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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和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605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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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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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LUNG WAI HING (龍偉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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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CHAN WAI CHONG (陳渭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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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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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10月6日 |
| 判案日期: |
2016年11月28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第一和第二申請人(A1和A2)是原審時的第一和第三被告(D1和D3)。他們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偽造文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原審法官(葉佐文法官)把兩人分別判處入獄2年及入獄10個月。兩名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A2也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與人物
2.控罪指:
「[A1]、廖燊雄及 [A2] 於2007年3月12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陳耀強、鄧紹光、陳志偉、陳文寶、梁展鴻、梁永輝、盧志雄、馬文聰、羅國森、林錫華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製造虛假文書,即大昌貿易行汽車服務中心有限公司九龍灣驗車中心向一些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發出的 《私家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及《輕型貨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而該等私家車及輕型貨車據稱曾於《私家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及 《輕型貨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發出當日在上述驗車中心接受檢驗、被認定宜於道路上使用和符合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及其相關規例規定,意圖由該等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車主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運輸署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運輸署或其他人不利。」
3.控罪中提到的廖燊雄,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D2),他在認罪後轉為控方第二證人(PW2[1])。其餘具名的十位據稱串謀者,則於承認過一項相關控罪後成為本案的控方第三至第十二證人(PW3至PW12)。上述各人,以至A1、A2和控方第一證人(PW1[2]),皆為涉案驗車中心的僱員,職級由經理、RP (Responsible Person) 至最基本的ACT (Approved Car Tester) 不等(見下文第5段)[3]。
案發背景
驗車制度
4.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形容:
「2. 輕型貨車及車齡超過6年的私家車,每年要驗車才可在本港道路上使用,驗車表格上有多項驗車項目,包括目測零件狀況、機測掣動功能及機測廢氣排放量等。機測掣動功能及機測廢氣排放量的數據結果須列印出來,夾附在驗車表格內,這些機測數據會在同一時間透過電腦連接到運輸署的中端系統。
3. 全港有超過20間由政府運輸署認可的驗車中心可進行驗車,驗車的準則須依照運輸署發出的《實務守則》、《驗車員手冊》及不定時發出的《勸誡信》(本席以下統稱此3組文件為“運輸署指引”)。合格的私家車會獲發一張名為《私家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合格的輕型貨車則會獲發一張名為《輕型貨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統稱為Certificate of Roadworthiness(“COR”),不合格的車輛不能獲發這證明書。COR的內容如下:
此證書由獲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授權進行私家車週年驗車工作的車輛測試中心簽發。上述車輛今日曾在本中心接受檢驗,現確定該車輛適宜在路上行駛,並符合香港法例第三七四章道路交通條例的規定。
.......」
私人驗車中心
5.原審法官續稱[4]:
「5. 各間私人驗車中心每年保送一批具有修車的知識及經驗的修車技工參加運輸署舉辦的課程,通過運輸署的考試後便成為政府認可車輛測試員(或稱Approved Car Tester“ACT”)。大昌貿易行汽車服務中心有限公司(“大昌行”)適時向運輸署推薦個別資深的大昌行ACT成為負責人,無須考試,通過運輸署對其工作背景的考核後便成為政府認可驗車中心負責人(或稱Responsible Person “RP”)。ACT須向合格的車輛發出COR,ACT不應向不合格的車輛發出COR。RP的職責包括指導及監管ACT的驗車方法,並可建議某車應被評為合格或不合格。」
涉案驗車中心
6.原審法官指出:
「6. 大昌行於九龍灣 ...... 經營數間汽車維修中心(包括一間本田維修中心)及一間運輸署認可的私人驗車中心(“該驗車中心”)。
7. 案發的4年8個月期間 [A1] 接手成為本田中心及該驗車中心的經理。[PW2/D2] 是該驗車中心的主管,專業資格是RP ,在公司的職銜名稱是領班,[A1] 是 [PW2/D2] 的直系上司,[PW2/D2] 於案發前段約3年9個月期間接手成為該驗車中心的領班。[PW2/D2] 於2010年12月31日退休後由 [A2] 接任,直至案發最後一天。[PW2/D2] 或(即 [PW2/D2] 退休後,下同)[A2] 的屬下便是ACT。...... 按運輸署規定該驗車中心在每天營業期間須有至少2位RP及至少5位ACT當值,同一位ACT不可連續驗車超過兩天,因此 [A1] 或 [PW2/D2] 每隔兩天便會派個別ACT到本田維修中心修理汽車,其後便派他們返回該驗車中心驗車兩天,如此類推。由於該驗車中心每更工作有2名RP,因此 [PW2/D2] 或 [A2] 實際上是正主管,另外的一名RP是副主管。」
VIP計劃及其客戶
7.原審法官接著說:
「8. [PW19] 是大昌行總經理,該驗車中心是他轄下的一項生意,VIP車主計劃於 [A1] 入職前已存在,[A1] 入職後也有協助推廣。[PW19] 聽聞有人說大昌行各區的驗車中心比其他公司的驗車中心嚴格,運輸署人員也有類似說法。
9. 控辯雙方各有證人提到,不爭的是該驗車中心的客戶分為車房客及車主客,由於車房客手上有多輛汽車,而車主通常只有一兩輛汽車,車房客便成為該驗車中心招攬生意的主要對象。為了招徠更多車房成為客戶,大昌行向車房推出一個VIP計劃,成功申請成為VIP會員可得到積分換取禮品、零件特價及餐劵等優惠,[A1] 與[PW2/D2] 親自拜訪多間車房推銷這個計劃。」
如何識別VIP車
8.就如何識別VIP客戶送來的車輛,即案中所說的「車房車」,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問到有關問題的車輛測試員的證供,都是相當一致的,唯一例外的是負責接待和登記的其中一位收銀員(PW13)。對於眾收銀員的證供,原審法官的撮要如下:
「20. [PW13] 是該驗車中心主任收銀員,無論是否VIP車,她也會在驗車表格[5]上寫上車牌號碼,作用不明,她勸誡其他收銀員不要好管閒事問為何要這樣做,只管做自己的事。
21. [PW14 至PW18] 均是該驗車中心的收銀員,她們會在驗車表格上寫上VIP車牌號碼,若不是VIP車便不會寫。[PW14]、[PW16] 及 [PW18] 均說是 [PW2/D2] 教他們這樣寫的,[PW15] 比他們較後期才到該驗車中心任收銀員,她在2011年6月中之後才到來,是[A2] 叫她這樣寫的。」
控方指控
9.藉著以下各標題,原審法官逐步地帶出了控方對A1(即D1)和A2(即D3)的指控如下。
10.首先是「D1對下屬的指示」(其中提到的《附件甲》現為本判詞的〈附件1〉):
「10. 案發期間,[A1] 不定時在驗車中心的寫字樓召開有關驗車的工作會議,[PW2/D2] 或 [A2] 作為主管以及當值的RP及ACT(除非該ACT正在驗車)都必須列席,[A1] 藉此對RP及ACT發布消息或指示。除了訓斥ACT驗VIP車不夠快及對VIP客無禮之外,他還指示他們如何處理VIP車。[A1] 作出這指示時,[PW2/D2] 也在場,[A1] 還指示他們日後可請教 [PW2/D2] 如何在技術層面上按這指示處理VIP車。[A2] 上任後在 [A1] 主持的會議上也告訴RP及ACT,謂會沿用 [PW2/D2] 的做法。
11. [PW1至PW12] 各自聽到 [A1] 所給的指示可見本文《附件甲》。」
11.接著是「眾人對D1這指示的理解」:
「12. [PW1] 及 [PW3至PW12] 聽後普遍理解 [A1] 是要他們盡量將VIP車評為合格,由於 [A1] 作為經理有權在他們的每年工作表現評核報告中對他們作出決定性的評分,以及決定各自RP及ACT的年終花紅金額,這11名證人因為擔心入息及個人前途受損,於是同意配合這指示。
13. 辯方盤問這11名證人當中一部份人 [意即沒有向其他證人作此建議] [6]時曾向他們建議,[A1] 開會時並沒有說過“寬鬆處理VIP車”或類似的話,這些證人否認這個說法(但其後 [A1] 自辯時卻承認可能說過“寬鬆處理VIP車”或類似的話)。針對有個別證人 [即PW5、PW6、PW10] [7] 在庭上提到 [A1] 保證若有ACT因“寬鬆處理VIP車”而被運輸署處分時,大昌行會安置這ACT去修車,辯方向這些證人建議,[A1] 說的情形是若有ACT填錯驗車表格上的資料而被運輸署處分,這些證人均否認這建議。
14. 作為主管的 [PW2/D2] 說他理解 [A1] 的意思是可讓無危險性的小毛病合格,因為運輸署指引並無指明ACT須嚴格地跟隨,例如判斷塵冚破裂或滲油的程度是否不合格可算是觀點與角度。他記不起是誰人指示收銀員在驗車表格上寫上VIP車車牌號碼才發給ACT驗車,但他承認這做法是經他本人同意才落實的。
15. 至於如何辨別哪輛是VIP車,[PW1] 及 [PW5] 均聽到 [A1] 在這些會議上說過,在驗車表格有寫上車牌的便是VIP車 ......。」
12.然後是「眾人如何配合D1這指示」(其中提到的《附件乙》現為本判詞的〈附件2〉):
「16. 為了“寬鬆處理VIP車”,[PW1至PW12] 作弊及將不合格的VIP車變為合格的方式包括:
(1) 對目測零件項目不合格的現象視而不見;
(2) 機測掣動功能時用另一車輛頂替或拉手掣輔助腳掣的剎車效能;
(3) 機測廢氣排放量時用另一車輛頂替;
(4) “做功課”:RP及ACT了解運輸署會監察每間驗車中心的合格數字,寬鬆處理VIP車會令該驗車中心合格率飈升,因此他們將車主帶來先維修後驗車的車輛先驗車,並評為不合格,得到這一個不合格的個案後才維修,並覆驗評為合格(這做法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間接關係是:須捏造一批不合格個案來平衡更多合格的VIP車個案);
(5) “隱形戰車”:即是ACT直截了當簽發COR給一輛留在本田中心維修的車,這車從沒到過該驗車中心([PW2/D2] 雖作供指 [A1] 知道這事,但本席看不到證供反映 [A1] 明示或暗示過RP/ACT要這樣做)。
17. 至於 [PW1至PW12] 個別如何執行“寬鬆處理VIP車這指示”及 [A1] 及 [A2] 是否知道,可見《附件乙》。
18. [A1] 上任後該驗車中心的驗車數目由每天大約100輛增至150輛。」
13.最後是「運輸署驗車的指引」:
「22. [PW20] 是運輸署的工程師,負責監督各個私營驗車中心(包括該驗車中心)執行運輸署指引,他指出ACT判斷目測零件項目是否合格雖有主觀性,但不涉及酌情權。」
14.總括而言,控方的立場是,A1指示一眾車輛測試員以低於運輸署的標準把VIP車評為合格(以下簡稱為‘作弊’),而A2及其他涉案人等則在知情下順著A1的指示驗車。
辯方說法
15.A1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的證供由原審法官撮要如下(只節錄與本上訴有直接關係的部分):
「26. [A1] .... 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在大學修讀電機工程 .... 2007年3月入職大昌行,成為維修中心及該驗車中心經理。他本身沒有修車或驗車的專業資格,也不懂得修車或驗車的技術,他對下是負責維修部管理及技術的高級領班鄭偉平[8],以及負責該驗車中心管理及技術的 [PW2/D2] 或 [A3]。
27. 案發期間,每年有2至3次驗車中心會議,由他或 [PW2/D2] 主持,參與者包括當日上班的全數RP及ACT,內容包括運輸署的資訊及運輸署官員巡查時留意到的問題。
28. 他在 [其他公司] 任職時聽到車房東主不滿大昌行的ACT驗車時輕易將車評為不合格,其他驗車中心的負責人及有運輸署官員也說大昌行的驗車合格準則比其他驗車中心要嚴,有些車房車在大昌被評為不合格,但其後在沒有修理過的情況下轉去另一間驗車中心驗車即獲評為合格 ......。
29. 他了解運輸署的驗車合格準則只有一套,個人不覺得該驗車中心的ACT的專業水平有不足之處。
30. 他到任後確曾向車房推鎖VIP會員計劃,他向車房承諾該驗車中心會“寬鬆處理VIP車”或說過類似的話,他在驗車中心的例會上指示過ACT驗車時應合格的便評為合格及不要吹毛求疵,至於如何在技術層面上做到這指示,他們可請教 [PW2/D2]。他或者曾說過“寬鬆處理VIP車”或類似的話,但他無意要ACT違反運輸署指引將不合格的車評為合格。
31. 他雖有權決定扣減ACT的工作花紅,但實際上從來沒有因不滿任何ACT將任何車輛評為合格或不合格而決定扣減該ACT的工作花紅。
.........
