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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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3月29日,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1] 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 [2] 控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共8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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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0/2019 [2021] HKCA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3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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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9年3月29日,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1]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2]控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共8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控罪一指申請人於或約2007年6月18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一份由陳偉文與黎綺琴Kate訂立、日期為2007年6月4日有關新界屯門楊小坑13A號物業(該物業)的買賣協議(該買賣協議)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美國通用金融(香港)有限公司(通用)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通用或其他人不利。 4.控罪二指申請人於或約於2007年6月20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該買賣協議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發展局土地註冊處(土地註冊處)職員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職員或其他人不利。 5.控罪三指申請人於或約於2007年7月5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一份由陳偉文與黎綺琴Kate訂立、日期為2007年6月21日有關該物業的轉讓契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土地註冊處職員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職員或其他人不利。 控方案情 6.本案絕大部份案情不受爭議,以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呈堂。重要事項已在答辯人的書面陳詞以表列形式列出,本庭採納並整理如下:
7.除了承認事實外,於2003年受僱於通用為信貸部經理的馬武旋亦有出庭作供。他指在有關時段公司是不會貸款給需要補地價的丁屋;又表示2007年6月4日的買賣合約是用來確認那是新買賣的按揭貸款申請。他又指一般買賣的價錢付款方式是會影響他對物業的估值,銀行一定需要知道,如果事實上沒有錢銀交收,買賣便一定有問題;而如果一宗轉讓是以送贈契約促成,這對銀行的貸款抵押、貸款申請的決定也有影響,因這會為銀行所得的業權帶來風險。 8.控方也傳召了於2003年為通用貸款管理主任的陳敏健作供。他指如律師行發覺業權有問題,便要向銀行報告;而銀行發放按揭貸款是基於買賣合約內的付款條款,如事實上沒有錢銀交收,那銀行是不會批核該按揭貸款的。 相關案件DCCC 175/2013 9.另外,控方在本案呈遞了申請人於2013年在區域法院另一案件DCCC 175/2013以辯方證人作供的錄音與謄本;申請人指他曾為沈及黎處理多宗新界土地買賣和涉及丁屋物業轉讓交易,包括該物業。相關詳情在後文引述。 辯方案情 10.申請人在本案的立場是沈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持有人。是故,沈作為陳的授權人將該土地的法律權益,以及沈在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以300萬港元售予黎並無不妥,而亦因此需製備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辯方並傳召沈作為辯方第一證人以確立此案情。 11.沈供稱因他持有陳的授權書,在該買賣協議中代陳行事,是賣家,而該買賣協議反映事實,即他行使權利把陳在該土地的法律權益及他自己在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以300萬港元成本價賣予黎。