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廣祥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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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CC 72/2021[2021] HKCFI 20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72/2021

[2021] HKCFI 20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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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廣祥 (第一被告人)
  方家寶 (第二被告人)
  余暢晶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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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 2021年6月16日下午4時正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胡可詩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張錦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栽植大麻植物(Cultivation of cannabis pl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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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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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曾廣祥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栽植大麻植物罪,即案中的第一控罪,及與第二被告人方家寶先生和第三被告人余暢晶先生一起承認另一項相同的罪名,即本案的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都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9(1)及(5)條。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12月20日,在香港新界粉嶺馬尾下沙頭角路新屋仔37B號,栽植1,259株大麻屬植物。

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三位被告人於2019年12月20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八鄉荃錦公路雷公田丈量約114及地段1534號栽種287株大麻屬植物。

他們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2019年12月11日下午1時47分,警務人員跟蹤駕駛汽車編號VK 7671離開粉嶺馬尾下沙頭角道37B號村屋的第二被告人。本席會稱這個地方為「馬尾下場地」。

於下午2時07分,第一被告人在粉嶺聯昌街登上這汽車,及由第二被告人駕駛到元朗八鄉雷公田丈量約份114地段編號1534石屋。本席會稱這個地方為「雷公田場地」。第一被告人打開這個場地的鐵閘,讓第二被告人把汽車駛進去。他們兩人於下午3時14分以同一部車輛離開。

2019年12月20日下午4時,第二被告人駕駛汽車編號VK 7671到達馬尾下場地,當他正要以鎖匙打開這場地的汽車入口大閘時,警務人員截查他。

警務人員以他手上的3條鎖匙開啟這大閘及場地內的石屋大門。警務人員根據搜查令搜查這場地,在石屋的2樓見到第一被告人坐在一間睡房的床上。

在這房間內,警務人員找到港幣7,610元及人民幣130元。在石屋的多個房間內,警務人員找到大麻植物及栽植的工具,包括人工日光、二氧化碳製造機、液體肥田料、鉸剪及手套等。

在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指他以27,000元租住馬尾下場地約1至2年。場地內的大麻由他栽種。他十年前認識第二被告人,而他當時準備乘坐汽車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到一個家庭晚餐聚會。第一被告人身上當時有3個流動電話。

同一時間,警務人員根據搜查令破門進入雷公田場地作搜查,找到287株大麻植物及栽種工具,包括人工日光、液體肥田料、電子封口器、電子磅等。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寫在牆上的一個日曆上。

警務人員拘捕在逃走的第三被告人。

在就雷公田場地栽植大麻植物罪名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指他到這場地教導栽植大麻植物,而第二被告人只是開車送他到這地方,並不知情。第二被告人則指他只是開車送第一被告人到這個場地。第三被告人指他受薪替大麻植物淋水。

警務人員在馬尾下場地撿取252株大麻植物,共重234.7克;696株高度為51至106厘米的大麻植物共重84,691.8克;311株高度為16至45厘米的大麻植物,共重7,848.87克、共重2511克的大麻葉及31.1克的草本大麻。

警務人員在雷公田場地撿取75株高度為67至87厘米的大麻植物,共重13,976克及212株高度為6至39厘米的大麻植物,共重1,186.65克。

由大麻植物製造成草本大麻重量會是原來重量的百分之15至16。由兩個場地的設備來衡量,兩個場地都是用作栽種大麻植物之用。撿取的1,546株大麻植物中,771株已可收成,其大約高度為51至106厘米,可製造98,667.8克大麻,即每株植物可生產127.97克大麻。大麻植物每年可4次收成,因此每年可生產593.5千克大麻葉及花,可製造這重量的百分之15.5的草本大麻。馬尾下及雷公田場地每年可生產74.9千克及17.3千克的草本大麻。

在後來進行的3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進一步作出招認,包括他已栽種大麻植物約半年,但仍沒有收成,要4至5個月才可收成。他花了2,000至3,000元在互聯網上購買大麻種子。他從朋友借了100,000元安裝栽植的設備,而這些大麻大多為他自己食用。他認識第二被告人約10年,及他指是第二被告人將用以栽植大麻植物的膠盆運送到馬尾下場地。他到雷公田場地教授栽種大麻植物,而該處的設備並非由他供應。他到過該處8至10次,但他每一次都看見栽種的設備還沒有準備好。

第二被告人在後來進行的2次錄影會面中否認有在馬尾下或雷公田場地參與種植大麻植物。

第三被告人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受聘栽種大麻植物,每月13,000元。他以雙程證於2019年10月20日從內地來香港,及在准許逗留的7天之後繼續留在香港。他替大麻植物淋水及控制雷公田場地的燈光。他沒有收成任何大麻植物。

馬尾下及雷公田場地的74.9千克及17.3千克大麻草的估計市值為15,300,000及3,500,000元。

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人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販運危險藥物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項是因1項販運危險藥物,在2017年11月6日被判入獄4個月。

第二被告人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是於2015年5月25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5年。

第三被告人有2項定罪紀錄,皆為違反居留條件,最後1項是因為本案的逾期居留被判入獄4星期。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56歲,離婚,案發時無業。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關大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2個栽種大麻植物的場地涉及精密的管理及使用大量的人力。第一被告人在雷公田場地只是教導栽種,他只是一個農夫及一個導師的身分。關大律師提出多個案例予法庭參考,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張勁光 [2020] 3 HKLRD 837;HKSAR v Tuen Shui Ming [1995] 2 HKC 798;HKSAR v Touray Edrisa and Another CACC 124/2010;AG v Dil Bahadur Gurung CAAR 13/1992;HKSAR v NGUYEN Thang-loi CACC 145/2019及HKSAR v DANG Hung Ngoc CACC 217/2019。關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多於7年監禁。

