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嘉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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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葉嘉城 面對共四項控罪。控方在第一項控罪指稱他於2019年11月20日,在新界屯門貝爾特酒店721號房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草本形態的大麻。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指控他在同日和同一地點,強姦一名14歲9個月大的女子X及在第四項控罪則指控他在同日及同一地點,威脅X的同學,另一名15歲2個月大的女子Y,會使X遭受損害,意圖使該Y受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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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31/2023 [2024] HKCFI 30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2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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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葉嘉城面對共四項控罪。控方在第一項控罪指稱他於2019年11月20日,在新界屯門貝爾特酒店721號房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草本形態的大麻。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指控他在同日和同一地點,強姦一名14歲9個月大的女子X及在第四項控罪則指控他在同日及同一地點,威脅X的同學,另一名15歲2個月大的女子Y,會使X遭受損害,意圖使該Y受驚。 2.被告初時否認全部控罪,案件轉介高等法院原訟庭排期審訊。被告其後透過代表大律師在案件管理聆訊當日(2024年2月27日)向法庭表示打算承認第一項控罪。2024年8月6 日,即審訊的第一天,被告在庭上正式承認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同意了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對於其餘的三項控罪,被告則仍然否認。經審訊後,陪審團於8月14日,最終以5 對2的大比數裁定第二及第三項「強姦」罪罪名成立。至於餘下第四項「刑事恐嚇」罪,陪審團則以6對1的大比數裁定罪名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 3.如前所述,案發時,X與Y均未成年。二人就讀於同一間中學的中學二年級。2019年11月初,Y透過社交媒體的一個應用程式認識了被告,並互相交換了手提電話號碼。2019 年 11月16日Y開始使用WhatsApp與被告聊天。 4.被告案發時24歲,年齡比X和Y分别大10歲及9 歲。根據X在庭上的證言,案發當日,即2019年11月20日凌晨約12時,X與Y二人在屯門一間酒吧飲酒,之後被告相約Y到酒店吸服大麻。Y與X其後應邀到了屯門貝爾特酒店與被告見面。當時已經是凌晨約1時42分,而酒店房間是由被告登記及支付費用。 5.到了凌晨約2時,三人到了721號房,之後在房間吸食大麻及飲酒。後來被告離開酒店房間去買酒。被告離開前曾經有摸過和抱過X,X亦有就此向Y發訊息。被告又有從袋中取出一個情趣用品並說是「震蛋」,並問X和Y要不要試一試。她們二人都齊聲說「不要」。被告其後到了附近的便利店購買一支威士忌和數支綠茶。回到房間後,Y躺了在其中一張床睡覺,而X就與被告玩「大話骰」及飲酒。後來Y醒來又加入他們。其後被告提議睡覺。X 與Y睡在近書枱那一張床,而被告則睡在靠窗的那一張床。 6.之後,當Y去了廁所時,被告突然起來站在X的床邊用雙手「撳住」X兩邊上臂,最後一隻手大力捉住兩隻手手腕,令X手腕痛楚,而被告另一隻手就除了X的褲。Y從廁所出來見到便叫被告「唔好整」,但被告沒有理會。被告更叫Y放低電話返入廁所。Y照被告吩咐返入廁所。 7.被告試圖除X的褲子時, X掙扎及嘗試掙脫被告捉住他的手,但不成功。X非常驚慌亦有喊住叫被告「唔好」,大約講了兩次但被告沒有理會,只是繼續用力除下X的褲子,並說:「你都唔係處,你驚咩啫?」。X喊住說「我係」。被告最後成功除了X的褲子及內褲後,他就除了自己的褲和內褲,然後好用力地「擘開」X的雙腿。X用力緊合雙腿,但被告只是更加大力。X嘗試推開被告但不成功。最後被告將陽具插入X的陰道之後前後郁動。X感到陰道很痛。X同被告說了兩至三次「唔好整我」,亦有說好痛,但被告就說「第一次係咁㗎啦。」被告前後抽插了一段時間才停止。當時X的陰道流血,留了在床單上面。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沒有使用避孕套。