他表示曾從黎處收取150萬港元作為訂金,但他選擇把收到的款項交回給黎,因為雖然他和黎沒有正式註冊,但黎其實是他的太太。 12.沈同意簽立該買賣協議後,他並沒有就該物業交付任何款項予陳,而陳亦無權從他或黎處收取任何款項。沈並表示不認識陳,與陳沒有協議,他亦不知道陳與蘇及劉有何協議,但如交易中需要聯絡陳,他會通知蘇或劉安排。 13.沈同意他於2007年4月27日指示申請人律師行的職員張秀文把物業正式轉名予黎,並安排按揭貸款150萬港元;但他否認知悉銀行不會接受送贈契約的物業作按揭抵押;亦否認該買賣協議是因應按揭貸款需要而要求律師行製備。沈同意他其後把按揭貸款的120萬港元交予黎。 14.沈稱,即使不作按揭貸款,他仍會指示律師行把物業轉給黎。他又指,該物業的全部建築及工程費用都是他支付的,至於他們搬入該物業後向差餉物業估價署報稱該物業建築費連圍牆費為130萬港元,沈指他對此沒有印象,可能是申請人律師行自行填寫的大約建築費。 15.辯方第二證人張秀文(張)是申請人律師行負責土地買賣的資深文員,她供述於2007年4月,當該物業的完工證已屆五年時,律師行收到沈的指示,要將該物業轉讓給太太黎。這是她首次處理該物業的事宜。2007年4月27日,沈指示她將該物業的業權轉回給黎,並做按揭貸款150萬港元,請她先找銀行做估價。當時,沈沒有就轉讓的價格作出指示。同年5月3日,張收到中國銀行回覆估價為400萬港元,她隨即估算所需釐印費並以電話通知沈有關情況。沈回覆表示,他打算用成本價300萬港元將該物業賣予黎。 16.張續稱,其後,她根據草擬買賣合約自行準備正式買賣合約。同年5月21日,黎致電她,稱她想找通用做按揭,請律師行把草擬的合約傳真給通用,張於是按照指示行事。其後沈與黎於6月4日簽署該買賣協議,張見證他們簽署。申請人沒有出席簽署,只於其後核實張的簽名。 17.張稱,因為沈是授權人,有收款的權利。故律師行在收到按揭貸款的款項後,便把錢轉給沈。 18.辯方曾申請傳召專家證人,但被原審法官拒絕。 裁決理由 19.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是由2000年開始為黎及沈處理該土地連同建屋權的事務,之後沈和黎一直就有關該土地發展和興建丁屋事宜給予申請人指示,讓他跟進種種法律事宜。 20.原審法官因此裁定:
21.原審法官續指,她考慮了但認為沈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不接納沈的證供,原因是[8]:
22.原審法官裁定在相關背景下申請人是清楚知道陳和黎之間絕無協議要黎付300萬或150萬港元給陳。 23.原審法官亦考慮了申請人於DCCC 175/2013中宣誓下的供詞:申請人指他製作該轉讓契的目的是要將該土地的法律權益由陳轉到黎,而黎早已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雖然黎不會「真金白銀」向陳付款300萬港元,但是申請人認為該轉讓契中陳述黎以300萬港元購買該物業「廣義上」是事實 [9],因為黎曾出資購買該土地、興建該物業及圍牆等。然而,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既然承認陳沒有從黎或沈處收受分毫,更表示該轉讓契中購入價的表述只是這類交易的「標準做法」,申請人便是承認該轉讓契並不是在表述的情況下製造。 24.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知道黎及陳並沒有所謂的買賣交易;黎沒有付出300萬港元從陳購買該物業,而控罪 一至三所指的文書,都是虛假文書[10]。原審法官續指:
25.就申請人是否有「雙重意圖」這一點,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明顯意圖誘使通用接受該買賣協議的副本為真副本及誘使土地註冊處人員接受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為真文書;以及意圖誘使他們在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作出相關行為[12]。 上訴理據 26.代表申請人的黃佩琪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討論 (一)有關文書是否屬虛假文書 27.黃資深大律師強調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的本質為轉讓物業的權益,而綜觀本案證據,文書的本質確實存在:即物業的法律權益確實透過該轉讓契由陳轉讓予黎;而此宗物業轉讓事實上亦有真誠的代價。 書』有關的法律是因為文件屬虛假,即文件本身或本質已撒謊(a document tells a lie about itself),而若只是文件本身載有虛假資料或謊言(the documents contain a lie),這並不違法。黃資深大律師又援引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2000)[14]一案,以顯示法庭考慮某項文件的本質是否一個謊言時,重點是背景事實是否與文件的本質相悖。 29.因此,黃資深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只因為黎沒有於相關時段支付300萬港元予陳,便認定該等文書喪失本身的本質而成為虛假文書。同時,原審法官亦沒有考慮黎事實上是有真誠的代價,即付出了大約300萬港元,用於買地、建屋及築圍牆。 30.另外,黃資深大律師又引用合約法的「不容反悔」原則以指出買賣文書載有不實的收款陳述並不會削弱合約的有效性或約束力,因此,民事上的合法行為不應在刑法上出現太大偏差。 