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紅健坊健康產品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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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牽涉一間上訴公司(A1)及一名上訴人(A2)和共十八項傳票,A2為A1的授權董事。該十八項傳票其中十一項(即WKS3758/2024-3768/2024)指控A1,另外七項(即WKS3769/2024至3775/2024)指控A2。A1及A2於2024年4月25日在承認所有上述傳票及相關案情後被判罪名成立。同日,A1共被罰款42,000元,而A2共被罰款36,000元,須於2024年10月25日或之前繳交。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20/2024[2024] HKCFI 27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0/2024

[2024] HKCFI 27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3758至377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紅健坊健康產品有限公司(D1)  
第二上訴人 蔡梓陽(D2)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8月8日

判 案 書

1.本案牽涉一間上訴公司(A1)及一名上訴人(A2)和共十八項傳票,A2為A1的授權董事。該十八項傳票其中十一項(即WKS3758/2024-3768/2024)指控A1,另外七項(即WKS3769/2024至3775/2024)指控A2。A1及A2於2024年4月25日在承認所有上述傳票及相關案情後被判罪名成立。同日,A1共被罰款42,000元,而A2共被罰款36,000元,須於2024年10月25日或之前繳交。

案情

2.簡單來說,本案是一宗涉及兩名僱員的欠薪案件,即A1作為僱主,而A2作為A1的董事,沒有在到期日支付工資,或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支付工資及代通知金,或沒有支付年終酬金或年假薪酬,或沒有支付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3或25或11F(3)或41D(2)或43P(1)及63C或63條。

3.涉案公司A1於2012年11月29日註冊成立,而A2則是A1的董事,並負責決策公司的日常運作及工資發放,亦為公司銀行戶口的授權簽署人。

4.由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紅健坊(即是A1)以僱主身份聘用陳敏詩為首席財務官,月薪為港幣40,000元,其工資期為公曆月,年終酬金為一個月酬金(年終酬金期為公曆年)。

5.於2020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31日,A1同樣以僱主身份聘用鄧育菁(譯音)為採購及物流經理,月薪為港幣25,000元,其工資期、年終酬金和年終酬金期與陳女士相同。

6.分別自2023年1月和2月起,A1開始停止向陳女士和鄧女士支付工資,兩人均曾向A1和A2追討但不果。於2023年4月1日,兩人以欠薪為理由,當作A1已經和他們終止僱傭合約。A1除了沒有在工資期完結後七天內向二人支付工資外,於二人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亦未能向兩人支付工資,代通知金,年終酬金和年假薪酬。

7.其後陳女士和鄧女士兩人各自入稟勞資審裁處向A1追討欠薪、代通知金、年假薪酬和部分年終酬金等款項,於2023年6月6日,勞資審裁處就上述申索分別頒下判令,命令A1需要即時向陳女士支付港幣138,557.52元,同時亦須即時向鄧女士支付港幣102,616.59元。

8.最終A1沒有在上述兩項判令頒下後的十四天內分別向二人支付款項,鄧女士直到2023年10月17日才收到相關判令的款項,而陳女士則於2024年3月4日才收到相關判令的款項。

9.由於A1上述的拖欠工資、代通知金和勞資審裁處判令款項已違反《僱傭條例》中的相關條文,而所有有關罪行均是在A2的同意或縱容下干犯,或歸因於A2本身之疏忽,因此A2亦遭票控。

10.求情方面,裁判官獲告知兩名上訴人過往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裁判官亦在判刑前已明言,本案中最為強而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們坦白承認了所有的傳票告發,並於本案提訊前已分別向陳女士和鄧女士二人全額繳付勞資審裁處的相關判令款項。就此而言,A2代表A1和自己本人表示同意。

12.A2亦在庭上補充,他自2022年11月接手A1公司,但至今尚未賺取絲毫收入,他經歷了重重困難,方能向陳女士和鄧女士兩人支付所有款項。

量刑理由

13.裁判官根據《僱傭條例》的相關條文「沒有在到期日內付給工資」,「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付給工資及代通知金」和「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三項罪行經定罪後的最高刑罰均是港幣350,000元及監禁3年。至於「沒有付給年終酬金」和「沒有付給年假薪酬」,兩項罪行最高刑罰則是罰款港幣50,000元。

14.裁判官考慮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健民經營民生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HCMA 50/2015,其中判詞第19段提到:

「應如何判處視乎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案件的整體性質和情節當為最重要的考慮,這包括受影響的員工人數,款項多少,違規日子的長短。此外,法庭亦應顧及上訴人干犯相關罪行的背景、因由和動機,和他是否有前科,並考慮是否有判處具阻嚇性或警誡作用的刑罰的必要。」

15.而判詞第26段亦提到: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6年3月,此罪行的最高刑罰提高為3年監禁,可見立法當局對這罪行的重視。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wok Fai一案指出,當最高刑罰被立法提高時,法庭不單在處理最為嚴重的案件時,應採用提高了的罰則,在處理其他較輕微的案件時,也要在判處時將罰則提高了這情況相應反映出來。」