第二被告人今年54歲,中三教育程度,曾任運輸工人,貨車司機及電器工人,已婚,妻子住在東莞,育有一名14歲女兒,患有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在一間香港的特殊學校唸書,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胡大律師遞上女兒的學校登記紀錄及覆診便條。第二被告人的母親70多歲,中風及半身不遂,在療養院居住了10多年。第二被告人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及是因為經濟不景,入不敷支,才鋌而走險犯案。

胡大律師指他角色輕微,主要是負責運輸及安裝和保養場地冷氣的工作,和還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已被拘捕。第二被告人已感到非常的後悔,希望能陪伴女兒長大,及照顧年紀年邁的父親。第二被告人承諾改過自新,做一個奉公守法的人。

胡大律師也提出Tuen Shui Ming張勁光案予法庭參考。他指出,第二被告人只是跑腿角色,及栽種場的規模並不算大。胡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第二被告人全數三分一的認罪刑期寬減及輕判第二被告人。胡大律師認為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出,以3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適當的做法。

第三被告人今年32歲,中三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現年5歲。他住在中山,於2019年2月12日以訪客身分到香港,他在逗留限期的7天把工錢用完,在朋友介紹下同意賺取每月報酬13,000元在雷公田場地協助栽種大麻植物。他於2019年12月20日被拘捕時還沒有收到報酬。張大律師也提交Tuen Shui Ming張勁光案例予法庭參考。

張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已就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認罪及判處1個月監禁,他要求法庭不應以第三被告人在港逾期居留犯案將量刑基準調高。張大律師指本案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3個月監禁。

判刑

根據張勁光案,就栽種大麻植物的判刑,法庭應以栽種場地一年生產的大麻植物作為考慮基礎,將所生產大麻的重量轉化為草本大麻,並以Tuen Shui Ming就販運大麻油定下的判刑指引考慮判刑判。

在這過程中法庭當然會考慮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及求情理由。但木席必須強調,在這類性質嚴重的罪行,一個被告人的背景及家庭狀況對求情沒有甚麼大的作用。本案的三位被告人明顯地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作為犯法的籍口,及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雖然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指大部分的大麻為他自用,但這個求情理由明顯地不貼近現實,因為涉及的大麻的份量實在是頗為大量,這亦解釋到為甚麼在求情理由中關大律師沒有再提出這一點。

案中沒有爭議,第一控罪涉及的草本大麻重量為74.9千克,這是相等於約18.7千克的大麻油。根據Tuen Shui Ming案定下的判刑指引,如果大麻油的重量多於9,000克的話,量刑基準會是4年監禁以上。

第一控罪所涉及的大麻油多於9千克,在被告人求情中所提出的案例中有一些是涉及多於9千克大麻油的。在NGUYEN Thang-loi案中所涉及的草本大麻重量為85千克,即約22.5千克大麻油,法庭的量刑起點為10年監禁。在DANG Hung Ngoc案中所涉及的大麻油為34.4千克,量刑基準為11年監禁。當然這兩件案件的刑期都已經提出上訴,及將會由上訴庭處理。

細看Tuen Shui Ming的判刑指引,當大麻油由2千克增加至3千克時,量刑基準的差別為8個月監禁,而當重量多於3千克及少於9千克的話,每增加3千克,量刑基準就提高12個月監禁。

以這個調高的幅度計算,18.7千克的大麻油的量刑基準會稍多於7年監禁。當然,當大麻油的份量一直增加的時候,每增加3千克重量,量刑基準的調高幅度應有所減少。若果以9千克至15千克,每3千克將量刑基準調高10個月,及15千克至21千克,每3千克調高8個月來考慮,18.7克的大麻油的量刑基準應為約6年4個月監禁。

第一項控罪只涉及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這個栽種大麻植物勾當中擔當著管理階層的角色,因此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本席認為應將量刑基準調高至6年10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有2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及在最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服刑之後大約2年就再犯案。本席不同意關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並不是慣犯的說法。本席認為有必要將量刑基準進一步提高以反映被告人多次犯案的事實,遂以7年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4年9個月。

第二項控罪涉及17.3千克草本大麻,即相等於4.3千克大麻油。根據Tuen Shui Ming案,基本量刑基準會是約3年5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就著第二個控罪,第一被告人的角色仍然是重要的,及再考慮了他的刑事紀錄之後採立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2年8個月。

本席接受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角色比較輕微。雖然第二被告人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但已是約11年前的事,本席因此不會以這理由調高量刑基準。

第三被告人犯案的時候是在香港逾期居留,但正如張大律師所指出,他已因為這個罪行接受了懲罰,因此本席也不會因這理由將量刑基準調高。本席亦都不會因為該罪行不能夠同時與這案件處理而對被告人作出刑期寬減。

就著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本席採納3年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準備,在給予他們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們就第二項控罪各入獄2年3個月。

為公平起見,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多於他就兩項控罪的大麻總份量所應得的刑期。兩項控罪的草本大麻的總重量為92.2千克,即相等約23千克的大麻油。若果以21千克至27千克每3千克將量刑基準增加6個月來計算,23千克大麻油的量刑基準會是約7年4個月監禁。

在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角色及刑期紀錄之後,刑期基準應是8年2個月監禁,在扣除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刑期會變為5年5個月。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入獄5年5個月。

就著第三被告人的刑期,本席命令與第三被告人因違反逗留條件而被判處4個星期監禁的刑期分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