34. 他在各部門主管的一次會議中曾說過[9]:“任何情況下送檢車輛需依據運輸署既定的標準驗車程序進行車輛檢驗,如有疑問即時諮詢當值負責人”,這反映他依照運輸署指引行事。
35. 他在驗車會議中說過運輸署投訴有ACT填錯車牌號碼或車身編號等資料,他承諾若有ACT因依照他指示而快捷地工作時填錯資料,給運輸署取消這ACT資格,大昌行並不會解僱這ACT,而是將之調往維修中心修車。
36. VIP客佔該驗車中心生意額的90%, ACT必須能夠分辨哪一輛是VIP車。 [PW2/D2] 曾向他說過可讓他們分辨VIP車的方法,他沒有印象 [PW2/D2] 是何年何月告知他或這個是甚麼方法,他在2011年11月7月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後,看到本案審訊文件夾後才知道那是叫收銀員將VIP車牌號碼填在驗車表格上才發給ACT驗車,如不是VIP便不用寫。」
16.同樣,A2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說(沒有重要性的細節由本庭省略):
「37. [A3] .... 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中二後到工業學院參加汽車修理課程 .... 1988年獲取ACT資格,1996年獲取RP資格 .... 2010年7月至12月期間在該驗車中心準備交接將於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 [PW2/D2] 為主管 ......。
38. 2011年1月1日履新,該驗車中心在同一時間最多可驗9輛車,一般也有7輛車在驗,各自由一位ACT負責。他慣常站在該驗車中心的寫字樓門外,在一段合適距離外一眼關七,監察著每名ACT驗車。
39. 由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他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為止:
(1) 他從來沒有聽過 [A1] 指示ACT驗車時要“寬鬆處理VIP車”或類似的說話;
(2) 他從來沒有見過ACT寬鬆處理VIP車;
(3) 他從來沒有協助ACT作弊。
40. 他承認曾對收銀員 [PW15] 說過要將VIP車的車牌號碼寫在驗車表格上,他只知這是各收銀員一貫要做的事,他不明原因,但估計是為了要將VIP客人的積分輸入電腦。」
17.粗略而言,A1的說法是他沒有指示一眾車輛測試員作弊,他只是敦促他們不要對客人吹毛求疵,A2的說法則可概括為他沒有察覺或參與任何作弊行為。此外,兩名申請人亦著力批評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模糊、前言不對後語和證人與證人之間的說法不盡一致。他們聲稱,控方證人是為求減輕自己的刑期才出庭作證。
原審裁決
18.原審法官裁定A1的說法不可信(只節錄與本上訴較有關係的部分):
「41. [A1] 在庭上解釋何謂“寬鬆處理VIP車”,為了吸納更多VIP車來該驗車中心,這裡的合格率不能比其他驗車中心為低,在不違反運輸署的驗車指引的原則下,就目測零件項目而言,若是輕微的破損,ACT便應運用酌情權將該VIP車評為合格;就機測項目而言,若一次驗試不合格,ACT便應運用酌情權驗多幾次,直至獲得合格的數據後便將該VIP車評為合格。辯方陳詞指 [A1] 本身無意叫他們違反運輸署的驗車指引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
42. 本席考慮“寬鬆處理VIP車”的真正意思。運輸署發牌給ACT驗車是基於滿意ACT 的專業水平,ACT憑著專業學識及經驗自有能力判斷每項目測零件項目是合格或不合格,他在庭上也確認滿意該驗車中心ACT的專業水平。他這指示正有外行人教內行人、上司訓示下屬之意,若非要ACT違反運輸署指引,他開會時根本不會大派定心丸,保證ACT若執行這指示時被運輸署捉到而扣分或除牌時,大昌行會留這ACT在維修中心修車。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他的意思是叫他們違反運輸署的驗車指引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
19.原審法官亦裁定A2的說法不可信(只節錄與本上訴較有關係的部分):
「44. [A2] 作供稱 [A1] 作出“寬鬆處理VIP車”指示時他從來不在場。本席不相信 [A2] 從來不在場,因為 [A1] 沒有驗車資歷及經驗,[A1] 作供亦說 [PW2/D2] 或 [A2] 作為主管也須在場即時解答ACT在技術層面上的問題。本席認為 [A1] 這方面的證言真確,當時身為主管的 [A2] 也在場。
45. 在這些會議上,[A1] 作出“寬鬆處理VIP車”的指示時,也說過 [PW2/D2] 會在技術細節上指導ACT。[A1] 在庭上說,[PW2/D2] 及 [A2] 也在場。本席認為 [A1] 這方面的證言真確,當時候任主管的 [A2] 也在場。
46. [PW2/D2] 退休後,[A1] 在會議上給RP及ACT的指示仍舊是“寬鬆處理VIP車”,[A2] 在場並明言會跟足 [PW2/D2] 的做法。辯方陳詞指這不代表 [A2] 所跟的是 [PW2/D2] 作弊或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
47. [A2] 嘗試提出“柏寧事件”來證明他沒有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本席重溫這事件,當時是 2011年7月,大昌行的第三大VIP客是駿興車房,其東主孔柏寧開來驗的VIP車車窗上貼有太陽紙,根據運輸署指引應被評為不合格,一位ACT評之為不合格,孔柏寧投訴他,要他改評為合格,他亦堅持為不合格。[PW9] 的證言正是反駁這個說法,他說 [A2] 初期沒有規定要先撕掉太陽紙才可合格,後來 [A2] 向他私下透露收到消息指運輸署人員在樓下埋伏抄車牌看該驗車中心是否將太陽紙未撕掉的車評為合格,此後 [A2] 便嚴格規定就所有車須先撕掉太陽紙才可合格。本席並不信 [A2] 的證言,[A2] 是出於擔心運輸署責難才堅持該車不合格。
48. [PW2/D2] 的證言提到見過 [A2] 取出其他車輛廢氣測試數據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PW8] 的證言提到,有時 [A2] 將另一輛車的掣動測試數據字條交給他頂替他所驗的VIP車,使這VIP車由不合格變為合格。[PW12] 的證言提到,有時當一輛VIP車的掣動測試不及格時,[A2] 便給他另一輛車的掣動測試數據,甚至插喉到另一輛車以獲取合格的數據,使這VIP車由不合格變為合格。本席認為[A2] 也有指導過ACT作弊及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
49. [A2] 繼任主管後向ACT說會跟足 [PW2/D2] 的做法,講話一刻或有模稜兩可之處,可是期後 [A2] 處事的方法,清楚反映他與[PW2/D2] 均是指導ACT作弊及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
50. 辯方陳詞指就算 [A2] 有份作弊將不合格的VIP車變成合格,這也不表示 [A2] 有份結構性地與 [A1] 或ACT這樣做,或者 [A2] 只是優待某車主。本席不同意這陳詞,除了是執行 [A1]“寬鬆處理VIP車”的指示之外,本席認為 [A2] 沒有任何原因要指導ACT如此作弊。另外 [A2] 作供時也否認優待過任何車主,辯方沒有基礎推測[A2] 可能是優待某車主。」
20.原審法官信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
「52. 辯方質疑 [PW1至PW12] 藉著指控 [A1] 為求減刑[10],於是將 [A1] 及 [A2] 的指示說成是要他們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本席了解認罪後待判刑的控方證人為了獲得減刑有可能會誣衊受審的被告,本席在此前提下考慮 [PW1至PW12] 的證言。
53. 有些證人指 [A1] 在不只一次會議上作出“寬鬆處理VIP車”的指示,這指示的內容不時出現或多或少的分歧,辯方質疑這些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本席認為這些證供的方向一致,分歧不大,這類會議不只一次,開會時有一些RP或ACT在休假,有一些ACT在驗車,也有些ACT進出,因此個別證人聽到的內容會有不同。
54. 辯方陳詞指 [A1] 沒有必要在不同會議上重覆“寬鬆處理VIP車”的指示,本席了解每年會有ACT新上任,而每次會議時也有一些RP或ACT休假或驗車,[A1] 也沒有將這指示列印在紙上供各人傳閱或簽收,[A1] 非常著意增加公司的VIP客源,本席認為 [A1] 時有重申這指示。
55. 某些驗車表格顯示,有些證人 [即PW3、PW5、PW9] [11]曾將VIP車評為不合格,辯方陳詞指這反映 [A1] 沒有指示他們將VIP車評為合格或他們沒有理會這指示。本席不同意這陳詞,他們在庭上的解釋是每當運輸署官員進行特擊巡查時,他們會依照運輸署的指引驗車,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不合格。本席信納他們的解釋。
56. [PW1至PW12] 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事出必有因。他們是專業RP或ACT,對驗車的尺度拿揑有道,[A1] 在各人的年終工作表現考核報告中除了加簽讚許其中個別ACT的專業水平之外,更在庭上明言對他們各人的專業水平沒有不滿,這12人的專業資格每年獲得運輸署延續,這表示這12人各自有足夠能力依照運輸署指引來判斷一輛車是否符合法例規定,最終應評為合格或不合格,他們是運輸署執行驗車程序的專業代理人。而身為門外漢卻是他們眾人上司的 [A1] ,藉著增加公司生意額為前提要他們“寬鬆處理VIP車”,一方面暗示若不合作的話,他們的月入及前途會受影響,另一方面卻保證,若有人因作弊而被運輸署處分或除牌的話,公司會調派他們到維修中心修車。他們都不願意合作,但沒有勇氣去抗拒,[PW9] 在2007年被 [A1] 停ACT職務數月便是反抗者的下場寫照。
57. 有些證人說比較喜歡修車,不喜歡驗車,而修車收入比驗車可能高一些,辯方陳詞指被停ACT職務不算是懲罰。本席認為就算某ACT較喜歡修車或可得的收入較高,他被停ACT職務即代表公司不滿他在該驗車中心的工作表現,對一個真心誠意努力工作的專業人士來說是極大的挫折,況且 [A1] 有權將停職期隨意延長,令這ACT來年因缺少驗車鐘數而不獲運輸署續ACT牌,[A1] 屆時將他調返該驗車中心即是變相要他請辭。
58. [PW1至PW12] 理解 [A1] 的指示是要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本席認為他們並非庸人自擾或捕風捉影,這是一個心志正常的人最合情合理的銓釋。
59. 本席了解 [PW1至PW12] 在庭上的證言有一部分與其早前給廉政公署的口供有不一致之處,他們在庭上解釋箇中原因,本席信納他們的解釋。
60. 本席認為 [PW1至PW12] 的證言真確可靠,辯方沒有質疑[PW14至PW20] 的證言,本席亦信納他們是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相信 [PW13] 的證言[12],她稱不知道為何要在驗車表格寫上車牌號碼,以及不論是否VIP車她都會照寫,本席認為她在說謊。」
21.原審法官的結論是案中有足夠證裁定A1和A2罪成。
A1不服定罪的申請
上訴理由
22.A1一共提出了五個具體上訴理由,在内容上有不少交叉重疊,經過整理之後可大致鋪陳如下,上訴理由(6)則泛指A1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23.上訴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作出了以下的推論,即A1曾指示其下屬違反運輸署的驗車指引、把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理由是,這個推論既沒有證據支持而又違反大量有利A1的證據。
24.陳詞摘要:
(一) 就算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對於A1「寬鬆處理」VIP車的指示,PW1和PW3至PW12的理解都只是須盡量把VIP車評為合格(見上文第11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段)。
(二) 對於同一個指示,PW2/D2更指出,運輸署沒有明令車輛測試員須嚴格跟隨它的指引、車輛是否合格是觀點與角度的問題、A1的意思只是要讓有小毛病卻不致有危險性的VIP車評為合格(見上文第11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段)。
(三) 以上兩種理解都與作弊無關。
(四) 反之,案中有不少證人指出,運輸署的驗車指引存有灰色地帶,車輛測試員可根據該指引行使酌情權及/或主觀判斷驗車。
(五) 因此,A1「寬鬆處理」VIP車的指示應理解為要一眾車輛測試員正確行使酌情權及/或主觀判斷而非作弊。
25.上訴理由(2)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忽略了案中的大量證據,那些證據顯示運輸署的驗車指引存有灰色地帶,車輛測試員在驗車時可根據該指引行使酌情權及/或主觀判斷。A1指示一眾測試員需做的只是正確行使酌情權及/或主觀判斷、避免把應該合格的VIP車評為不合格。
26.陳詞摘要:
(一) 這個投訴首見於上文第24(四)段。
(二) 大量證據是指一眾車輛測試員的證供。他們當中有部分人以運用酌情權來形容處理「目測項目」[13]時的情况,這與PW20(運輸署工程師)所講的主觀判斷不謀而合。至於「機測項目」[14],PW1不但從未具體指出A1知道該等項目有作弊行為(見上訴理由(3)),PW2/D2在作供時更直指A1「寬鬆處理」處理VIP車的指示只與「目測項目」有關而與「機測項目」無關。
(三) 相對於上述第(二)點提到的證據,原審法官反而把更多的比重放於原審《裁決理由書》的《附件甲》[15]。然而,從該附件的内容看來,能明確指出A1曾指示其下屬作弊的證人只有PW5和PW10,但他們的證供卻因種種理由不應該被接納[16]。
(四) 原審法官對A1的指示作出不利辯方的推論,其中一個原因是PW9的遭遇(見上文第20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6段)。不過,這也是出於原審法官對證供的誤解[17]。
(五) 在A1出任經理之前,涉案驗車中心的合格率遠較其他私人驗車中心低,這是所有控方證人都承認的事實。所以,A1向他的下屬發出指示,用意只是要他們把握好驗車的尺度,但原審法官卻沒有把這個可能性納入考慮。
(六) 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其他有利A1的證據[18]。
27.上訴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誤解了PW1的證供,PW1並未說過A1知道有車輛測試員作弊。這個錯誤相當可能影響原審法官對A1的裁決。
28.陳詞摘要:
(一) 這個投訴首見於上文第26(二)段。它具體針對的是原審《裁決理由書》的《附件乙》。
(二) 《附件乙》引述PW1的證供指A1「知」車輛測試員就「機測項目」作弊。這是錯的。PW1並沒有這樣說。PW1只說過自己曾刻意在A1面前表明及示範他如何根據後者的指示「寬鬆處理」VIP車。不過,由於A1是行外人、不懂驗車,所以案中實無清晰證據指A1明白以至知道車輛測試員在作弊。
(三) 由於《附件乙》是原審法官本人的制作,它顯示了原審法官對證據的誤解,令人懷疑他裁定A1罪成的穩妥性。
29.上訴理由(4)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認定,即A1曾保證,如果有車輛測試員被運輸署揭發作弊,公司只會把他調返維修中心進行修車工作而沒有其他處分。結果是,原審法官在這個錯誤之上作出了同為錯誤及足以影響A1定罪的另一推論。
30.陳詞摘要:
(一) 正如上述各上訴理由不斷強調,所謂「寬鬆處理」VIP車,意思只是要讓一眾車輛測試員在驗車時正確行使運輸署容許的酌情權及/或主觀判斷。
(二) A1的保證,只是為測試員被發現錯誤行使該酌情權及/或主觀判斷而作出。
(三) 原審法官忽略了指向上述結論的大量證據,反指A1的保證與作弊有關,是錯的。
(四) 原審法官認定該保證與作弊有關,再引伸出A1曾指示一眾車輛測試員要以低於運輸署的標準把VIP車評為合格(見上文第18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2段),是錯上加錯。
31.上訴理由(5)批評:原審法官誤解了PW2/D2的證供,PW2/D2並未說過A1知道有「隱形戰車」一事。A1不知道有「隱形戰車」,足可證明車輛測試員會未經上級指示而自行作弊。
32.陳詞摘要:
(一) 原審法官引述PW2/D2的證供指A1知道「隱形戰車」一事(見上文第12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 16(五)段),與事實不符。在辯方的盤問下,PW2/D2同意他沒有向A1報告過有「隱形戰車」。
(二)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同一段落表明,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A1曾明示或暗示其下屬要用上「隱形戰車」的方法驗車,這反而顯示了一眾車輛測試員會為執行A1「寬鬆處理」VIP車的指示而自行超出應有的底線。
初步觀察
33.本案證人甚多,一共進行了二十五天的審訊,原審法官實在有需要把證供、證據分析得比較深入細致,否則便會對與訟雙方甚至上訴法庭的工作增加困難,就好像現時一樣。不過,話說回來,由於證據多而繁瑣,期望原審法官能鉅細無遺地逐項處理,那亦不切實際。以上是本庭對本案的第一個觀察。
34.被收錄至上訴卷宗的原審錄音謄本,一共涵蓋十四位控方證人[19],其中PW1至PW10及PW12十一位是車輛測試員。除了PW5是中五畢業、立即受聘為技工之外,上述各車輛測試員都是從學徒開始在大昌行服務了二、三十年的純技術人員。從他們作供時的對答判斷,這些證人並不太過善於辭令,也不習慣處理抽象及屬於概念性的問題。這是本庭在閲畢所有有關謄本後所得出的印象,也是本庭對本案的第二個觀察。
35.由於它們有相當程度的交叉重疊,把A1提出的上訴理由逐項分拆討論,甚或把控方證人的證供逐個解剖,實非處理這次上訴的最佳方法。這樣做也容易令人在進行分析的過程當中失去宏觀。一個更具意義的做法,是先回到現行的驗車制度,看看是否能梳理出某些基本原則,然後才視乎需要轉向某個或者某些車輛測試員的證供。亦只有這個做法,才能對原審裁決有一個真實和正確的評價。以上是本庭對本案的第三個觀察,也是本庭在處理這宗上訴時會採納的進路。
中心經理的角色
36.正如原審法官指出,運輸署為政府認可的驗車中心而製作的指引有《實務守則》[20]、《驗車員手冊》[21]和不定時發出的《勸解信》[22]三種。
37.《實務守則》的第8(f) 段訂明:「完成檢查 .... 後,認可驗車員 [即ACT] 決定送檢的車輛是否及格。」如果送檢者不服,他「應首先要求認可驗車員清楚解釋。」(第12(a) 段)如果事情未能解決,送檢者則「可要求會見負責人 [即RP] .... 負責人有權否定認可驗車員的決定。」(第12(b) 段)不過,如果送檢者仍然不滿,他的唯一途徑便是「遞交上訴申請書」(第12(c) 段),經驗車中心交給「運輸署監察小組,由小組預約政府驗車中心為有關車輛重新檢驗。」(第12(d) 段)由此可見,在整個驗車過程當中,充當驗車中心經理的A1沒有(也不應該有)任何角色。
主觀判斷對酌情權
38.《驗車員手冊》是驗車工作的根本依據,內容相當詳盡,它覆蓋的範圍多達七個,即「掣動系統」、「轉向系統」、「縣掛系統」、「車輪及車胎」、「引擎及變速箱」、「電氣系統」、「車身」、「一般項目」和「輕型貨車附錄」。在這七個範圍之下是四十九個專題,例如是屬於「電氣系統」的「大燈」、「前燈及尾燈」、「掣動燈」、「指揮燈」、「壞車警告燈」、「車牌燈」、「紅色反光鏡」、「電線」和「電池」。另一些例子是屬於「車身」範圍的「車輛結構」、「車身狀況」、「車門及門鉸」、「座椅」和「擋風玻璃/車窗」。
39.至於合格與否,在某些專題下的項目,是有絕對標準的,一看便知道答案(後稱‘絕對標準項目’)。例如被不少控方證人用作例子的「燈」,《驗車員手册》就臚列出不同種類的燈須如何在「失效」(6.1.3節)、「不能立刻亮著」(6.2.8節)、「沒有亮著」(6.3.1節)、「不會閃動」(6.4.2節)或「損壞」(6.5.1節)的情況下被評為不合格。又例如很多控方證人提到的「太陽紙」,《驗車員手册》就規定「任何改變或增加深色軟片於玻璃或其他透明物料上足以妨礙由外面觀看車內情況」(7.5.5節)是不合格的原因之一。不合格的意思就是送檢車輛將不能取得COR[23]。
40.相對於絕對標準項目,其他項目的合格與否,是需要車輛測試員作出主觀判斷的。這樣的項目看來也為數不少。例如,「腳掣踏板」何謂「支承過度鬆動」(1.1.6節)、「油壓軚」的「杯士」何謂「過度損壞」(2.3.4節)、「叶片彈簧」的「套筒」何謂「過度損耗」(3.3.8節)和「車軚」的「結構纖維」何謂「變壞」(4.1.6節),都是在字面上比較明顯的例子。此外,控方證人提到的「車底生銹」[24]和「燈殼爆裂」[25]等問題,都是要根據其受損程度才能作出最終評核的實例。
41.《驗車員手册》的「使用須知」還提醒讀者:
「3. 有關"不合格原因"一欄,欄內提示詳盡之各項不同損壞而令該車輛驗車不合格知資料,鑒於各類車輛之結構及種類不同,故交較難列出統一性之損壞表,以符合各類車輛之驗車要求。
4. 鑒於上述理由而各項汽車零件,於各類車輛之消耗程度有差異,故謹要求各驗車人員運用其工作經驗及判斷以估計該零件之狀況。
其主要判斷如下:
(甲) 是否該零件已達到令該車輛不宜於道路安全行駛程度。
(乙) 是否該有關零件已達到更換期,或到達必須修理或調教程度。
(丙) 是否該有關零件之狀況呈現抵觸驗車法例。」
42.問題是,作主觀判斷是否就等同A1所說的在「灰色地帶」行使酌情權?這個問題是重要的,本庭在聆訊時也曾提及。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於它的答案將決定車輛測試員是否可按照別人的指示寬鬆處理送檢車輛。
43.對於主觀判斷和酌情權之間的可能分別,如果之前還未有人注意到的話,PW20在作供時則清楚地提出了他的見解。作為曾經監察和管理全港二十間政府認可私人驗車中心的運輸署工程師[26],他說(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27]:
「問: 但係一啲目測嘅項目好多時候都會倚賴驗車員嘅經驗或者係佢嘅個人嘅分析,或者係佢嘅...
