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興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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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涉及總值港幣13,400元的盜竊罪及另一項涉及總值港幣$12,478元的搶劫罪。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74/2021[2022] HKDC 8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4/2021

[2022] HKDC 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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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興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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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2年8月12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欣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搶劫罪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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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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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涉及總值港幣13,400元的盜竊罪及另一項涉及總值港幣$12,478元的搶劫罪。

2.有關罪行詳情指出,兩案發生在2020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4日。控罪一的受害人失去了包括一條金項鏈和一部手提電話;而控罪二的受害人之所失的物品均獲起回。

3.於2020年11月1日10:2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港鐵金鐘站下車。當她在灣仔樂禮街金鐘停車場B座附近梯間往上行時,被告人突然從後靠近,搶去控方第一證人頸上的金項鏈然後逃去。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平衡,跌倒在地。

4.於2020年11月4日15:15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正在梳士巴利道地底行人隧道半路途中,被告人突然從後逼近,用右臂箍着控方第二證人頸項。控方第二證人掙扎,高呼求救。她試圖用流動電話打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停手,仍勒着控方第二證人頸項。被告人接着把控方第二證人壓在地上,用手按住她的肩膊,阻止對方站起來。被告人其後搶去控方第二證人的手袋逃去。案發時,該手袋載有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a)  一部流動電話;

(b)  一張香港身分證;

(c)  一張自動櫃員機卡;

(d)  一張信用卡;及

(e)  現金港幣478.5元。

5.最終被告人被途人制服。

6.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以上在控方所依頼的案情。具體而言,兩宗案件有以下重點:-

(a)  受害人1在港鐵車站內遇劫但並無受傷[1]

(b)  受害人2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K11人文購物藝術館附近的一條行人隧道遇劫;

(c)  兩項罪行的犯案者均為被告人;

(d)  被告人的身份有閉路電視錄像支持;

(e)  警誡下被告人先承認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一;

(f)  進一步調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均承認兩項控罪;

(g)  於控罪一的案發後被告人把受害人金項鏈及手提電話賣掉;及

(h)  被告人是單獨行事

7.被告人在求情陳辭中提及他的出身及個人背景。被告人過往有10 項刑事定罪記錄,大多為俗稱「非法入境/逗留」罪,其中一項是2011年判處2年監禁的搶劫罪。

8.另外,辯方強調受害人1沒有受傷;受害人2則只有頸項擦傷。犯案期間,被告人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或武器。

9.辯方指被告人有悔意而且只希望盡早回到國內。辯方更指被告人重犯機會極低。就控罪一,被告人的招認也是破案的關鍵。

10.就判刑的考慮,本席參考了以下案例:

(a)  HKSAR v Yeung Kam Tung (楊錦東)  CACC 427/2012;

(b)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1

(扒手案- 只作參考)

(c)  律政司司長 訴 歐志恆CAAR 2/2005;

(d)  女皇 訴 邱國東 CACC 17/1987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召 CACC 174/2003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國偉 CACC 14/2012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雄 CACC 294/2003;

(h)  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及

(i)  HKSAR v Chow Chi Sin CACC 400/2005.

11.辯方主張控罪一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而控罪二以低於42個月作量刑起點,辯方更提出兩項控罪可以以同期執行處理。

12.經小心考慮所有本案的情節及求情陳辭後,本席不接納兩宗完全不同的案件作同期執行處理。但考慮到整體性原則,本席會以部分分期形式判處被告人。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的相同刑事紀錄發生在多年之前,不宜為此加重他的刑期。

13.本席接納控罪一的案情並非十分嚴重,並同意以12個月作判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1/3 扣減。其他求情因素及個人背景均不構成進一步減刑因素,其他判刑選擇也不是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因此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8個月即時監禁。

14.至於控罪二,本席亦接納辯方所強調的兩點:(1)  被告人單獨行事及(2)  本案案情略比辯方援引的案件[2]的情節輕微。本席認為以3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控罪二的合適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1/3扣減。這39個月便下調至26個月。控罪二不適合以非即時監禁處理。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

15.經再三考慮後,本席下令把控罪一的8 個月監禁的其中1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

16.基於以上,被告人兩項的總刑期是33個月(即7 + 26 個月)  即時監禁。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案情並沒有指被告人搶去受害人的物品前或當時使用武力;控方亦沒有控告被告人搶劫罪,這些本席有特別注意。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光DCCC 424/200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敬 DCCC 984/2018 [2019] HKDC 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