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巫仲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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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罰款三仟元。現上訴人對此定罪裁決及判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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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80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08/2002

HCMA 80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80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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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巫仲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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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3日

判案日期: 20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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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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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罰款三仟元。現上訴人對此定罪裁決及判罰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2.案情指出,在2001年10月19日下午2時26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着編號JY7517的貨車沿龍門路慢線以時速大約40餘公里向屯門市中心行駛。龍門路有兩條行車線,而該道路的時速限制為70公里。

3.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近龍耀街的交界處時,上訴人駕駛着編號DF7061的貨車由龍耀街轉右,駛進龍門路的快線,繼而駛入慢線。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的右方車身與上訴人的車輛的左方車身隨即發生踫撞。為免阻塞交通,上訴人把編號DF7061的貨車駛前才停下。控方第一證人停車後主動報警。

4.稍後警員33283,即控方第二證人,到達現場。他將現場路面及兩車碰撞後的位置繪成草圖,即控方證物一號。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均在草圖上簽名以作證實。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他在龍耀街之讓路標記前停下觀看左、右兩方,然後再看左方。他清楚看見左方一段400米長之龍門路沒有車輛駛來,才向右轉入龍門路。他轉右時亦不停向左看,但沒有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他駛入龍門路,把貨車拉直後,行駛了約12米,才被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平排踫撞。他說該意外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醉酒、超速及超載所導致。原審特委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供。

6.上訴人又指稱控方第二證人說謊。他說其實警員到達現場時,兩車是並排停在路上,而不是如警員所繪畫的草圖一樣,即不是一前一後。當然這說法與由他簽名確認的草圖不符。很明顯這說法亦不被原審特委裁判官所接納。

7.原審特委裁判官在觀察過所有證據,包括草圖、照片及各證人(包括上訴人)的舉止及神態,以及聽取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誠實可信,他們不偏不倚地向法庭陳述案發 經過,而且在作供過程中沒有誇大其詞(裁斷陳述書第九頁第1段),所以原審特委裁判官信納他們所講述之事實經過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定罪上訴

8.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醉酒、超速及超載導致這次意外。他說他曾要求警員對控方第一證人進行酒精測試,但警員宣稱沒有測試工具。上訴人亦要求警員安排把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過磅。但由於警員認為沒有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嚴重超載,所以亦拒絕了上訴人的要求。

9.上訴人認為他有强而有力的環境證據支持他對控方第一證人醉酒及超載的指稱,但警方不予調查,這對他不公道。本席不認同他的說法。原審特委裁判官已代上訴人就醉酒的指控向警員作查詢,而警員表示,他沒有懷疑控方第一證人醉酒。原審特委裁判官接納他的證供,並無不妥。因此,本席不能干預他的事實的裁斷。

10.至於超重的指控,控方第二證人是到現場調查的警員,他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是否安排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貨車過磅。他憑肉眼觀察認為沒有發現嚴重超載之情況,所以決定不安排過磅。雖然這觀察未必可靠,但縱使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超重,這亦不足以構成抗辯理由。縱使警員疏忽職守,沒有安排把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過磅,這沒有損害上訴人的答辯而對上訴人不公平。

11.上訴人從小路駛出大路。該小路口前有讓路標記,而在大路行駛車輛的速度限制為時速70公里,亦算是高速道路。所以當上訴人從龍耀街駛入龍門路前,他必須作恰當的觀察,確保他駛入龍門路時不會對在龍門路行駛的車輛構成危險。若然控方第一證人由於超載不能減速,或正超速地在龍門路行駛,上訴人便不應强行駛入龍門路。上訴人不能期待在大路行駛中的車輛剎車讓路,因為這會對該車輛及其他在龍門路行駛的車輛構成危險。反之,在大路駕駛中的司機會預期在讓路標記的小路上的車輛不會强行駛入大路。因此,本席認為於本案控方第一證人超載或超速不是一個有關鍵性的爭議,亦不足以構成抗辯理由。

12.上訴人稱他駛入龍門路前,看見左方一段長400米之道路沒有車輛行駛。他在轉右入龍門路時不斷向左看,並見不到有車輛駛來。若然控方第一證人以高達時速80公里於400米外駛至,他需時18秒才可駛越這400米距離而與上訴人的貨車碰撞。18秒算是頗長的時間。若上訴人右轉入龍門路時曾不斷向左看,他是沒有理由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所以原審特委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恰當的。正如本席上文所述,上訴人從小路駛入高速大路前,他必需作恰當觀察,確保他駛入龍門路時不會對在龍門路行駛的車輛構成危險。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作出恰當的觀察。他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並無不妥。此外,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是原審特委裁判官專有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是不宜干預的。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他的定罪上訴。

判罰上訴

13.上訴人指一般的不小心駕駛罰款僅為數佰元而已,但由於他抗辯,他被重罰3,000元。他指判罰過重。這是出於他對判罰原則的誤解。干犯不小心駕駛罪的情況各有不同。在量刑時,裁判官先按罪行的總體情況定下量刑起點。若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會得到以該起點計的三分一扣減,因為他的認罪,除反映出他的悔意外,亦節省了不少法庭及控方與證人的時間。此外,若被告人承認控罪,裁判官量刑時只可根據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撮要而定下判罰起點。這些撮要往往是十分簡單而欠缺詳盡。所以基於這些簡單撮要定下的量刑起點可能未必完全反映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

14.相反,若被告人否認控罪,裁判官便需聆聽整個控方的案情。他有機會掌握案中每一細節。他會對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情況深入了解。所以經審訊定罪後,由於裁判官更深入了解被告人的不小駕駛情況,及對其他駕駛者所導致的危險,他選用的量刑起點可能比基於案情撮要所定的起點為高。而被告人亦失去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因此,經審訊後定罪的判罰比認罪的判罰高出一倍甚至兩陪不足為奇,亦沒有違反任何判罰原則。

15.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罰款為5,000元。一般而言,輕微的不小心駕駛而不涉及財物或身體損害,認罪後的判罰僅為數佰元至仟元。換言之,裁判官的量刑起點為不高過1,500元。若被告人不認罪,經審訊後,由於裁判官深入了解案情及掌握到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他可能選用較高的起點,如2,000元,若不小心駕駛導致財物損害或人身受傷,裁判官可選用2,000元至5,000元為量刑起點,甚至可以考慮即時監禁。

16.在本案中,上訴人駕駛重型貨車從小路進入高速大路。他沒有恰當地觀察在大路行駛中的車輛情況,沒有顧及在大路行駛的車輛的安全而導致踫撞。他不但沒有作恰當觀察便轉入高速大路的快線,更在沒有作出恰當觀察下即時再駛入慢線。這是極度危險。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損毀並不嚴重,但此類型的疏忽屬於高危的疏忽,對小型車輛或電單車駕駛者可能造成危險。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以3,000元至3,500元為量刑起點尚屬恰當。以上訴人的年紀及他沒有同類型定罪記錄為減刑理由而言,3,000元罰款雖然稍重,但並不算明顯過重,而亦不是他經濟能力所不能負擔的罰款。由於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犯上法律原則上錯誤,而罰款不算明顯過重,上訴法庭不宜干預的。因此本席駁回他的判罰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