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永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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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173/2022[2024] HKDC 3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73/2022

[2024] HKDC 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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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任永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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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4年2月27日
出席人士: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Bobby Tse & Co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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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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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7月17日1030時左右,被告人在新界沙田上禾輋村的一間寮屋正門外,右手拿着一個10×7吋的罐,左手揭起門布,並把罐內一些液體倒在寮屋內的雜物上,然後把罐拋進屋內。被告人接着從右前褲袋取出打火機點火,點燃了屋內雜物。該些雜物隨即着火,寮屋開始冒煙。當時有人居住在該寮屋對面,目睹被告人縱火,於是報警。消防人員在同日1148時左右到場,並將火救熄。寮屋焚毀,只剩下一面鐵皮外牆,屋內大量雜物(包括大量紙幣和硬幣,面額總值港幣約22,000多元)被火燒過後散落一地。消防員在屋內探測到助燃劑,並確定起火位置在寮屋正門附近,斷定火警起因可疑。

3.警方調查後確認被告人身分。其後警方在上禾輋村截停被告人,並以縱火罪名拘捕他。

被告人的背景、求情及刑事定罪紀錄

4.被告人48歲,未婚,與一名兄長共同居住上禾輋村超過10年。被告人的父母早年離婚,父親已於2003年離世,母親另有居所。被告人以往有濫用危險藥物的習慣並引致精神及行為失常,並自1998年開始患有精神病,多年來不斷到醫院覆診,更曾於2022年7月到小欖醫院及大埔醫院接受觀察、評估及入院治療。

5.被告人於中學二年級之後輟學,曾經從事快餐店散工工作,但過去10多年,因患有精神病,沒有從事有收入的工作,只依靠每月約7,300元的綜援金為生。

6.代表被告人的畢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大綱內,陳述了被告人縱火的背景:被告人知道他焚毀的寮屋在過往約30年,一直由一位尼姑獨居,但該名尼姑於案發前 (即2022年6月28日)離世,之後該寮屋便一直丟空,屋內傳出臭味。根據醫生報告,被告人表示在案發時,他知道該寮屋的屋主已經離世,他想把屋主的一切家居物品雜物,以燒衣的方式燒給她。

7.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他曾35次出庭,共有52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包括1項縱火、9項與暴力及傷人有關、3項刑事毀壞,其餘大多與不誠實或毒品有關。而被告人最後1次定罪正正是縱火及傷人,被判處共8個月監禁,於2022年6月4日獲釋;換言之,他在出獄不足2個月內又再縱火。

8.畢大律師陳述,自從2019年9月開始,被告人成為香港神託會Stewards會員,接受其豁下的一所精神康復綜合中心的支援,有關負責人亦撰寫了求情信件。畢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決定在本案結束之後,繼續參與該中心的活動,接受復康服務,而被告人對事件已深感懊悔,有真誠悔意,決心改過,遠離毒品。

被告人的精神問題

9.根據兩份由法庭下令為被告人索取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人患有「多重物質倚賴綜合症」“polysubstance dependence syndrome” 及「藥物引致精神障礙」“Drug-induced psychosis”。律師亦為被告索取了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自10多歲開始便服用多種藥物,包括大麻、海洛英、冰毒等,由1998年起因為濫用藥物出現精神病症狀,被診斷為濫藥導致精神病,並多次入住醫院。

量刑

10.「縱火」罪沒有量刑指引。畢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一案中指出,不同縱火案的案件嚴重程度不同,因此法庭不宜就這類罪行定下判刑指引,必須根據個別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11.在求情時,畢大律師引用了龔伯富案及不同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沛霖 Ivan DCCC 820/2016, 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DCCC 10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軍榮 [2018] HKDC 905, HKSAR v Law Yat Cheung [2018] HKDC 283, HKSAR v Wong Chun Kit [2018] HKDC 3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成[2023] HKDC 463

12.畢大律師根據上述案例,指出法庭在判刑時一般會考慮被告人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動機、有否實際財物損毁和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是有預謀、有計劃的大型縱火行動,除此之外,法庭亦列出一些可以加刑的因素,包括被告人在犯案時,是否涉及報復行為、縱火時有否使用任何助燃劑等等。此外,畢大律師亦指出,根據HKSAR v Chiu Peng [2002] 1 HKLRD 185案,若犯案時一名被告人是部分受到精神方面的病患之影響所引致,法庭應當在判刑時給予扣減以反映罪責之減輕刑事性或構成罪行性。

13.本席同意畢大律師引用上述案例後的陳詞,亦同意在量刑時,需要考慮被告人過往的精神科病歷及濫藥的習慣,但本案的控罪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在一般情況下,涉及危害他人生命的風險,比單單損壞他人財物的縱火案嚴重:見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Lo Po Tak案中的犯案人涉及兩項於凌晨時分的縱火罪,他首先在一棟大廈的電梯大堂縱火,損毀電梯的按鈕控制板,及在大約三個半小時後,在另一棟大廈的垃圾房外燃點垃圾。兩座大廈均是住宅大廈,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是同期執行,而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6年。當然,該案的縱火行為發生於凌晨1點和4點半左右,居民相信大多是熟睡,他們發現火警及撲滅火警的機會較低。

14.上訴庭在龔伯富案指出,由於香港人煙稠密,火警會有機會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所以是一項極為嚴重的罪行,即使犯案者沒有意圖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但他的行為可能會造成連他自己亦想不到及難以控制的嚴重後果,因此判刑除了要反映罪責之外,亦要具有一定的阻嚇力。

15.在不少案例,包括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 CACC 269/2002,上訴庭指出縱火罪一般的量刑是4至5年的監禁,但每宗案件的判刑,仍必須視乎該案獨特的情況而決定。

16.在本案,被焚毀的寮屋雖然沒有人居住,但該寮屋位於一條村落,案發時顯然有人居住在村落之內,而且被告人曾使用易燃液體放火,加劇了案件的嚴重性,要知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如果當時沒有人發現縱火,後果可以十分嚴重。

17.但畢竟本案不涉恐嚇、勒索或黑社會行徑,亦非報復或因任何衝突而起,只不過是被告人認為自己正以「燒衣」的方式處理該寮屋,事件亦沒有人實質受傷,加上案發在接近中午時段,而村落之寮屋或村屋的分佈與一般多層大廈不同。本席亦相信案發時被告人受到精神病及濫藥的問題所影響。

18.本席認為適當刑期起點應該是4年3個月監禁。

19.被告人有多次前科,更在出獄不足2個月內又再縱火,在此情況下,法庭有責任提高對慣犯的量刑 (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當然,法庭不是由於慣犯的前科而判他刑罰,因為他已經為他的前科服了刑,而是他不停地重犯,顯示了以往對他的判刑已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法庭有責任提高對慣犯一意孤行重犯的刑罰,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他重蹈覆轍,使公眾得到適當的保護。本席決定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4年6個月監禁。

20.被告人適時認罪,這是最大的求情理由,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3年監禁;本席再因被告人精神病背景及相信他是部分受到精神病影響而犯案,酌情把刑期下調2個月,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被告人的最終刑期為2年10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