X表示該次是他人生的第一次性交,而她並不同意這次性交。X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沒有見過面,亦不願意將第一次性交經驗給予被告。 8.被告其後從廁所出來後又第二次強姦了X。他將陽具插入X的陰道,之後前後地郁動。X感到陰道好痛,而被告最後更在其陰道內射精。X並不同意這次性交,而被告亦同樣地沒有使用避孕套。性交時,X一直在哭並流下眼淚。被告之後便清潔自己的下體並對X說「對唔住,你唔好喊,我諗你都唔想同我發展㗎啦。」到了早上,X 和Y離開酒店房,而被告亦跟着他們離開。X其後曾向Y表示擔心自己會懷孕,向Y查詢在那處可以購買到事後避孕藥。 9.案件由Y的父親於2020年1月14日致電X和Y的學校社工,再由社工於1月15日接見X時揭發。該社工女士把事件轉介警方跟進,而被告亦於2020年1月22日被警方拘捕。 10.被告在庭上選擇作供。他表示當晚到附近買完酒返回房間後,和X飲酒和玩「大話骰」,之後已經非常疲倦,便提議睡覺。之後他的記憶已經是早上約10時被X和Y拍醒,然後起身退房離開酒店。對於酒店清潔工人在房間內的床單上發現血跡一事,被告辯稱是他在房間內拿工具在床上處理大麻草時,不小心弄傷了手流血,但他沒留意有沒有留下血跡在床單上。被告指事後Y不定期問他借錢,而被告因為不想與她有金錢瓜葛而拒絕了她。在其後一個月之後,Y向他聲稱有急事要10萬元,並威脅如果不支付就會報警投訴他強姦。被告表示自己無做過不怕報警,而他說X更向他在電話說「你問我拎電話都係想溝我,你俾返D誠意我先啦。」 11.明顯地,根據最終的裁決結果,陪審團並不接納被告在庭上的辯解。 刑事記錄 12.除了本案的第一項控罪,被告人過去沒有刑事紀錄。 X的心理創傷報告 13.X的心理創傷報告指出,因為被告的性侵令她出現嚴重的抑鬱和焦慮的症狀及感覺。當中包括精神恍忽、情緒低落、自我形象低落及迴避尋求協助。X向臨床心理學家表示在案發後最初的一年,由於在日中時她突別要控制自己的情緒,到了晚上腦中就會不斷重現她被性侵的影像,令她感到無助,難以入睡甚至失眠。 14.此外,X形容這是一宗非常可怕的事件。她對侵犯她的被告表達了極度憤怒及憎恨,尤其她認為這是經對方有計劃而預謀的犯案。另一方面,她亦對Y後來逃避出庭作證表示感到失望。X表示出庭擔任證人期間雖然感到疲倦、混亂和沮喪,但完成作供後又對自己能夠鼓起勇氣獨自站出來指證被告而感到欣慰。由於X決定離開香港到海外升學,所以不能夠對她提供進一步的心理輔導。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5.被告人現年29歲,有中六教育程度。他在內地出生,2004年時移居香港。被告曾經任職地產經紀。被捕後,加上疫情關係,他只能任職散工,靠積蓄維生。他未婚亦沒有子女。父母於2010年離婚,而父親於2023年辭世。 16.被告自稱於2019年中開始,有吸食大麻的習慣。除此之外,被告身體健康。除本案第一項控罪,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紀錄。在求情時,辯方呈上由被告本人、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叔叔和被告的四名中學同學所撰寫的求情信。親友的信件都指被告本性不壞,工作積極向上,對家庭有責任感,他因一時衝動而犯錯,現已得到教訓,他們都懇請法庭給予機會,盡量輕判。 17.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中,自責因吸食大麻做出危害社會及他人的行為,身為成年人卻向兩名未成年少女提供大麻,希望利用毒品來結識朋友。被告又表示在等候審訊期間,這五年來承受住莫大的精神及經濟壓力,以致失去原來的工作及舒適的生活,並與未婚妻分手,並在雙方同意下放棄了胎兒。被告強調自己因年少無知,貪玩試毒而犯下錯誤,現時深感悔意,並承諾不會重犯並遠離毒品,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令他早日投入社會,盡做兒子的本份。最後被告亦提出自投身社會工作開始,他一直堅持每月作慈善捐款至今已經接近七年,足證他關心社會,樂於助人。 18.針對第一項控罪,代表被告的馮大律師強調由於案件在事發之後超過兩個月才被舉報,當日所涉及的大麻草本份量未能確認。但由於證供顯示,案中涉及只是三支手卷大麻煙,因此份量應該在數克之間,而此等份量,一般判刑由罰款到短期監禁不等,視乎案情而定。 19.辯方因此陳詞指,以第一項控罪的大麻草份量不一定要判處即時監禁,即使法庭要判處拘禁式刑罰,刑期亦不應多於兩個月。 20.就其餘兩項的「強姦」罪,辯方陳詞根據英國R v Billam [1986] 8 Cr App R (S) 48案,關於強姦的控罪判刑起點,一般為5年。雖然本港法院曾多次表明, 視乎整體客觀環境而言,並不一定需要跟從Billam案的指引,但辯方引述上訴法庭在SJ v Leung Yuet Hung [2014] 3 HKLRD 304一案的說法,強調有關的判刑指引仍然有效。但辯方同意由於本案之中涉及未成年投訴人,判刑基準向上調整仍屬無可避免。 21.考慮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及Leung Yuet Hung案的量刑因素,辯方仍然認為最大的加刑因素必然是投訴人的年紀及與被告年齡的差異。其餘的加刑因素包括性侵的次數有兩次,在性交時沒有採取安全措施,與及X在案發後出現心理創傷後遺症等等。 