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沛霖 I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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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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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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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2016年7月19日早上6時許,居住於九龍牛頭角定富街32至38號安祥大樓7樓A室的住客和其妻子聽到住所外有一些聲響,於是走出屋外,看見大廈6至7樓梯間近7樓E室有一個膠浴盆,內有一堆衣服正在燃燒,火燄高約1米。住客看見被告站在燃燒衣服的旁邊,並認出他是大廈的住客,於是問被告在幹甚麼,被告回答「冇人執啲衫,我就要燒晒佢」。被告然後離開現場,但火仍然繼續燃燒,住客立即將火撲熄,並且報案。 3.警員到場,留意到7樓E室的門打開,於是向單位內的被告查問,被告說「嗰啲衫我唔要,咪燒咗佢囉」。被告接著從右前褲袋拿出一枚打火機,並指出就是用該打火機來燒衣服。 4.消防員在該堆被燒過的衣服內發現助燃劑,而大廈6至7樓梯間的牆身則被燻黑。被告在警誡下重申「嗰啲衫我唔要,咪燒咗佢囉」。 5.警員在現場證實一幅面積1米x 1米的牆身被燻黑,並從涉案地點撿獲一個部分被燒過的膠浴盆、一些被燒過衣服的灰燼、一件部分被燒過的T裇及一罐電油。 6.被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講述他於2014年1月從樓梯滾下來後便有幻聽,接受過一次治療,但之後沒有繼續覆診。他認為自己的衣服及膠浴盆沒有用,故想棄掉。他把該等物品棄置在梯間,一罐電油從他的褲袋滑出,並跌入膠浴盆內,罐中電油漏了出來,他接著用打火機點燃香煙,意外地燃著膠浴盆內的衣服,他嘗試去從另一面樓梯取水救火,但不成功,他返回事發樓梯時看見一名男子用一樽水來滅火,於是返回家中。警方到場調查時,他承認曾經放火,以及他確認上述打火機、膠盆、燒過的T裇等均是屬於他的。 7.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證實,大廈6至7樓梯間牆身被燻黑,清潔費為港幣500元。該大廈是一棟樓高8層及每層6戶的私人住宅樓宇,大廈有兩度樓梯,但沒有升降機,被告放火的涉案位置相距最近的單位約2米。 8.案發時,被告並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財產,即一些衣服及牆壁,意圖損壞該等財物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9.被告現年31歲,過往在2015年1月因盜竊被判簽保守行為2年,期間不可干犯任何涉及不誠實的案件。 10.陳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自澳洲求學返港後曾從事飲食行業服務員,其後失業。在2014年間更曾因滑倒在樓梯開始有幻聽。被告從小有學習障礙,與人溝通亦有困難,被告的求情信表明自己一時魯莽才犯案,並非意圖要傷害任何人。 11.心理學家的報告指出被告較衝動及負面,而精神科醫生報告則指基於被告濫藥的背景,建議被告接受門診的精神科治療。陳律師進一步指出,案中可幸無人受傷,被告願意賠償該大廈法團清潔費用500元,被告亦承諾不會再犯,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2.有意圖而縱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指出,不同縱火案的案件嚴重程度不同,因此不適宜定下判刑指引,各案因其嚴重性而判刑。該上訴人與家人發生爭執,繼而將香薰油倒在客廳放火及將報紙拋在地上,該上訴人自己全身30% 受二級燒傷,女兒亦2% 燒傷。上訴法院指出,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可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上訴法院最終判以4年監禁。 13.另一宗上訴法院案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錦沛 CACC 269/2002,上訴人在梯間點燃報紙,並從鐵閘外隙撩伸進鐵閘內燃燒木門,上訴法院指出他並無使用任何其他助燃物品,亦非尋仇或追債,上訴人且年紀老邁及受癡呆症所影響,性質特殊,經審訊後,法院認為適當的判刑為2½ 年監禁。 14.此外,陳律師亦緩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凌嘉曆 HCMA 865/2011,該案上訴人在大廈走廊手持3罐啤酒在該處徘徊,自言自語,警員及救護員到場,正準備陪同他離開單位往醫院時,上訴人突然情緒激動,隨即從單位內掟出一樽天拿水,然後關上單位大門,上訴人並從單位窗口掟出3樽點著了的天拿水,分別落在平台上燃燒,消防員隨即撲熄,地上留下燒焦的痕跡,警員後來破門入屋。裁判官就縱火罪在上訴人認罪後判監8個月,高等法院原訟庭認為量刑已相當寬大,經考慮後,維持原判。陳律師嘗試指出本案的嚴重程度較該案為輕,本席難以認同,因該案是有警員在場時發生,撲救也可即時進行,反之本案若非住客發現,後果可能不堪設想。 15.從相片可看見,當中涉及一堆衣服,且亦有一罐汽油,毫無疑問,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大廈梯間燃燒衣服,且涉及助燃劑,被告更不顧而去,火勢隨時可一發不可收拾。該大廈更並無升降機,只靠樓梯上落,縱火位置與住宅單位只約2米距離,案情非常嚴重。就案情而言,隨時可判予2年或以上的監禁。但本席考慮到被告的個人背景、其精神狀況,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經考慮後,本席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4個月。 16.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4個月監禁。此外,在被告同意下,本席作出賠償令500元賠償予安祥大樓業主立案法團,可從被告存放在法庭的金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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