31.本庭同意,要決定某項文件是否屬虛假文書,必須考慮文件的本質,這包括雙方多次在本案引述的《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所提及的「任何文書如有以下情況,即屬虛假—該文書看來是在某日期、某地方或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日期、該地方或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 32.雖然黃資深大律師力陳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的本質為轉讓物業的權益,但本庭有以下觀察。 33.一般買賣協議的本質是處理買賣交易,換言之,就該買賣協議而言,必先存在雙方就該土地及該物業的買賣商討及交易,才會製備該買賣協議;而文件的本質應反映有關買賣。因此,先不論該買賣協議內陳述的售價及付款情況是否屬實,單以辯方承認的事實考慮,即黎和陳從沒有在任何時間進行交易,亦足以顯示該買賣協議為虛假文書;因為該文書看來是在黎和陳進行買賣交易的情況下製備,但事實並非如此。由於雙方根本沒有,亦沒有意圖,就該宗交易進行商討或達成協議,該宗交易本質上並不存在,因此陳(或以沈作為其授權人)與黎在簽署該買賣協議的所有相關時段都從沒有存在真實的賣家與買家身份,亦沒有意圖透過該買賣協議所表述的條款行使相關的法律權利或肩負有關義務。 34.簡而言之,有關文書所表述的買賣情況並不存在,雙方列出的作價及付款的條款亦非事實;更直接的說,該文書儼如白紙一張,不論在本質上或條款上都沒有反映真實情況。 35.至於該轉讓契,雖然黃資深大律師強調文書的本質確實存在,即透過該轉讓契陳確實將該土地及該物業的法律權益轉讓給黎,但本庭必須指出,在同樣涉及丁權及有關土地轉讓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錦瑩[15]一案,楊副庭長曾作出以下觀察:
36.同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在該案亦進一步指出:
37.雖然上述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但上訴法庭在該案所闡述的法律原則,是同樣適用於本案的。 38.首先,本案沒有爭議的是該土地先是由蘇及劉購入,再以轉讓方式歸於陳的名下,但事實上,陳並非真的買家,亦沒有付款從蘇及劉處購入該土地;相反,他只是將丁權售賣予二人。換言之,陳從來不是該土地的擁有人。 39.事實上,由蘇及劉與黎於2000年10月26日簽署的轉讓協議書清楚列出,蘇及劉是丁屋發展商,他們購買該土地後便「套落」陳的名下,以便陳向地政處申請免費建屋牌照,而轉讓協議書亦明言蘇及劉同意把該土地連同建屋牌照權益的實益以105萬港元轉讓給黎。這轉讓協議書進一步證明蘇及劉才是該土地的真正持有者。 40.故此,雖然黃資深大律師力陳透過該轉讓契,陳確實將該土地及該物業的法律權益轉讓給黎,但基於上訴法庭在劉錦瑩案所闡述的法律原則,蘇及劉與陳當年的轉讓契其實是作假交易,並沒有將該土地的業權歸屬於陳。 41.因為陳從來沒有從蘇及劉處獲得該土地的法律權益,故以沈作為陳的授權人與黎於2007年6月21日簽訂的該轉讓契,並不能發揮作用,沒有將業權從陳轉移至黎。 42.是故,黃資深大律師所依賴的法律權益轉讓,根本並沒有透過該轉讓契達成;而更符合事實的情況是該土地的法律權益已於蘇及劉與黎在2000年簽訂的轉讓協議書歸於黎所有;而假如說該轉讓契是將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轉歸於黎,則根據辯方在審訊時的說法,這亦只是沈與黎之間的交易,毫不涉及陳,亦完全並非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的本質及所表述的內容。 43.雖然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內並沒有依賴劉錦瑩案作出上述的基本分析,但裁決理由書的論述正確合理,亦正如原審法官指出,即使沈希望將該土地及該物業的法律權益轉於黎的名下,一份轉讓契已可達成有關目的,而無需另外製備該買賣協議。本庭認為,控方在審訊時指出製備該買賣協議應該只是為了獲得通用的貸款,說法是合理的。 44.基於本庭的以上分析,黃資深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黎確實付出真誠代價與民事法中的「不容反悔」原則;及錯誤考慮傳聞證據等事項均屬旁枝末節,不會影響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其實是虛假文書這一事實裁斷。因此,本庭認為無需逐一處理。 (二)申請人的認知 45.在涉案事件的整體發展及申請人長期參與的基礎上,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席前實有非常充分的證據讓她裁定申請人是知道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是虛假文書。正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指出:
