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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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9月11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之刑罰,而代之以12個月監禁。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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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8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32號) ----------------------
判案理由書 1.2013年9月11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之刑罰,而代之以12個月監禁。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2.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 3.上訴人梁偉雄(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在裁判官許肇強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8(1)(a)及(2)條。裁判官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 4.控方所述而被告人又承認的案情如下:一隊反黑組探員在案發當晚10時許,在屯門新秀街執行反罪惡巡邏時,發現上訴人與三男一女,在該處行為鬼祟,似把一些東西收藏在上訴人身上。當那夥人擬離開的時候,探員立即行動,上前把他們截停搜查。從上訴人身上後褲袋發現一包可卡因,為9.59克的固體內含7.44克可卡因,再從上訴人右前褲袋發現一支香煙,內含0.10克粉末可卡因。警方遂拘捕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作自用。 5.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有兩次相同定罪記錄,即在2008年11月27日,因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罰款3,000元;和在2010年3月25日,因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根據裁判官獲取的戒毒所報告,上訴人是沒有毒癮,因此不適宜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6.裁判官以上訴人管有的危險藥物是7.54克(7.44克加0.10克)的净可卡因“份量實在不少”,所以採納21個月為量刑起點,且因這樣多的毒品會有機會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危險而再加3個月監禁,令判刑起點調高為24個月。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故判監16個月。 7.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援引數個案例,包括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裁判官指出,管有危險藥物份量脗合自用的話,一般量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監禁。然而裁判官在本案所採取的量刑起點是21個月監禁。 8.裁判官認為,根據戒毒所報告,上訴人已經戒除毒癮,裁判官續說:
9.以上述的理由而認為毒品流入他人之手的可能性高,則可判處加重刑罰,而裁判官亦以這原因在量刑基準加了3個月監禁。 10.代表上訴人的陳銚明大律師向本席指出,裁判官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實屬過重。在上述的Mok Cho Tik案,該案上訴人被控管有15.724克冰毒,有一次管有毒品犯罪記錄,上訴法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1.在HKSAR v Lai Kam SangCACC 578/1998(1999年3月23日,未經彙編),該案涉及管有26.61克冰毒,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12.在HKSAR v Chew Sik Pok CACC 502/1998(1999年4月29日,未經彙編),涉及管有24.12克冰毒,上訴時量刑起點亦改為18個月監禁。 13.在上述的Wan Sheung Sum案,上訴人有刑事記錄,包括藏有毒品。就管有34.33克海洛英,上訴法庭裁定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6個月監禁。 14.陳大律師又指出,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可卡因的嚴重性與海洛英的情況不相伯仲,判刑可比較。 15.陳大律師亦指出在Mok Cho Tik案 第267頁C-D行,上訴法庭述明,涉案毒品的重量明顯是決定量刑基準的最主要原因。 16.陳大律師力陳,與上述判刑案例比對之下,本案的21個月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 17.根據Wan Sheung Sum案 第207頁C-H行,若案件涉及管有海洛英或冰毒,而犯罪者真是用家的話,法庭可採取一個3部曲的處刑方法,如下:
答辯人陳詞 18.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也同樣援引上述的判刑案例。她同意,原審裁判官不應採納21個月的量刑起點。但她辯稱,16個月的總刑期在本案的情況下並非過重。 19.莫律師援引以下的案例供法庭參考:
20.在本案,莫律師强調,上訴人有2次與毒品有關的犯罪記錄。本案涉及的可卡因份量絕對不輕,有7.54克。陳永忠只涉及3.1克可卡因,但上訴庭認為18個月的量刑起點雖然偏高,但仍沒有超過這類案件的合理幅度。本案涉及7.54克可卡因,份量較陳永忠為高。原審裁判官可採納18個月的量刑起點,亦非過重。 21.就潛在風險而言,上訴人被截停時是晚上約10時15分。他當時與於另外四名男女一起,形跡可疑,該四名男女子正將一些物件收藏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任職裝修散工,收入不穩,戒毒所報告指他已無毒癮,但上訴人仍聲稱以6,000元購入涉案毒品自用,實為極不合理。戒毒所報告更對上訴人有以下的評語:上訴人經戒毒後在2011年中已沒有毒癮,但他沒有決心離開毒品,不願與損友割蓆,以及不肯放棄無紀律的生活方式,致令他再次犯法。 22.莫律師指,考慮過上述的因素後,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極有可能將毒品提供給他人(尤其是他的損友),並無不妥。原審裁判官是有充分的理據認為本案有一個很大的潛在風險而作出刑期上調。在這情況下,即使將18個月的量刑起點提升9至12個月,觀乎案例,亦屬可接受的範圍(見黃君保及Jarhia Kuldeep Singh)。原審裁判官所判的刑期,可視作將18個月的量刑起點提升6個月(或15個月的量刑起點提升9個月)。這個加刑幅度,在毒品潛在散發風險高的案中,並非過重。 23.因此,雖然原審裁判官採納21個月的量刑起點並不恰當,但若針對本案案情而根據Wan Sheung Sum案的步驟判刑,認罪後16個月的刑期可能偏高,但並非過重。 本席意見 24.陳大律師把控辯雙方援引案例的有關重點以表格方式列開,方便比對: 控辯雙方案例一覽表
25.在陳大律師引述的各案例中,如Mok Cho Tik案涉及的15.724克冰毒,起點為18個月監禁;Lai Kam Sang案涉及26.61克冰毒,起點也為18個月監禁;Chew Sik Pok案涉及24.12克冰毒,起點也為18個月監禁;Wan Sheung Sum案涉及34.33克海洛英,起點為16個月監禁。從這些案例看來,本案上訴人所管有的毒品,是7.54克可卡因,與上述案例比較,是明顯的少。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 26.至於潛在風險,上文引述裁判官所特別指出的事實(見上文第8段所引述的量刑理由書第18段),都支持裁判官的看法,潛在風險高,但並非如上表所載有牽涉販運的案件高。裁判官在該第18段中所説:上訴人“案發日花上整個月人工來買那麼多毒品來自用” ,雙方贊成所謂的整個月工資是沒有證據支持、是錯誤的。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判加刑3個月監禁,已足以及適當地反映本案所涉的潛在風險。 27.至於莫律師所援引的其他案例,各有各的個别加刑因素。勞家寶案的被告除“管有”外另涉“販運”,有包裝膠袋、電子磅遭搜獲,潛在風險的高度不言而喻。陳永忠案的被告的18個月監禁量刑起點是偏高的。黃君保涉案的是19.78克可卡因,比本案的多一倍有餘。Jarhia Kuldeep Singh案則有其他因素而判加刑12個月。這都明顯與本案不能作出適當比較。本案所涉的是7.54克可卡因,少於勞家寶案及黃君保案,最高的潛在風險也為毒品分量所限制,所以不可能太高。 28.從量刑起點的15個月監禁,加上反映潛在風險的3個月監禁,共為18個月監禁。因上訴人認罪,獲得三分一的扣減,因此達至的刑罰為12個月監禁。 結論 2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之16個月監禁,而代之以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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