16.另外,裁判官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電話賓館有限公司 HCMA 57/2016一案,判詞中第10至15段多次提及拖欠薪金罪行性質相當嚴重。

17.裁判官之後考慮本案案情,指本案牽涉兩名前僱員,兩人各自被拖欠的款項總額均超過港幣100,000元。儘管A1最終已向他們繳付相關款項,但有關工資早應在2023年2月初至4月初發放,而判令款項亦分別遲付了約四個月和八個半月,這無疑對兩人的生計造成重大影響。

18.裁判官更指出,若非A1在聆訊前已向陳女士和女鄧女士兩人繳清判令款項,即使認罪,法庭可能需要考慮針對A2判處比罰款更嚴苛的刑罰。

19.但另一方面,裁判官提醒自己,兩名上訴人均是初犯,而且犯案是基於財務困難,因此在考慮了所有因素情況後,認為針對所有傳票判以罰款最為適合,亦在進一步顧及兩名上訴人的適時認罪,及各類罪行的最高罰則後,頒令了以下命令。

20.針對A1的十一項傳票,詳情和判罪如下:

(1)  WKS3758/24,沒有在到期日內付給工資,涉及陳女士,涉及38,500元,罰款4,000元。

(2)  WKS3759/24,沒有在到期日內付給工資,涉及陳女士,涉及38,500元,罰款4,000元。

(3)  WKS3760/24,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付給工資及代通知金,涉及陳女士,涉及47,771.5元,罰款4,000元。

(4)  WKS3761/24,沒有付給年終酬金,涉及陳女士,涉及9,942.55元,罰款1,500元。

(5)  WKS3762/24,沒有付給年假薪酬,涉及陳女士,涉及3,841.05元,罰款1,500元。

(6)  WKS3763/24,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涉及陳女士,涉及138,557.52元,罰款8,000元。

(7)  WKS3764/24,沒有在到期日內付給工資,涉及鄧女士,涉及23,750元,罰款4,000元。

(8)  WKS3765/24,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付給工資及代通知金,涉及鄧女士,涉及46,552.97元,罰款4,000元。

(9)  WKS3766/24,沒有付給年終酬金,涉及鄧女士,涉及5,622.65元,罰款1,500元。

(10)  WKS3767/24,沒有付給年假薪酬,涉及鄧女士,涉及5,997.52元,罰款1,500元。

(11)  WKS3768/24,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涉及鄧女士,涉及102,616.59元,罰款8,000元。

總數罰款為42,000元。

21.針對A2的七張傳票,詳情和判罰如下:

(1)  WKS3769/24,沒有在到期日內支付工資,涉及陳女士,涉及38,500元,罰款4,000元。

(2)  WKS3770/24,沒有在到期日內支付工資,涉及陳女士,涉及38,500元,罰款4,000元。

(3)  WKS3771/24,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支付工資及代通知金,涉及陳女士,涉及47,771.5元,罰款4,000元。

(4)  WKS3772/24,在董事的同意或縱容下,或可歸因於該人士本身的疏忽,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涉及陳女士,涉及138,557.52元,罰款8,000元。

(5)  WKS3773/24,沒有在到期日內支付工資,涉及鄧女士,涉及23,750元,罰款4,000元。

(6)  WKS3774/24,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支付工資及代通知金,涉及鄧女士,涉及46,552.97元,罰款4,000元。

(7)  WKS3775/24,在董事的同意或縱容下,或可歸因於該人士本身的疏忽,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涉及鄧女士,涉及102,616.59元,罰款8,000元。

總數罰款為36,000元。

22.裁判官考慮過各項傳票的告發基礎,均涉及不同的違法情況,認為整體而言,A1就所面對的共十一項傳票被判處的總罰款港幣42,000元,及A2就所面對的共七項傳票被判處的總罰款為港幣36,000元,已充份且恰當地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23.最後,裁判官應允兩名上訴人的要求,給予他們六個月的時間,以籌備資金,並須於2024年10月25日或之前繳交以上罰款。

上訴理由

24.兩上訴人於2024年5月6日各自存檔了一封信件作為上訴理由,A1表示公司因財政困難而干犯本案,而公司及其董事嘗試透過不同渠道籌集資金,以向兩名前僱員支付欠款。法庭所命令的款項可以有其他更好的用途,令公司獲得收入,希望法庭可以進一步調低有關金額,令公司可以繼續營運。

25.A2表示,他於2022年尾成為A1的董事,未曾獲得過收入,他努力工作,希望A1重回正軌及支付欠薪,他已盡一切努力去令公司繼續營運及支付薪金,包括借款予公司及向財務公司借貸,他並非刻意違法,他指罰款的總額龐大,考慮到他的債務及將要支付的利息,希望法庭可以降低罰款額,以減輕他及公司的負擔。

26.今天在庭上,A2向法庭提出剛剛收到有人申請將A1公司清盤,而有關聆訊將會於本年9月4日進行,涉及金額為三十多萬元,因此他亦希望法庭考慮降低罰款,好令A1公司能夠繼續經營。