答: 判斷喇。
問: ...判斷嘞,啱唔啱?
答: 係嘞,冇錯。
問: 即係其實我隨手揭吓啫,咁好似有啲項目可能話不能活動自如咁,係咪活動自如就由嗰個驗車員佢自己憑佢嘅經驗去睇吓有關嘅項目係咪活動自如嘞,啱唔啱?
答: 係嘞,主要第一身就係由佢哋判斷嘅。
...............
問: ...呢啲時候,好多時都會個別驗車員都有佢自己嘅酌情空間喺度嘅,我咁講啱唔啱?即係佢自己去--由自己個人去衡量究竟有關項目是否達到標準。
答: 呢個唔係一個酌情,呢個係一個經驗,因為點解呢,...
問: 經驗。
答: ...酌情嘅意思就係話你明知道呢個範圍之內,所謂範圍嘅時候,...
問: 範圍。
答: ...因為驗咗咁多車,因為每一種車嘅model都唔同,咁佢呢種車,呢一款,呢架車應該係咁,以佢認知係咁嘅時候,佢就唔應該喺呢個範圍之外,咁呢個就係佢嗰個經驗喺度。
問: 經驗。
答: 但係酌情嘅意思明明應該呢個範圍之內,佢都唔根據呢個標準,而喺呢度都批准佢喎,咁呢個酌情嘞,咁我哋冇呢個酌情。
問: 但係就基於每個驗車員嘅經驗或者個分析,或者佢哋嘅睇法都可能會有唔一致嘅地方喺度嘅,...
官: 你即係主觀?
林先生: 主觀嘅,係嘞。
官: 就唔係酌情,其實你而家用另外一個方法。
林先生: 係嘞,冇錯,係,對唔住。
答: 係嘞,係嘞,呢個我同意嘅,呢個係。
官: 主觀。
問: 會有個主觀嘅情況喺度嘅?
答: 係,有主觀成分,係,同意嘅。」
44.PW20坦承,主觀判斷,是會帶來不同私人驗車中心之間的不一致。亦因為這樣,他說運輸署有需要與各驗車中心進行「季會」和要求車輛測試員每年上「refresher course」(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28]:
「問: ...係嘞,嗰啲季會,即係每季同啲驗車中心開嗰啲會呢,其實你都不止一次有提出過希望各間驗車中心嗰個標準能夠盡量接近或者希望可以做到一致添,係咪?
答: 其實都有呢個目的嚟嘅。
.......
問: 最終目的嚟嘅?
答: 係嘞。
問: 但係其實你--我諗就算係連你自己都會--你有咁樣嘅提出嘅時候,你都當然會發覺個別不同嘅驗車中心個標準可能有啲唔一致嘅地方喺度,我咁講啱唔啱?所以你先至提出,希望佢哋可以一致啫,做到。
官: 你講標準唔一致,定抑或行駛嗰個主觀決定...
林先生: 嘅時候。
官: ...嗰個結果係唔同呢?係有兩樣嘢唔同個喎。
答: 係嘞。
問: 好嘞,其實...
官: 你再問一次。
問: ... 我喺一份會議紀錄度我讀出嚟嘅。
答: 好呀。
問: 咁就你當其時係一個主席嚟嘅。
答: 係。
問: 你話『主席速請各驗車中心管理層多加留意,盡量保持在相同的驗車水平』,咁簡單而言,你要求就每一個驗車中心個驗車水平都可以一樣,啱唔啱?
官: 驗車水平呀?
答: 應該咁樣講,嗱,標準就一致嘅,雖然我哋冇寫到相關譬如你話踩落去用幾多磅嘅力或者幾多公斤嘅力咁樣,我哋冇咁講法。但係就根據佢嘅經驗,同埋佢個背景,同埋佢哋嗰個學歷各方面啲嘢,應該係咁樣做法嘅。
問: 唔。
答: 但係如果佢哋冇跟佢哋嘅認知,而呢個認知係根據佢經驗,並唔係個標準唔同。
問: 唔唔,唔唔。
官: 唔。
問: 即係簡單而言,希望就--你哋最終嘅目的就希望可以每一個中心都可以--當然呢個完美世界先可以做到啫,就係個個人嘅決定都一模一樣嘅啫,啱唔啱?但係希望最接近呢個情況喇,你哋希望做到嘅?
答: 決定就大家一樣㗎嘞,即係合格同唔合格嘅啫。
問: 唔。
答: 嗰個問題就係話有啲客佢哋帶架車去,去完A中心驗,又去B中心驗,亦都可能呢個肥咗佬,跟住佢又去B中心驗咁樣,可能合格同唔合格之間有個爭拗,因為個車主係第一身去睇到唔同中心有唔同嘅標準吖嘛。
問: 唔唔。
答: 咁所以我就好多時都會介入呢個即係啲客嘅調查,而有仔細睇過中心嘅運作,咁可能亦都留意到佢哋呢個嘅帶有少少即係你所講嘅主觀嗰個嘅判斷,而根據呢個標準嘅,個判斷有少少嘅我哋叫deviation,少少唔同嘅時候,我哋盡量將佢拉近啲咁解啫。
問: 盡量。
答: 所以點解有refresher course呢,就係咁解嘞,就不停每一年大家攞出嚟傾,有咩嘢地方就叫做得,咩嘢叫唔得。
官: 唔。」
45.值得注意的是,refresher course(後稱‘更新課程’)其實是雙向的,基本上以討論形式進行,而且會有實際執行巡查任務的驗車官作導師,其意義是不會閉門造車(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29]:
「答: 哦,基本上就佢哋點樣去達致到認識呢個檢驗嘅要求呢,首先佢必須要有符合相關嘅學歷同埋資歷,同埋嗰個嘅喺行業從事呢方面嘅經驗 .... 咁當佢達致到相關呢兩方面嘅要求嘅時候,佢哋中心嘅主管就會認為佢得嘅時候,就會推薦畀呢個運輸署,運輸署就會考慮開番一個堂,就係嗰五日嘅堂,嗰五日嘅堂就由我哋嘅資深嘅驗車嘅主任就會去同佢哋講有關驗車嘅要求。
問: 唔。
答: 因為佢哋已經基本上有晒所有嘅汽車行業嘅經驗同埋嗰個嘅學歷,所以佢對汽車就有相當嘅認識嘅。
問: 係。
答: 所以我哋唔係教佢點樣去認識一個汽車裡面嘅零件嗰啲嘢,就係講運輸署點樣睇驗車呢樣嘢係需要去合格,達致到呢個要求。咁除咗嗰五日嘅訓練之外,佢每年都要返嚟運輸署上一個叫做更新,refresher course,即係...
問: 更新課程喇,叫。
答: 更新課程。咁佢哋就會可能會有一啲問題會問番我哋,亦都會即場同佢哋解答番有關佢哋嘅疑問嘅。當然亦都會有一啲我哋運輸署睇到過去一年有咩嘢特別嘅問題會提番出嚟,要求佢哋就注意個檢驗嘅要求。
問: 係。廖生,你頭先講嘅驗車主任係咪亦都一般人會叫佢哋做驗車官㗎?
答: 係呀,你都可以咁樣統稱嘅。
問: 咁呢啲驗車--你講一啲資深嘅驗車主任會係响呢啲課程嗰度,就佢哋主持啲課程或者做一個導師嘅role喇,咁呢一啲驗車主任係咪亦都係同時佢哋其中一個職責就係去嗰啲驗車中心作一個不定期嘅突擊檢查,都係呢一批驗車主任嚟嘅?
答: 實在去安排嗰個訓練就係另外一個叫訓練組嘅。
問: 係。
答: 咁我哋去突擊檢查個中心嘅時候,係有另外一組,就係我轄下嗰三個同事嘞,咁佢哋會不定時間就會去到相關嘅中心就會去睇吓佢哋有冇特別嘅情況留意咁樣。當然嗰個訓練嘅時候,其中有一部分可能我哋檢驗組嘅同事會熟啲嘅時候就會去講,咁但係整個嘅訓練課程就由我哋嘅一個訓練組嗰度嚟到去負責同安排。
問: 即係咁樣--我唔知我嘅理解有冇錯誤,其實就突擊檢查同埋教課程嗰啲都係驗車主任嚟嘅,不過係視乎佢哋响嗰個時段係派去做呢個訓練組定係去呢個突擊檢查組咁樣嘅啫,係咪咁嘅意思呀?
答: 係,佢會有個rotation,係囉。
問: 係嘞,都係嗰一批相同資格嘅人嚟嘅,係咪?
答: 係。」
46.本庭在閲畢上述所有證供後認為,PW20的見解是合理可取的,而且與《驗車員手册》「使用須知」第3和第4段所顯示的、主觀判斷要有若干客觀標準為框架的要求吻合(見上文第41段)。本庭現在把他的說法歸納整理如下:
(一) 不屬於絕對標準的項目,的確需要依賴車輛測試員的主觀判斷,但這個判斷並不是亳無根據的。
(二) 憑著他們的深厚經驗,再加上和運輸署驗車官的定期學習與交流,車輛測試員對各種車款的性能和零件應達到甚麼水平或質量才算合格,是有充分掌握的,而且應該與其他車輛測試員的認知相差不遠。
(三) 對於不是絕對標準的項目來說,甚麼為之合格,甚麼為之不合格,必然是根據某個幅度以内的測試結果(例如1至10)而非特定一點(某個數值)來決定的。也就是說,在這個幅度以内算為合格,超出這個幅度算為不合格。
(四) 既然是這樣,車輛測試員根本就沒有甚麼酌情權可言。他的主觀判斷可以浮動(是10?還是11?),但合格的標準(1至10)卻不會。
47.從原審法官在上述幾段證供中的提問可見,再加上他在PW20即將作供完畢時的澄清,原審法官是明白PW20的見解的(特別注意有下劃線的部分)[30]:
「官問
問: 我諗問清楚你先喇,證人。
答: 好呀。
問: 其實你哋嗰個立場係--運輸署係接受--你哋係要想堅持嗰個驗車嗰個水平係要一致嘅?
答: 係。
問: 但係你哋明白實際上喺呢個驗車期間有啲需要係主觀性嘅判斷呢,呢個你哋係實際上係做唔到乜嘢實際嘅嘢嘅,啱唔啱?
答: 同意嘅。
問: 係。
答: 即係我哋需要盡量將個主觀判斷接近啲。
問: 係,係。但係嗰個標準同埋水平你哋就要求係一致嘅?
答: 係。
問: 係。」
控方證人的理解
48.接著要探討的是,縱然PW20的見解合理可取,甚至可能代表著運輸署的原意及/或官方立場,但涉案一眾車輛測試員的理解和實際經驗又是甚麼?這樣問是因為PW1和PW2被問到有關問題時都承認自己在驗車時有酌情權或會酌情行事。
49.在PW1的例子裡,有關酌情權的問題是這樣打開的,當時他正被盤問(特別注意有下劃線的部分)[31]:
「問: 唔。我咁樣講啱唔啱呢,就係其實即使依照晒運輸署特定嘅驗車嘅要求喇,其實中間都會有一啲灰色地帶--我唔想用灰色地帶,就有啲係酌情嘅空間喺度嘅,即係跟足晒個指引嘞,但係始終都有啲酌情空間,有啲彈性喺度嘅其實?
答: 我可唔可以講其他嘢吖?
問: 同問題有關可以。
答: 可以?
問: 唔。
答: 因為驗車嗰時,即係話嗰啲官同我哋講呢,啲官就成日轉㗎嘛,嗰啲所謂巡察嗰啲官呢。
問: 係。
答: 其實每個人嘅口徑都唔同,有啲官就講話『有啲好簡單嘅又可以畀酌情權佢,譬如個燈膽--即係個燈膽仔唔著嘅,或者個水撥片爛咗少少咁樣,你冇乜其他嘢咪可以畀佢囉』咁樣;但係有啲官就話『唔得,要嚴格執行,乜都唔得』,所以我哋有時都係憑自己嘅經驗囉。
問: 唔。經驗喇同埋--事實上即係你同意...
答: 真係--喀。
問: ...有酌情空間喺度嘅?
答: 係,係嘞,有少少囉。
問: 其實你喺你嘅證人口供裡面都舉咗一個例子嘅,你就稱呢個例子叫做具爭議性嘅呢個例子就係,你就提出就話有時掣動系統可能爭一個per cent,即係百分之一先至合格,就應該係49喇如果咁講。
答: 係。
問: 係嘞,49。即係話其實以你經驗知道就係重量、控制腳掣嘅力度同埋次數都會影響個讀數嘅其實?
答: 啱。
問: 唔。令到嗰個讀數有輕微偏差你講喇,...
答: 係。
問: ...講過係?
答: 係。
問: 其實可以試多一兩次嘅?
答: 可以。
問: 唔。呢個運輸署係批准嘅?
答: 批准。
問: 唔。簡單而言其實有兩種做法,第一種做法就係踩一腳49就可以即刻判呢架車唔合格,但係如果以你嘅經驗,以你做咗咁多年嘅經驗就係知道有其他客觀因素會影響到嘅,其實可以嘗試踩多一兩下,如果到50嘞,就畀佢合格,啱唔啱?
答: 啱。
問: 唔。而呢個亦都係運輸署所容許嘅?
答: 容許。
問: 唔。另外亦都有其他嘅酌情空間嘅,就係一啲--尤其是一啲目測嘅項目嘞?
答: 係。
問: 唔。因為喺運輸署嘅規定裡面,佢就冇話好明確咁樣講話即係有啲破損要去到乜嘢程度先至可以評定為不合格嘅,其實亦都係根據你哋嘅經驗去決定嘅,啱唔啱?
答: 某一啲破損係有嚴格規定,有尺寸嘅。
問: 除咗呢樣,你頭先同意咗目測方面就有個縱多嘅--更多嘅酌情空間喇,仲有冇其他例子?慢慢諗。
答: 譬如有啲燈嗰啲燈殼呢,啲膠殼裂咗少少或者有個起咗個啄呀或者少少裂痕咁樣呢,如果唔影響個運作同埋唔會入水,應該就可以畀佢pass嘅。
問: 唔。但係同樣地都可以判予不合格?
答: 喀,因為佢爛咗可以話不合格嘅。
問: 唔。但係兩個選擇或者兩種決定都算係依照運輸署嘅規則嘅?
答: 係。」
50.稍後,辯方又問(特別注意有下劃線的部分)[32]:
「問: 你之前有提過嘅,其實有一啲驗車嘅項目係有驗車員係有酌情權嘅,亦都舉過若干嘅例㗎,係咪?
答: 係。
問: 喀,咁嗰啲例子我唔再重複嘞。你亦都提到嗰啲酌情權其實响運輸署有啲叫做監察官喇,上嚟嘅時候都--有若干嘅監察官亦都清楚同你哋表達你哋係有酌情權係咁做㗎?
答: 係。
問: 喀。喺一啲唔係好會嚴重令到嗰個車輛嘅安全性嘅問題有影響嘅情況之下,其實係同一個驗車員嘅守則有輕微嘅偏離呢,其實監察官亦都係可以容忍嘅,係咪?
答: 誒,...
問: 即是見到有時有啲情形,係咪呀?
答: 有部分啲官會囉。」
51.相隔一會之後,辯方再問(特別注意有下劃線的部分)[33]:
「問: 咁係响即係咁多年嘅交流裡面,你哋就會都會根據嗰啲監察官話有邊啲位係可以放佢嘅、邊啲位唔放得佢嘅,咁你哋都會即係記住,然之後就响嗰啲--即係呢個驗車員手冊冇咁清晰講到嘅情況之下而決定係畀嗰架車合格定係不合格,啱唔啱?因為你之前都提過啲例子喇,我記得好似話有啲車燈咩嘢如果裂咗,但係唔入水,咁你都可以畀佢合格嘞咁,呢啲都係嗰啲監察組嗰啲官話畀你哋聽㗎嘛,如果我記得你頭先嘅講法。
答: 係吖。
問: 係咪?
