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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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3月29日,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1] 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 [2] 控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共8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230/2019[2021] HKCA 7[2022] 1 HKLRD 63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30/2019

[2021] HKCA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3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844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鑑清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0年12月1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月7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9年3月29日,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1]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2]控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共8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控罪一指申請人於或約2007年6月18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一份由陳偉文與黎綺琴Kate訂立、日期為2007年6月4日有關新界屯門楊小坑13A號物業(該物業)的買賣協議(該買賣協議)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美國通用金融(香港)有限公司(通用)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通用或其他人不利。

4.控罪二指申請人於或約於2007年6月20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該買賣協議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發展局土地註冊處(土地註冊處)職員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職員或其他人不利。

5.控罪三指申請人於或約於2007年7月5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一份由陳偉文與黎綺琴Kate訂立、日期為2007年6月21日有關該物業的轉讓契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土地註冊處職員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職員或其他人不利。

控方案情

6.本案絕大部份案情不受爭議,以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呈堂。重要事項已在答辯人的書面陳詞以表列形式列出,本庭採納並整理如下:

日期 事項
1993年6月2日 申請人創立陳鑑清律師行(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刻,申請人是律師行唯一律師)。
1996年11月15日 蘇池(蘇)及劉志偉(劉)以38萬港元購入兩幅位於新界屯門楊小坑村的農地,並於同日看似將其中一幅(該土地)以20萬港元轉讓給新界原居民陳偉文(陳)。
1996年11月18日 陳委託律師致函屯門地政署就該土地申請免費興建小型屋宇(丁屋)的牌照。
1998年1月2日 陳訂立授權書,授權蘇代表他就該土地向屯門地政署跟進有關事宜。
1998年4月17日 屯門地政署發出該土地的建屋牌照,當中第4項條款列明牌照持有人不得於完工證發出後五年內及未徵得地政署人員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與任何人達成轉讓丁屋的協議或安排。
2000年10月26日 蘇及劉(賣家)與黎綺琴(黎)(買家)簽署該土地的轉讓協議書--賣家同意把該土地連同建屋牌照以105萬港元轉讓給黎。轉讓協議書由申請人見證黎的簽署。申請人沒有為黎把這份轉讓協議書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2000年10月2日 申請人律師行收取沈建榮(沈)代黎交付20萬港元訂金的收據日期。
2000年10月24日 申請人律師行收取沈代表黎交付餘款85萬港元的收據日期。
2000年起 申請人開始收取沈的指示處理在該土地興建丁屋的事務和繼後事宜。
2001年12月28日 申請人律師行代表陳政函屯門地政署,邀請屯門地政署派人巡視已完成的丁屋(該物業)和簽發完工證。信函內亦附有由陳簽署的授權書。
2002年3月15日 屯門地政署透過申請人律師行向陳發出完工證。
2002年該物業建成後 該物業由沈和黎佔用居住。
2007年3月14日 該物業的5年轉讓限期屆滿。
2007年4月至5月期間 沈指示申請人安排將該物業轉至黎名下;並表示打算把該物業按揭申請貸款。
2007年5月3日 申請人律師行為陳訂立一份授權書,授權沈代表陳處理該物業。
2007年5月21日 申請人律師行把該物業買賣合約草擬本傳真給通用。
2007年5月28日 黎向通用提交一份樓宇按揭申請表,申請把該物業按揭給通用以借取150 萬港元。
2007年5月30日 通用職員批准該按揭貸款申請。
2007年6月4日 聲稱為該物業的買賣協議訂立日期(該買賣協議)--沈以合法授權人身份代表陳作為賣方與黎作為買方簽署。該買賣協議由申請人律師行文員見證並由申請人簽署核實文員的簽名。該買賣協議列明物業買賣代價為300萬港元,而買家已付訂金30萬港元及另外120萬港元。
2007年6月11日 通用向申請人律師行發出書面指示,要求申請人律師行就該物業的按揭貸款做第一法律押記。
2007年6月18日 申請人律師行向通用提交黎就該物業申請按揭貸款所需的資料及文件,包括該買賣協議的副本[3]和一份由沈簽署的聲明契[4],要求通用發放貸款。
2007年6月20日 申請人律師行在土地註冊處成功註冊該買賣協議[5]。申請人在註冊摘要底部簽署,核實註冊摘要的內容。
2007年6月21日 申請人律師行的銀行户口收到該物業的貸款,並於次日轉賬至沈的户口。
申請人律師行為該物業的交易擬備轉讓契。
2007年7月5日 申請人律師行在土地註冊處成功註冊轉讓契(該轉讓契[6])。申請人在註冊摘要底部簽署,核實註冊摘要的內容。
2013年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DCCC 175/2013(沈與黎為被告)涉及俗稱「洗黑錢」控罪的審訊中,以辯方證人身分作供。