答辯人的回應

27.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充份地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及求情因素才作出判刑。裁判官作出的判刑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28.除了上述裁判官引述的曾健民案第一電話賓館有限公司案之外,答辯人還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佩珍HCMA 144/2009一案,該案的上訴人被票控七項控罪,在承認所有控罪後,每項傳票被判罰款8,000元,即共56,000元。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她指因經濟不景,未能繳付舖租,遭業主向法庭申請封舖,她為繳付僱員薪金及供養三名子女,已花盡一生積蓄,並欠下債項幾十萬元。然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在判詞第10段同意該案的裁判官所言,拖欠薪金是嚴重的罪行,最終駁回上訴。

29.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aw Palace Ltd及另一人 HCMA 462/2013,兩名上訴人各自承認一項「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內支付工資」的控罪,各被判處罰款港幣3,500元。該案只涉及一名員工,拖欠薪金7,500元。僱主在勞資審裁處作出裁定後翌日便支付了欠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當時官階)在考慮了一些過往判刑後,於判詞第10段指出,該裁判官對各上訴人所判的3,500元罰款,只是有關罪行最高判罰的百分之一,絕非明顯過重,亦駁回上訴。

30.答辯人指本案涉及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向勞工處索取了過去十年的數據供本席參考。

31.就本案的十八張傳票涉及的數種罪行如:

(a)  沒有在到期日內付給工資,過去十年總定罪傳票數目為4,740宗,最高刑罰是350,000元,平均罰款是4,228元,最高罰款為30,000元,在本案的罰款是4,000元。

(b)  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付給工資及代通知金,過去十年總定罪傳票數目1,728宗,最高刑罰為350,000元,平均罰款是4,631元,最高罰款是100,000元,本案罰款是4,000元。

(c)  沒有付給年終酬金,過去十年總定罪傳票數目為25宗,最高刑罰是50,000元,平均罰款是4,550元,最高罰款是10,000元,本案罰款是1,500元。

(d)  沒有付給年假薪酬,過去十年總定罪傳票數目147宗,最高刑罰50,000元,平均罰款2,698元,最高罰款為20,000元,本案罰款是1,500元。

(e)  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過去十年總定罪傳票數目為1,538宗,最高刑罰是350,000元,平均罰款是9,744元,最高罰款是200,000元,本案罰款是8,000元。

32.答辯人指,雖然過往的罰款數目的參考價值有限,因為有關條例的案情嚴重性差距可以很大,故此平均罰款和最高罰款都有很大距離。但觀乎本案,其中嚴重性包括:

(a)  本案涉及兩名前僱員,陳女士被拖欠的款項總額為138,557.52元,而鄧女士被拖欠的款項共102,616.59元,兩者數額均不少。

(b)  兩名前僱員都以欠薪為理由,當作A1已經與其終止僱傭合約,否則拖欠金額可能更大。

(c)  他們其後由勞資審裁處向A1追討欠薪,並獲得判令,但最終鄧女士要直到2023年10月17日方才收到2023年1月至3月的薪金等相關判額款項,而陳女士則要於2024年3月4日才收到2023年2至3月的薪金及相關判令款項,可見拖欠的時間不短。

33.最後答辯人的陳詞是,裁判官作出的判刑原則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亦應允兩名上訴人的要求,給予他們六個月時間以籌備資金繳交上述罰款,現在上訴方指公司可以以有關金錢去賺取額外回報,不是要求上訴法庭扣減罰款的理由,因此懇請法庭駁回此刑罰上訴。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34.本席重新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涉案的傳票數目多達十八項,涉及兩名員工,各自欠款均超過100,000元,而且整個案件最初牽涉2023年1月至3月的欠薪,而直到2023年6月6日,勞資審裁處頒下判令,命令A1須即時支付,但A1未能做到,要到2023年10月17日才能支付給鄧女士,更要在2024年3月4日才能支付給陳女士。

35.雖然兩上訴人是初犯,但本案的上述情節是嚴重的,亦正如之前本席引述的多個案例,這類控罪的嚴重性,除了從立法機關於2006年將最高刑罰提升至3年監禁可見一斑外,其中原因明顯不過,資方拖欠薪金或其他應付金額,必然會嚴重影響到有關僱員生計和他背後的家庭,法庭必須重視。

36.兩上訴人現在提出因經濟困難而已經盡了最大努力支付有關金額予兩名受影響員工,本席認為不屬有力的求情理由,相反,如果有僱主在經濟情況許可或良好的情況下,仍然無理拖欠員工薪金或其他酬金,則反而會是加重刑罰的因素。而上訴人指,可用原本罰款作其他用途以改善公司營運的情況,亦不是要求扣減罰款的理由。

37.本席已細心考慮本案中各傳票的罰款及最終罰款總額,認同裁判官在判刑上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席現在駁回兩上訴人就刑罰的上訴,維持原判。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嘉婷女士代表
第一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