答: 係吖。」
52.最後,PW1在控方覆問時澄清,收到A1指示之後的「違規情況」(亦即作弊),其實並不涉及行使酌情權(特別注意有下劃線的部分)[34]:
「問: 唔。咁當有違規嘅情況產生嘅時候,呢啲涉唔涉及呢個酌情權嘅問題?
答: 唔清楚,你講多次。
問: 係。你話有違規嘅情況吖嘛,涉唔涉及一啲酌情權嘅問題?
答: 我咪講咗話係煙同埋逼力係唔可以有酌情權㗎嘛。
問: 唔。其他嘅目測嘅係--想問清楚你啫。
答: 係。
問: 嗰個酌情權係全部其他嗰啲項目,即係講話目測嗰啲項目,...
答: 係。
問: ...或者揭高車睇車底嗰啲項目,...
答: 係。
問: ...嗰啲係全部都有酌情權吖,抑或只係一部分有酌情權?
答: 部分嘅啫。
問: 唔。
答: 最主要係唔涉及安全性囉。
問: 咁喺嗰啲部分,即係目測或者整高車底,而你仍然發出嗰啲合格證書,呢啲情況有冇涉及酌情權嘅問題?
答: 唔清楚。
問: 唔。
答: 即係我唔清楚你嘅問題,可唔可以再問多次?
問: 喀,...(聲音模糊)而家集中講番你提及嗰啲違規嘅情況吖,即係...
答: 係。
問: ...唔應該發出證書,但係你哋又發出咗咁樣即係嗰個情況。
答: 係。
問: 嗰啲情況先唔理廢氣同埋brake嗰啲吓。
答: 係。
問: 喺嗰啲情況有冇涉及酌情權嘅問題?
答: 冇㗎應該。」
53.對於PW1指驗車官之間會有不同「口徑」,本庭不無疑問。有疑問的原因不在於懷疑有這種可能性而在於證人所列舉的例子。好像「燈膽仔」,PW1固然沒有說明他所指的這種零件的位置,不過按照本庭對《驗車員手冊》的理解,「唔著」的燈自然應該不合格。相反,「爛咗少少」的「水撥片」,由於不致「極度磨損或已損壞」,根據《驗車員手冊》的規定(8.2.2節)本來就應該合格。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可合理地用以下五點來歸納和概括PW1的證供:
(一) 以破損為例,某些不屬於絕對標準的項目其實是「有嚴格規定、有尺寸嘅」,意思當指《驗車員手冊》以外卻由運輸署發出的指引[35]。
(二) 如果沒有上述(一)那種指引,車輛測試員可藉著與驗車官的長時間交流而捉摸到何謂合格、何謂不合格。
(三) 在上述(二)的情況之下,由於不同驗車官之間的拿捏會略有不同,合格的標準實為某個幅度以内的測試結果而非特定一點。
(四) 無論如何,車輛測試員只有「少少」的所謂酌情權。
(五) 涉案的作弊行為與行使酌情權沒有關係。
換言之,PW1口中的酌情權與PW20所講的主觀判斷並無實質分別。
54.跟著要研究的是PW2。弔詭地,他是A1相當依賴的一名控方證人。A1強調,按照PW2的說法,不屬於絕對標準的項目應否合格,只是「觀點與角度」的問題。不過,整體而言,PW2在作供時究竟說過甚麼?在兼顧到上文下理之後他的意思又應該怎樣去理解?那才是關鍵。
55.PW2從主問開始便有以下的說法(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36]:
「問: 咁驗車需唔需要跟隨運輸署關於驗車嘅要求㗎,個準則㗎?
答: 要。
問: 唔。咁個準則就係包括就運輸署發出嘅驗車手冊嘅,啱唔啱呀?
答: 係。
......
官: ...跟隨有冇嗰個--因為--有冇話要嚴格嘅跟隨吖,定抑或係只係鬆散地跟隨呀,或者係隨意地跟隨?係邊種情況?
答: 呢樣嘢冇界定喎。
官: 喀,即係可以...
答: 就要我哋去跟隨啫,係呀。
官: ...隨意或者即係可以鬆散地跟隨嗰個指引都冇問題㗎,係咪?
答: 可以咁講喇。
官: 唔。即係不要求嚴格地跟隨嘅,係咪?
答: 係呀。
官: 好。
問: 你呢度解釋一下咩嘢意思即係唔需要嚴格執行,你嘅理解係咩嘢意思呀?
張女士: 不需嚴格跟隨。
問: 遵從,係,即係咩嘢意思?點解唔可以--點解唔需要嚴格嘅跟隨呢?
官: 即係亦都可以話鬆散地、隨意地跟隨都可以,喀。
問: 你覺得係可以鬆散地...
官: 或隨意地跟隨都得。
問: ...或隨意地去跟隨嘅?即係請你解釋清楚啲嗰個情況係點。
答: 或者我打個譬如吖,譬如係一個層冚爛咁樣,咁你大家觀點與角度嘅啫。
官: 唔。
答: 爛到冇晒又係叫做爛,裂開咗又叫做爛,開始有少少滲油出嚟嗰啲又係叫做爛,...
官: 唔。
答: ...咁你去點樣界定佢究竟係呢個係唔得呢?
官: 即係呢個講緊你講緊...
答: 你話鬆散呀。
官: ...見--你話見到即係目測嗰啲嘅,用隻眼嚟睇嗰啲,係咪?目測項目,係咪?
答: 係吖。
官: 係。你頭先舉個例子係用眼嚟睇㗎嘛係。
答: 係。」
56.非常明顯,在上述的對答當中,PW2只是按著他自己的方法指出,不屬於絕對標準的項目,不能以特定一點的測試結果作標準來決定它是否合格。他不是說,他可以喜歡按照運輸署的指引驗車就按照它驗車、不喜歡按照運輸署的指引驗車就不按照它驗車。
57.這個結論,可以從下面兩段對答得到充份證明(當時還是主問)。首先是[37]:
「問: 咁你驗車係根據啲咩嘢嘢嘅程序呢,係跟邊度嘅要求呢?
答: 驗車員手冊。」
接着是(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38]:
問: 驗車嗰個準則就係有書面寫出嚟㗎嘛運輸署,係咪?
答: 係。
問: 係。
官: 唔。
問: 特別係關於廢氣同埋逼力係要機器驗㗎嘛,係咪?
答: 係。
官: 唔。
問: 機器驗係有數據產生嘅,...
答: 係。
問: ...咁講啱唔啱?
答: 係,啱。
官: 唔。
問: 咁個數據符唔符合運輸署個要求呢?有冇彈性㗎?
答: 冇彈性㗎。
問: 唔。即係一係得,一係唔得吖嘛?
答: 係吖。
問: 係咪咁樣?
答: 係呀。
問: 唔。即係你剛剛講話唔係嚴格執行,咁都想你講清楚啲嘞,關於我講嗰啲廢氣嘅項目同埋逼力嘅項目需唔需要嚴格執行?
答: 如果有數據出,一定係嚴格執行喇。
問: 唔。
答: 喀。
問: 我都理解即係好多項目係要嚴嘅,喀。
答: 係。
問: 但係嗰啲項目譬如規定一啲係有或者冇,譬如有冇爛咁樣,如果係有爛,咁你可唔可以畀佢pass,畀佢合格吖?
答: 如果係一般爛嘅就係唔pass㗎嘞,但係睇佢爛成個程度係點囉,如果你係開始裂咗少少,有啲可能會酌情會畀嘅。
問: 你講酌情,係咪?
答: 係。。」
58.當然,PW2在主問中說過,在A1發出「寬鬆處理」送檢車輛的指示之後,他們所做的是「可以合格就畀佢合格」,但意思明顯不是指那些車輛在原有(即運輸署既定)的標準下都應該合格。他的意思是如果不太危險便放它一馬。他的意思不是指車輛測試員在行使所謂酌情權[39]:
「答: 之後我哋係得到指示話係驗車方面係鬆手啲,即係一啲係唔係好--即係唔係好危險嘅情況之下,即係嗰啲車唔係好嚴重嘅情況之下,如果係可以合格嘅就畀佢合格喇咁樣樣。」
59.以上的結論之所以肯定正確,是因為以謄本計算,PW2在一頁紙之前剛承認,他參與了串謀發出虛假COR即「根據運輸署嘅標準係唔應該畀佢合格,但係仍然畀咗合格」[40]。
60.這種說法,PW2一直維持到盤問階段也沒有改變。以下是PW2在解釋,他如何在A1的指示的影響下,先讓送檢的車合格,發出COR,然後再讓車房拿回修理,而有關的議題則再度重現(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41]:
「答: 即係啲唔係危險性,唔係大問題嗰啲呢,就畀佢返去自己整番囉。
問: 就係講咁多?
答: 可以pass咗,畀佢返去自己整番。
問: 係咪就講咁多,即係冇其他?
答: 係,係,係。
官: 等等吓。
可以pass,本身係咪pass,定抑或本身係唔合格嘅,係邊一種,我想知個情況。
答: 一啲唔危險性嘅嘢囉。之前我講過話一啲玻璃紙呀,水撥呀。
官: 你嘅意思係本身已經合格嘅又走去合格,唔會留難佢變成唔合格,定抑或本身嗰啲唔合格嘅令佢變成合格呢,係兩種好唔同嘅嘢,你明唔明白?
答: 後者囉。
官: 即係講...
答: 應該唔合格嘅變咗合格。」
61.現在再看PW5。酌情權三個字同樣出現在他的證供。不過,他的說法其實要比PW1和PW2刻板和僵硬得多。根據他的說法,就算《驗車員手冊》沒有寫清楚,運輸署都有手冊以外的規定可循。當時是盤問(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42]:
「問: 唔需要嘅。咁喺驗車嘅時候是否需要一啲個人嘅判斷去決定有關嘅情況合格定不合格?
答: 係好明確寫明嗰樣零件損毁咗係視為不合格,喺教嗰陣時已經有講過。
問: 會明確寫明到去到乜嘢程度為之合格同不合格嘅?
答: 係嘞,一個塵冚爛咗就係不合格。
問: 點樣爛法都係不合格嘅?
答: 總之爛咗。
問: 點樣爛法都係不合格嘅?
答: 係。
問: 如果--嗱,講個車燈嘞,車頭燈,大燈,點樣嘅損毁為之合格,點樣嘅損毁唔合格?
答: 有破損囉,裂咗囉,都為...
問: 少少裂都係唔得嘅?
答: 唔得嘅。
問: 唔。
答: 有利口。
官: 冇咩嘢?聽唔到,冇咩嘢?
答: 有利口,裂。
問: 有利口呢,假如?
答: 肥佬,為之不合格。
問: 簡單而言,喺你嘅心目中,你聽清楚條問題,即係喺你心目中,其實嗰個驗車嘅指引或者守則喇,已經明確到係任何驗車員都冇任何嘅酌情空間喺度嘅,你嘅講法係?
答: 任何驗車員?
問: 唔,喺任何情況底下都冇酌情空間,一睇就知道,任何人嘅標準都係一模一樣嘅,你覺得?
答: 啱吖。
問: 而冇一樣嘢係需要用一個主觀嘅角度去睇究竟,去研究或者分析嘅?
答: 裂嘅情況囉,例如。
官: 咩嘢呀?
答: 例如杯士裂咗。
官: 哦哦。
問: 咁你剛才又同意即係冇任何酌情空間?
答: 即係一啲硬--可以話叫一啲硬件,一啲燈佢裂咗就係裂咗囉。
問: 我明白,我相信喇,廢氣同埋掣動系統呢啲由機器去驗嘅,個數據出嚟只係得合格同不合格嘅結果嘅啫。
答: 係。
問: 我而家講緊一啲目測嘅項目,你會唔會同意我講法,有部分嘅目測項目其實係倚賴驗車員嘅經驗或者個人嘅判斷去決定嘅,而唔係話每一個情況都能夠好白紙黑字寫得咗點樣為之合格,點樣為之唔合格嘅,我咁講啱唔啱呀?
答: 可唔可以舉個例呀?
......
問: 塵冚有裂紋唔代表一定不合格嘅,啱唔啱?要睇情況嘅。
答: 塵冚有裂紋...
問: 唔一定唔合格,但係要睇當時嘅實際情況先可以決定究竟係合格定不合格,由驗車員去決定嘅。當然如果個情況太過--一半一半,可能需要問RP。
答: 塵冚有裂紋係唔會構成唔合格囉,呢個直頭唔使問。
官: 唔會構成唔合格?
答: 係呀,裂紋呀,裂紋,因為佢未爛吖嘛。
官: 哦哦,哦哦。
答: 佢未爛吖嘛,只係裂紋之嘛,唔會構成唔合格。
......
問: 杯士裂唔一定唔合格嘅,咁講啱唔啱?
答: 杯士裂...
官: 裂咗?
林先生: 係。
答: 視乎裂幾多。
官: 係。
問: 嗰個守則上面有冇寫明裂超過某個毫米或者係某個長度之後就為之唔合格,未及嗰個長度就為之合格,有冇咁樣寫明㗎?
答: 有嘅,有啲特別嘅勸誡信會有講過。
問: 好嘞,咁根據你記得喇,唔係考你吓,你記唔記得㗎?所謂嘅勸誡信,杯士裂點樣為之合格,點樣為之唔合格?
答: 真係要𠳕番啲書,係有講過,有。
......
問: 而家咁淨係問私家車喇,私家車嘅杯士裂到乜嘢程度...
答: 多過一半,多過一半。
問: 咁樣寫明嘅?
答: 多過一半係唔接受,唔可以接受。
問: 呢個係你嘅睇法定係...
答: 官嘅睇法。
問: 吓?
答: 啲官嘅睇法。
問: 呢個係運輸署裡面寫到清清楚楚杯士裂過一半就唔合格?
答: 佢只係口頭咁講。
問: 口頭?你又話勸誡信嘅?
答: 有啲佢唔會寫明,寫到--白紙黑字寫出嚟。
問: 咁即係冇勸誡信嘅,呢個部分?其實有定冇?杯士裂過一半就為之不合格,裂少過一半就合格,有冇勸誡信㗎。
答: 呢個未見過有出。
問: 邊個官同你講㗎?名?
答: 講唔出個名。
問: 係咩嘢情況同你講㗎?
答: 每年返去一堂嗰啲講,因為我哋會問佢點為之唔合格,評為唔合格。
......
問: 啱啱一半呢?啱啱一半,唔多唔少?
答: 當肥佬囉。
......
問: 你估計呀,定係佢當其時都咁講㗎?
答: 佢當時咁講。
問: 好嘞,但係你頭先都講咗有酌情空間嘅,其實啲酌情空間出現喺咩嘢地方度呢?
答: 佢哋--當時我驗車嗰時,佢就會講有呢樣嘢,即係我啱啱06年考到個牌,有酌情權,由負責人去畀嘅。
問: 我想問驗車員有冇一啲喺驗車嘅時候決定合格定不合格嘅時候需要運用個人嘅睇法、經驗或者係啲主--比較--係嘞,個人嘅睇法或者經驗去決定有關嘅情況合格定不合格?
答: 如果有問題會問番負責人。
問: 我而家問你驗車員喺目測項目裡面有冇一啲項目係要需要憑自己嘅經驗或者係個人嘅睇法嚟決定究竟有關項目合格定不合格?我哋叫呢啲做酌情空間,有冇㗎?
官: 未必相同個喎,因為...
林先生: 係,我都覺得係。
官: ...主觀嘅未必係酌情嘅嘢嚟個喎。
林先生: 係嘞,啱,啱,對唔住法官閣下。
問: 唔好理酌情唔酌情嘞,有冇一啲項目係需要由驗車員自己本身嘅經驗、個人嘅睇番或者分析嚟決定有關項目是否合格㗎?
答: 冇喎。」
62.PW5的說法,在邏輯上並不完全說得通。最簡單,如果運輸署真的能夠又或已經為每個驗車項目作出規定,ACT們根本就不會遇上「問題」而需要「問番負責人 [即RP]」。不過,本庭更著眼的是,PW5的版本並未與其他控方證人的說法有實質抵觸。除非RP肆意胡作非為,否則他們在判定某個項目時還是要根據工作經驗和與驗車官的交流辦事,亦即仍然在運輸署的標準之下運作而沒有「寬鬆處理」送檢車輛的餘地。
63.最後,就著「寬鬆處理」和「可以合格就畀佢合格」[43]兩個概念,辯方其實也盤問過PW5。根據辯方的說法,兩者是共通的,起碼對A1本人而言。對此,PW5的答案可謂可圈可點(特別留意有下劃線部分)[44]:
「問:好嘞,我向你指出喇,其實龍偉興一路以嚟佢畀你哋嘅指示都係做好啲喇,做快嘅啫,啱唔啱?即係包括做好啲,做快啲,有關驗車部分,同意定唔同意?
