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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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共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訴第一被告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21年3月2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籬商場(第二期)2樓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38克可卡因的0.39克固體。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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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7/2021 [2023] HKDC 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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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共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訴第一被告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21年3月2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籬商場(第二期)2樓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38克可卡因的0.39克固體。 2.第二項控罪訴全部被告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1年5月19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籬商場(第一期)停車場外一輛登記號碼為XH6220的私家車(下稱「該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27克可卡因的4.86克固體。 3.第三項控罪同樣訴兩名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行詳情所述的時間、地點和所涉車輛與控罪二一樣,不過所涉毒品是內含1.61克氯胺酮的1.98克粉末。 4.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只訴第二被告,分別為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第五項控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罪行詳情分別指第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24克氯胺酮的0.29克粉末,以及在該私家車上管有器具,即一個有兩個開口的玻璃瓶(其中一個開口插著一支裝有金屬絲網的玻璃管,另一個開口連接著一支膠管),以及一個有兩個開口的玻璃瓶(其中一個開口插著一支裝有金屬絲網的玻璃管,另一個開口連接著一支複合膠飲管/膠管),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可卡因。 5.最後一項控罪,第六項控罪只訴第二被告,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5月19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該私家車,而當時第二被告的血液含有若干濃度的指明毒品,即每毫升血液含有0.31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以及血液含有微量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及微量去甲氯胺酮(來自氯胺酮的代謝物)。 6.簡單來說,第一被告面對控罪一、二和三,第二被告面對控罪二、三、四、五及六。兩名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所有針對他們的控罪以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他們就每項針對他們的控罪均罪名成立。 案情 7.本案是截查被告及檢獲毒品的案件,案情簡述如下: 事件一(控罪一) 8.2021年3月26日下午3時50分左右,警方在石籬商場(第一期)(即第一被告所住屋邨的商場)2樓發現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看見警察後眼神迴避接觸,繞路避開警察。警員截查第一被告,並進行搜身,他們在第一被告的外套找到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包,載有內含0.38克可卡因的共0.39克固體。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事件一毒品的成份,事件一毒品估計市值港幣735元。警員發現上述兩個膠包,問第一被告是甚麼東西,第一被告說是毒品可卡因。警員於是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請求給予機會。 9.警方其後與第一被告進行會面,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他被拘捕當日以港幣約300元購買案中可卡因,他購買該些毒品自用。 