7.除了承認事實外,於2003年受僱於通用為信貸部經理的馬武旋亦有出庭作供。他指在有關時段公司是不會貸款給需要補地價的丁屋;又表示2007年6月4日的買賣合約是用來確認那是新買賣的按揭貸款申請。他又指一般買賣的價錢付款方式是會影響他對物業的估值,銀行一定需要知道,如果事實上沒有錢銀交收,買賣便一定有問題;而如果一宗轉讓是以送贈契約促成,這對銀行的貸款抵押、貸款申請的決定也有影響,因這會為銀行所得的業權帶來風險。

8.控方也傳召了於2003年為通用貸款管理主任的陳敏健作供。他指如律師行發覺業權有問題,便要向銀行報告;而銀行發放按揭貸款是基於買賣合約內的付款條款,如事實上沒有錢銀交收,那銀行是不會批核該按揭貸款的。

相關案件DCCC 175/2013

9.另外,控方在本案呈遞了申請人於2013年在區域法院另一案件DCCC 175/2013以辯方證人作供的錄音與謄本;申請人指他曾為沈及黎處理多宗新界土地買賣和涉及丁屋物業轉讓交易,包括該物業。相關詳情在後文引述。

辯方案情

10.申請人在本案的立場是沈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持有人。是故,沈作為陳的授權人將該土地的法律權益,以及沈在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以300萬港元售予黎並無不妥,而亦因此需製備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辯方並傳召沈作為辯方第一證人以確立此案情。

11.沈供稱因他持有陳的授權書,在該買賣協議中代陳行事,是賣家,而該買賣協議反映事實,即他行使權利把陳在該土地的法律權益及他自己在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以300萬港元成本價賣予黎。他表示曾從黎處收取150萬港元作為訂金,但他選擇把收到的款項交回給黎,因為雖然他和黎沒有正式註冊,但黎其實是他的太太。

12.沈同意簽立該買賣協議後,他並沒有就該物業交付任何款項予陳,而陳亦無權從他或黎處收取任何款項。沈並表示不認識陳,與陳沒有協議,他亦不知道陳與蘇及劉有何協議,但如交易中需要聯絡陳,他會通知蘇或劉安排。

13.沈同意他於2007年4月27日指示申請人律師行的職員張秀文把物業正式轉名予黎,並安排按揭貸款150萬港元;但他否認知悉銀行不會接受送贈契約的物業作按揭抵押;亦否認該買賣協議是因應按揭貸款需要而要求律師行製備。沈同意他其後把按揭貸款的120萬港元交予黎。

14.沈稱,即使不作按揭貸款,他仍會指示律師行把物業轉給黎。他又指,該物業的全部建築及工程費用都是他支付的,至於他們搬入該物業後向差餉物業估價署報稱該物業建築費連圍牆費為130萬港元,沈指他對此沒有印象,可能是申請人律師行自行填寫的大約建築費。

15.辯方第二證人張秀文(張)是申請人律師行負責土地買賣的資深文員,她供述於2007年4月,當該物業的完工證已屆五年時,律師行收到沈的指示,要將該物業轉讓給太太黎。這是她首次處理該物業的事宜。2007年4月27日,沈指示她將該物業的業權轉回給黎,並做按揭貸款150萬港元,請她先找銀行做估價。當時,沈沒有就轉讓的價格作出指示。同年5月3日,張收到中國銀行回覆估價為400萬港元,她隨即估算所需釐印費並以電話通知沈有關情況。沈回覆表示,他打算用成本價300萬港元將該物業賣予黎。