46.代表答辯人的劉少儀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在書面陳詞中亦指,申請人參與該物業的事情眾多,必然是清楚知道該土地及該物業由2000年10月26日開始已經屬於黎,蘇及劉和黎的轉讓協議書沒有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原因是該轉讓是抵觸建屋牌照的條款及規定;而如要在發出完工證五年內轉讓就須獲地政署准許及補地價;再者,如果在2007年以送贈契將該物業轉名至黎,則會影響該物業的業權及附有的法律風險,從而影響銀行批核按揭借貸的決定。申請人在DCCC 175/2013案中提出的「標準做法」,更證明了申請人實是以此手法做假,意圖避免地政署或其他人發現套丁及丁屋違規轉售的情況。 47.所以,答辯人指,原審法官絕對有權裁定申請人在涉案時段是知道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皆是虛假的。 48.事實上,申請人在DCCC 175/2013一案作供時承認他完全了解「套丁」的做法,亦明言發展商只是「名義上將塊地畀咗嗰個丁,個丁就唔需要攞錢出嚟嘅,仲有錢收添」[18]。 49.黃資深大律師又提出申請人只是按照沈的指示及資料,製備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他因此不會質疑有關指示及資料是否正確。似乎,黃資深大律師是試圖以此顯示申請人是沒有理由知道或相信該等文書是虛假的;但這一說法漠視了更為基本的議題,即不論交易價是否300萬港元,又或黎有否付給沈150萬港元作為訂金,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並不是表述沈與黎之間的交易,而是申請人在明知陳與黎沒有任何買賣交易的情況下,卻製備了該些表面上看來是表述陳與黎二人達成的買賣及有關細節的文書。 50.本庭認為,基於申請人對事件的了解及長時間的參與,及他清楚知道陳與黎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買賣交易,他必然知道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都是虛假文書。在這情況下,申請人聲稱只是根據指示行事,或聲稱他知道沈與黎確實已付出大約300萬港元在建屋及築圍牆上,都不是脫罪的理由。 51.另外,雖然黃資深大律師指申請人並沒有任何不誠實的意圖,但有否不誠實這點並非本案控罪的罪行元素。 52.至於「雙重意圖」的問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
(三)辯方專家證人 53.關於這個議題,黃資深大律師認為辯方應該獲准傳召專家證人就下列事項給予意見:一名合理稱職的律師會如何處理丁權物業的轉讓;一宗沒有真實錢銀交收的物業轉讓是否會影響按揭人的業權;及有關文書的有效性。 54.本庭認為,以上問題顯然並不是一名律師可以專家身份作供的事項。首先,申請人是在什麼背景及認知下處理本案的文書,與一名律師在一般情況下會如何處理丁權物業的轉讓,並沒有任何關連。再者,「一般做法」是否必然為正確及合乎法律原則的做法,尚有可商榷之處,故傳召律師就這議題作供並不見得可協助法庭處理有關事項。至於黃資深大律師提出的其他議題,則明顯必須由法庭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才可作出裁決,而並非屬於一名律師可以給予所謂專家意見的範疇。 55.因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地拒絕接納有關證人出庭作供。 結論 56.基於以上所述,本庭裁定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有關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少儀女士及高級檢控官盧萃瑩女士代表 申請人: 由徐伯鳴、劉永強師事務所轉聘黃佩琪資深大律師、王興偉大律師及劉穎欣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3] 這是控罪一所指的買賣協議副本 [4] 聲明契見上訴卷宗第288頁 [5] 這是控罪二所指的虛假文書 [6] 這是控罪三所指的虛假文書 [7] 上訴卷宗第58及59頁 [8] 裁決理由書第133至142段,上訴卷宗第61至63頁 [9] 裁決理由書第152至161段,上訴卷宗第65至68頁 [10] 裁決理由書第165段,上訴卷宗第69頁 [11] 上訴卷宗第71及72頁 [12] 裁決理由書第184-189段,上訴卷宗第75及76頁 [13] Yiu Kenneth Lik Kin v HKSAR FAMC 6/1997,1997年12月5 日,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龍偉興CACC 217/2015, 2016年11月28日,未經彙編;HKSAR v Huynh Bat Muoi [2001] 4 HKC 643;及SJ v Yeung Hon Keung Larry[2007]4 HKC 397 [14] [2001] Cr App R 218;該案中行車紀錄儀的記錄顯示涉案旅行車司機曾進行休息,但實際上他在報稱休息的那段時間內繼續駕駛,並沒有如記錄所顯示般由另一名司機所替代。相關的條例:英國的Forgery and Counterfeiting Act 1981第9(1)(g)與香港的《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的條文完全相同 [15] CACC 422/2010,2013年3月26日,未經彙編 [16] 此中譯本為答辯人提供 [17] 此中譯本為答辯人提供 [18] 上訴卷宗第239頁H-J [19] 上訴卷宗第79至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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