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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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莊輝傑 (男)(46歲)在區域法院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兩項控罪均發生於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而所涉及之危險藥物分別在第一項控罪為內含6.20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的晶狀固體而第二項控罪則涉及21.60克的可卡因的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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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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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莊輝傑(男)(46歲)在區域法院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兩項控罪均發生於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而所涉及之危險藥物分別在第一項控罪為內含6.20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的晶狀固體而第二項控罪則涉及21.60克的可卡因的固體。 2.根據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摘要,正如控方扼要地指出,本案是涉及警方於一個月內,源於同一街道兩度截查被告時,分別搜出的兩種不同危險藥物,分別為「冰」毒以及可卡因。 3.2016年5月7日約下午5時43分,包括警員15263在內的警務人員,沿旺角通菜街巡邏期間,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警員15263其後在通菜街25號A地下外截查被告。最後在被告右前褲袋內找到一個膠袋,載有6.55克結晶體,內含6.20克的「冰」毒,當時被告身上只有港幣50元。於警誡下,被告坦白表示被撿取的毒品供他自己服食。在其後進行的警誡會面之中,被告亦進一步表示他是在南昌街公園,以港幣1,300元向一名身分不名的男子購買有關的「冰」毒。他在該次買了約7克的毒品,而他亦會每兩天服食一次,每次約為0.3克的份量。有關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冰」毒市值約為港幣1,978.10元。 4.大約一個月後,即2016年6月8日(即被告仍然在警方保釋期間)的晚上10時45分,警員15442及其他一隊警務人員亦在旺角通菜街巡邏,當時在通菜街10號地下亦截查被告。在該次,警方在被告穿的短褲內找到一個膠袋,載有23.9克固體,內含21.60克可卡因。被捕時,被告身上懷有大約港幣2,788.20元的現金。警誡下,被告曾一度表示有關毒品是供他自己服用。其後在進一步的警誡會面之中,被告選擇拒絕回答任何問題。有關的可卡因市值為港幣25,357.90元。 5.在兩次的拘捕之中,警方均有前往被告位於新界青衣長安邨康順樓34樓的住所搜查,但並無發現。 被告的刑事紀錄以及個人背景 6.被告過往只有三項刑事罪行紀錄,包括1994年一項「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即時入獄6個月;2013年一項「普通襲擊」罪,被罰款2,000元以及最後一項2015年兩項「管理賣淫場所」罪,被判兩個月即時監禁,同期執行。 7.被告有中五教育程度。根據代表被告的姚大律師向法庭澄清,被告於拘捕前任職跟車搬運工人,收入並不穩定。由於被告患有牛皮癬皮膚病,導致手部不能活動自如,收入由13,000元至18,000元不等。被告過往除了患有皮膚病之外,並無任何其他長期病患,但他有吸食毒品之習慣,據他自稱已經吸食毒品約十年。 8.被告曾結婚,但已離婚。夫婦兩人育有一名兒子,今年19歲。離婚之後兒子一直由被告負責照顧。直至被告被捕之後,兒子改跟母親同住。被告是家中的幼子,在他之上仍有兩名兄長並有一名姐姐。家人對被告仍不離不棄,在聆訊期間亦有出庭支持被告。 9.姚大律師在庭上求情時指出,被告本性善良,刑事罪行紀錄亦不差,主要導致他犯案原因就是毒癮問題。由於被告十六年前離婚,對他有不少打擊,加上接住發生母親過世,對被告的生活構成不少壓力。不幸被告以錯誤方法(即吸食毒品)嘗試舒緩壓力,而導致他犯了今天兩項的控罪。不過,被告過往並無任何與毒品涉案有關之控罪。被告亦深知今次所涉及之控罪嚴重,法庭亦會判處一段不短的刑期,但他亦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姚大律師亦強調,被告是在上訴庭最新判刑折扣指引發出之前干犯有關的控罪,所以雖然被告並不是第一時間適時認罪,仍可以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最後,姚大律師亦促請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性,兩項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否則,亦希望法庭能夠以部分分期執行,盡量輕判。 量刑考慮 10.兩項控罪之中,當然以「販運危險藥物」 罪至為嚴重。上訴庭已不斷強調,在此控罪中被告以經濟原因犯案,並不是一個有效求情的理由。一般家庭的情況亦不能夠納入考慮作為減刑的原因。任何人士如果因為販毒而被捕,一定會預期得到法庭嚴厲的處置。 11.今次涉案的毒品之中,若論毒品性質,以第一項控罪的「冰」毒最為嚴重。不過第一項控罪只涉及「管有危險藥物」這較輕微的控罪,而有關份量亦相對輕微,只涉及6.20克。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所涉及的可卡因份量卻高達21.60克。 12.有關兩項毒品,上訴庭已經頒下了量刑指引。上訴庭在AG v Rojas[1]一案已經裁定,有關販運海洛英量刑指引是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罪行。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2] 案所訂下有關販運海洛英之量刑指引,有關10至50克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本案有關可卡因之販運數量涉及21.6克,引用上述指引,起刑點應該約為6年。被告是在干犯第一項控罪被捕之後,獲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此控罪,罪加一等,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法庭因此有需要考慮將量刑基準調高。經考慮後,本席決定將量刑基準由6年調高3個月,至六年零三個月。由於被告認罪,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所以有關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50個月,即四年零兩個月。 13.至於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雖然罪名比「販運危險藥物」罪較為輕,但根據HKSAR v Wan Sheung Sum[3]一案亦指出,在處理管有海洛英或者「冰」毒的案件時,法庭在處理判刑時,應該採用三個步驟:第一,就是要採用一個正常的起刑點,一般為12至18個月;第二,就因毒品的潛藏散發風險會流出其他人士手中之情況,考慮再調高刑期;第三,就要根據被告個別求情因素作出調整而達致最終的刑期。 14.考慮此三個步驟後,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是「冰」毒性質嚴重,不過由於只涉及6.2克,所以,雖然不能夠採用最輕的一般起刑點,但亦不至要用最高之起刑點。所以,本席只會採用15個月作為起刑點。另外,因為潛藏散發風險方面,本席認為由於所涉及之毒品為數不多,加上被告所解釋他食用冰毒之習慣,所以本席認為相對的潛藏散發風險相對為低,所以只選擇加刑3個月至18個月。 15.減刑因素方面,被告除了坦白認罪,並無任何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所以減刑三分之一之後,最終刑期是12個月刑期。由於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本身已經超過了9個月,因此沒有需要再為被告在判刑之前再索取戒毒所報告。 16.最終法庭仍要考慮判刑的整體性。兩項控罪涉及的毒品之性質不同、份量不同、日期亦不同,原則上是可以全部分期執行。不過,由於量刑的整體性原則,加上第二項控罪此單一控罪的判刑已經高達50個月,所以本席下令有關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即12個月之中,只有4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就可以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最終的總刑期為54個月,亦即四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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