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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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是有關限制提出申請令(簡稱「限制申請令」或”ROA”) 的聆訊。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P 177/2013
Court
FCMP
Date30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P 177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7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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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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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6年 11 月 21 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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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限制提出申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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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今天是有關限制提出申請令(簡稱「限制申請令」或”ROA”) 的聆訊。

背景

2.本案的申請人 (「父親」) 與答辯人 (「母親」) 育有一名非婚生女兒。女兒現年12歲,是一名中一學生,現與父親同住,並由他管養。

3.本席在過往約3年間,曾就女兒的管養權和探視權頒下了多份判案書。 有關本案的一些歷史和背景,可參考該些判案書的內容,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裡重複。

4.從本案的歷史可見,本席於2014年6月27日,在經過4天的審訊後,正式頒令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父親 ,母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有關的詳細理由可見於當天頒下的判案書內。

5.母親在其後的兩年半間在本案中提出了多次申請,包括:

 
申請日期
申請內容
家事法庭判決日期
結果
(1)
27.6.2014
管養權上訴許可
6.8.2014
申請撤銷
(2) 
15.9.2014 
要求特定探視
31.10.2014 
批准
(3)
31.10.2014
要求更改法官
21.11.2014
申請撤銷
(4)
31.10.2014
要求更改管養權
21.11.2014
申請撤銷
(5)  
31.10.2014 
要求更改探視
21.11.2014
申請撤銷
(6) 
25.11.2014
要求上訴許可
30.1.2015
申請撤銷
(7) 
15.4.2015
更改管養及探視權
14.7.2015
申請撤銷
(8)
14.7.2015
要求上訴許可
26.8.2015
申請撤銷
(9)
22.7.2015
要求額外探視
24.7.2015
批准
(10)   
21.3.2016    
驅逐令及更改管養
21.3.2016 
申請撤銷
(單方面申請)
(11)
21.3.2016
驅逐令及更改管養
8.4.2016
申請撤銷
(雙方面申請)
(12)
13.4.2016
要求上訴許可
28.6.2016
申請撤銷
(13)
27.8.2016
更改管養及探視權
29.8.2016
申請撤銷
(14)
13.10.2016
更改管養及探視權
17.11.2016
申請撤銷

6.除上述在本庭進行的4次上訴許可申請外,本席理解母親就本席的裁決在高等法院上訴庭亦提出了上訴許可申請,但亦被上訴庭全部撤銷。

7. 除此之外,母親亦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HCMP1326/2016) ,該案的答辯人包括警務處處長、社會褔利署署長及多名裁判官及法官,包括本席。該案現正進行上訴程序。

8.基於母親就女兒的管養及探視事宜在短期內提出了多次訴訟,本席在2016年8月29日的聆訊中認為法庭是有需要考慮是否頒發一個限制申請令,因此,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辯論,並給予雙方面作出陳詞的機會。

討論

9.從香港終審法院吳逸之對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人[1]一案中可見,法院是有固有管轄權去防止它的程序被濫用。

10.從母親過往2年多的行為可見,她提出了14次的申請,全部都是圍繞著女兒的管養權和探視權。就這個議題來說,本席在2014年6月27日經過4天的審訊後已經作出了裁決。本席明白母親對該裁決是有所不滿,因此作出上訴的申請,但該些申請未能成功。可惜的是,母親並未因此罷休,其後作出多次及不同種類的申請,目的只是想推翻父親可得到女兒管養權的這一事實。綜觀母親所持的申請理由,基本上都是說她比父親更適合照顧女兒;父親無理阻撓她探視女兒等。其實這些指控在正審及其後的聆訊中已被法庭所考慮,但未被法庭所信納。在這情況下母親仍不斷的作出類似的申請,這已構成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

11.本席明白到就以子女的安排來說,有時是需要因應環境或女兒的轉變而需要作出適當的調整。一個比較明顯的例子是有關女兒的探視問題。從本案的歷史可見,本席曾於2014年10月31日應母親的申請頒發了一個特定探視的命令;又於2015年7月24日批准了母親的額外探視要求。但明顯地,母親的要求並不止於探視方面,她的其他所有申請都是環繞於推翻本席於2014年6月27日所頒發給予父親管養權的命令。

12.當然,如真的有需要,女兒的管養權並不是不可更改的,但問題是:母親的行為是當她每次敗訴,她便即時或在短時間內作出上訴,在上訴被拒絕後她又即時或短時間內作出新的申請,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得到女兒的管養權。母親需要明白,本席並不是要剝奪她就女兒管養權作出申請的權利,但事實是:如本席在短期內重複作出管養權的調查,這一定會對女兒,或相當程度上對父親方面做成滋擾,這肯定對女兒的褔利有不良的影響。如母親能提出足夠的理據,如環境上的重大改變,本席是不排除重新就女兒管養權作出考慮的可能性。但到目前為止,本席暫時並未看到有這方面的需要。

13.就以本案的事實而言,本席需要考慮的是:如法庭不頒發一個限制申請令會有什麼後果。明顯地,如本席不頒發有關的命令,母親便會繼續作出申請,每次父親收到法庭傳票,他便需向公司請假處理或出席聆訊。本席相信父親在過往的2至3年間,為了本案出入法庭已不下數十次,這對他的工作及生活肯定有不良的影響,就算法庭多次命令母親支付訟費,但事實是她沒有支付,這亦令父親得不到任何補償。父親現時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如他的利益受到捐害,這亦一定會影響到女兒的最佳利益。

14.最後,法庭的資源是有限的,如不阻止母親不合理地使用這些公共資源,這亦會對其他法庭使用者不公。

15.總括而言,本席信納是有需要頒發一個限制申請令,以防止母親作出進一步的無理申請。

命令

16.本席現頒發以下的限制申請命令:

(1)   未經家事法庭的許可,母親不得在本案(即FCMP 177/2013)作出任何的申請;

(2)   以上第1段的限制,是不包括針對本命令或本席於2016年11月27日所頒發的命令而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   所有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母親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即

(a)  區域法官陳振國;或

(b)  如上述法官未能抽空處理此事,則由主任家事法庭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區域法官或暫委區域法官處理。

(4)   母親必須在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呈交任何申請前7天或之前,把提出該項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父親,並夾附有關申請的文件的擬稿一份;母親如收到任何父親的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上述許可申請一併存檔;

(5)   父親在接獲母親通知其作出申請的意向後,有權可以(但並不必須) 就此事宜向法庭遞交陳述書;

(6)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7)   如果母親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第1段的申請,又如果任何法官、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得悉有關事宜,該等申請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批准此等申請或予以撤銷;

(8)   指定法官根據本命令所作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母親及父親;及

(9)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申請已作出,如果父親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作出申請許可的命令,或無取得許可便可作出申請的指示,父親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申請的裁定。

訟費

17.這聆訊是因母親的不合理申請而引起,她須支付父親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 (如有的話) ,金額定為1, 000元,即時支付。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終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5號,20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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