事件二(控罪二至六) 第二被告租用該私家車 10.2021年4月28日,第二被告向何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提供身份證副本,以租車費港幣6,500元租用一輛私家車,租用期一個月。2021年5月18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第二被告與控方第二證人交換車輛,把上述租用車輛交換XH6220(即該私家車)。控方第二證人檢查該私家車,車內沒有可疑物品,第二被告然後駕車離去。 截查 11.2021年5月19日傍晚6時23分左右,警員看見第二被告駕駛該私家車,在石籬商場(第一期)(即第一被告所住屋邨的另一個商場)停車場外面進行截查。第一被告坐在該私家車前排乘客座位,一名女子坐在後排乘客座位。警方搜查第二被告,在第二被告攜帶的手提包內找到一個膠袋,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24克氯胺酮的0.29克粉末(控罪四)。 12.警方搜查該私家車,找到以下物品:
13.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檢獲毒品的成份,第二被告手提包內的氯胺酮,該私家車內的可卡因及氯胺酮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152元、5,963元及1,040元。 第二被告的驗血報告對毒品呈陽性反應 14.警方對第二被告進行初步藥物測試(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顯示他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2021年5月19日晚上10時20分,醫生抽取第二被告的血液樣本。政府化驗師檢驗血液樣本,發現第二被告每毫升血液內含有如控罪所指的分別為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代謝物(控罪六)。第一被告身上有兩部流動電話及港幣2,014.5元。 15.警方在該私家車內找到毒品後,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該私家車內的是氯胺酮和可卡因,第一被告剛才在石安樓(石籬邨)升降機大堂取得,會賣給別人,每粒250元。警方於是拘捕第一被告,罪名是在該私家車上販運可卡因及氯胺酮。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第一被告自己拿該些毒品去賣,女朋友(即後座乘客)並不知道。 第二被告 16.第二被告身上有四部流動電話,這是警察在該私家車內找到的,第二被告稱屬於他本人所有。他沒有現金。第二被告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第二被告手提包內的是氯胺酮,第二被告自用。第二被告用港幣400元向肥杰購買。該私家車內的可卡因及氯胺酮均是肥杰拿去賣給別人的,兩個可卡因樽屬於第二被告所有。 求情 第一被告的求情 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 17.第一被告出生於香港,現年20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曾經任職侍應和收銀員。第一被告被捕前無業,他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父親現年60歲,母親現年55歲,哥哥29歲。第一被告並沒有長期病患,也沒有吸食毒品習慣。他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判刑日期為2020年12月2日,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判18個月感化令,感化令在干犯本案期間尚未完結。 求情及減刑因素 18.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求情指出,首先,第一被告適時認罪,大大節省了法庭及所有控方證人的時間,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第一被告亦呈上兩封求情信,一封來自第一被告的父母,另一封來自跟進第一被告情況的社工。簡單來說,兩封求情信內容均指出,第一被告自小品性善良,態度認真,亦十分孝順父母。第一被告在這次犯下錯誤的原因是基於誤交損友,第一被告只是一時受不了朋友的唆擺,而作了不正當的決定。在這次事件後,第一被告已經十分自責和後悔,他亦承諾自己會在服刑過後努力工作,希望能夠透過自己的力量回饋家人及社會。 第二被告的求情 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 19.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沒有爭議他的經歷口供。 20.第二被告今年23歲,在香港出生,他完成中四教育後,於職業訓練局就讀三個月後輟學。他在被捕前曾經做運輸跟車工人,他沒有任何已知的長期病患,但大律師指出他有吸食毒品的習慣。第二被告未婚,與母親和弟弟同住。 21.他曾經因為管有危險藥物,於2020年9月24日被判感化令18個月,第二被告於感化令期間干犯本案。 22.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第一封求情信由第二被告撰寫,他說他對今次觸犯案件表示歉意和愧對父母。他說他家中有患上腦退化的外公、糖尿病的外婆、情緒病的媽媽和亞氏保加症的弟弟。第二被告他本身打算投身社會,可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為不自愛,反而令身兼父職的母親經常奔波勞碌,令年紀老邁的外公及外婆擔憂,不能分擔照顧弟弟的生活之餘,還要他們抽時間探望。在還押期間,第二被告對家人思念,但在未能盡孝道之餘,更增加他們體力上及經濟上的負擔。他指他在收押期間,牧師經常到來會面,對他諄諄善誘,令他醒覺到不論遇到任何困難的事情,絕不可以做出危害社會及危害他人的事情。他在法庭面前承認控罪,承諾日後不會再犯案,希望法庭會判他一個較短的刑期。他說他不會浪費時間,會在獄中修讀合適課程,自我增值,重返社會後做回饋社會的事,並重返教會,以自身經歷協助引導犯錯的人重入正軌。 