......
答: 有叫我哋做好啲。
問: 有叫你哋做快啲嘅?
答: 有。
問: 另外就係一啲可以合格嘅車盡量畀--一啲可以合格嘅車就畀佢哋合格,你同意定唔同意呀?可能有提及過鬆手啲嘅,但係意思,當其時成句說話嘅意思就係可以合格嘅車就畀佢合格,你同意定唔同意?
答: 可以合格嘅車就合格,咁可以合格嘅車根本就合格喇。
問: 佢當其時係咁講嘅啫,你同意定唔同意呀?
答: 呢個問題係有問題,根本。可以合格嘅車根本係合格,咁使乜講出嚟啫。
問:嗱,呢個你唔好同我爭論住,佢嘅意思係鬆手啲,可以合格嘅車就可以畀佢合格,你同意定唔同意呀?
官: 而家有鬆手啲,係咪?
林先生: 可能有鬆手啲呢幾個字,因為其實事隔都太耐,嗰個情況係有可能講過,但係個意思並非如此。
官: 有可能會講過,意思並非...
林先生: 即係唔係--跟住我會再向佢指出嘅部分,法官閣下,你會知道個詳情㗎嘞。
問: 佢有冇咁講過,可以合格嘅就畀佢合格?
官: 有咩嘢回應呀?
答: 可以合格就可以畀佢合格?
官: 喀。
答: 有咁講過。」
64.為求全面,本庭會不厭其煩再多節錄一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作為例子。這名證人(PW3)雖然沒有用上酌情權一詞,但就明確提到在驗車時需就某些項目作個人判斷,它的關鍵是不低於運輸署的標準,但A1的指示卻不然(特別留意有下劃線部分)[45]:
「問: 我想問你嘞,啲驗車員驗車,包括你本人,都係驗車員喇,你驗車係需要獨立判斷呀,還是要徵詢其他人嘅意見先至達成一個決定㗎?
答: 即係正常係自己去決定嘅,當有啲爭拗或者有啲決定唔到嘅嘢都係搵番個負責人去決定。
......
問: 喀,咩嘢情況之下先至驗車員驗車係決定唔到嘅咁,咩嘢情況之下?
答: 譬如可能有啲即係嗰啲波箱嗰啲杯士。
......
答: 即係嗰啲杯士裂幾多為之肥,可能裂少少都係得唔得之間嗰啲咁樣。
......
官: 嗰張AT form有冇寫㗎?
答: 佢...
官: 呢一項有冇㗎?
答: 有嘅。
......
問: 你就舉咗呢個做例子喇,呢一個項目運輸署嗰個要求係點,你可唔可以話畀我哋知?
答: 運輸署嘅要求係裂嘅都唔得㗎嘞。
問: 裂嘅都唔得㗎嘞,咁樣?
答: 喀。但係呢個情況呢,呢啲嘢可能啲杯士可能啲膠嚟嘅,因為可能老化都會有少少嘅裂紋,但係又唔未至於係裂嘅嗰種。
......
問: 即係驗車員本身就呢啲項目如果係叫做判斷唔到就搵個RP咁樣?
答: 係。
問: 係咪?咁RP係咪有決定權㗎?
答: 有。
問: 好嘞,你講另外一個情況就係有爭議呀,係咪呀?
......
問: 你講爭議嘅意思即係車主或者車代表不同意嗰個判斷,係咪咁?
答: 係。
問: 咁就會畀交畀RP決定嘞咁樣?
答: 係。
問: RP,咁我理解你都係RP喇,咁RP去決定嗰個準則係需唔需要跟番運輸署個標準㗎?
答: 需要嘅。
問: 係需要嘅,係咪?
答: 喀。
問: 係嘞,嗱,我跟住問你嘅情況只係違規行為,我講違規行為即係當個驗車員係去驗,去check,然之後決定到係唔應該畀合格嘅,而仍然畀合格,叫做違規行為,你明唔明我講法呀?
......
答: 明白。
問: 嗱,呢一種嘅違規情況喺呢個驗車中心,即係你工作呢個驗車中心有冇發生?
答: 係幾時嘅事,你嘅講法?
問: 即係龍經理之後,龍經理上任之後囉。
答: 有發生。
官: 即係佢上咗任,佢嘅任內吖。
答: 喀。
官: 龍經理嘅任內。
問: 佢嘅任內,係咪?
答: 係。
問: 咁係開咗會之前發生呀,抑或之後發生?
答: 應該係之後。」
65.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庭認為,有關驗車時需作主觀判斷這回事,一眾車輛測試員和PW20的證供是一致的,其重點就如上文第46及53段所指出並互相印證的一樣。說得再扼要一點,就是車輛測試員心裡都有一把尺。這把尺是由運輸署的明文規定、口頭建議,以及從實際工作中所得到的經驗混合而成。送檢車輛在這個尺度以内就合格,在這個尺度以外就不合格,所以不可能有甚麼「可以合格就畀佢合格」的「寬鬆處理」。未經運輸署授權驗車、與驗車程序無關的人,就更不應該對車輛測試員有這種要求。
A1的個人認知
66.緊接著上述結論的下一個議題是,儘管車輛測試員和PW20對問題的理解一致,但A1又如何?他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不當?他是否真的無意指示他的下屬違反運輸署指引、把不合格的車評為合格?本庭簡稱這些問題為‘A1的個人認知’。
67.辯方在原審時不斷強調: A1不懂得驗車,也沒有驗車或維修汽車的專業資格[46];他只是「兼顧埋」驗車中心[47];他只知道驗車程序的大概[48]而不知道車輛測試員應怎樣評定某部車輛是否合格[49];他雖然「盡量爭取一日一次」巡視驗車場,但因為「唔識」而不會觀察他的下屬如何驗車[50];他知道驗車時有張他不知其名的紙(意思是AT Form),卻因沒有需要而從來沒有看過裡面的內容[51]。A1甚至聲稱,他從來不知道運輸署有一份名為《實務守則》的指引[52]。
68.辯方這樣做的用意非常明顯,就是要說明A1對驗車實務和可能出現的作弊行為一無所知。然而,A1在這方面的證供,一則並不合信,二則與現階段要探討的問題無關。以剛提到的《實務守則》為例,PW20在作供時就指出,這份文件的對象是「管理人員」和「執行人員」、是一份層次較高的文件[53]。事實上,這份文件就「驗車費用」、「各中心應有的技術性設備」、「委任認可驗車員」、「委任負責人」、「關閉指定驗車中心」等十三個重大範圍作出了指引/規定,驗車中心的經理是應該熟知的。從上文第37段可見,這份文件更清晰地界定了評定送檢車輛的權力誰屬和它的上訴機制。A1指自己不知道有這份文件,其可信性確實成疑。
69.至於為甚麼與現階段要探討的問題(即‘A1的個人認知’)無關,這點可以從以下一段證供去理解。當時控方在盤問A1有關《驗車員手冊》[54]的內容,而A1則繼續淡化自己對驗車實務的認識(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55]:
「問: 係。但係運輸署係根據相關嘅指引係有要求驗車員對於某啲特定嘅項目係需要檢查㗎嘛,啱唔啱呀?
答: 係呀。
......
問: 因為你本人都提過話嗰個code of practice吖嘛,呢...
答: 係呀。
......
問: 即係變咗呢個文件你都熟悉㗎喇,啱唔啱呀?
答: 熟悉?
問: 熟唔熟悉吖你話?
官: 唔。
答: 我唔熟悉。
問: 但係你有睇過㗎嘛,係咪?
答: 望過下囉。
問: 有冇嘗試去理解或者嘗試去睇去了解個內容呀?
答: 我睇唔明嘅有啲。
問: 但係有冇嘗試去睇呀咁?有冇揭過去睇過?
答: 揭過。
官: 唔。
王先生: 唔。
問: 係,其實有眾多嘅項目,我唔係話叫你講番每個項目出嚟吖,...
答: 係。
問: ...不過你都知道有眾多嘅項目嗰啲驗車員係需要當佢檢查架車嘅時候,係逐一去處理㗎嘛,同唔同意呀?
答: 我同意。
問: 喀。同唔同意?
答: 同意。
問: 所以呢啲都需要時間嘅,同唔同意呀?
答: 係呀。」
在覆問時,A1甚至刻意加強語氣指自己只是「就咁睇一睇裡面,就咁揭一揭『哦,咁講』,啲字寫乜望一望」[56]。
70.不過,上述那段對答所真正顯示的是甚麼呢?就是A1知道有《驗車員手冊》的存在、他翻閱過這本手冊、他知道這本手冊把驗車時要測試的項目逐項列出、他知道車輛測試員需要時間把每項項目做完。至於他是否能看得懂手冊裡面的技術內容,例如何謂「掣動效率計算方法」、何謂「小棒齒條式組合變形」,那根本就不重要。只要A1能看得到例如是「過度鬆弛」、「不安全堅固」、「腐蝕或破壞」、「光度是否足夠」等一般字眼,而又懂得它們的字面意思,他便必然知道驗車時需涉及一定程度的主觀判斷,這才是關鍵。
71.其實,當A1不著意淡化自己對驗車實務的認識時,他是承認知道有這個主觀判斷的,以下幾段盤問就是最好的證明,而且內容一段比一段重要。下面是第一段(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57]:
「問: 我哋呢單案件都聽過嗰啲證人講驗車分幾部分喇。
答: 唔。
問: 有目擊嘅部分--...
官: 目...
問: ...目測喇...
官: 唔。
答: 係。
問: ...嘅部分喇,...
答: 係。
問: ...亦都有機器驗嗰部分,...
答: 係。
問: ...呢啲你係知道㗎嘛?
答: 我知。
官: 喀。
問: 機器嗰部分係主要牽涉就係嗰啲廢氣測試呀同埋掣動系統測試,呢樣你都知道㗎嘛?
答: 我知有嘅。
官: 喀。
問: 唔。咁車頭燈測試都可以有機去測到,呢樣你都知道㗎?
答: 我知。
官: 喀。
問: 目測嘅項目係牽涉車廂呀、車底呀,邊啲部分你都知道㗎嘛?
答: 我唔知邊啲部分,我淨係知佢哋要做目測唧起架車。」
72.至於第二段,它更顯重要,是因為它直接針對‘A1的個人認知’。說白了,主控其實是在問,A1有甚麼理由認為他可以干預車輛測試員的決定即作出「寬鬆處理」的指示(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58]:
「問: 但係應該畀合格或者唔應該畀合格嗰個驗車員只係根據一個標準嘅啫?
答: 嗰個標準運輸署定嗰個囉。
問: 係囉,就係一個標準就運輸署定嘅標準吖嘛?
答: 係呀。
問: 係咪?標準唔會有兩個㗎,或者超過兩個㗎標準,同唔同意呀?
答: 佢有啲係好個人㗎喎。
問: 你意思即係去演繹嗰個標準嘅時候呢,嗰個個別嘅ACT可能有主觀嗰個睇法,你係咪咁嘅意思呀?
答: 係呀。
官: 喀。
問: 係。我哋都聽過有啲證人就講過呢一方面喇,其實你--運輸署嗰個標準根據運輸署嘅講法只係得一個㗎咋嘛?
官: 你嘅意思係根據證人講?
......
王先生: ...廖榮生[即PW20]。
......
問: 不過...
答: 係。
問: ...就係有啲項目係唔同嘅ACT係需要根據佢哋嘅經驗去判斷嗰陣時,係亦都有可能產生不同嘅?
答: 係。
問: 呢個佢嗰個講法啫?
答: 係,...
問: 喀。
答: ...冇錯。
官: 喀。
問: 但係至於個標準都係一個㗎咋嘛?
答: 係呀。
問: 同唔同意呀?
答: 同意。
官: 係。
問: 咁你指示嗰啲ACT寛鬆處理啲車房車,其實嗰個意思係應該畀合格嘅就畀合格,...
答: 應該合格嘅就...
問: ...就只係咁嘅意思啫?
答: ...畀合格喇,係呀。
問: 我都問番你,之前我都問過你,如果應該畀合格,佢哋自然會畀合格喇,因為佢哋接受咗訓練㗎嘛,佢哋應該有自己自我嘅認知㗎,...
答: 喀。」
73.對於以上的問題,A1始終沒有提供任何合理的答案,他只能夠把責任推到客人身上,而且在主控和原審法官的追問下變得詞窮。從以下的節錄可見:A1完全無法解釋,他為何認定問題出於他屬下的驗車中心而不是其他合格率高的驗車中心;他完全無法解釋,他為何認定是他的下屬太嚴而不是其他的驗車中心太鬆。事實上,A1一旦承認他的下屬「專業」、「有能力去判斷」(見下面的節錄),他就沒有理由要求他們對送檢車輛作「寬鬆處理」。他發出這樣的指示,必然是要他們違反運輸署的指引把合格的標準下調(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59]:
「問: 咁佢自己可以判斷,即係咁點解你會需要畀個指示畀佢要寛鬆處理呢?
答: 我聽番嚟就係佢哋,即係客人嗰度同我講番就係佢哋試過喺大昌驗車唔合格,但係去第二個驗車中心就合格囉。
官: 喀。
王先生: 係。
問: 咁樣即係話嗰啲車房客就指稱大昌行嘅驗車員就唔能夠正確履行佢哋嘅職務嘞喎,即係驗車嘅職務嘞喎?
答: 佢哋覺得係大昌唔合格,嗰邊合格,大昌可能有啲問題囉。
問: 咁你同唔同意我嗰個即係講法呢,佢哋個指控--佢哋個講法其實即係話你哋即係公司嗰啲驗車員唔能夠正確履行佢嘅職務嘞喎?
......
答: 太嚴咁算唔算係呢?
官: 你唔好反問。
......
問: 咁你當時聽到咁樣講,你嗰個理解係咪佢哋其實就係話大昌嗰啲驗車員係專業上就唔達到嗰個水平喎?
答: 唔係,佢哋專業嘅。
......
問: 係囉,佢哋--我都係有咁嘅疑問囉,佢哋係大昌行嘅員工係考到專業資格㗎嘛?
答: 係。
問: 佢哋有能力去判斷㗎嘛?
答: 係。
......
答: 佢哋專業呀。
問: ...做唔到佢哋應該做嘅嘢?
答: 佢哋專業嘅。
官: 咁我其實咁諗,我想--我希望唔好喺度糾纏。
答: 係。
官: 即係如果佢哋專業,咁可能另外一間車房畀佢合格嗰啲就唔專業㗎嘞,因為你唔係專業,一個專業人話合格;一個專業嘅人就話唔合格,咁你認為話佢唔合格嗰啲專業,咁你自然你嗰個睇法就會唔會係另外嗰啲話佢合格嗰啲根本就嗰啲就未夠班喇,係咪?即係我唔知我嘅理解啱唔啱呀。
......
答: 我判斷唔到究竟人哋係咪唔專業囉,但係...
......
答: ...但係我肯定知嘅就係當時佢哋--即係我假設人哋係符合運輸署嘅驗車標準喇,...
官: 『佢哋』係邊個?
答: 對唔住。假設嗰個其他驗車中心係符合驗車標準嘅話,咁即係我哋大昌行個驗車標準係高過人,其實即係類似番之前--即係有陣時啲運輸署嘅人同我哋講大昌係比其他驗車中心嚴,咁運輸署啲人唔會話我哋大昌唔專業㗎。
官: 運輸署...
答: 係。
官: Sorry。你話運輸署嗰啲人話畀你聽有啲人選擇去畀其他車驗,係咪?
答: 誒,...
官: 其他驗車中心驗,就唔去大昌行驗,係咪咁嘅意思呀?
答: 運輸署有同我哋講過試過有啲客喺某啲驗車中心就驗完唔合格,...
官: 係。
答: ...去第二個中心驗合格,有呢啲case出現。
官: 但係就嗰個運輸署就冇講話究竟係大昌行嗰啲唔夠班吖,定抑或係其他嗰啲唔夠班嘅,...
答: 冇講。
官: ...佢淨係講出呢個現象啫,係咪?
答: 冇錯。
官: 喀。
答: 冇錯。
官: 即係有嗰啲可能性就根本其他驗車中心唔夠班,所以就係大昌行先夠班,所以啲選擇咗一個不--即係其實唔係好啱嘅方法就去一啲唔夠班佢又通常會驗得合格嗰啲,即係有咁嘅可能性㗎喎呢一個講法,啱唔啱呀?
