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Chun Yam 對 Yip Shui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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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6年4月20日就本案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盧俊欽先生(“盧先生”)的申索,而裁決被告人葉瑞蘭女士(“葉女士”)的反申索得直,判令盧先生必須即時交還涉案的土地的空置管有權予葉女士,並須就非法佔用該地作出賠償,另須支付利息及訟費(“該判決”)。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357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57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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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O CHUN YAM  
   
被告人 YIP SHUI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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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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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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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席在2016年4月20日就本案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盧俊欽先生(“盧先生”)的申索,而裁決被告人葉瑞蘭女士(“葉女士”)的反申索得直,判令盧先生必須即時交還涉案的土地的空置管有權予葉女士,並須就非法佔用該地作出賠償,另須支付利息及訟費(“該判決”)。

2.盧先生不服判決,於5月16日發出傳票,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他再在6月8日發出另一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至上訴許可的申請有結果為止。兩項申請原訂於8月8日進行聆訊,只因盧先生申請法律援助,聆訊也因此而延期至今才進行。然而,盧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他也在是次聆訊中親自行事。

3.本案的背景事實及裁決理由,已在該判案書中詳細交代,在此不再重複。總括而言,盧先生是基於他已逆權管有該爭議地數十年,要求法庭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7和17條,聲明該爭議地的業權人葉女士,對該爭議地的所有權已告終絕,以及他才是該爭議地的擁有人。

4.葉女士則指稱盧先生霸佔該爭議地,只是近年之事,遠遠未達法定要求的年數,遂以非法佔用為由,要求法庭頒令盧先生交出該爭議地的空置管有權和作出賠償。

5.在該判案書中,本席詳細闡釋了不接納盧先生的案情的理由,以及信納葉女士和她的證人的證據的原委。本判決書將沿用該判案書的縮寫。

上訴許可的申請

6.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上訴許可只可在符合該條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發出。該條文為: -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在法律上已確立的原則是,除非上訴人令上訴法庭信納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3 HKLRD 1一案。

8.即使上訴法庭對該裁決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也會尊重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 Tsang Sheung Bun [2013] 5 HKLRD 62判案書第24段。

9.盧先生在其傳票及確認書中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關於1023地段逆權侵佔案本人敗訴,本案中葉友良、葉綺芬、葉瑞蘭3個證人只在2015年3月23日在法庭上才第1次見面,而他們的證供法官全部接納。我覺得法官唔夠中立。”

只是,盧先生並沒有進一步說明該判決有欠中立之處。

10.從該判案書可見,本席在判決此案時,不單就雙方的案情及證人的證供,從其內在的邏輯及事物發展的常理作單獨考慮,也結合了當時的文件及背景事實相即證,並進一步把雙方的案情及證據比對估量,從而判定葉女士一方的三位證人遠比盧先生可信的結論,簡括而言,當中包括:-

(a)  該判案書中的第26至35段,是在分析了兩方證人就着兩張照片(包括該1994年相片)的解說後,得出葉女士一方的說法更可信的結論;

(b)  第36至42段是對於盧先生承認的一段電話對話內容,比對兩方的說法,再考慮了客觀的電話通訊記錄,以及盧先生前言不對後語的證言,而認為葉女士的證人的說法遠比盧先生的說法可信;

(c)  第43至44段則是因為盧先生自己撰寫的文件,和他在庭上的作供,已經自行推翻了自己的案情,所以他的案情不能成立;

(d)  第45至53段則是基於數十年來航空照片所載的記錄,與盧先生的案情不符,再次印證盧先生案情的不可信。

(e)  第56至58段檢視了葉女士的案情的邏輯性。

(f)  第59至62及66段,是就着盧先生一方對於葉女士的說法的具體爭議,逐一分析。

(g)  第63至65及67段,是針對盧先生一方對於葉女士和她的證人的可信性的質疑,加以考慮。

11.總括而言,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中審慎地考慮了雙方的所有證據,從而判定葉女士和她的證人,遠比盧先生可信;而盧先生聲稱只在法庭才第一次與葉女士和其兩位證人會面的說法已全然被否決。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2.然而,在是次聆訊開始時,盧先生突然要求提交新的證據,該等證據可歸納為三大類:-

