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興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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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涉及總值港幣13,400元的盜竊罪及另一項涉及總值港幣$12,478元的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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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4/2021 [2022] HKDC 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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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涉及總值港幣13,400元的盜竊罪及另一項涉及總值港幣$12,478元的搶劫罪。 2.有關罪行詳情指出,兩案發生在2020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4日。控罪一的受害人失去了包括一條金項鏈和一部手提電話;而控罪二的受害人之所失的物品均獲起回。 3.於2020年11月1日10:2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港鐵金鐘站下車。當她在灣仔樂禮街金鐘停車場B座附近梯間往上行時,被告人突然從後靠近,搶去控方第一證人頸上的金項鏈然後逃去。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平衡,跌倒在地。 4.於2020年11月4日15:15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正在梳士巴利道地底行人隧道半路途中,被告人突然從後逼近,用右臂箍着控方第二證人頸項。控方第二證人掙扎,高呼求救。她試圖用流動電話打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停手,仍勒着控方第二證人頸項。被告人接着把控方第二證人壓在地上,用手按住她的肩膊,阻止對方站起來。被告人其後搶去控方第二證人的手袋逃去。案發時,該手袋載有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5.最終被告人被途人制服。 6.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以上在控方所依頼的案情。具體而言,兩宗案件有以下重點:-
7.被告人在求情陳辭中提及他的出身及個人背景。被告人過往有10 項刑事定罪記錄,大多為俗稱「非法入境/逗留」罪,其中一項是2011年判處2年監禁的搶劫罪。 8.另外,辯方強調受害人1沒有受傷;受害人2則只有頸項擦傷。犯案期間,被告人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或武器。 9.辯方指被告人有悔意而且只希望盡早回到國內。辯方更指被告人重犯機會極低。就控罪一,被告人的招認也是破案的關鍵。 10.就判刑的考慮,本席參考了以下案例:
11.辯方主張控罪一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而控罪二以低於42個月作量刑起點,辯方更提出兩項控罪可以以同期執行處理。 12.經小心考慮所有本案的情節及求情陳辭後,本席不接納兩宗完全不同的案件作同期執行處理。但考慮到整體性原則,本席會以部分分期形式判處被告人。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的相同刑事紀錄發生在多年之前,不宜為此加重他的刑期。 13.本席接納控罪一的案情並非十分嚴重,並同意以12個月作判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1/3 扣減。其他求情因素及個人背景均不構成進一步減刑因素,其他判刑選擇也不是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因此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8個月即時監禁。 14.至於控罪二,本席亦接納辯方所強調的兩點:(1) 被告人單獨行事及(2) 本案案情略比辯方援引的案件[2]的情節輕微。本席認為以3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控罪二的合適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1/3扣減。這39個月便下調至26個月。控罪二不適合以非即時監禁處理。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 15.經再三考慮後,本席下令把控罪一的8 個月監禁的其中1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 16.基於以上,被告人兩項的總刑期是33個月(即7 + 26 個月) 即時監禁。
[1] 控方案情並沒有指被告人搶去受害人的物品前或當時使用武力;控方亦沒有控告被告人搶劫罪,這些本席有特別注意。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光DCCC 424/200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敬 DCCC 984/2018 [2019] HKDC 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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