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Chun Yam 對 Yip Shui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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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6年4月20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下稱“林法官”)判原告人申索敗訴,而被告人反申索勝訴。事件源自一宗土地擁有權的糾紛,林法官除了判原告人須負責被告人其他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外,還判原告人須即時交還爭議地,即粉嶺坪輋丈量約份第77約第1023段(Lot Number 1023 in DD77)(下稱“該爭議地”),的空置管有權予被告人。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57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57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2年第3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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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O CHUN YAM
   
被告人 YIP SHUI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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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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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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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16年4月20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下稱“林法官”)判原告人申索敗訴,而被告人反申索勝訴。事件源自一宗土地擁有權的糾紛,林法官除了判原告人須負責被告人其他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外,還判原告人須即時交還爭議地,即粉嶺坪輋丈量約份第77約第1023段(Lot Number 1023 in DD77)(下稱“該爭議地”),的空置管有權予被告人。

2.於2016年12月8日,同樣經審訊後,林法官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暫緩執行上述2016年4月20日判決的申請,並且頒下暫准訟費令。於2017年3月27日,林法官頒令上述暫准訟費令作實為絕對命令,同時撤銷原告人更改之前賠償命令及暫緩執行的申請。於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經申請後獲發收樓令(writ of possession),法庭指示執達主任進入該爭議地,並命令被告人獲得其擁有權。

3.今天,被告人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之下,根據一份2017年10月11日的傳票及一份同日的誓章,向法庭申請指示,指示原告人把該爭議地兩邊的土地(即1022段及1024段)的障礙物(即一些閘門及其他物件)拆除,好讓被告人可根據上述法庭的判決,進入該爭議地。

4.今天,原告人盧先生同樣在沒有律師代表下出席聆訊。沒有爭議的是,該爭議地兩旁的土地1022及1024地段,並非盧先生所擁有。而原告人盧先生亦再三在法庭上確認,上述有關的障礙物亦並非他的財產或由他興建,是由其他村民興建,與他無關。

5.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葉女士由他的親戚劉穗冬女士協助,確認被告人希望申請經1022地段那位置進入該爭議地(見葉女士上述誓章附件A6),方形斑馬線旁邊有數目字“2字”字樣。

6.經考慮上述所有,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1) 為使被告人葉女士可執行上述2016年4月20日的判決及2017年6月14日的收樓令,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及執達主任可於該爭議地旁的坪輋丈量約份第77約第1022段旁的位置,進入該爭議地(見A6草圖黃色位置,即數目字“2字”位置)。

(2) 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可在執達主任採取合理和必須措施下,清除如上述於1022段與該爭議地中間的障礙物,而進入該爭議地;如有需要,執達主任可考慮尋求警方協助。

(3) 由於原告人盧先生一再確認上述障礙物與他沒有關係,故此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李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