22.辯方同時強調,案發時被告沒有利用恐嚇或利誘的手段,沒有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令投訴人受傷或者不適,事件亦沒有影響投訴人的家庭,被告亦沒有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錄影或其他人觀看等事情,而最後案發時,被告並無精神不正常,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患有戀童癖。 23.辯方引用了兩宗涉及投訴人年齡均為15歲的強姦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CACC 262/2011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曾德華CACC 95/2010。兩宗案例的被告均是於審訊後被定罪,分別被判處7年及7 ½ 年的監禁。另外,辯方亦依賴上訴法庭在曾昭德案曾指該案的「12年監禁是一個非常嚴峻的刑期」雖然上訴庭駁回判刑上訴,但認為該案情節惡劣,遠比本案嚴重。 24.辯方因此陳詞認為本案的兩項強姦控罪應該以7至8 年作為判刑基準。另外由於兩項控罪所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基本一致,因此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盡量將兩項強姦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至於首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和兩項強姦罪均源於同一事件,故此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量刑考慮 25.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案情、受害女童X的心理創傷報告、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減刑陳詞及雙方呈上的判刑案例。 26.被告人所干犯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雖然涉及的危險藥物只是草本狀大麻以及份量不多的三支手卷大麻煙,然而,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56A條,被告身為成年男子利用兩名未成年的少女的無知及好奇,相約她們在凌晨時分到酒店開房,飲酒作樂,期間更向她們免費提供大麻煙吸服,法庭絕對有權因此判處被告較重的刑罰。 27.上訴法庭去年於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 一案雖修訂了有關販運大麻的判刑指引,但對於低於2,000克份量的大麻,仍沿用1995年 Tuen Shui Ming案的指引,維持在可判處以16個月以下的監禁刑期。正如楊振權法官在審理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利騰 (YUNG LEE TANG) HCMA 506/2016(判案書日期:2016年11月23日) 時指出如販運大麻分量並非過大,判刑亦只是數月的監禁。楊法官因此認為原審法官就涉及0.41克草本大麻而採用9個月量刑基準是原則上錯誤,亦是明顯過重,最後由於上訴人定罪後已服刑近3個月,改判他可即時釋放。 28.本席同意由於涉案的草本大麻煙沒有被撿取化驗,法庭無從得知涉及實際的份量,在此情況下,應採取一個對被告最有利的考慮。然而,本案的販運情況相比翁利騰案卻嚴重得多,後者雖然亦涉及上訴人一名未成年的侄兒,但上訴法庭指出上訴人只是因為醉酒和情緒激動被送往醫院途中,可能只是為了方便才將含有大麻煙的煙盒交由侄兒保管而犯案。 29.在此情況下,本席最後在量刑時引用上訴庭在Herry Jane Yusuph [2021]1 HKLRD 290一案有關處理販毒案判刑的6個步驟考慮。如前所述,本案涉及的草本大麻以份量至少的類別考慮,應為16個月以下,而因為只涉及3支大麻手卷煙,估計確實份量也不會很多,故此量刑基準應維持在最低這一級別之內(第一步);由於被告在案中的角色是真正提供大麻的人士,罪責遠比只是負責運送或保存的人士嚴重(第二步);考慮了案情和被告之角色,適當量刑基準應為6個月(第三步) ; 再因為案中涉及向兩名未成年少女免費提供大麻吸服,要另外加刑2個月至8個月(第四步);被告因認罪可獲減刑,但由於他不是適時認罪,而是在案件經已排期審訊後才提出,減免幅度酌情由三分之一減至四分之一,刑期因此最後由8個月減至6個月(第五步);而最後在考慮整體的判刑和案中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此刑期仍然是一個公平、公正及平衡的決定(第六步)。 30.至於兩項強姦控罪都是令人髮指的行為。罪行性質的本身已經非常嚴重,而被告人與受害少女X之前素未謀面,案發時只是初次見面。X只得14歲9個月,而被告比她年紀大了10年。他當晚利用酒精和大麻和兩名少女的無知和好奇,誘使她們到酒店房間尋歡作樂更是大大地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被告被指身上㩦帶性玩具到房間並向X和Y兩名少女展示,並向他們詢問有沒有興趣使用。