16.張續稱,其後,她根據草擬買賣合約自行準備正式買賣合約。同年5月21日,黎致電她,稱她想找通用做按揭,請律師行把草擬的合約傳真給通用,張於是按照指示行事。其後沈與黎於6月4日簽署該買賣協議,張見證他們簽署。申請人沒有出席簽署,只於其後核實張的簽名。

17.張稱,因為沈是授權人,有收款的權利。故律師行在收到按揭貸款的款項後,便把錢轉給沈。

18.辯方曾申請傳召專家證人,但被原審法官拒絕。

裁決理由

19.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是由2000年開始為黎及沈處理該土地連同建屋權的事務,之後沈和黎一直就有關該土地發展和興建丁屋事宜給予申請人指示,讓他跟進種種法律事宜。

20.原審法官因此裁定:

「122. 控方指出從上述種種證據顯示,被告人由2010(應是2000)年10月起為沈及黎處理該土地轉讓及該物業建築及落成後諸多法律問題,必然清晰知道︰–

(1) 男丁陳雖然是該土地的註冊擁有人,建屋牌照及完工證的名義持有人,但由1996年11 月15日至2007年6月21日期間,他由始至終從來沒有擁有該土地及該物業的全部、任何或部分的實益;

(2) 該土地及建屋權益的實益早在2000年10 月26日已由被告人親自處理及見證轉讓、簽署轉讓協議書的情況下轉讓給黎,黎自該日起便是該土地及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3) 轉讓協議書沒有送往土地註冊處註(冊)是因為抵觸建屋牌照的條款和規定;

(4) 該物業在完工證發出未夠五年內轉讓,需要先獲得地政署許可及向政府補地價,

(5) 如該物業以送贈契形式轉回黎綺琴名下,會影響該物業的業權和附帶有法律風險,用該物(業)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亦會有困難。

123. 就以上的陳述,本席完全同意。」[7]

21.原審法官續指,她考慮了但認為沈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不接納沈的證供,原因是[8]

(一)  在本案中,沈指黎已經付給他150萬港元,尚欠150萬港元;但沈及申請人在DCCC 175/2013審訊時的立場並非如此;

(二)  即使沈要出售自己的實益權益予黎,黎也應該是付款給沈,而不是如該買賣協議所述付款給陳;

(三)  在製訂該買賣協議之前,沈告訴申請人他「等錢使,故要轉名」;及

(四)  就涉案的按揭貸款,除了20萬港元外,沈都於短時間內支付給黎;這跟沈說他要求300萬港元作為轉讓自己的實益權益予黎的說法不符。

22.原審法官裁定在相關背景下申請人是清楚知道陳和黎之間絕無協議要黎付300萬或150萬港元給陳。

23.原審法官亦考慮了申請人於DCCC 175/2013中宣誓下的供詞:申請人指他製作該轉讓契的目的是要將該土地的法律權益由陳轉到黎,而黎早已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雖然黎不會「真金白銀」向陳付款300萬港元,但是申請人認為該轉讓契中陳述黎以300萬港元購買該物業「廣義上」是事實 [9],因為黎曾出資購買該土地、興建該物業及圍牆等。然而,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既然承認陳沒有從黎或沈處收受分毫,更表示該轉讓契中購入價的表述只是這類交易的「標準做法」,申請人便是承認該轉讓契並不是在表述的情況下製造。

24.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知道黎及陳並沒有所謂的買賣交易;黎沒有付出300萬港元從陳購買該物業,而控罪 一至三所指的文書,都是虛假文書[10]。原審法官續指:

「172. 因被告人清楚知道陳是沒有理由可從黎身上收取任何金錢的,更何況$3,000,000,所以是沒理由再需要做買賣合約。事實上,用轉讓契已可直接把法律權益轉給黎,故唯一的合理推斷是該合約是用來向通用做按揭,好獲[讓]他們以為這是新購入的物業借貸的案件,而不是再融資(refinance)的案件及其交易價涉及3,000,000元,借貸款項1,500,000元是用來交付樓宇尾數的。事實上,被告人也沒可能不察覺此合約的存在,因是他親自就此合約申請延遲打𨤸印的申請表上簽署的。」[11]

