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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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受害人是一名外籍傭工。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被判入獄 10 個月, 並須賠償4萬元給受害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2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20號

(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991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家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2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受害人是一名外籍傭工。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被判入獄 10 個月, 並須賠償4萬元給受害人。

2.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由私人聘請律師代表。在此聆訊中,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家庭於2016 年2 月開始聘用受害人為家傭。

4.於2016 年5 月5 日,上訴人在家中踢了受害人的胸部一下,使其跌倒地上。之後,上訴人再用腳踏了受害人的胸部三至四下,直至受害人大叫停止,才停下來。受害人隨即跑回自己的房間,將事件告知中介人,並將自己反鎖在房內。

5.翌日,受害人報警及到醫院接受治療。初步醫療報告顯示受害人左胸壁有觸痛,右手肘擦傷和青腫,以及左邊第9條肋骨骨折。五天後,她感胸痛再到醫院檢查, 證實左邊第5、6、7及9條肋骨骨折。

6.上訴人在2016 年5 月6 日被捕。警誡下,他承認踢了受害人一下,使其倒地,並且再踩了對方一下。

求情

7.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說,上訴人現年40歲,他要做兩份司機的工作,月入約18,000 元。他的太太是家庭主婦,他們有一名6 歲的女兒及一名6 個月大的兒子。上訴人亦要供養79 歲的母親。

8.律師求情說上訴人是因為受害人弄傷了上訴人當時三個月大兒子的頭部,上訴人才一時情急衝動之下襲擊受害人。上訴人已就事件深感後悔。辯方援引三宗案例[1],指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2 個月監禁。

判刑理由

9.裁判官說明他在判刑時考慮了以下數點:

(1)   受害人是上訴人的家傭。上訴人的行為違反誠信,且受害人的傷勢非常嚴重;

(2)   「辯方求情各點」;

(3)   上訴人的背景報告;

(4)   上訴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但不類同。

10.裁判官亦考慮了兩宗案例,即HKSAR v Tsang Kin On HCMA 1313/200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志雄 HCMA 676/2010。他認為本案的案情比上述兩宗案例嚴重,而且上訴人在事發後對受害人的傷勢不聞不問,沒有絲毫關心及悔疚。

11.裁判官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5 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上訴人入獄10 個月。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在庭上呈交一頁紙的書面陳詞,強調因受害人已多次令上訴人兒子受傷,案發日上訴人一時衝動而犯案。他質疑受害人過了幾天後再次求醫的原因,認為裁判官不應依賴第二份醫療報告來量刑。

13.上訴人亦指出他已賠償受害人4 萬元。

答辯人的回應

14.答辯人指出上訴人與受害人為僱傭關係。在HKSAR v Li Shui-keung
HCMA 150/2002,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指僱員相對於僱主是較易受傷害的一群,法庭應該保護僱員免受僱主襲擊。因此,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上訴申請。

本席意見

15.原審時上訴人是由律師代表的,上訴人認罪並承認案情。而案情說明上訴人兩次驗傷結果,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沒有質疑過受害人的傷勢並非受害人所造成。本席認為,受害人的傷勢在第二次檢查時才被完全發現並不出奇。事實上,上訴人多次踢受害人的胸部,造成受害人4 條肋骨骨折實屬正常。裁判官有權以第二次檢查結果為判刑基礎。

16.雖然案情顯示受害人毋需住院, 但她所受的傷著實不輕。受害人是上訴人的家庭傭工,令案情更為嚴重。裁判官以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不屬輕判, 但並非明顯過重。

17.本席留意到裁判官除了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之外,並沒有因其他因素給予減刑。

18.雖然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說已考慮「辯方求情各點」,但是沒有特別提及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所作的求情 (即上訴人是因受害人弄傷他三個月大的兒子的頭部而一時衝動犯案),亦沒有表明有否因此而調低量刑起點。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公道地同意讓上訴人在庭上呈交一張兒子受傷後所拍下的相片,相片顯示上訴人的兒子額頭腫了, 情況看來並不輕微。

19.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已重複強調這一點求情理由, 這說法並沒有即時受到裁判官質疑,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完全沒有提及此求情理由,亦沒有說明他有否因此調低量刑起點, 看來裁判官可能沒有考慮此因素而作出一些刑期調整。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應給予上訴人這疑點利益, 本席會以上訴人求情說法為判刑基礎,並且認為這是一個可進一步減刑的因素。

20.本席亦注意到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十分願意與控方商討賠償給受害人,裁判官在上訴人同意下頒下賠償令。上訴人在庭上向本席出示收據證明在判刑之後上訴人已賠償受害人4 萬元,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做法反映他有悔意,而且可免卻受害人提出訴訟之麻煩和延誤,使她可以盡早取得賠償和離港回鄉, 這是值得鼓勵的。

21.考慮了案中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公正做法是給予上訴人減刑兩個月。

22.批准刑期上訴,刑期減為8 個月監禁。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HKSAR v Liu Man Kuen [2004] HKC 39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景新, HCMA 872/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志雄, HCMA 676/2010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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