雖然被告後來在性侵X的過程中未有實際使用過此性玩具,但他在相約了這兩名少女到酒店開房,一同飲酒、吸食大麻並帶住性玩具在身,可見他處心積慮,對兩名未成年少女早有性侵的想法和意圖。此外,在過程中,被告一而再的兩次將X強姦,不理X的反抗及她提出仍是一名處女的哀求,一意孤行,只是將X視作為發洩性慾的工具,不單沒有使用避孕套,更在第二次強姦X時在她的體內射精,令她事後非常憂心,更恐怕會因姦成孕。 31.如前所述,根據X的心理創傷報告,被告的自私行為已經在X的心理上留下一個永久及不可磨滅的烙印。X在過去一段時間,特別是事發後的一年,一直受事件影響,情緒大受困擾,感到不快和羞愧。被告由於選擇不認罪,亦無可避免地要令X在審訊時上庭作證,接受辯方的盤問並勾起她對事件的記憶。當然,否認控罪是一名被告人在法律上的權利,但要求X在庭上作供指證的客觀後果無疑是在她的傷口上灑鹽,令她蒙受莫大的心理壓力,可幸的是X表示她在完成作供指證被告後心情變得舒坦,亦得到某程度的釋懷。但直至今天判刑前,本席留意到被告對強姦一事亦從來沒有透過律師或在求情信中對X表示過任何歉意或悔意,尋求原諒。在求情信中,被告只是對自己吸食大麻和向兩名無知少女提供大麻表現出悔意,但對強姦X的指控和陪審團的裁決結果至今仍然避重就輕,採取一個迴避的態度。由此可見,直至今天判刑前,被告對第二及第三項的「強姦」罪仍然沒有絲毫悔意。 32.上訴庭在曾昭德案已經列出了就性侵犯兒童罪行在判刑時候所應該考慮的10項因素,而這些因素亦是本席在這案中判刑時候已納入考慮的因素。 33.此外,上訴庭亦在SJ v Sukhmander Singh [2000] 2 HKLRD 187指出,在強姦案件這嚴重的罪行,犯罪者之前的良好品格不是有力的求情理由。因此即使本案前,被告人過去沒有犯罪記錄或家人及友人一致認為被告人本性善良及工作勤奮,亦不能納入輕判的考慮。 34.上訴庭在HKSAR v KKK [2013] 2 HKLRD 676一案亦指出案件的判刑通常包含的原則包括:-
35.至於改過自新 (rehabilitation),即感化犯罪者或讓其改過自新,上訴法庭指出,這雖然是法庭會考慮的一般判刑元素,但強姦兒童案是極其嚴重的罪行,改過自新這考慮會被上述三個原則蓋過,所以在量刑時沒有什麼比重。 36.回到本案,就涉及的第二項「強姦」罪,案發時,被告與X根本互不認識,毫無半點交情,但在X的反抗下及表明自己仍然是一名處女的情況下,被告仍然違反她的意願而一意孤行地在未有採取任何保護措施強行下與X性交,並在第二次強姦X時(第三項控罪)更在她的體內射精。雖然本席同意辯方指案情未見涉及嚴重及過度的對受害人使用暴力的情況,但整體而言,案中的情節依然惡劣。即使辯方在陳詞時力陳案中未見有出現曾昭德案中提及的某一項加刑因素,但這也並不代表是一個減刑因素。 37.另外一點本席亦必須指出,根據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Yun Leung CAAR 3/1999 一案所述,被告人在事前飲用酒精飲料,又或者在干犯此宗案件時並沒有經事前策劃,這些都不是求情理由,因為法庭亦有相同責任保護女士免受醉酒人士的侵襲,醉酒與清醒犯案沒有分別。 38.本席考慮了上述的加刑因素及有關的案例之後,就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分別採納7 ½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什麼輕判的理由,雖然被告提出自己之前多年來對慈善機構捐款,但被告干犯的三項控罪,全部屬於嚴重罪行,即使他過去樂善好施也不構成有效的輕判理由。這是早已奠定的法律。在沒有有效求情理由的情況下,判處被告此兩項控罪分別入獄7 ½ 年。 總刑期 39.由於「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本席小心考慮後認為三項控罪適當的總刑期應為8 ½ 年的即時監禁。其中,雖然兩項「強姦」罪同樣涉及在同一地點及同一名受害人X,只涉及先後不同的階段,但第三項的「強姦」罪中更出現了被告在X體內射精,因此是另一項重要的加刑因素。為此,第三項控罪中部份6個月刑期要與第二項控罪的7 ½ 年刑期分期執行。兩項「強姦」罪的總刑期因此應上調為8年。至於其餘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性質與「強姦」罪完全不同。本席不同意辯方指由於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而應同期執行。加上此項控罪的犯案背景是涉及向未成年少女免費提供大麻毒品,荼毒她們的心靈,法庭認為有必要額外執行有關的判刑,以收阻嚇之效。為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與餘下兩項控罪的8年刑期要全部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因此為8 ½ 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及檢控官陳旭蕾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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