25.就申請人是否有「雙重意圖」這一點,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明顯意圖誘使通用接受該買賣協議的副本為真副本及誘使土地註冊處人員接受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為真文書;以及意圖誘使他們在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作出相關行為[12]

上訴理據

26.代表申請人的黃佩琪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原審法官未有充份或妥善處理上述文書(或其副本)並未有因不實事項(即黎沒有支付300 萬港元予陳)而完全失去原有本質,因而在法律上錯誤地裁定該買賣協議(或其副本)及該轉讓契屬虛假文書;

(二)  綜觀案中所有證據,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知道或相信該些文書為虛假文書;而針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有雙重意圖;及

(三)  就上述文書所表述之買賣及轉讓是否屬實,及申請人的律師事務所在處理該宗交易時的手法是否客觀地符合行內慣常做法和認許這議題上,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絕辯方申請傳召江玉歡律師作為專家證人。

討論

(一)有關文書是否屬虛假文書

27.黃資深大律師強調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的本質為轉讓物業的權益,而綜觀本案證據,文書的本質確實存在:即物業的法律權益確實透過該轉讓契由陳轉讓予黎;而此宗物業轉讓事實上亦有真誠的代價。

28.黃資深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13]指出,觸犯與『虛假文

書』有關的法律是因為文件屬虛假,即文件本身或本質已撒謊(a document tells a lie about itself),而若只是文件本身載有虛假資料或謊言(the documents contain a lie),這並不違法。黃資深大律師又援引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2000)[14]一案,以顯示法庭考慮某項文件的本質是否一個謊言時,重點是背景事實是否與文件的本質相悖。

29.因此,黃資深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只因為黎沒有於相關時段支付300萬港元予陳,便認定該等文書喪失本身的本質而成為虛假文書。同時,原審法官亦沒有考慮黎事實上是有真誠的代價,即付出了大約300萬港元,用於買地、建屋及築圍牆。

30.另外,黃資深大律師又引用合約法的「不容反悔」原則以指出買賣文書載有不實的收款陳述並不會削弱合約的有效性或約束力,因此,民事上的合法行為不應在刑法上出現太大偏差。

31.本庭同意,要決定某項文件是否屬虛假文書,必須考慮文件的本質,這包括雙方多次在本案引述的《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所提及的「任何文書如有以下情況,即屬虛假—該文書看來是在某日期、某地方或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日期、該地方或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

32.雖然黃資深大律師力陳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的本質為轉讓物業的權益,但本庭有以下觀察。

33.一般買賣協議的本質是處理買賣交易,換言之,就該買賣協議而言,必先存在雙方就該土地及該物業的買賣商討及交易,才會製備該買賣協議;而文件的本質應反映有關買賣。因此,先不論該買賣協議內陳述的售價及付款情況是否屬實,單以辯方承認的事實考慮,即黎和陳從沒有在任何時間進行交易,亦足以顯示該買賣協議為虛假文書;因為該文書看來是在黎和陳進行買賣交易的情況下製備,但事實並非如此。由於雙方根本沒有,亦沒有意圖,就該宗交易進行商討或達成協議,該宗交易本質上並不存在,因此陳(或以沈作為其授權人)與黎在簽署該買賣協議的所有相關時段都從沒有存在真實的賣家與買家身份,亦沒有意圖透過該買賣協議所表述的條款行使相關的法律權利或肩負有關義務。

34.簡而言之,有關文書所表述的買賣情況並不存在,雙方列出的作價及付款的條款亦非事實;更直接的說,該文書儼如白紙一張,不論在本質上或條款上都沒有反映真實情況。

35.至於該轉讓契,雖然黃資深大律師強調文書的本質確實存在,即透過該轉讓契陳確實將該土地及該物業的法律權益轉讓給黎,但本庭必須指出,在同樣涉及丁權及有關土地轉讓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錦瑩[15]一案,楊副庭長曾作出以下觀察:

