被告供自己服食,以及和朋友分享。對於被告自用之說,本席曾詢問辯方為何被告將供給自己服用的毒品與作販運用途的毒品一併收藏在垃圾房內,而非在被告的住所以方便自己隨時服用。辯方解釋被告的住所屬母親擁有,被告怕連累母親而不敢將毒品收藏在家中。而且,案中所提及到的垃圾房與被告的住所只有五步之隔,因此當被告打算吸食毒品的時候也能輕易取得。就此主控官在庭上亦指出被告的住所與垃圾房其實位於同一樓層,彼此距離只隔著一個單位。本席留意到被告過往曾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今次被告又干犯了本案的控罪二,本席相信被告仍有濫藥的習慣。加上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在現場及錄影會面的招認,本席接納有少部分的氯胺酮是供被告自己服食之說。 14.對於被告聲稱有少部分氯胺酮亦是與朋友分享這一點,本席認為此行徑屬於社交販運的情況,本席必須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雪巧及其他人([2002] 1 HKLRD 69)一案,社交販運與商業性質的販運基本上沒有重大的分別,因此社交販運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話雖如此,本席打算將被告用作社交販運的小部分毒品視為被告管有作自用。根據周俊生一案,在販運毒品案件中,如果被告在販運毒品之中全部或部分的毒品作自用,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一般考慮的情況包括涉及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運之目的是否為了金錢而販毒、販毒的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的個人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上訴庭亦強調除非原審法官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庭一般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因為被告販運毒品之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15.在本案中,辯方並未能夠告知法庭案中供被告自用的毒品的具體份量及所佔的比例。小心考慮了周俊生一案中所提及的種種因素之後,本席認為被告得到的減刑幅度約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因此,就控罪一,本席以六年零兩個月(即7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有少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作自用,因此減八個月至66個月監禁。因為被告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經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為44個月監禁。本席再考慮到被告在調查期間充分合作,主動向警員披露涉案氯胺酮的收藏地方,因此額外再給予被告兩個月刑期之扣減。因此,控罪一最後的刑期為42個月。本席再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控罪二: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16.辯方在求情時引述了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一案,一般而言,有關罪行在認罪後的判刑為3個月,即恰當的量刑起點為四個半月。本席接納被告在本案中並非在公眾地方使用或展示有關器具,因此本席不會將刑期向上調高。 17.以下是本席的判刑。就控罪一,被告被判監42個月。就控罪二,被告被判監3個月。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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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