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鎮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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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吳鎮南 在特委裁判官 何麗明 席前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600 元,及須在三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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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8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95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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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吳鎮南在特委裁判官何麗明席前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600 元,及須在三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審訊時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由林大律師代表。 承認事實 3.承認事實(上訴宗卷第6 頁)交代了審訊時控辯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在2015 年3 月18 日在青山公路有關路段不小心駕駛他的公共小巴。 5.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案發時控方證人一駕駛私家車駛入避車處停下後,前方由上訴人駕駛的公共小巴倒車,並在控方證人一響咹後,持續倒車,最後碰撞到當時控方證人一已停定的私家車,造成損毀,事故中控方證人一扭傷頸部。 辯方案情 6.辯方於審訊中指,上訴人曾經向警員9060(即控方證人二)說過:「我望右鏡,再望前,再望左鏡,然後再轉身望後,當時我後面冇車」。上訴人亦曾向控方證人三(即警員9284)說:「我後面係一架小巴,小巴離開咗,我就係望右鏡,望前,再望左鏡,轉身向後望,確保我後面架小巴離開咗,後面冇車,我便入後波向後退」。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均否認上訴人曾對他們說過上訴方所指的說話。 7.上訴人於審訊中選擇作證。上訴人的證供是指,案發時上訴人原將他的小巴停在該位置,但當時另一公共小巴在其正後方,該另一公共小巴離開後,上訴人望右鏡見後方冇車,望前,再望左鏡,亦轉身向左望車尾,見後方「廿幾尺空間」並沒有車輛,他便入後波。上訴人指,他的小巴「直後」3至4 呎,他便聽到碰撞聲,上訴人拉手掣下車,才第一眼看見私家車,當時私家車是停止狀態。上訴人指,他從來沒有見私家車行駛過。私家車司機與上訴人對話,之後辯方證人二亦出現,問控方證人一(即私家車司機):「有冇得傾?」控方證人一答説:「有,你賠10,000 銀畀我喇。」上訴人回應說:「你報案喇,我唔會賠畀你。」 8.上訴人其後供述,於發生碰撞前,他看見私家車由左一線以一至二秒的時間行駛了約400 呎後,以高速(即上訴人所指的時速約40公里)轉左駛入該位置。上訴人其後又供述,他第一眼看見私家車時「已經碰撞咗」。 9.上訴人確認他曾向控方證人三(即警員9284)說過:「當時喺站頭無留意後面有無車就倒車,點知就撞到後面部車」。 10.於盤問下,上訴人指主問時他所描述私家車的行駛情況只是估計。他聽到響咹聲,但響咹聲並不是來自私家車,而是來自在後方左一線的另一輛公共小巴。上訴人於被問及,他聽到響咹聲,為何不停車看看發生甚麼事?被告說,當時小巴已經在倒車,故「收唔到車」。當被問及,上訴人大可以剎車,上訴人回答說:「我冇呢個意識」。 裁判官的分析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至17 段(上訴宗卷第12 頁至第15 頁)分析了案中的證據。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作供清晰,盤問下他的證供亦沒有動搖,作證時並無誇張、迴避,其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的問題。裁判官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所在。 12.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以獨立身分調查本案,他們沒有利益牽涉案中,他們亦沒有看見事發經過。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二及三的證供清晰且直接,信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3.就著上訴人與辯方證人二的證供,裁判官經考慮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和不合情合理,且他的證供亦與辯方證人二的證供相悖。裁判官指出:
14.裁判官並指出,按上訴人的證供,他聽到右後方傳來響咹聲,他當時因正在倒車而「收唔到車」,他甚至沒有剎車的意識。裁判官認為,一位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絕對不會在這情況下(一)任倒車;及(二)連「踩迫力」的意識也沒有。裁判官認為,縱使按上訴人的說法,他的駕駛行為亦已構成不小心駕駛。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要麼便是不可信,要麼便顯示他沒有應有的小心謹慎專注。至於發生碰撞之處是否小巴站,裁判官認為並非是本案關鍵。 16.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HCMA 638/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HCMA 752/2006)兩案。裁判官認為,若一名被告的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駕駛,縱使案中有其他人犯錯,亦不會減輕該名被告人的罪責。 17.裁判官經考慮全盤證據後,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上訴人在未有確保其後方交通情況許可下後倒車,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故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輕判請求 18.上訴人的輕判請求見上訴宗卷第27頁O行至28頁E 行。上訴人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若非控方證人一高速駛入小巴站,意外便不會發生。上訴人並指,案發時他的小巴車速很慢。 判刑理由 19.裁判官於量刑時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巫仲勉(HCMA 808/2002)一案所說:
2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會得到認罪應得的刑罰減免。事件涉及車輛碰撞、損毀、控方證人一受傷,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600 元及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定罪上訴理由 21.林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判刑上訴 22.上訴方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上訴方只是於陳詞大綱結論指,裁判官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故判刑也因此是不合理的。 答辯方的回應 23.答辯方於陳詞指出,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都是圍繞著證據的議題,總體而言,答辯方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24.就著判刑上訴,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罰款刑罰及指令上訴人參加駕駛改善課程。整體來說,答辯方認為判刑並沒有違反法律原則,亦並非明顯過重。