「9. 小型屋宇政策是一項僅惠及“丁”的政策,常被用作圖利甚至濫用。常見做法是“丁”不去行使“丁權”自行建造小型屋宇,反而將“丁權”以某個價格“出售”給發展商。

10. 發展商常於取得一些土地後,容許“丁”成為該土地的註冊擁有人,令他們能夠申請興建小型屋宇。發展商的權益一般受到保障,方法是由“丁”簽立以發展商為受益人的信託聲明。當發展項目竣工後,上述“丁”會把土地連同小型屋宇一併轉讓給發展商或其代名人。

11. 東榮實業有限公司(“東榮”)與大埔一群“丁”於九十年代中期曾有這樣的安排,這是不爭議的。

12. 1994至1995年間,東榮購入丈量約份第7約第 82及83號地段多片土地(“涉案土地”)後,找代理人招募願意出售“丁權”的“丁”。

……

15. 由於“丁”必須是擬建屋地點的註冊擁有人,興建小型屋宇的申請方會獲考慮。東榮把19個分段涉案土地的業權轉易給17名“丁”,方法是向他們各人轉讓一至兩個分段,價格表面上為250,000元(“1994/1995年轉讓契”)。事實上,所有“丁”均不用向東榮付款。

……

156. 答辯人代表律師正確指出,從沒有打算“丁”是作為“買方”,亦從沒有打算東榮作為“賣方”,述明的250,000元代價沒有支付,亦從沒有打算支付。

157. 清楚不過,1994/1995年轉讓契的唯一目的是營造錯覺 - 一項虛假表述 - 令人以為“丁”同時是涉案分段土地的法定及實益擁有人,而事實上並非如此。

……

159. 答辯人代表律師對“作假”一詞向本庭引述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 [1967] 2 QB 786 Re Yates (a bankrupt) [2004] All ER (D) 373。

160. Snook(見上文)判詞第802頁,Diplock勳爵在C至F行說:

“……‘作假’,本席認為有需要考慮這個常用貶義詞的使用,如涉及法律概念,則會是什麼法律概念。以本席理解,這詞在法律上如有任何涵義,是意指參與‘作假’各方作出行為或簽立文件,旨在外表看來令第三方或法庭以為各方之間訂立某些法定權利及義務,而這些權利及義務又有別於各方擬訂立的實際法定權利及義務(如有)。……”

……

162. 1994/1995年轉讓契的安排無疑是作假交易,原審法官如此裁定是正確的。原審法官裁斷“丁”從來不是涉案分段土地的法定或實益擁有人亦屬正確。」[16]

36.同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在該案亦進一步指出:

「189. 本席第一個問題是1994/1995年轉讓契有否的確將業權轉移給丁。資深大律師陳景生先生辯稱,業權已轉移給丁,因為東榮及丁的意圖均是丁應成為涉案土地的法定擁有人,目的是使丁可根據小型屋宇政策利用“丁權”向政府申請在涉案土地上興建小型屋宇。他們應被視為“虛有權法定擁有人”。

190. 本席對此並不同意。1994/1995年轉讓契只是予人外表看來涉案土地的法定業權在宣稱買賣交易中歸屬於丁。實際事實上,東榮並無出售涉案土地給丁,丁當中亦無人支付各轉讓契所述的250,000 元購買價,款項也無人有意去支付。東榮反而同意支付丁每人250,000元(東榮無力償債前已支付部分的分期款項)買下“丁權”,藉此向政府申請在涉案土地上建屋。相當清晰,各方共同意圖就是1994/1995年轉讓契並非是“訂立外表予人看來所訂立的法定權利及義務”(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 [1967] 2 QB 786第802段E至F行)。換言之,這些轉讓契是作假。正如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指出,這些轉讓契的唯一目的是營造錯覺,令人以為丁是涉案土地的法定及實益擁有人。

……

192. 因此,身為作假交易一方的丁,不可以在宣稱的買賣交易中,依賴1994/1995年轉讓契,指涉案土地的業權歸屬他們。法庭裁定涉案土地的業權歸屬何人或哪個實體時,可以不必理會上述轉讓契。至於丁與東榮之間的轉讓契,既然各方都知道並接納是作假,法庭沒理由給予該些轉讓契效力。……

