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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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與精神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被告否認控罪。案發地點是一所私營的殘疾人士護理中心院舍內,被告是該院舍的院長及註冊社工。X是一名屬於精神無行為能力的23歲女子。X是該院舍的入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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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2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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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健華 CHEUNG Kin-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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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6年9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5(1)條。(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contrary to section 125(1)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訟費申請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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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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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被告被控一項「與精神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被告否認控罪。案發地點是一所私營的殘疾人士護理中心院舍內,被告是該院舍的院長及註冊社工。X是一名屬於精神無行為能力的23歲女子。X是該院舍的入住者。

2.警方在2014年8月11日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3.X在2014年8月15日進行了錄影,這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紀錄證據。當中X說被告脫下褲子,用陰莖插入她的下體,X的下體有些分泌物,後來被告給她吃糖果。

4.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第一次到區域法院應訊,由大律師代表。辯方並不反對控方就第79B和79C條的有關申請。

5.X在多次的醫療診斷[1]中被評定因創傷後壓力症及智障而不適宜出庭作供。由於X的證供在法理上可從第79C條呈堂,因此X主要是不能出庭被辯方盤問。控方把案件幾經申請押後,終在2016年5月17日決定撤消控罪。

6.辯方指出被告早前是由私人大律師代表,費用已經達到大約$194,000,而後來則由法律援助署代表,自己沒有付出分擔費。

7.辯方並沒有書面陳詞,而控方則早在2016年6月13日準備了「考慮訟費的案情」反對辯方的訟費申請。但在聆訊當日,辯方則呈上一份文件冊,內付案件時序、X的醫生報告、X的錄影證據謄本等。

控方的案情

8.案發地點是私營復康中心。被告是一名註冊社工及該中心負責人。X是院所的院友,案發時X是21歲,中度智障女子,不能獨立生活,屬於法例上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

9.X在2005年入住涉案的護理中心。2014年8月10日(星期日)下午6時半,X的母親探望X。另一院友(控方第3證人)向X母親展示一段用電話拍攝的短片。事後,在查問下,X說被告用陰莖觸踫X的下體。

10.警方在被告的辦公室內的垃圾桶找到6張紙巾(P17 及 P18)。這些紙巾經化驗後證實有人類精液。精液內的DNA和被告脗合,而這些精液內亦有被告和X的DNA脗合的混合物。

11.本席在法庭上播放有關第3控方證人用電話所拍攝的錄像。

辯方的申請

12.辯方指控方的所提的證據有問題,沒有X的證供,不足以指證被告和X有非法性交。另一方面,控方屢次把案件押後,這使被告延長因案件被檢控的心理負擔和壓力。辯方說這足以支持被告申請訟費。

13.控辯雙方援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林超芳 [2009] 2 HKLRD 484,和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KOTAGARALAHALLI P. N. (HCMA 707/2014) 作為法庭參考。

討論

14.控辯雙方就訟費申請的有關法律原則並沒有大爭議。本席認為主要的論點,是法庭應該如何公平合理地運用酌情權來處理有關的訟費申請。有關的案例可見於湯君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0] 1 HKLRD 113,香港特別行政區吳瑞麟 [2004] 2 HKLRD 58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桃艷 HCMA957/2005。上訴庭在前述林超芳一案明言,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要視乎涉嫌人士是否自招嫌疑,這包括涉嫌人士在被控之前,案件調查中及審訊時的行徑。法庭亦要視乎案件有沒有獨立的證據。如果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是被撤消,法庭需要用普通常識去考慮撤消的原因,以及涉嫌人士的行徑。

15.一般而言,除了自招嫌疑,以及被告的作為使控方以為控方案情較強,否則被判無罪的被告理應得到訟費。法庭要考慮有沒有正面原因來運用酌情權來拒絕被告的訟費申請。有關的訟費申請的考慮因素亦可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胡永傑等 CACC 299/2014 (判案書第22 – 35段)。控方是由於受害人 的心智健康問題,因而被評是「創傷後壓力症」及「智障」,這亦使受害人不能出庭作供。

16.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這是被告的權利。法庭不會亦不能因此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論。

17.控方是在無奈的情況下才撤消對被告的指控。本席認為這可說是被告的「幸運」,而是受害人或社會的「不幸」。但受害人曾以第79C條提供一定的證據,而另一名院友(女子Y)亦有提供一段用手機拍攝的錄像,這在某種程度上對受害人的說法提供了一些獨立的證據。再者,本席認為另一重要的獨立證據是從被告辦公室垃圾桶內找到的6張紙巾(P17及 P18),內有人類精液,當中的DNA和被告脗合,而且最重要的是這些精液樣本亦有被告和受害人的DNA脗合的混合物。

18.縱觀各項因素,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是自招嫌疑,而法庭亦有足夠的正面因素來運用酌情權,否決被告的訟費申請。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



[1] 醫生報告的日期為2015年3月6日,3月9日,7月31日,12月2日及2016年1月11日和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