於上訴階段,法庭並沒有充份的法律基礎干預裁判官的判刑決定,因此判刑上訴亦應被駁回。 討論 25.法庭考慮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就著上訴理據一,本席認為上訴人指他第一眼看見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時已是碰撞之後,這說法確是與上訴人跟控方證人三所說的事發經過「當時喺站頭無留意後面有無車就倒車,點知就撞到後面架車」這說法相悖,無法磨合。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權裁定上訴人在這環節的證供前後矛盾和不合情合理。至於上訴人指,他亦曾跟控方證人三說:「我後面係一架小巴,小巴離開咗,我就係望右鏡,望前,再望左鏡,轉身向後望,確保我後面架小巴離開咗,後面冇車,我便入後波向後退」。控方證人三作證時已明確否認上訴人曾對他說這番話,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可信可靠。 26.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上訴課題考慮證據時就著事實裁決犯錯。上訴方指,作為小巴駕駛者,上訴人在看車尾玻璃的同時會留意在玻璃範圍內的車尾鏡。但問題是上訴人的證供確是他只提及他轉身望車尾玻璃,他從沒有提及他曾留意車尾鏡,因此「小巴駕駛者在看玻璃的同時就會留意到在玻璃視線範圍內的車尾鏡」不是上訴人原審時的證供。這既不是上訴人的證供,控方盤問上訴人時當然沒有需要在盤問時向上訴人盤問這一點和作出上訴方所指的澄清。再者,裁判官於口頭裁判分析上訴人有關他曾轉身往車尾玻璃的證供時,裁判官只是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作出分析。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亦存在問題,即他望向車尾玻璃而沒觀察車尾鏡,裁判官只是以上訴人的證供指出他證供中存在的問題,裁判官並不是接受上訴人有關他曾望車尾鏡的證供。 27.亦正如裁判官分析上訴人就著他聽到響咹聲而不作出剎車反應的考慮,裁判官並不是不接受響咹聲是來自另一部小巴,裁判官只是分析,按上訴人的證供,如上訴人聽到後方傳來響咹聲,當時仍在倒車中的上訴人不應以沒有意識剎車作為反應。上訴人作供時就著他何以聽到響咹聲不剎車的證供是他沒有意識,不是他因事出突然,控方證人一的車高速駛至,他來不及反應,即上訴方林大律師所說的來不及有任何意識。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答辯人不認為在上訴階段上訴人可以透過大律師的陳詞去提升他證供的素質」。 28.就著意外發生後兩車的位置,因原審時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及會面紀錄裡的交通意外草圖並沒有呈堂成為證物。上訴聆訊時,上訴方亦沒有要求把該草圖引入成為新證據,因此於上訴聆訊時本席不能比較上訴人會面紀錄中的交通意外草圖與原審時呈堂的草圖(證物P1,宗卷第20 頁),上訴方陳詞第19 段的分析和批評因此不能成立。案中裁判官當然亦不會考慮一些控辯雙方沒有呈堂的草圖,不能說裁判官錯誤裁定意外發生時的情況及意外原因。 29.裁判官就著上訴人的公共小巴及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的距離之證供是按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作出考慮。就著上訴人開始倒車時兩車的距離,按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是1至2米,而按上訴人的證供,他是說他倒車3至4 呎後聽到碰撞聲便拉手掣。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中的1至2米與上訴人證供中的3至4呎分別根本不大,再者,他們亦只是估計而已,不能因1至2米和3至4呎證供上的出入,而指裁判官未有就有關課題作出適當分析和考慮,影響裁判官對意外發生時兩車準確位置的判斷,以致影響最終裁判官對本案是非曲直判斷。 30.就著上訴方對上訴人證供提及,他聽到後方另一小巴傳來響咹聲,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響咹聲發出的準確位置與及響咹聲是由小巴或由其他車型的車輛發出。案中上訴人指,他聽到響咹聲來自另一輛小巴,並不是裁判官最後信納的證據和案情。裁判官是分析按上訴人的證供,他聽到車後傳來響咹聲,他既不下車察看,原因是他當時已在倒車中「收唔到車」,他亦沒有剎車因「沒有這意識」,裁判官是按上訴人的證據而分析上訴人證供中不合理之處。裁判官指出,縱使上訴人的證供是事實,他的駕駛態度和行為亦屬小不心。裁判官最終信納的是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即於私家車和小巴距離1至2米停下後約一至兩秒小巴倒車,控方證人一響咹,但小巴繼續倒車。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就著事實的裁斷不存在任何剛復、武斷、不合情合理、有違事情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上述事實裁斷。 31.就著上訴理由理據二,本席不見得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前後矛盾、不合情理」便即如上訴方所指「錯誤認定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足夠證據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和不合情理。再者,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後,便如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所說,她是經考慮全盤證據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在未有確保後方交通情況許可下倒車,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換言之,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後,她仍考慮控方是否可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案,最終裁判官裁定,控方所指出的證據可按上述證案標準證實「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從沒有把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及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原則指出:(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二)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3.本席就著席前證據進行了重新聆訊,本案亦認為案中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沒有應有的小心謹慎專注。他沒有確保後方的交通情況許可下倒車,這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所應有的駕駛態度。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成的裁決是正確的。經重新聆訊後,本席亦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34.就著判刑上訴,上訴方並沒有提出任何陳詞或上訴埋據。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裁判官就著量刑的理由,裁判官指令上訴人罰款3,600 元及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認為罰款的款額與及修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的判罰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是明顯過重,因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亦被駁回。 35.答辯方申請訟費。本席聽取了雙方之陳詞,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方就著定罪及判刑上訴根本是毫無勝算。因此,法庭裁定上訴方須付答辯方本上訴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余雄律師行轉聘林作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