23.第二被告的母親(梁女士)亦撰寫求情信。她希望法庭可以寬大處理本案,她指第二被告自小由外婆照顧,由於梁女士本身出現情緒病及需要照顧幼子,因此第二被告與外婆、外公同住。第二被告亦不想給梁女士太大壓力,因此很多事情都只會與外婆分享。梁女士說,第二被告本質不壞,愛鍚母親及外公、外婆。梁女士知道第二被告在還押期間有反思過錯,他明白到要小心交友,並感到後悔。他在還押期間還擔心外公、外婆、弟弟病情,亦提出代購書本,在獄中自我增值,希望日後可以回到社會,腳踏實地工作。梁女士希望法庭能夠給第二被告改過的機會,她亦有接觸社工及牧師,希望在被告出獄之後,讓被告參加一些小組及義工服務,被告亦表示同意。 24.第二被告的外婆黎女士亦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本案。她指出第二被告本身孝順、聽話、工作勤力,雖然讀書成績不算優異,但待人誠懇、有禮,是家中的支柱。今次事件因為誤交損友,誤入歧途,被告已經感到內疚和後悔,承諾日後不會再犯,並會在獄中修讀適合課程,日後回饋社會,希望法庭能夠讓他早日出獄,然後一家團聚。 討論 25.本席已經考慮了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所有求情理由以及呈遞的案例和文件。 第一項控罪 26.本席考慮了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267頁)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吸毒人士管有作自用的毒品,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法庭不排除在情況許可之下,法庭可以在一些毒品份量非常少的案件中判處較短的刑期。第一被告的大律師亦引用HKSAR v Wan Sheung Sum[2000] 1 HKLRD 405同樣指出,管有危險藥物罪一般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在該案中所涉的毒品是海洛英或「冰」。法庭指出在該些毒品的案件中,判刑要按照三個步驟考慮:
27.辯方援引了以下兩案以供本席考慮在份量少的管有可卡因案件的量刑基準:
28.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涉及控罪二和三的販運毒品罪,因此《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索取戒毒令報告的要求並不適用。本席考慮了控罪一的可卡因份量較少,第一被告過往沒有販運的紀錄,本席認為本案的隱藏分散風險尚低,未至於要提高量刑基準。第一被告過往已經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但同樣考慮到本案毒品的份量較低,本席決定不額外提高量刑基準。本席採用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經第一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第一項控罪刑期為4個月。 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9.第二項控罪同訴兩名被告販運4.27克可卡因,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3)條,干犯販運罪的最高刑期是終身監禁。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345F), [1994] HKCA 54,CAAR 15/1993確認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的判刑指引適用於可卡因的案件。根據Lau Tak Ming一案,販運10克或以下的毒品的量刑基準為二至五年,販運4.27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按計算是39個月。 30.本席考慮了兩名被告的個人背景及相關的求情信和陳詞,但是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判刑必須具有阻嚇的作用。兩名被告雖然年紀尚輕,但在犯案時已經成年。二人個別的家人及社工的求情信有提及誤交損友的問題,但本席不接納這個說法會減輕罪責,兩名被告都不是初次犯案,之前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獲法庭以感化令處理,二人若果已經從中汲取教訓,必定會遠離不良份子,但是現在再次干犯與毒品相關的案件,他們責無旁貸。本席認為他們的個人因素不構成任何減刑理由,本席只會給予他們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經認罪扣減後是26個月。 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31.第三項控罪涉及針對兩名被告販運1.61克氯胺酮,按照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 Another [2009] 1 HKLRD 1,販運超過1克,但不超過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經計算下,1.61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5.63個月。本席不計算小數點後的數字,基準為25個月。兩名被告的個人情況正如上文所說,不構成任何有效的減刑理由,兩名被告在最早的時間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是16.67個月。 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整體刑期 32.第一被告的大律師認為法庭須要考慮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是否需分期或同期執行。他同意法庭參考雞尾酒毒品的判刑方式考慮刑期。