(a)  由香港天文台發出,記錄1994年9月11日的天氣的文件(“第一類文件”),藉以證明當天氣溫達30度,並發出了三號強風信號,來爭議葉友良先生不可能在當天連同數位長者往該爭議地拍得該1994年相片;

(b)  聲稱可證明葉友良先生在1994年9月11日並不是香港居民的文件(“第二類文件”),藉以爭議葉友良先生不可能在該天駕駛,接載數位長者往該爭議地拍攝該1994年相片;

(c)  盧先生自己撰寫,以求解釋該爭議地的應課差餉租值應如何計算的文件(“第三類文件”),藉以爭議損失賠償的計算。

13.對於這突如其來的申請,曾大律師加以反對。

14.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基於以下理由,本席拒絕盧先生提交這些新證據的申請。首先,必須指出的是在審訊過程中,代表盧先生的大律師多次清楚表明盧先生並不爭議該1994年相片是在1994年9月11日於該爭議地拍攝;而在葉女士一方要求以差餉物業估價署把該爭議地和該租借地一倂評估的應課差餉租值,作為評估賠償的基礎時,盧先生一方不曾反對或異議,而本席也在該判案書中第69段就兩片土地各自的租值加以考慮;因此,盧先生已經喪失了爭議這兩議題的權利,他的申請必須被拒絕。

15.況且,這些新證據,全部是可以在審訊前取得。儘管盧先生解說,是因為他的律師沒有向他分析該1994年相片的真確性或作出搜集資料的建議,以致他未有搜集此等資料作審訊之用;可是,盧先生在本訴訟中一直有律師及大律師協助,而相片的真確性並不是高深難明的議題,盧先生不可能不理解這相片的重要性而採取相應行動,本席不接受他的解釋。

16.再者,第二及第三類文件的可信性實在有待商榷。前者是盧先生聲稱經國內律師取得,可是文件出處不明,真確性尚須核實。後者則是盧先生自說自話,而他在庭上也承認了差餉物業估價署表示從來沒有把該爭議地單獨評估。因此,這些證據的可信性存着疑問。

17.還有,即使這些文件全被接納,它們也不能推翻該判決。第一類文件只能證明1994年9月11日該天,氣溫是攝氏25.8至30.8度,在日間一直懸掛着一號強風信號,只在晚上10時半後才改掛3號強風信號。這天氣委實與該1994相片中的長者,在白天穿着裇衫和單薄的襯衣的服飾脗合。明顯地,第一類文件不足以推翻葉友良先生和幾位長者曾在1994年9月11日到該爭議地查看一事。

18.第二類文件根本全無提及葉友良先生是何時成為香港居民,當中只提及他是以香港居民身份在2008年申請「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並在同年獲簽發,而他是在1999年1月22日獲首次簽發通行證。無疑地,這些文件根本不可能證明葉友良先生在1994年9月11日不是香港居民,更談不上證明他不可以在當天駕駛汽車,以前往該爭議地拍攝該1994年相片。

19.第三類文件,更是盧先生自行撰寫,自言是在徵詢差餉物業估價處後,得悉計算方法,而自行評估該爭議地的租值,這說法沒有任何可信的依據印證,未經相關部門核實,支持文件欠奉,不可能作為評估賠償的參考。

20.以上任何一項因素,都足以否決盧先生提交新證據的申請。無論如何,即使本席接納這些證據,基於以上理由,它們也不足以推翻該判決,根本無助他是次上訴許可的申請。

21.綜觀在是次申請中,盧先生始終未能提出該判決中欠缺中立的理據,更遑論證明該判決有明顯錯誤,他的上訴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予批准上訴,本席駁回盧先生上訴許可的申請。

暫緩執行該判決的申請

22.既然盧先生的上訴許可的申請被駁回,他的暫緩執行該判決的申請也不獲接納。

訟費

23.訟費方面,基於盧先生的兩項申請被拒絕,盧先生必須支付葉女士因他兩項申請而招致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及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為一暫准命令,倘若在今天起計的14天內,沒有經傳票提出更改申請,則此暫准訟費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

  (已簽署)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曾敏怡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