答: 如果係嘅,你都有可能㗎,法官大人。」
74.及此,本庭已透過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剖析了A1說法的不合理,以及A1作出指示時的必然用意。這與原審法官屢屢批評A1「外行人教內行人、上司指示下屬」的意思是完全一致的。原審法官是抓住了問題的要害。
75.最後,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案中另有一個事實是A1無法解釋的,那就是大昌行只會優待由車房送來的VIP車。如果A1真的以為自己的下屬太嚴、以高於運輸署的標準驗車,一個必然的改革就是把他的指示擴展至所有客源,反正他的要求甚低,只是各人「做佢應該做嘅嘢、應該合格就畀合格」,對公司百利而無一害。只優待VIP車,是控方可以依賴兼極其有力的環境證據。A1指自己「冇考慮呢啲」,說法則絕不可信(特別留意有下劃線部分)[60]:
「問: 喺主問嗰陣時,即係我冇理解你錯誤嘅話,你就認為公司嘅生意額係非常之重要喇,所以識別到嗰架係VIP車就可以對佢好啲?
答: 係。
問: 就快手啲、唔會得失佢哋?
答: 係。
問: 喀。但係呢個做法就如果嗰架車係車主帶嚟嘅車,即係唔係VIP車,就唔會咁做嘞,啱唔啱呀?
答: 唔會好特別去關--即係關懷佢呀咁樣樣囉,或者特別爽手啲呀咁樣。
問: 如果呢個做法呢,你同唔同意就係優待咗啲車房車㗎喎?
......
答: 唔。
問: ...車主帶嚟嘅車呢,你係優待咗啲車房車喎?
答: 我要令佢哋感覺--係喇,令--係喇。
官: 唔。
問: 咁會唔會對嗰啲車主車唔公平呢咁樣?
答: 冇唔公平。
問: 咁呢一個做法你有冇諗運輸署嗰方面認唔認可呢?即係相對於車主帶嚟嘅車係有分別嘅,你會優待啲車房車,咁你有冇諗過運輸署嗰方面對於呢個做法會唔會認可呢?
答: 我當時冇考慮呢啲囉。
問: 運輸署嘅驗車標準係只係一個嘅啫?
答: 係吖。
問: 喀,即係話呢一個標準係適用於所有帶嚟驗車中心嘅車,不論係邊個帶嚟,即係話...
答: 冇錯。
問: ...不論係車房帶嚟吖,還是車主帶嚟㗎嘛,啱唔啱呀?
答: 啱㗎。
官: 唔。
問: 但係你開會嗰陣時,對啲ACT畀出咁嘅指示呢,即係話對車主車同私人車主帶嚟嘅車係不同處理嘅方法呢,你冇認為係有不妥嘅?
答: 做快啲、有禮貌啲咁我唔覺得有咩嘢唔妥囉,即係對於...
官: 你聽清楚個問題。
答: 係,sorry。
問: 我明白吖,就係做快啲、做好啲冇乜唔妥吖本身。
答: 係吖。
問: 但係你唔係一視同仁吖嘛,你對私人車帶嚟嘅車係唔會咁做吖嘛,...
答: 哦。
問: ...即係相對於呢兩種車你係...
官: 主控官,其實你哋不嬲唔係話快啲或者禮貌啲係...
王先生: 唔係嘅。
官: ...你哋案情,你嘅意思即係用嗰個鬆手啲,係咪呀?
王先生: 用鬆手啲,係。
......
官: ...呢一個鬆手啲呢一個概念,就唔係快啲或者係有禮貌嗰方面,係咪?
王先生: 冇錯嘅,係。
官: 喀。
問: 你有冇喺會上邊向啲ACT講係對嗰啲車房車係需要鬆手啲吖?
答: 類似嘅字眼喇。
......
問: 好嘞,咁你嘅講法你畀咁嘅指示嘅時候,你叫佢哋對啲車房車鬆手啲係咩嘢意思呢?
答: 一啲應該合格嘅項目就畀合格,就唔好去刁難個客人,唔好去為難個客人,吹毛求疵囉。
官: 等等吓。喀,得。
問: 如果咁講,你只係叫佢哋做佢應該做嘅嘢嘅啫?
答: 唔。
問: 啱唔啱呀?
答: 啱吖。
問: 唔好刁難人嗰啲應該做㗎喇?
答: 啱呀。
問: 喀。咁點解你會叫佢鬆手啲呢?
答: 因為之前去探訪客人嘅時候,啲客人同我反映有咁嘅問題囉。」
76.本庭認為,僅基於上文第67至75段的分析,本案便有足够證據導致無可抗拒兼唯一合理的推論證明A1有罪。他發出指示時的用意必然是要他的下屬把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他知道在制度上只有車輛測試員才可以對送檢車輛作評核卻仍然發出了這個指示。
不利A1的其他證據
77.同樣是基於上文第67至75段的分析,A1援引控方證人指前者的要求只是「盡量把VIP車評為合格」,意義就完全不同了。這個講法只會對A1不利而對他沒有幫助。此外,A1這樣概括控方證人的證供,其實是極度簡化,因為本庭在細閲過有關的謄本後發現,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在頂證力上實遠比A1所形容的大。
78.這裡所指的,不單是那些被原審法官引用的證供。這裡所指的,更是那些不太顯眼卻又深具意義的證據。A1引述並強調PW2/D2指前者的指示是要「讓有小毛病卻不致有危險性的VIP車評為合格」就是非常重要的一個例子。以下是一段與此有關的主問,作供的就是PW2/D2本人(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61]:
「答: 之後我哋係得到指示話係驗車方面係鬆手啲,即係一啲係唔係好--即係唔係好危險嘅情況之下,即係嗰啲車唔係好嚴重嘅情況之下,如果係可以合格嘅就畀佢合格喇咁樣樣。
問: 係邊個同你講㗎?即係你講嘅指示係邊個同你講?你話5、6月嗰陣時吖嘛,5月、6月嗰陣時,邊個同你講呢啲嘢?
答: 當時係有個高級經理,唔係龍偉興嘅,姓蔡嘅嗰個係。
......
答: 就即係如果係喺--唔係喺危險嘅情況之下鬆手啲,咁啲客戶就會多啲返嚟幫襯喇咁樣。其實及後佢都做咗好多措施㗎公司,即係為咗吸引啲客戶,佢都好多措施畀我哋去做㗎,...
......
答: 之後龍偉興上場之後,大家都明白公司嗰個取態喇,所以就大家一齊咁執行囉。
問: 哦,剛剛你講嗰啲事情,即係你話蔡業基有講嗰啲嘢呢,就係龍偉興未上場嘅?
答: 上咗場㗎嘞,5、6月吖嘛。
......
問: 執行乜嘢嘢呀你講?講嚟聽,清楚啲,喀。
答: 執行公司嘅指令喇,即係盡量將呢盤生意係做好啲囉。
問: 係邊個執行呀?同埋點樣執行?請你講清楚啲。龍偉興上場之後,...
答: 係。
問: ...你話有執行過呢啲指令,邊個執行同埋點樣執行?請你講一講。
答: 係龍偉興同我一齊囉。
......
答: 喺一啲唔影響安全情況之下嘅車嘅--譬如係燈呀、水撥呀呢啲咁嘅情況呢,就如果係損壞咗嗰啲係畀佢合格。
......
問: 你話呢啲咁嘅執行嗰個指示呢,呢啲指示需唔需要下達畀嗰啲ACT驗車員知道㗎?
答: 要。
問: 點樣下達?
答: 開會囉。
問: 開會,係。喺邊度開會?
答: 喺本田中心嗰個會議室。
問: 有咩嘢人在場開會嗰陣時?
答: 所有嘅驗車員同埋負責人。
問: 唔。同埋呢?你本人喺度喇?
答: 係。
問: 仲有呢?
答: 冇嘞。
問: 經理喺唔喺度?
答: 經理喺度囉。
官: 經理係咩嘢名?
答: 龍偉興。
官: 唔。
問: 係。咁點樣下達呢當時?
答: 當時係講咗話公司嗰個取態想話做多啲驗車嘅生意喇,...
官: 對唔住,邊個講話?
答: 龍偉興。
官: 哦,好。龍偉興講嗰啲嘢你講吖,喀,講咩嘢?
答: 係,佢話公司要做好呢盤生意,想多啲客戶嚟驗車,...
官: 等等吓。
答: 係。
官: 喀。
答: 『咁盡量去嗰啲已經係--嗰啲客戶攞嚟嗰啲車如果有少少毛病嗰啲都畀佢pass喇』咁樣。
問: 係。仲有呢?唔。
官: 喀。唔。
問: 係,咁佢係少少毛病嗰啲都要畀佢pass喇。
答: 係嘞。
問: 咁仲有冇講啲乜嘢?
官: 喀。
答: 大致上係咁多囉。
問: 唔。
官: 唔。
問: 係有少少毛病,咁有冇講咩嘢毛病呢?
答: 剛才講咗喇,車燈呀、水撥呀、一般嘅電器呀咁樣囉,汽車電器呀咁樣囉。
官: 唔。」
79.對於這點驟眼看來沒有甚麼重要性的證供,辯方並沒有作出任何質疑,辯方還是狹窄地聚焦於A1有沒有說過要把「原本唔合格嘅要將佢變成合格」。以下是A1的大律師的盤問[62](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63]:
「答: [A1]只係提過一啲--塵冚爛係比較係--驗車嚟講比較係嚴重少少喇,但係不至於危險呀。但係佢提出咗一啲嘢係話--一啲唔相關嘅嘢,譬如一啲燈呀、電器呀、水撥呀、車牌呀、玻璃紙呀諸如此類呢啲嘢,係唔涉及危險性嘅嘢呢,佢曾經講過話一啲係可以寬鬆啲處理嘅。
問: 嗱,我先唔講塵冚先吓。有關燈呀、水撥呀、電器呀嗰啲都係目測嘅項目嚟嘅,啱唔啱?
答: 同意。
問: 龍先生嘅講法就好似剛才你嘅講法咁,呢啲嘢係可以寬鬆啲處理嘅,啱唔啱?
答: 係。
問: 而佢從來冇講過原本唔合格嘅要將佢變成合格,啱唔啱?冇講到咁白嘅。
答: 係。」
80.值得注意的是,除了PW2/D2之外,對A1曾指示「不致危險都要評為合格」這個說法,是有其他控方證人(PW3[64]、PW7[65]、PW9[66]、PW10[67])輔證的。PW8和PW12分別引述A1指「有小問題 [都] 畀佢過」[68]和「啲嘢唔跌落嚟都pass」[69],背後的意思其實也和不危險便沒問題沒有實質分別。然而,小問題、不危險、沒有零件掉下來,根本就不是運輸署的合格標準 -- 它是遠低於那個標準。A1在沒有事先求證大昌行的合格率為何偏低的情況下,貿然向車輛測試員提出這個要求,他的用意是明顯不過的。當然,本庭並未忽略,個别控方證人可能本來就會根據自身經驗讓例如只壞了一盞小燈的車合格[70],但那絕不等同從上而下並定下底線的命令。
81.由於不想令到這份判詞的篇幅過長,本庭不會繼續從案中的芸芸證據逐一識辨出能有力頂證A1的部分。這些證據起碼包括A1到處向車房保證會「鬆手啲、唔係好危險都畀合格」[71]。(雖然A1也曾解釋這是因為以往過嚴、以後會「一切跟足運輸署標準」[72],但PW2/D2卻指出[73],由於驗車時確實已出現作弊行為,所以他認為A1只是在向車房東主暗示後者可以放心[74]。)這些證據也包括PW8以下一段主問(特別留意有下劃線部分)[75]:
「問: 關於點樣對待嗰啲車房VIP車嘅驗車有冇開過會㗎?
答: 都有㗎。
問: 開會嗰方面亦都請你講嘞,幾時第一次開呢啲會,同埋之後--不過我會問你喇,有冇開過呢啲會咁樣。咁你自己有出席嘅第一次呢啲會係幾時?
答: 我諗大約係驗車一個月喥。
問: 當時開呢個會係喺邊度開㗎?
答: 喺我哋二樓嘅技術部。
問: 咁在場出席嘅人有咩嘢人呀?
答: 有當日返工嘅所有驗車員喇,龍偉興先生,廖燊雄先生都有。
問: 當時有咩嘢講過?
答: 咁主要都係講番啲可能係運輸署畀番即係最新嘅指引驗車部嗰啲嘢喇,跟住就仲要解釋番我哋驗車要注意番啲咩嘢囉。
問: 關於驗車要注意番啲乜嘢,喺呢個會上邊講過啲咩嘢?
答: 都係講要對VIP要態度好啲,做嘢爽手啲。
問: 態度好啲,做嘢爽手啲,仲有冇?
答: 盡量快啲畀佢哋囉。
問: 係邊個講㗎,呢方面?
答: 呢方面係龍偉興講。
問: 咁點樣可以盡量快啲,爽手啲,呢個會上邊有冇提到?
答: 都有提及嘅,就話希望會等個VIP嗰個車房揸架車嚟快少少畀番張pass紙佢,等佢可以快啲攞第二架車嚟驗咁樣,咁就增加呢個生意額。
問: 但係關於實際點樣做,需要嘅技術層面,當時有冇講過㗎?
答: 技術層面,龍偉興咁樣講完之後,咁點樣提升我哋個速度,跟住廖燊雄就會講譬如話架車嚟到,咁你就快少少做好啲嘢咁,譬如睇唔到嘅地方唔使睇得咁仔細㗎嘞咁樣。譬如佢話有啲位睇唔到嘅,咁就算數嘞,咁就唔好嘥咁多時間喺嗰啲位置度睇。
問: 嗱,驗車係有部分係目測項目㗎嘛?
答: 係。
問: 係咪?咁關於目測項目,佢當時點樣講㗎?