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兩種不同毒品,是屬於雞尾酒毒品的案件,須考慮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 33.本案的控罪二及三相關的可卡因和氯胺酮均是在2021年5月19日同一時間、地點撿獲的,但被藏於該汽車的不同位置,分別為前座乘客座位下面和前座乘客座位前方的地氈下面。由於涉及兩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方式是分別就每項控罪判刑之後,再考慮整體性的原則,然後決定是否分期或同期執行刑期。即使如此,本席認為也適宜從雞尾酒毒品的角度分析,以檢視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會否不足或過重。 34.本席參考了HKSAR v Isla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CACC 67/2019一案的計算方式及步驟,並作出以下分析和計算。當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時,法庭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根據個別方式,法庭須要將不同毒品的個別刑期加起來,在本案中,即是將39個月加25個月,總數是64個月。若果以綜合方式計算,法庭須:
35.在本案中,可卡因比起氯胺酮是較嚴重的毒品,他的毒性較強,份量亦較多,可卡因是本案的基礎毒品,4.27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39個月,本席進而考慮此量刑基準如何因應氯胺酮而提升。本案的氯胺酮份量是1.61克,佔整體毒品百份之二十七,相關刑期是25個月。 36.根據荒謬測試,假設兩名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總重量是5.88克,相應的量刑基準是45個月。 37.根據換算測試,本席以可卡因為計算刑期的毒品,兩名被告販運4.27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39個月,而販運1.61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5個月。因此本席必須計算兩名被告需要販運多少份量的可卡因,才引致25個月的刑期。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兩名被告販運約0.28克可卡因,便會引致這個刑期。因此根據換算測試,他們可被視為販運總份量為4.55克(4.27克加0.28克)可卡因,而販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引致的量刑基準是監禁40.38個月。若本席以氯胺酮為計算刑期的毒品,本席必須計算兩名被告需要販運多少份量的氯胺酮才引致39個月的刑期。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兩名被告販運約6.62克的氯胺酮,便會引致該個刑期。因此根據換算測試,他們可被視為販運總份量為8.23克(6.62克加1.61克)氯胺酮,而販運這個份量的氯胺酮引致的量刑基準是監禁43.3個月。 38.根據比例測試,本案毒品的總重量是5.88克,4.27克可卡因是總重量的73%,1.61克氯胺酮是總重量的27%。販運4.27克可卡因引致的刑期是監禁39個月,他的73%是28.47個月。1.61克氯胺酮的刑期是25個月,他的27%是監禁6.75個月。兩者加起來是監禁35.22個月。 39.從以上計算可見,若以個別方式,刑期總數是64個月,刑期大大長於以綜合方式中荒謬測試的計算,因此個別方式必定不是適當的判刑方式。而以綜合方式計算,以基礎毒品可卡因的刑期39個月再作調整,並以荒謬、 換算和比例測試來考慮,分別是45個月、40.38和43.3個月,以及35.22個月。 40.荒謬測試的結果會是判刑的上限,比例測試的結果比4.27克可卡因引致的量刑基準仍要低,這都不會是適當的刑期。本席認為適合以換算測試中較低者的40.38個月作量刑基準。 41.本席考慮由於兩名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構成加刑因素,因此上調基準是42個月。二人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計算後是28個月。本席再考慮整體性的原則,28個月的刑期並不過長,因此若以雞尾酒毒品的方式處理,第二和第三控罪的總刑期應為28個月。本席會在本判刑理由總結部份,因應上文分析處理第二及第三控罪的刑期。 第四項控罪 42.第四項控罪指第二被告管有0.24克氯胺酮。正如上文所述,在HKSAR v Mok Cho Tik一案,法庭可以在一些份量非常少的管有毒品案件中判處較短刑期。第二被告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但考慮到控罪四毒品份量不多,本席不再作加刑。本席採用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經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為4個月。 第五項控罪 43.第五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管有兩個玻璃樽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可卡因,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兩個可卡因樽屬他所有。此類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本席考慮了R v Wong Wing Tak CACC 615/1987,R v Law Sing HCMA 890/1996,有關控罪一般的量刑基準是4.5個月。上訴法院在Law Sing中指出,如果被告在公眾地方展示可供注射的器具,刑期可向上調高。本案的玻璃樽是在該汽車前排乘客位下面一個紙袋內,以及後排右邊乘客座位前方地上找到,沒有展示的情況。