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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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三項控罪,分別為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及 (4)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一);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二);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 (3) 條(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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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7/2022 [2023] HKDC 1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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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共三項控罪,分別為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及 (4)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一);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二);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 (3) 條(控罪三)。 2.被告人承認上述三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控罪一 3.2022年3月7日凌晨3時左右,「陵陵數碼」店店東王玲(「王女士」)在店內休息,聽到店外鐵閘傳來聲響,於是透過實時閉路電視觀察店外情況,見到被告人在店外徘徊。王女士受驚,立即報警。 4.王女士等候警方到場期間,繼續透過實時閉路電視觀察,見到被告人嘗試用店外的紙皮遮擋閉路電視鏡頭,又嘗試用手拉起鐵閘。由於王女士已鎖上鐵閘,被告人未能將鐵閘拉起。 5.以上被告人的行為被閉路電視拍下。 6.同日凌晨3時38分左右,警方在店外截停被告人。經搜身,在被告人外套右袋發現一把長16厘米的剪鉗,右前褲袋則發現一卷透明膠紙。 7.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表示「我諗住入鋪頭攞電話用」。 8.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期間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人是他,而在他身上檢獲的剪鉗及透明膠紙是在某處拾得。 控罪二 9.2022年3月13日晚上11時左右,王女士在上述店內休息,再聽到店外鐵閘傳來聲響。她透過實時閉路電視見到被告人戴著頭盔,搬動店外的金屬板延伸地台,於是再次報警。 10.以上被告人的行為亦被閉路電視拍攝到。 11.被告人在店外被警方截停,在拘捕及警誡下表示「我都係搵下鋪出面有冇值錢嘅嘢攞去賣啫,畀次機會吖,阿Sir」。以上陳述,之後補錄在會面紀錄上,並由被告人簽署確認。 12.被告人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說,他在鴨寮街用港幣30元購買頭盔,他在「陵陵數碼」店外「掃垃圾」後找不到任何東西,及他約在三日前,在該店因入屋犯法罪被拘捕。 控罪三 13.在2022年11月8日的提堂聆訊,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1月10日再提訊,但被告人當天缺席,法庭遂發出拘捕令。 14.2023年1月23日,警員在港鐵深水埗站附近截查被告人,發現他是被通緝人士,於是拘捕他。被告人在之後的警誡會面中說,他知道須於2023年1月10日出庭,但因沒有到警署報到,已經違反保釋條件,而誤以為毋須出席聆訊。 被告人的背景 15.被告人於1974年香港出生,現年48歲,中二程度,被捕時無業,沒有固定居所。他過去共有二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八項與不誠實有關,一項為企圖入屋犯法罪。 求情 16.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背 景方面,辯方同意被告人不是初犯者,他過往有毒品關連和不誠實 犯罪的紀錄。他本人無業,有兩名孩子住在社福寄養中心,他太太居於政府精神院舍,被告人現在決志洗心革面和希望重新肩負父親的責任。 17.就企圖爆竊的量刑起點,入侵非住宅單位意圖偷竊,辯方同意是兩年六個月。而盜竊控罪方面,由於每宗案件性質背景不盡相同,實際刑期故每每有別。 18.辯方求情指,在本案中,事主沒有遭到任何金錢損失,是一宗機會主義者的嘗試。 19.最後,就總刑期方面,辯方呈交了案例 HKSAR v Chan Kin Chung and Another [2002] 4 HKC 314 及 HKSAR v Brian Alfred Hall [2013] 5 HKC 202。辯方同意在理論上,基於每項控罪的時間和目標不一樣,故此刑期該分期執行,除了要考慮適量的總量刑因素。 判刑 20.就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對於一個成年的初犯者,一般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見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即使是企圖入屋犯法罪,亦可以處以相同的量刑基準,特別是事主已受驚嚇,或者被告人只因事主知悉而放棄,例如在案件 HKSAR v Po Yan Chuen [2002] 2 HKC 17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英洪及另一人 [2017] 2 HKC 366。 21.就控罪一,本席採納兩年半(即30個月)為量刑基準,本席留意到被告人雖然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亦有關乎不誠實的紀錄,但只有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和本案控罪二完全相同,本席不會因此把他定為「慣犯」而加刑。但同一時候,本席亦認為他的個人及其他背景及案情中並無顯示有力的求情因素,本席認為本案唯一的求情因素是他認罪,所以給予最高的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一,判被告20個月監禁。 22.控罪二,企圖盜竊罪,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而定。本席獲告知被告人是在干犯控罪二時是在控罪一的保釋當中,這是一加重刑罰的理由,但同一時間亦考慮到案件中並無造成任何損失。故此最後決定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8個月。本席考慮到控罪二與控罪一涉及同一店鋪,兩罪發生時間相距六日。本席亦需要考慮總刑期原則,以避免判以最終過重的總刑期,所以決定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三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3.控罪三,簡稱「沒有依期歸押」,最高刑期為12個月監禁,亦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只潛逃了13天就再被拘捕,而且當時尚未定下審訊日期,案情不算特別嚴重,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 變為2個月監禁。由於控罪三與之前兩項控罪完全獨立,而且沒有關連,同樣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後,本席認為分期執行也不會令總刑期過重,所以命令控罪三的刑期全部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24.被告人的最終總刑期為2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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