答: 就係話譬如有啲遮敝咗,譬如喺個車底度有啲底冚遮住咗睇唔到嘅,咁我哋可能要係再要小心啲,即係擝低少少個底冚嚟睇嗰啲呢,咁佢話嗰啲睇唔到就唔使咁麻煩嘞。」
82.無論是否曾受到盤問的測試,上述種種已被(或未被)本庭明確臚列出來的證據,如果辯方/申請方皆未能有效地指出它們為何不應被信納的話,都會對A1非常不利。原審法官經驗豐富,對核心問題有正確掌握,也不可能沒有察覺這些證據的重要性。
對原審法官的投訴
83.正如本庭在剛過去的幾個段落指出,一眾控方證人的證供要遠比A1所形容的豐富有力。原審法官利用由辯方結案陳詞轉製而成的《附件甲》[76](本判詞的〈附件1〉)來撮要各控方證人收到的指示,明顯只是求其方便,做法未必明智,但A1卻不能視之為有約束力,硬指那就是曾坐庭二十五天及聽畢所有證據的原審法官的最終事實認定。
84.A1在上述的假設一旦被去掉,他集中批評PW5和PW10的策略(見上文第26(三)段),也會因為過於狹隘而頓時失去效用。不過,為求全面,本庭還是會指出,A1質疑有關兩位控方證人的理由(見注釋16),辯方在原審時已提出,是否成立則完全屬於事實認定的範圍,原審法官有權自行作出裁決,而且裁決的結果亦不見得不合理。例如,證人為控方出庭作供,内容與他們作為疑犯時的警誡供詞有出入,那是自然不過的事,並不一定會打撃證人的可信性。原審法官信納PW5和PW10的證供、裁定A1確曾保證保護被運輸署揭發作弊的下屬,本庭認為是無可批評的。這項證據亦再加強了控方對A1的指控。
85.同樣是為求全面,本庭表明認同原審法官對PW9的遭遇的結論(見上文第26(四)段)、不認同A1指D1-1和D1-3兩件證物對辯方有幫助(見上文第26(六)段),理由如下:
(一) 據PW9供稱,他被下令不准驗車,是A1指示要「寬鬆處理」VIP車之後、眾人未想出如何識别VIP車之前。據PW9供稱,他被調職,一方面是因為他按照較高標準評核沒有識别的VIP車,另一方面又經常就驗車問題向PW2/D2問東問西,結果被後者斥責「阻礙驗車部運作」和「對佢 [即PW2/D2] 態度唔好」[77]。在這個背景之下,就算A1沒有說明[78],原審法官認為調職事件與PW9驗車時的「鬆緊」有關也是合理的。非常明顯,PW9的‘錯’是在沒有盡力/盡速把VIP車評為合格。A1沒有在PW9的年度考評(appraisal report)記錄後者態度惡劣[79],也是支持原審法官的結論的證據。
(二) 辯方證物D1-1是「本田維修部例會」在2011年4月4日的會議紀錄,其中記載了A1「所有嚟驗嘅車都要跟番運輸署標準」的指示,原因是有款接員收到某些相熟車房要求把應該合格的送檢車輛評為不合格。以上是A1的證供[80],也是D1-1本身的記錄。此外,從這份文件可見,除了A2,出席這次會議的人皆來自A1管轄的不同單位而沒有車輛測試員。換言之,A1講話的背景、場合和受眾全部與本案所關注的會議不同。D1-1在本案的重要性可說是微乎其微。
(三) 辯方證物D1-3是A1的私人工作日記,在廉政公署拘捕A1時同時被搜獲[81],它裡面寫有在驗車中心提醒RP要跟隨Code of Practice的字句(英文原文見注釋18),日期是2010年3月19日。不過,要這樣做只是因為有傳媒關注「有啲驗車中心冇跟到運輸署標準驗車」,而且這個訓示的對象是「本田中心」(即包括維修部)的所有RP而不包括ACT[82]。因此,這次訓示是否因應某個特殊事件或某個特殊時段而作出的舉措,也是有理由懷疑的,本庭不認為它對辯方有幫助。
86.最後,本庭認為,由於控方的整體證據充份,原審法官就某一兩點誤解了PW1和PW2/D2的證供(見下),是不會影響到本案定罪的穩妥。此外,A1在這方面的投訴過於技術性、對有關證供的實際意義不够重視:
(一) 原審法官如何誤解了PW1的證供,詳見上文第28(二)段[83]。從該段落可見,原審法官只就一點出現混淆。那就是: A1知道「機測項目」有作弊行為,還是知道有「寬鬆處理」即以低於運輸署標準驗車的情況?但這兩者是沒有實際分别的,都屬於作弊。還有,A1指自己不懂得驗車,不會察覺/知道他的下屬在作弊,這也不能成立,因為這個說法公然迴避了PW1指自己刻意向A1表明及示範如何寬鬆處理送檢車輛的證供,當然也迴避了案中其他大量證據。
(二) 原審法官如何誤解了PW2/D2的證供,詳見上文第32(一)段。這個投訴的背景是[84]:辯方把混稱「隱形戰車」的操作分為(a)先對送來修理的車主車驗車並把它評為不合格和(b)修理後不複檢而利用其他車輛的數據把它評為合格兩部分,而PW2/D2在盤問下承認只曾告訴A1有關(a)的情況而沒有告訴他有關(b)的情況。不過,申請方應該知道,根據行内術語[85],(a)的情況叫「做功課」而(b)才是真正的「隱形戰車」,但二者又常常被混稱為「隱形戰車」,以致連辯方在盤問PW2/D2時也同用一詞,所以是極其容易產生混亂的。無論如何,車輛測試員之可以做(b),完全是因為有(a),而混稱「隱形戰車」的做法的重點就是要造假、不誠實地提高驗車中心的不合格律來糊弄運輸署,所以PW2/D2指A1知道有關(a)的安排,是和案件有關係的,起碼是原審法官所說的「間接關係」。至於原審法官錯指A1對狹意的「隱形戰車」知情,本庭則因為案中有眾多其他證據而不認為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本庭更不認為,車輛測試員自行創造出狹意的「隱形戰車」,便等如他們誤解了A1的指示,自行走上作弊之路。這個說法與案中眾多的其他證據不符。
控方指稱
87.A1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控方指稱
88.A2一共提出了三個具體上訴理由,上訴理由(4)則泛指A2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與事實認定有關的上訴理由
89.與事實認定有關的上訴理由是上訴理由(2)和上訴理由(3)。
90.上訴理由(2)投訴:控方證人的證供未能清晰說明他們和A1之間所形成的串謀是甚麼,他們的證供亦未能清晰說明A2在後期的加入是加入這個串謀的哪些内容。
91.陳詞摘要:
(一) 原審法官以《附件甲》(本判詞的〈附件1〉)總結各控方證人所聽到的指示,但這個總結卻只有極少部分可被視作顯示「可能違規」(A2用語)而沒有可清楚證明A1指示各人作弊的内容。
(二) 原審法官的最終事實認定是,A1指示各人要「寬鬆處理」送檢車輛,但「寬鬆處理」送檢車輛卻和運輸署的指引沒有抵觸。
(三) 原審法官指出,控方證人認為他們須盡量把VIP車評為合格,是他們對A1的指示的「普遍理解」(見上文第11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段),亦即加插了他們的個人演繹。原審法官沒有注意這一點,反而把這個演繹作為跳板,引伸出A1實乃指示各人作弊的不合理推論(見上文第18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2段),就是犯了「雙重演繹」的錯誤(A2用語)。
(四) 即使假定A1有發出作弊的指示,但案中並沒有充份證據證明A2聽到了多少指示,又或如何理解這個指示。原審法官引述A1指A2「在場」(見上文第19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4至46段),是他誤解了A1的證供。
92.上訴理由(3)投訴:假設控方所指稱的串謀確實存在,但控方證人的證供還是未能證明這個串謀在A2的實習期間(2010年7月至12月)和正式上任之後(2011年1月)皆仍然持續而A2又是其中一位參與者。
93.陳詞摘要(其實部分已超出上訴理由(3)的範圍):
(一) 原審法官正確裁定,A2在正式繼任主管後表示會沿用PW2/D2的做法,實屬模棱兩可,不足以入罪。不過,原審法官續稱,A2在「後期的處事方法」可清楚反映他在「指導」車輛測試員作弊(見上文第19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9段),便為有錯。
(二) 錯的原因是:(1)大昌行有花紅制,涉及車輛測試員的個人利益,他們有自己的動機繼續作弊;(2)在有關時段,車輛測試員已熟知及/或自創出如何「寬鬆處理」送檢車輛,甚至形成了習慣,無需A2指導(見A2《書面陳詞大綱》的「附表1」);(3)車輛測試員可能因為與個別車房關係特好而繼續私下放鬆驗車標準;(4)原審法官所依賴的三位控方證人(PW2/D2、PW8和PW12)只能指出涉及A2的數宗不當事件(見上文第19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8段),這行零星行為不能證明A2在持續地參與一個非法協議;(5)就算A2真的知道車輛測試員在作弊,這也不足以定罪,因為‘知道’不是串謀所須的造意(mens rea)(6)原審法官忽略了多項有利A2的相反證據(見A2《書面陳詞大綱》的「附表3」)。
(三) 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在分析上述三位控方證人(PW2/D2、PW8和PW12)時有重大失誤(見A2《書面陳詞大綱》第29段)。
(四) 原審法官也沒有解釋,在作供可以減刑、庭上證供與書面證詞不一致的背景和情況下(見上文第20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2和59段),他為何仍然接納各控方證人為可靠可信的證人。
(五) 對於控方證人部分有利於A2的證供,原審法官沒有按照終審法院在Jim Fai v HKSAR (2006) 9 HKCFAR 85一案所定下的原則,以「可能屬實」的較低標準來衡量(見A2《書面陳詞大綱》的「附表2」),在法律上出錯。
討論與分析
94.「寬鬆處理」送檢車輛的真正含義是甚麼,本庭已在上文透過分析包括A1在內的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取得了答案。它絕不如A1和A2所試圖描繪般簡單。「寬鬆處理」送檢車輛只是原審法官一個簡化了的表達(shorthand expression)。A1發出有關的指示,是要一眾車輛測試員把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一眾車輛測試員在收到有關指示後的行為,根據他們自己的證供,也超越了在正常工作時須用上的主觀判斷的底線。這就是控罪所指的串謀。本庭得出這個答案,並不涉及任何人對證據的「演繹」。
95.要分析串謀是否在A2開始實習或接任後仍然存在,其中一個較基本的問題是:它有甚麼理由會終止?相反的事實是,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A1有叫停這個串謀的誘因,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A1不希望保持甚或擴展從車房取得的生意。如果把問題聚焦於A2實習即PW2/D2在位的最後六個月,串謀就更加沒有可見的理由在那個階段終止。這是一個強而有力而A2又無法反駁的環境證據。
96.另一個同樣有力而A2亦無法解答的問題是:如果串謀在他開始實習或接任後仍然存在,他能否懵然不知及/或置身事外?須知道的是,PW2/D2雖然只是大昌行驗車部的幾名RP之一,但職位卻是驗車場主管,而A1執行「寬鬆處理」VIP車的指示的方法就是要一眾車輛測試員就「技術問題問負責人(即主管)」。還有,根據不同的控方證人供稱,作弊的事無日無之,所以整天待在驗車場工作、初而實習繼而又接掌了主管職務的A2是否能夠不察覺有關情況及/或沒有參與,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對他極為不利。
97.當然,A2提出,作弊行為可能是串謀不再存在後的個別行為或事件,各自有它們自己的成因,所以就算牽涉A2也不能肯定他與早前的非法協議有關。不過,除了未能真正解答上文第95和96段所指出的問題之外,這個說法和A2嘗試提出的可能情況都是站不住腳的。例一:A1說過[86],維修車輛比驗車的收入略高,這點有PW4輔證[87],所以車輛測試員其實是沒有經濟誘因留在驗車場工作的。例二:部分控方證人承認,某些作弊方法是由他們自己摸索而生。也有部分控方證人承認,採用某些作弊方法驗車是出於懶惰。不過他們一直堅持沒有動搖的說法是甚麼?就是他們乃按著A1的指示驗車。也就是說,他們只是根據既定的框框自由發揮,形成習慣與否則不是問題。例三:本庭在閱卷時並未發現案中有任何證據顯示車輛測試員與車房之間有特殊關係。這純粹是臆測。
98.A2批評,《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4和45段有錯,顯示原審法官誤解了A1的證供(見上文第19段的節錄),那是對的,但總括而言卻不致完全走失方向及對A2造成不公。原因是,A1承認:要「寬鬆處理」VIP車,他不止一次在會議上提過,雖然都是較早時期的會議[88];就如何執行這個指示,他曾於早期的會議告訴一眾車輛測試員要諮詢PW2/D2(「有咩問題就同廖燊雄講」)[89];他希望新入職的車輛測試員知道要「寬鬆處理」VIP車,所以會透過PW2/D2和後期的A2把指示下達[90]。綜合上述三點,再加上A1從來都要依賴驗車場主管在技術上指導其他同事驗車,A2指自己沒有聽見過要「寬鬆處理」VIP車這回事,是沒有說服力的。這個結論與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4和45段要表達的意思是一致的,而且都是基於A1的證供[91]。
99.如果把其他證據都納入考慮的話,案中其實是有不少控方證人指證A2曾出席各種提到要「寬鬆處理」VIP車的會議的。其中最顯著的例子是PW10。他說[92],車輛測試員在A2正式接任為主管之後曾一度以為可以「揸番正嚟做」,所以「重手肥咗啲車」,不過結果是甚麼?就是「佢 [A2] 同 [A1] 一齊嚟開會」說:「我 [即A2] 嘅做法同上任 [PW2/D2] 嘅做法冇變,一樣咁做嘅,一樣對VIP嗰啲車都係同以前一樣咁做法,唔會變。」就這次事件的指控,PW10不但不肯在盤問中撤回[93],而且起碼有另外一位控方證人(PW6)輔證[94]。本庭相信那就是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6段所指,而且內容大致正確,A2對該段判詞的投訴不成立。
100.同樣不成立(或說沒有實效)的是有關PW2/D2、PW8和PW12的投訴。原審法官被發現錯誤引述這些控方證人(見上文第19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8段),在相當程度上只是手民之誤。他把A2將别車的廢氣數據交給PW8,誤寫成為將别車的掣動系統數據交給PW8[95],就是例一。PW12指A2目睹他用手掣輔助掣動器測試[96],又說A2取用别車的廢氣數據或直接往别車插喉[97],結果被原審法官引述為略有不同的情況,就是例二。無論如何,就上述兩個例子而言,證人的原話與法官的引述,效果其實是一樣的,對A2不利的程度沒有分别。至於PW2/D2,他其實是被問到兩個稍稍不同的問題,所以出現看來反覆的答案,所以原審法官的引述並不算真正有錯。有關的細節相當瑣碎,可参看相關的謄本[98]。
101.正如答辯方在聆訊中指出,針對A2的證供,其實PW1至PW12都有提及。例如,PW6[99]和PW7[100]便分別提到A2在掣動器測試和廢棄測試中參與作弊。所以,原審法官應該是為求精簡才聚焦於PW2/D2、PW8以及PW12三位他認為比較具代表性的證人。至於一眾控方證人是否為減刑而作供、他們又是否能合理解釋其證供與書面證詞的出入等問題,原審法官是知道他須要注意的(見上文第20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2和59段)。他最終信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須要進一步闡明他的理由。本庭在翻閱過有關的謄本後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裁定有錯。
102.A2投訴,原審法官沒有把有利A2的證據納入考慮。例子是:一,有三名控方證人(PW6[101]、PW7[102]和PW9[103])在盤問中承認A2在正式接任後收緊了驗車標準;二,A2在正式接任後有命令須把所有尚未或不肯撕掉太陽紙的送檢車輛評為不合格。然而,本庭在細讀上述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發現,A2據稱還是有參與作弊的,本庭在上文第101段就剛提到了PW6和PW7的例子。歸納這些證人的證供,他們中肯地指出,作為驗車場主管,A2的確比PW2/D2收斂(包括撕太陽紙一事),但A2卻仍然在執行「寬鬆處理」即盡量把VIP車評為合格的指示。按照PW7的說法就是「有啲車真係唔畀佢合格囉」、「多咗畀佢唔合格」[104]。
103.最後,A2投訴原審法官沒有按照Jim Fai案所定下的原則分析控辯雙方的證供,本庭認為他只是針對法官的個別用語和字眼而沒有實質可爭辯的地方。原審法官是甚具資歷的法官,他不會而本庭亦未察覺他在這個基本問題上出錯。
104.A2就事實認定而提出兩個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與法律有關的上訴理由
105.這是A2的上訴理由(1)。
106.這個上訴理由投訴:控罪所指的標的,即有關兩類《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一律簡稱‘COR’),並不符合法律就「虛假文書」所作出的定義。
107.陳詞摘要:
(一)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9(1)條對何謂「虛假文書」作出了一系列的定義。
(二) 適用於本案的是第69(a)(vii)條。這條規定(只節錄相關部分):「如任何文書看來是在 .... 某些情況下製造 .... 但事實上並非在 .... 該等情況下製造 .... 即屬虛假」。
(三) 控方在本案指稱,COR之所以為「虛假文書」,是因為‘應該被評為不合格的送檢車輛被評為合格’[105],但這個虛假(falsity),卻只是一個存在於COR這份文件以外的虛假,這個虛假並不觸及COR本身是在「[甚麼]情況下製造」的問題,所以不能滿足第69(a)(vii)條的要求。(A2稱之為「涉外謊言」。)
(四) 對於控方證人部分有利於A2的證供,原審法官沒有按照終審法院在Jim Fai v HKSAR (2006) 9 HKCFAR 85一案所定下的原則,以「可能屬實」的較低標準來衡量(見A3《書面陳詞大綱》的「附表2」),在法律上出錯。
討論與分析
108.本庭會簡單處理A2提出的問題如下。
109.A2的主張,其實是取自案例歷來所標示的立場(position)。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Yiu Kenneth Lik Kin v HKSAR FAMC 6/1997就說過[106](意譯):「說謊不會只因為把謊言寫進文件之中而犯法,觸犯與『虛假文書』有關的法律是因為文件本身屬虛假,文件本身載有虛假資料並不犯法。」一言蔽之,就是案例裡常說的:The document must not only tell a lie but must tell a lie about itself (文件不單止要撒謊,文件還要就它本身撒謊)。
110.問題是,這個既有的立場雖然沒變,但已經被發展至遠遠超過例如文件是否真的由某某人簽發(authorship)等最基本的情況。這個發展過程大概可從AG’s Reference (No 1 of 2000) 一案的判詞見到。對此,英國刑法學權威約翰史密夫爵士/教授(Professor Sir John Smith)雖然曾提出異議,卻未能阻擋住在司法實踐中所形成的方向。無論如何,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以後,英國上訴法院在認可有關的法展的同時,也在AG’s Reference (No 1 of 2000) 一案確立[107](意譯[108]):
「[以往的案例]應該被理解為僅適用於下列情形,即文件必須是有某些特定情況在先才能被製造或更改而成的情形。如果這些特定情況根本不存在,文件便屬於法例所指的虛假文書。如果這些特定情況根本不存在,文件就是在就着它本身而撒謊。理由是,文件看來是在那些特定情況下被製造或更改而成,其實卻不然。」
111.上述原則,被香港的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eung Hon Keung Larry [2007] 4 HKC 397一案正式引入為本地法律。根據上述原則,分别訛稱該案被告為某真實存在的酒店的僱員、以及訛稱他已獲得該酒店支持報讀法律課程的兩封信件,均被裁定為虛假文書。這個裁定,顯然與A2的主張相悖。根據A2的主張,上述兩封信件只包含了某個「涉外謊言」。不過,事實是,上訴法庭接納了該案答辯人的分析指:受僱於信件提到的酒店,是製造上述兩封信件前所必須存在著的一個情況,這個情況既然不存在,兩封信件便自然符合「看來是在某些情況下製造,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即第69(a)(vii)條的定義。
112.要研究涉案COR是否符合第69(a)(vii)條的定義,一個必然的起點就是這份文件本身。以下是打印在COR上面兩段意思相同的中英文字:
「上述車輛今日曾在本中心接受檢驗,現確定該車輛適宜在路上行駛,並符合香港法例第三七四章道路交通條例的規定。」
「The above car has been examined at this centre today, and was found to be roadworthy and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
非常明顯,簽發COR前所必須存在的兩個情况是:一,曾經進行過一次合符標準、是真不是假(bona fide)的驗車程序;二,有關車輛在驗車程序中被證實符合法例的要求並適宜在路上行駛。不過,根據案中的證據,這兩個情況都是不存在的,所以控罪沒有問題而A1和A2亦應該罪成。
113.A2就法律問題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114.A2不服定罪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A2不服判刑的申請
背景及輕判請求
115.原審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指出:
「25. [A2] 現年54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1978年加入大昌行成為學徒,1998年獲取ACT資格,2007年獲取RP資格,一直在大昌行進行汽車維修或驗車工作,2010年7月至12月期間在該驗車中心準備交接將於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 [PW2/D2] 為主管, 2011年1月1日履新 ...... 他負責監察著每名ACT驗車。[A2] 被捕時已在大昌行工作37年,他從串謀計劃中沒有得到直接利益。
26. 他的求情信來自他本人、太太、妹妹和小舅,他們指出他雖然有長期病患,但是仍努力工作及關懷身邊的人,另有一封來自繼任 [A1] 為本田中心的經理繆文新,滿意他做事勤奮、認真及盡忠職守。
27. 張大律師呈交的證明反映他在過去17年期間恆常地向奧比斯捐款,2014年與2015年的記錄指他每月捐款是$170。2014至2015年他向宣明會捐款$1,800。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他向無國界醫生每月捐款$230。2014年4月至9月他向樂施會每月捐款$250。2015年3月他向愛滋寧養服務協會捐款$1,800。」
由拘捕至起訴的過程
116.原審法官在同一份判詞指出:
「20. 2011年11月7日至11月8日期間,[A1、PW2/D2 及A2] 、[PW2/D2]至 [PW12] 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109]。
......