雖然數目是兩個,但是在本席席前沒有進一步證據可引伸是該兩個玻璃樽與更嚴重的罪行相關的結論,因此本席採用4.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是三個月。 第六項控罪 44.第六項控罪是涉及第二被告俗稱「毒駕」的罪行,就此罪行,條例規定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3年。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 (陳瀚海) CAAR 8/2010的判詞第23、24、26、27段指出,從嚴重交通意外所帶來的災禍性後果可見,車輛若果被不負責任的司機駕駛,可以成為致命的武器。這些意外除了導致財物損失外,也會導致人命傷亡,為受害者及其家人帶來痛苦,所以讓司機深切地知道他們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而引致嚴重的後果是非常重要的。駕駛是一門非常複雜的技巧,涉及身體、情緒及精神狀況的變化,這些狀況都可以因為使用藥物而受損。藥物還會損害協調能力以及判斷力,令司機無法負責任及安全地駕駛,亦會在馬路製造明顯的危險,所以必須加以阻嚇,以保障公眾。任何人決定在藥物影響下駕駛,他必須知道這樣駕駛所涉及的風險,這可以是蓄意的反社會及危險行為,而不只是突發性、非理性行為。任何司機明知在受藥物影響下仍然駕駛,必定要預期會受到重判。 45.根據本案案情,第二被告在被截查之前,警員觀察到他在駕駛該私家車,他的血液檢測結果顯示他的血液含有分別為0.31微克和微量的的可卡因,和微量氯胺酮的代謝物。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引用歐陽偉光DCCC 702/2021一案,指量刑基準不應超過18個月。不過本席認為該案案情出現長距離的駕駛,案情更為嚴重。 46.雖然是次事件沒有構成交通意外或財物及人命傷亡,但被告被目睹當時正在駕駛,事件上有一定的嚴重性。縱使被告沒有類同的刑事紀錄,而且若本控罪單獨在裁判法院審理,最高的刑期只是6個月。但是考慮到本控罪的嚴重性,本席經考慮後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經認罪三分之一扣減,刑期8個月。 47.就此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不少於兩年。在本案中,辯方沒有陳述,法庭亦不認為存在任何特別理由,故現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兩年,即被告由即日起於兩年內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小結 48.每項控罪的刑期在扣減後如下:控罪一,4個月;控罪二,26個月;控罪三,16.67個月;控罪四,4個月;控罪五,3個月;控罪六,8個月。 整體性原則 49.本席進一步考慮整體性的原則,以檢視所判刑期是否需要同期或分期執行,以免出現刑期過長的問題。 第一被告方面 50.第一被告大律師陳述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應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部份同期執行。第一控罪與第二、第三控罪雖同屬與毒品相關罪行,但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完全不同。但是本席考慮到若將他們的刑期完全分開執行,刑期會較長,也會對第一被告構成一個沉重的影響。至於第二及第三控罪刑期的整體性考慮,本席已經在上文詳細討論,在此不贅。 51.基於以上所說,本席判刑如下:控罪二,判刑26個月;控罪三,16.67個月的刑期中的兩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其他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一,4個月的刑期中的兩個月,與控罪二和三分期執行,其他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 52.第二被告方面,本席就第二被告方面作出以下考慮。控罪二至六所涉事件於同一時間、地點發生,而各控罪的罪責基本上各有不同。控罪二、三的刑期的整體性問題,法庭已經在上文討論,在此不贅。控罪四和控罪五均涉及第二被告管有藥物和器具,情節有共同的地方,適宜同期執行。 53.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控罪二、三與控罪四、五適合同期執行,因為同屬一次事件檢獲的毒品和器具。但本席認為這樣的處理未能反映控罪四及五所涉物品及個別控罪的刑責,因此會考慮控罪四、五與控罪二、三部份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六與控罪二至五涉及毒品的罪責性質有較大分別,刑期不能全部同期執行。但考慮到若完全分期執行,這未能反映出事發地點、時間同一的情況,亦會引致刑期過長。 54.綜合以上所說,本席判刑如下:控罪二,判刑26個月;控罪三,16.67個月的刑期中的兩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其他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四個月刑期中的一個月與控罪二、三分期執行,其他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五,三個月刑期中的整體刑期會與控罪二、三、四同期執行。控罪六,八個月刑期中的四個月與控罪二、三、四、五分期執行,其他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就控罪六,在上文已經提及的停牌令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法庭按上文所述就此頒令,兩名被告人的感化令在時間上已經完結,本席在此不另作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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