……

194. 由於1994/1995年轉讓契是作假交易,沒有將涉案土地的業權歸屬於丁,因此2006/2007年轉讓契亦未能發揮作用,沒有將業權從丁轉移至“中國集團環球”。

195. 如1994/1995年轉讓契的確將涉案土地的法定業權轉移給丁(有別於本席看法),本席也不認為“中國集團環球”根據2006/2007年轉讓契在無東榮實益權益的產權負擔下取得妥善業權。本案情況與資深大律師陳景生先生引用的案例不大相同,在該些引用案例,其後的買方可利用法律規定,把影響土地的文書註冊,而沒有干犯欺詐罪(Kwok Siu Lau v Kan Yang Che (1913) 8 HKLR 52; Chu Yam On v Li Tam Toi Hing (1956) 40 HKLR 250; Midland Bank Trust Co Ltd v Green; Markfaith Investment Ltd v Chiap Hua Flashlights Ltd [1991] 2 AC 43; Wellmake Investments Ltd v Chau Yiu Tong)。

196. 在上述案例,法庭清楚表示,其後的買方即使獲得關於較先的未註冊文書的通知,單憑這一點亦不會令之成為不誠實mala fide買方,或就算不是,也不會不是真誠bona fide買方。本案的情況並非僅僅通知,而是更甚,也與物業明訂轉讓與否視乎續租權的情況不大相同。」[17]

37.雖然上述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但上訴法庭在該案所闡述的法律原則,是同樣適用於本案的。

38.首先,本案沒有爭議的是該土地先是由蘇及劉購入,再以轉讓方式歸於陳的名下,但事實上,陳並非真的買家,亦沒有付款從蘇及劉處購入該土地;相反,他只是將丁權售賣予二人。換言之,陳從來不是該土地的擁有人。

39.事實上,由蘇及劉與黎於2000年10月26日簽署的轉讓協議書清楚列出,蘇及劉是丁屋發展商,他們購買該土地後便「套落」陳的名下,以便陳向地政處申請免費建屋牌照,而轉讓協議書亦明言蘇及劉同意把該土地連同建屋牌照權益的實益以105萬港元轉讓給黎。這轉讓協議書進一步證明蘇及劉才是該土地的真正持有者。

40.故此,雖然黃資深大律師力陳透過該轉讓契,陳確實將該土地及該物業的法律權益轉讓給黎,但基於上訴法庭在劉錦瑩案所闡述的法律原則,蘇及劉與陳當年的轉讓契其實是作假交易,並沒有將該土地的業權歸屬於陳。

41.因為陳從來沒有從蘇及劉處獲得該土地的法律權益,故以沈作為陳的授權人與黎於2007年6月21日簽訂的該轉讓契,並不能發揮作用,沒有將業權從陳轉移至黎。

42.是故,黃資深大律師所依賴的法律權益轉讓,根本並沒有透過該轉讓契達成;而更符合事實的情況是該土地的法律權益已於蘇及劉與黎在2000年簽訂的轉讓協議書歸於黎所有;而假如說該轉讓契是將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轉歸於黎,則根據辯方在審訊時的說法,這亦只是沈與黎之間的交易,毫不涉及陳,亦完全並非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的本質及所表述的內容。

43.雖然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內並沒有依賴劉錦瑩案作出上述的基本分析,但裁決理由書的論述正確合理,亦正如原審法官指出,即使沈希望將該土地及該物業的法律權益轉於黎的名下,一份轉讓契已可達成有關目的,而無需另外製備該買賣協議。本庭認為,控方在審訊時指出製備該買賣協議應該只是為了獲得通用的貸款,說法是合理的。

44.基於本庭的以上分析,黃資深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黎確實付出真誠代價與民事法中的「不容反悔」原則;及錯誤考慮傳聞證據等事項均屬旁枝末節,不會影響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其實是虛假文書這一事實裁斷。因此,本庭認為無需逐一處理。

(二)申請人的認知

45.在涉案事件的整體發展及申請人長期參與的基礎上,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席前實有非常充分的證據讓她裁定申請人是知道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是虛假文書。正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指出:

「177. 事實上,根據紀錄,就該物業滿意紙未屆五年期時,於2005年3月11日沈已曾向被告人指出想補地價後,把該物業轉名然後按揭拿錢用。但同樣,因物業上的違規問題遲遲未能辦到。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都有密切參與處理該些問題。直至2007 年5月,被告人又再提起轉名及按揭事宜。綜合被告人本人的背景、被告人和沈的關係,被告人對該土地及該物業自2000年協議書時等的了解、在被告人在2013年在區域法院作的證供等背景下及就被告人對該2007年6月4日的文書的參與,其中包括在該文書核實簽名、親身簽署延期付該文書釐印費及申請及該文書土地註冊處註冊摘要簽名、於2007年6月18日發信予通用連同後者要求的文件(包括該些虛假文書副本)及2007年6月21日的多份發予通用的律師信件處理銀行的疑問,這些都是在2007年6月21日發放按揭貸款前的。

178.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絕對知道該2007 年6月4日的文書的存在及內容,尤其是$3,000,000的代價及黎和陳為合約方及付款方式以至$3,000,000的轉讓契皆為不實。此等乃屬虛假文書,符合法例第69條(a)(vii)條。

179. 事實上,他在庭上曾用了很多時間也未能就如何陳可被認當收了該$3,000,000作解釋。以被告人的背景,他絕對知道這些乃是虛假文書或虛假文書副本,也絕對知道及認為任何合理的人都會認為此些乃虛假文書,而事實上任何合理的人都會認為這些是虛假文書。

……

186. 同樣,被告人簽署該些土地註冊處註冊用的摘要,明顯是指示律師行同事把有關虛假文書,即2007年6月4日的買賣合約及2007年6月21 日的轉讓契,交付予土地註冊處作註冊用。事後,被告人也把該些文書於2007年6月20日及2007年7 月5日送抵土地註冊處作註冊用途,這無疑構成使用。

187.  被告人也明顯意圖誘使土地註冊處同事接受該等虛假文書為真文書以及意圖誘使土地註冊處同事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在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導致對該等文書作出註冊此行為。」

46.代表答辯人的劉少儀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在書面陳詞中亦指,申請人參與該物業的事情眾多,必然是清楚知道該土地及該物業由2000年10月26日開始已經屬於黎,蘇及劉和黎的轉讓協議書沒有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原因是該轉讓是抵觸建屋牌照的條款及規定;而如要在發出完工證五年內轉讓就須獲地政署准許及補地價;再者,如果在2007年以送贈契將該物業轉名至黎,則會影響該物業的業權及附有的法律風險,從而影響銀行批核按揭借貸的決定。申請人在DCCC 175/2013案中提出的「標準做法」,更證明了申請人實是以此手法做假,意圖避免地政署或其他人發現套丁及丁屋違規轉售的情況。

47.所以,答辯人指,原審法官絕對有權裁定申請人在涉案時段是知道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皆是虛假的。

48.事實上,申請人在DCCC 175/2013一案作供時承認他完全了解「套丁」的做法,亦明言發展商只是「名義上將塊地畀咗嗰個丁,個丁就唔需要攞錢出嚟嘅,仲有錢收添」[18]

49.黃資深大律師又提出申請人只是按照沈的指示及資料,製備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他因此不會質疑有關指示及資料是否正確。似乎,黃資深大律師是試圖以此顯示申請人是沒有理由知道或相信該等文書是虛假的;但這一說法漠視了更為基本的議題,即不論交易價是否300萬港元,又或黎有否付給沈150萬港元作為訂金,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並不是表述沈與黎之間的交易,而是申請人在明知陳與黎沒有任何買賣交易的情況下,卻製備了該些表面上看來是表述陳與黎二人達成的買賣及有關細節的文書。

50.本庭認為,基於申請人對事件的了解及長時間的參與,及他清楚知道陳與黎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買賣交易,他必然知道該買賣協議及該轉讓契都是虛假文書。在這情況下,申請人聲稱只是根據指示行事,或聲稱他知道沈與黎確實已付出大約300萬港元在建屋及築圍牆上,都不是脫罪的理由。

