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翁利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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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翁利騰)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余珮詩(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管有0.41克草本狀大麻後,被判入獄6個月。原審裁判官是以9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為上訴人認罪而將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至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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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68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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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上訴人(翁利騰)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余珮詩(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管有0.41克草本狀大麻後,被判入獄6個月。原審裁判官是以9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為上訴人認罪而將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至6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現針對判刑上訴,要求減刑。 3.案情顯示,上訴人在2016年6月21日因為醉酒和情緒激動,由其14歲的侄兒陪同下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途中,上訴人將一個煙盒交給其侄兒,要他代為保管。當時上訴人的侄兒沒有打開煙盒,亦不知道煙盒內有什麼東西。 4.當上訴人在病房接受觀察時,他告訴侄兒煙盒內有草本狀大麻。上訴人的侄兒感到恐慌,故知會當值護士,並將煙盒交給了她。當值護士將煙盒交給了高級護士,而高級護士其後再將煙盒交給了警員13336。 5.警員13336確認煙盒內有一膠袋載有0.41克草本狀大麻及一包煙紙後,拘捕了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涉案煙盒是他的,並是由他交給其侄兒保管的。上訴人指煙盒內的大麻是他作自用的。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6.上訴人36歲,已婚,但和妻子分居。上訴人育有一名10歲女兒和一名6歲兒子。案發時,上訴人和另一名女士同居。 7.上訴人從事侍應及建築地盤工作,每日賺取2,200元。 8.上訴人有3次犯罪記錄,其中一次是管有毒品。但上訴人自2006年已再沒有犯事。 9.上訴人強調他有10年沒有接觸毒品,更發憤圖強成為一名扎鐵判頭。上訴人指涉案大麻是一名客人在傾生意時交給他的,而他更隨即飲醉。上訴人指他是無心犯案,並對事件感到抱歉。上訴人承認自己有毒癮,並希望能自願到石鼓洲康復中心戒毒。他指自己母親有病,希望法庭輕判,令他能早日服完刑期照顧母親。 判刑理由 10.原審裁判官在判刑前有拿取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及戒毒所報告。根據該些報告,上訴人承認犯案前後都有服用不同種類的毒品,而他更是在2016年1月剛完成為期一個月的戒毒療程。上訴人承認自己因意志力薄弱及在不良友輩的誘惑下再次濫用毒品。上訴人指案發當天他到酒吧消遣期間,有朋友一起吸毒後將涉案大麻帶走。上訴人亦承認在2016年5月至8月曾服用海洛英、大麻及可卡因等不同毒品。 11.雖然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有毒癮,亦適合到戒毒所戒毒,但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曾多次戒毒都不成功。原審裁判官更認為戒毒所對上訴人的幫助有限,而他亦不願意前往戒毒所戒毒。 12.原審裁判官認為雖然涉案毒品份量不多,但上訴人有多次犯罪和濫藥記錄,而他更承認在本案保釋期間仍然有吸食可卡因。 13.原審裁判官強調上訴人利用其侄兒(一名未成年人)保管毒品,以逃避責任屬加重罪責因素,故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判處上訴人較重刑罰。 14.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無心戒毒,亦欠缺自制能力,因而決定以即時入獄判罰上訴人。原審裁判官以9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6個月。 上訴理由 15.代表上訴人的馬家颿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採納的9個月量刑基準明顯過重。馬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官沒有列明9個月的量刑基準那部分反映《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所指的加重罪責因素。 討論 16.上訴人在前往醫院途中將涉案毒品交給其14歲侄兒保管,目的極可能是避免被發現藏有毒品。本案並非一般向未成年人供應毒品或故意利用未成年人以逃避“販運”或管有毒品的罪責。上訴人不應是故意陷害其侄兒,他極可能只是為了方便起見,在入院前將小量大麻交由侄兒保管。但原則上,上訴人的行為仍構成《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所指的加重罪責因素,原審裁判官是有權判上訴人較重的刑罰。 17.原審裁判官亦有權將上訴人的背景,包括他的濫藥歷史及犯案記錄考慮在內來作出適當的判刑。 18.但本席應強調,刑事案件的判刑主要是反映控罪的性質及犯案的經過。 19.針對上訴人的控罪是指他管有極少量(0.41克)的草本狀大麻。針對管有少量草本狀大麻的控罪,法庭極少會判被告人即時監禁。一般而言,判處小額罰款已足夠。(見HKSAR v Touray Edrisa CACC 124/2010及HKSAR v Castano Arango Jose Reinel CACC 174/2014等案) 20.事實上,即使是販運大麻,如分量並非過大,判刑亦只是數個月監禁。(見AG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及R v Tuen Shui Ming & Anor CAAR 12/1994等案) 21.上訴法庭亦指出判刑時,法庭可以考慮草本狀大麻的影響較輕微,而大麻油的影響較嚴重而調整判刑。 22.在本案,原審法官就管有0.41克草本狀大麻定下的9個月量刑基準較販運500克大麻的量刑基準還要高。 23.原審裁判官的判刑原則上是錯誤的,亦是明顯過重的。上訴人定罪後至今已服刑近3個月。該刑期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24.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得直,並改判上訴人的刑期,令他可以即時出獄。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陳梁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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