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英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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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譚英洪“譚”及呂銀華“呂”)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指他們在2015年12月16日企圖闖人灣仔日善街一住宅(該住宅)意圖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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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6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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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上訴人(譚英洪“譚”及呂銀華“呂”)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指他們在2015年12月16日企圖闖人灣仔日善街一住宅(該住宅)意圖偷竊。 2.兩名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控罪後同被判監2年4個月。原審法官以3年為基本量刑基準,但因兩名上訴人是從國內專程來港及夥同犯案,將刑期提升共6個月,而得出3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原審法官因兩名上訴人認罪而將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至2年4個月。 3.兩名上訴人都不服判刑,於2016年11月16日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裁定兩名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他們的判刑都減至26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4.受害人庄女士和母親及女兒同住該住宅。2015年12月16日凌晨3時半,庄女士被來自洗手間的聲音喚醒,故前往洗手間查看。庄女士發覺原半開掩的洗手間窗戶已完全開啟,而窗外有一名穿着藍色外套的人站在大廈外牆。庄女士亦看到大廈5樓平台上有另一名男子。庄女士感到害怕,故通知大廈保安及報警。 5.警察翻看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事發前不久,兩名上訴人在大廈5樓平台出現。他們爬到5樓平台並走到大廈一邊,而5樓平台是可以沿排水渠爬到該住宅的洗手間外。數分鐘後,兩名上訴人返回5樓平台,然後走到隔鄰大廈的棚架,並沿棚架往上爬。 6.警員在案發現場附近兜截,並在隔鄰大廈的大堂遇到兩名上訴人。當時他們身上均有塵埃,並神情緊張地沿樓梯跑下。警員拘捕兩名上訴人後,在“呂”的身上搜出兩支電筒。 7.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是在案發前兩天,即2015年12月14日一起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8.兩名上訴人都是40多歲,沒有刑事犯罪記錄。“譚”已婚及有兩名成年兒子。“呂”有兩段婚姻,其18歲的女兒是他第一段婚姻所生,現正準備上大學。呂的另一名6歲兒子則是他第二段婚姻所生。 9.兩名上訴人對自己的罪行都表示深感後悔。 10.原審時,代表兩名上訴人的大律師指他們只是機會主義者。他們原意是來香港遊玩,但有朋友表示可以替他們找妓女。他們到上址的目的原是找朋友,但因為沒有人應門,才決定去偷東西。 11.兩名上訴人都強調他們沒有成功地盜取任何東西而庄女士亦沒有任何損失。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2.原審法官不接納兩名上訴人的解釋,並認定他們是有預謀地進行“爆竊”。 13.原審法官指出企圖干犯罪行不應被判完成該罪行的最高判刑,但原審法官明顯認為雖然兩名上訴人承認的只是企圖“爆竊”罪,適當的判刑和他們有完成罪行的判刑沒有分別。 14.原審法官強調該住宅內有三名婦孺,包括庄女士及她的母親和女兒。原審法官認為如兩名上訴人成功進入該住宅,極為嚴重的事情可能會發生,包括兩名上訴人會傷害或要脅該住宅內的婦孺,並要她們交出貴重物品,甚至會威脅傷害庄女士的三歲小童。原審法官指出雖然兩名上訴人身上沒有利器,但認為他們在該住宅內不難找到利器作要脅之用。原審法官更認為兩名上訴人可能會垂涎女性美色而性侵犯她們。 15.原審法官認為他描述的情況時有所聞,故不能輕判,否則便不能保障巿民。原審法官強調他須按判刑指引作出量刑。 16.原審法官亦認為案件有兩項加重罪責因素,(一)兩名上訴人來香港的唯一目的是犯案;及(二)他們是夥同犯案。 17.原審法官最終採納“爆竊”住宅的三年量刑基準,並因上述兩項加刑因素每項加三個月,而得出3年6個月的最終量刑基準。 上訴理由 18.代表兩名上訴人的黃詩詠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基本量刑基準恰當,但指原審法官不應以兩名上訴人來港的唯一目的是犯案及他們是夥同犯案而將量刑基準提升至3年6個月。黃大律師強調有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是來港觀光,而犯案並非他們來港的唯一目的。黃大律師指出“譚”有說過他只是來港購買藥物以治療母親的偏頭痛症及指自己沒有和“呂”預謀犯案。他只是在羅湖海關簽證時才認識“呂”。 討論 19.在刑事案件判刑時,法庭考慮的主要因素是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人在干犯控罪時作出的行為及其行為導致的後果。法庭不應將某些可能發生的事項作為理由來加重被告人的罪責。 20.原審法官關注該住宅內有三名婦孺,而在“爆竊”時可能會發生在她們身上的不幸事件是可以理解。上訴法庭在訂立住宅“爆竊”罪行的量刑基準時已有將該些因素考慮在內,亦因而定出比非住宅“爆竊”罪行較高的3年量刑基準。原審法官不應再以該些理由來加重兩名上訴人的罪責。 21.一般而言,企圖干犯罪行的判刑理應較干犯完整罪行的判刑為輕。但兩名上訴人是因為庄女士知悉其罪行才選擇放棄犯案,而並非自願放棄犯案。原審法官按兩名上訴人有完整罪行作出量刑是適當的。 22.在本案,本庭不能忽視兩名上訴人沒有進入該住宅,故不會對住宅內的人造成額外恐慌,而庄女士亦沒有蒙受任何財物損失。本庭認為本案並非是同類案件中特別嚴重的一宗。 23.本庭同意本案並非機會主義式,而兩名上訴人是有預謀犯案的。根據入境記錄,兩名上訴人是差不多在同一時間入境香港,而入境後不到兩天便在凌晨時分企圖進入該住宅“爆竊”。原審法官推論兩名上訴人是一同入境,而他們來港的目的是犯案亦是有基礎及是合理的。即使犯案並非是兩名上訴人來港的唯一目的,但他們以訪客身份來港犯案本身亦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24.原審法官以兩名上訴人是夥同犯案為理由將量刑基準上調亦是正確和合理的做法。 25.但本庭認為將來港目的及夥同犯案兩個因素續一加刑3個月是過份嚴苛的處理方法。本庭應指出在同類案件中,可能會有多項加重罪責因素;例如被告人有固定犯案目標的住宅、有多名被告人犯案、案件涉及使用“爆竊”工具、被告人對被爆竊住宅造成損壞、對住宅內的人造成恐慌、成功盜取財物,導致受害人蒙受額外經濟損失及/或其他不便、罪行有詳細計劃及小心執行、被告人誘使他人犯案等等。假若法庭就有關加刑因素續一加刑三個月,則就“爆竊”案件採納的量刑基準會遠超上訴法庭就住宅“爆竊”案定下的3年量刑基準。 26.本庭認為在處理住宅“爆竊”案件,法庭因額外加重罪責因素將3年基本量刑調高時要有節制及不應過度,否則會導致過高的判刑。 27.本庭已有小心考慮案件的背景及各有關因素。本庭認為3年的基本量刑基準合理,而因原審法官指出的兩項加重罪責因素,將量刑調高3個月已足夠。 28.本庭認為適當的總量刑基準是3年3個月。兩名上訴人承認控罪,應取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故他們的判刑應為26個月。 29.本庭裁定兩名上訴人減刑上訴得直,他們的判刑由2年4個月減至2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黃詩詠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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