51.另外,雖然黃資深大律師指申請人並沒有任何不誠實的意圖,但有否不誠實這點並非本案控罪的罪行元素。

52.至於「雙重意圖」的問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

「203. 即使控方第一證人不在乎該文書的真實性也登記該文書,其實根據法例,只要被告人有上述兩個意圖誘使便足夠構成不利,況且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同事過往的處理手法不是完全抹殺不理該文書的真實性。

……

207. 針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有關的雙重意圖明顯針對土地註冊處負責註冊文書的人員,意圖誘使他們接受該些文書為真[文]書,即該2007年6月4號的買賣合約及2007年6月21日的轉讓契,並在接受該等虛假文書為真文書後對該些文書作出註冊。而當然此註冊登記文書行為是該土地註冊處同事在履行其職責相關的情況下,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所導致,這固然根據條例的演繹構成不利。

208. 就控罪一,有關雙重意圖是針對PW1及PW2等涉及通用貸款批核及發放貸款款項的同事,意圖誘使他們接受該些虛假文書副本(即2007年6 月4 日的買賣合約)為真文書副本及意圖令他們在接受該虛假文書副本為真文書副本後即批出申請及發放該按揭貸款,而該行為是由於該人在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接受該等虛假文書副本為真文書副本所導致的,這故然也構成法例中的不利,即70(1)(f)條例下的“不利”。」[19]

(三)辯方專家證人

53.關於這個議題,黃資深大律師認為辯方應該獲准傳召專家證人就下列事項給予意見:一名合理稱職的律師會如何處理丁權物業的轉讓;一宗沒有真實錢銀交收的物業轉讓是否會影響按揭人的業權;及有關文書的有效性。

54.本庭認為,以上問題顯然並不是一名律師可以專家身份作供的事項。首先,申請人是在什麼背景及認知下處理本案的文書,與一名律師在一般情況下會如何處理丁權物業的轉讓,並沒有任何關連。再者,「一般做法」是否必然為正確及合乎法律原則的做法,尚有可商榷之處,故傳召律師就這議題作供並不見得可協助法庭處理有關事項。至於黃資深大律師提出的其他議題,則明顯必須由法庭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才可作出裁決,而並非屬於一名律師可以給予所謂專家意見的範疇。

55.因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地拒絕接納有關證人出庭作供。

結論

56.基於以上所述,本庭裁定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有關上訴。

(楊振權) (彭偉昌) (彭寶琴)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少儀女士及高級檢控官盧萃瑩女士代表

申請人: 由徐伯鳴、劉永強師事務所轉聘黃佩琪資深大律師、王興偉大律師及劉穎欣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3] 這是控罪一所指的買賣協議副本

[4] 聲明契見上訴卷宗第288頁

[5] 這是控罪二所指的虛假文書

[6] 這是控罪三所指的虛假文書

[7] 上訴卷宗第58及59頁

[8] 裁決理由書第133至142段,上訴卷宗第61至63頁

[9] 裁決理由書第152至161段,上訴卷宗第65至68頁

[10] 裁決理由書第165段,上訴卷宗第69頁

[11] 上訴卷宗第71及72頁

[12] 裁決理由書第184-189段,上訴卷宗第75及76頁

[13] Yiu Kenneth Lik Kin v HKSAR FAMC 6/1997,1997年12月5 日,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龍偉興CACC 217/2015, 2016年11月28日,未經彙編;HKSAR v Huynh Bat Muoi [2001] 4 HKC 643;及SJ v Yeung Hon Keung Larry[2007]4 HKC 397

[14] [2001] Cr App R 218;該案中行車紀錄儀的記錄顯示涉案旅行車司機曾進行休息,但實際上他在報稱休息的那段時間內繼續駕駛,並沒有如記錄所顯示般由另一名司機所替代。相關的條例:英國的Forgery and Counterfeiting Act 1981第9(1)(g)與香港的《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的條文完全相同

[15] CACC 422/2010,2013年3月26日,未經彙編

[16] 此中譯本為答辯人提供

[17] 此中譯本為答辯人提供

[18] 上訴卷宗第239頁H-J

[19] 上訴卷宗第79至81頁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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