28. 控方應本席要求製作了一個《事件時序表》(證物P113),列出 [A1、PW2/D2以及A2] 被捕後至判刑期間所經歷的刑事調查及司法程序。2012年4月26日 [A1] 及 [A2] 在非用作承認責任的基礎下獲釋放;2014年3月7日廉署人員分別與 [A1、PW2/D2和A2] 進行警誡會面,[PW2/D2] 承認干犯本案罪行,[A1] 及 [A2] 則否認指控,[PW2/D2] 即被拘捕;2014年3月28日DCCC 398/2013案件中10名被告 [即本案的PW3至PW12] 向廉署提供口供指控 [A1] 及 [A2];2014年7月10日 [A1] 及 [A2] 再被拘捕和起訴; 2015年5月28日 [A2] 及 [A2] 被裁定罪名成立;2015年6月18日今天判刑。
29. 這反映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0日(前後2年2個月)期間,有關 [A1] 及 [A2] 的調查沒有進展,而 [A1] 及 [A2] 更是不須向廉署報到,直至2014年3月28日因DCCC 398/2013案件中10名ACT及RP向廉署提供口供指控 [A1] 及 [A2]才有突破。本席認為本案涉及大量的人物及文件,調查需時,廉署沒有延誤之處,也從沒有承諾過於2012年4月26日釋放 [A1] 及 [A2] 後將來也不會起訴 [A1] 及 [A2]。
30. 本席反而認為可作減刑因素的是 [A1] 及 [A2] 及其家人在被捕後至判刑期間這3年8個月所面對的精神壓力,這情況也可套用於 [PW2/D2]。」
原審量刑
117.最後,原審法官把A1、PW2/D2以及A2分別判刑並解釋其理由。為求能提供一個更全面的了解,本庭把有關三人的刑期全部列出:
「31. 這個計劃讓VIP客得到合格證明書作為光顧該驗車中心的回報,無論是否出於 [PW2/D2] 的建議,[A1] 是整個計劃的主事人,他以上司身份對屬下作出指示,並透過 [PW2/D2] 及 [A2] 在技術上提供協助及監督ACT及RP,正是衝著眾人擔心生計及前途的弱點而來,逼令共12名ACT或RP每天結構性地、常規地執行這個計劃,涉及的車數目不少,這個計劃各人的參與時間有別,最長者為4年8個月。公眾有權相信及享有一套可信賴的驗車制度,有合理期望每一輛車須達致法例所要求最起碼的掣動效能及廢氣排放效能才獲發合格證明書,這期望也包括水撥及車燈,因這些零件在天雨及昏暗環境下須發揮功能以保障司機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這個計劃卻戳破了整個驗車制度的公正性,誤導公眾之餘,也對公眾在道路上的安全及健康構成威脅。
32. 本席以2年6個月作為[A1]的量刑基準,就 [A1] 及其家人在他被捕至判刑期間之3年8個月內所面對的精神壓力,本席給予減刑3個月,另外他的太太將要獨自面對生育及照顧新生嬰兒的擔子一段不短時間,本席給予額外3 個月減刑,除此之外沒有減刑因素。[A1]的刑期是2年。
33. [PW2/D2] 在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間協助 [A1] 監督ACT及RP執行 [A1] 的指示,本席以18個月作為[PW2/D2] 的量刑基準,除了認罪可獲6個月減刑之外,他在庭上作出有用證供指控 [A1] 亦可獲減刑3個月,最後的減刑因素是他及家人在他被捕至判刑期間之3年8個月內所面對的精神壓力,本席給予減刑3個月。[PW2/D2] 的刑期是6個月。
34. [A2]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間協助 [A1] 監督ACT及RP執行 [A1] 的指示,本席以15個月作為[A2]的量刑基準,由於他及家人在他被捕至判刑期間之3年8個月內所面對的精神壓力,本席給予減刑3個月,另因多年來樂善好施,他可獲減刑2個月。[A2]的刑期是10個月。」
上訴理由
118.A2投訴他的刑期過重,理由如下:
(一) 廉政公署未能盡快完成對A2的調查工作該,廉政公署亦未見有早一點要求其他被捕人士改為控方證人。對A2而言,本案的審訊實有重大延誤。原審法官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這一點。
(二) 在DCCC 398/2013即PW3至PW12被科刑的案件(見上文第116段、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8段),多名屬於RP身份的被告被原審法官以12個月為他們的量刑基準。和他們相比,原審法官以15個月為A2的量刑基準,實在過高。
(三) 在同類案件DCCC 699/2013當中,大部分被告被判以社會服務令而其中一名被判即時監禁的被告則只獲判入獄12個月。和他們相比,A2的判刑太重。
(四) 除了接任主管後有把驗車標準收緊,A2的角色被動兼犯案的時間較短。因此,15個月的量刑基準和10個月的實際刑期實為過重。
討論與分析
119.本案的嚴重性,原審法官已在他的《判刑理由書》第31段清楚指出(見上文第117段的節錄)。A2的刑期是否過重,不能脫離他犯案對整個驗車制度甚至道路安全所帶來的腐蝕,那是最基本的考慮。
120.從時序表可見,延誤的責任不在廉政公署,A2沒有投訴廉署的理由,原審法官就這一點的分析正確。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已因為A2在較長一段時間內生活於不明朗的壓力之下而給他減刑。A2是主管,再加上有證據指每一輛ACT認為不達標的車都要先經主管同意才能評為不合格,所以A2的角色和罪責都要比PW3至PW12重,量刑不同是應該的。至於A2犯案的時間較短,那是因為適逢廉署採取行動。A2把驗車標準收緊,也只是把較多本來就應該不合格的車確實評為不合格[110]。最後,正如本庭多次指出[111],未經上訴的原審量刑不是案例。DCCC 699/2013的被告判得較輕,甚至可能過輕,並不就等如A2的刑期判得太重。
121.本庭認為,A2的刑期無可批評,更非明顯過重。
判決
122.A1不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以及A2不服定罪和不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悉數駁回。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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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家寧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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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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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由陳柏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林浩明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紹強資深大律師及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女士代表
[1] 曾在本案作供的控方證人多達二十位,本庭一律簡稱他們為‘PW’。
[2] PW1是本案的舉報人,他以特赦證人的身份作供,他的名字並未具體顯示在控罪當中。
[3] 為求方便,除非另有說明,否則‘車輛測試員’在本判詞裡當包含ACT及RP兩個職級的人員。
[4] 除非另有說明,否則本判詞對原審法官的引述皆取自後者的《裁決理由書》。
[5] 驗車表格在案中常被簡稱為「AT Form」。接待處的收銀員會把這份表格連同其他所須文件一併交予車輛測試員驗車。
[6] 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的註釋11。
[7] 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的註釋12。
[8] 鄭先生在維修部工作,與驗車的事完全無關,所以也與本案無關。
[9] 見辯方證物D1-1。那是A1與‘本田維修部’屬下各單位主管的一次會議紀錄,由PW15製作(上訴卷宗589至590頁)。
[10] 由於PW1受到特赦、在免予起訴的情況下作供,這句句子並不完全反映事實。
[11] 見原審《裁決理由書》註釋17。
[12] 見上文第8段有關接待處收銀員的證供。
[13] 「目測項目」包括車殼和所有零件。
[14] 「機測項目」只包括車輛的掣動能力和廢氣排放量。
[15] 《附件甲》的内容其實全部取自A1在原審時的《書面結案陳詞》:見《裁決理由書》注釋10。
[16] 例如是:證供與他們在警誡會面時的陳述不符;其他曾參與A1各個訓示會議的控方證人沒有聽到同一番話;他們不可能準確記憶和複述A1多年前的指示;他們可能加添了自己的理解和演繹而不自知。
[17] A1認為,正確地理解,PW9被調職是因為他的工作態度而非拒絕寬鬆處理送檢車輛。
[18] 例如:PW2/D2承認,A1在拜訪各車房期間除了承諾會寬鬆處理他們的送檢車輛外還說過會「跟足運輸署標準」;辯方證物D1-1(見注釋9);辯方證物D1-3(A1的私人工作日誌,上有「CTC Manager Briefing to RP, follow Code of P」的紀錄)。
[19] 上訴卷宗只有PW1至PW10及PW12、PW15、PW19和PW20共十四位控方證人的證供。
[20] 證物P76(正確的名稱應為《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21] 證物P100。
[22] 《勸解信》(Advisory Letter)針對的是不時浮現的特定議題。
[23] 與原審法官一樣,本庭會以COR作為兩類《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的統一簡稱。
[24] PW10:上訴卷宗553頁I至L。
[25] PW2/D2:上訴卷宗373頁H至R。
[26] 上訴卷宗646頁P。
[27] 上訴卷宗672頁J至673頁G。
[28] 上訴卷宗673頁H至674頁J。
[29] 上訴卷宗661頁K至662頁H。
[30] 上訴卷宗674頁M至T。
[31] 上訴卷宗211頁J至O。
[32] 上訴卷宗223頁G至M。
[33] 上訴卷宗229頁N至R。
[34] 上訴卷宗244頁U至245頁N。
[35] 案中有不少證據顯示有這種指引。例如,多名控方證人都曾提到運輸署建議的驗車時間為不少於十五分鐘。
[36] 上訴卷宗268頁J至269頁I。
[37] 上訴卷宗270頁S。
[38] 上訴卷宗277頁F至T。
[39] 上訴卷宗279頁J。
[40] 上訴卷宗278頁N。
[41] 上訴卷宗329頁A至H。
[42] 上訴卷宗489頁H至493頁E。
[43] A1在主問時的用語是「應該合格就畀合格」:上訴卷宗680頁T。
[44] 上訴卷宗487頁B至Q。
[45] 上訴卷宗1179頁M至1182頁P。
[46] 上訴卷宗678頁H至J。
[47] 上訴卷宗624頁I至J:這是辯方在盤問PW19(大昌行總經理)時所提出的說法,但遭PW19否認。PW19只確認A1在‘本田中心’的工作量會高一點。
[48] 上訴卷宗678頁L。
[49] 上訴卷宗678頁M。
[50] 上訴卷宗679頁C至L。
[51] 上訴卷宗729頁M至730頁F。
[52] 上訴卷宗765頁I至J。
[53] 上訴卷宗658頁H至I。
[54] 由於A1指自己誤以為《驗車員手冊》的英文正稱為Code of Practice (上訴卷宗765頁I至J),所以控方沿用這個字眼向他盤問。
[55] 上訴卷宗755頁U至756頁Q。
[56] 上訴卷宗778頁Q至R。
[57] 上訴卷宗729頁B至M。
[58] 上訴卷宗738頁F至739頁H。
[59] 上訴卷宗739頁P至742頁L。
[60] 上訴卷宗735頁O至737頁R。
[61] 上訴卷宗279頁I至283頁R。
[62] A2的大律師完全沒有就這點作出盤問。
[63] 上訴卷宗346頁E至J。
[64] 上訴卷宗1188頁K。
[65] 上訴卷宗1463頁I(這個指示由A2作出但A1在場)。
[66] 上訴卷宗1548頁H。
[67] 上訴卷宗543頁A。
[68] 上訴卷宗1019頁O至S。
[69] 上訴卷宗1083頁N;1104頁F至S。
[70] 見本庭在上文第53段的觀察,也見PW9的證供(上訴卷宗1592頁I至K)。
[71] PW2/D2的主問:上訴卷宗327頁C。
[72] PW2/D2的盤問:上訴卷宗348頁B至J。
[73] A1拜訪車房時PW2/D2都在場。
[74] PW2/D2的第二次覆問:上訴卷宗419頁T至420頁P。
[75] 上訴卷宗1018頁D至S。
[76] 見注釋15。
[77] PW9的主問:上訴卷宗1556頁T至1559頁D。
[78] PW9的盤問:上訴卷宗1591頁O至1592頁H。
[79] A1的盤問:上訴卷宗750至751頁。
[80] A1的主問:上訴卷宗706頁。
[81] A1的主問:上訴卷宗718頁P至U。
[82] A1的主問:上訴卷宗713頁O至714頁G。
[83] PW1指自己刻意在A1面前示範如何寬鬆處理送檢車輛的證供見上訴卷宗167頁D至L。
[84] 見PW2/D2的證供:主問(上訴卷宗336至338頁);盤問(上訴卷宗348至349、353至356及370頁)。
[85] PW2/D2的盤問:上訴卷宗349頁。
[86] 上訴卷宗694頁E至H(主問)。
[87] 上訴卷宗1316頁H:PW4在盤問中承認,維修車輛的花紅要比驗車所得的花紅為高。
[88] 上訴卷宗758頁H至I。
[89] 上訴卷宗743頁K至R。
[90] 上訴卷宗759頁B至N。
[91] 如果考慮到其他證供則有多名控方證人指證A2在各種提到要「寬鬆處理」VIP車的會議在場。
[92] 上訴卷宗554頁R至556頁G。
[93] 上訴卷宗574頁P至575頁D
[94] 上訴卷宗1446頁I至P。
[95] 上訴卷宗1023頁A至L。
[96] 上訴卷宗1090頁N至T。
[97] 上訴卷宗1092頁C至S。
[98] 上訴卷宗298頁H至300頁B。
[99] 上訴卷宗1352頁L至N。
[100] 上訴卷宗1487頁M至R。
[101] 上訴卷宗1446頁R。
[102] 上訴卷宗1531頁A。
[103] 上訴卷宗1632也G。
[104] 上訴卷宗1535頁G至O。
[105] 原本,控方的指稱還有另外一環,即‘有些車輛從未在驗車中心出現卻獲發出COR’。不過,由於原審法官認為沒有證據證明A1(以及A2?)知道有關「隱形戰車」的安排(見上文第12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6(5)段),所以這一環節已經不再重要。
[106] 英文原文:Telling a lie does not become a crime under s73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simply because the lie appears in a document; it is the document which must be false and not merely the information in it.
[107] 該案判詞第24段。
[108] 英文原文:Both Donnelly and Jerai should however be restricted in their application so that they apply only where circumstances need to exist before the document can be properly made or altered. If those circumstances do not exist there will then be a false instrument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9(1)(g). If those circumstances do not exist the document is telling a lie about itself because it is saying it was made in circumstances which do not exist.
[109] PW2/D2被重複應該是原審法官的手民之誤。
[110] 見上文第102段。
[111] 較近期的一次見HKSAR v Darlington CACC 78/2015 (判案理由書: 2015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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