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朝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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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王朝和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傳票告發。傳票告發指,上訴人於2015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於筲箕灣道西行與太祥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MD487的私家車。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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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162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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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王朝和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傳票告發。傳票告發指,上訴人於2015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於筲箕灣道西行與太祥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MD487的私家車。 2.上訴人否認傳票告發,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2至第7段就著控方案情之撮要︰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時由大律師代表,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辯方於審訊時是要求控方嚴格證案。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至第19段(上訴宗卷第12至14頁)分析了控方證人一及二之證供。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及二在關鍵事項的證供清楚、直接,沒有誇張、矛盾或存在固有不可能性的問題。裁判官亦認為控方證人一及二在重要環節上的證供基本上是互相吻合。 6.就著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三所說,控方證人三到達現場調查時,上訴人於沒有警誡下向控方證人三陳述了案發經過。就著控方證人三證供提及,現場路面濕滑,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三上述證供與控方證人一和二的證供所說案發時路面是乾的是有分岐。裁判官考慮到呈堂的相片所見,路面是乾的,他不接納控方證人三就著路面是濕滑的證供,但認為控方證人三就著路面濕滑的證供為法庭拒納,不影響他其餘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裁判官指出,即使案發時路面濕滑,上訴人更應保持與前車更大的距離。 7.控方證人四案中負責向上訴人施行警誡,他向上訴人施行警誡時曾檢查上訴人的身分證和駕駛執照以核對其身分。他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被懷疑干犯「不小心駕駛」罪,並向上訴人指出案發地點、時間和日期。他於庭上認出上訴人。辯方對控方證人四的證供並無爭議。 8.裁判官經考慮控方證人一至四的證供後,他除了拒納控方證人三就著路面是濕滑的證供外,他接納控方證人一至四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信納於發生碰撞前,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和控方證人二的輕型客貨車已順序停車,及控方證人二案中並沒有大力剎車。 上訴人的身份 9.就著上訴人是涉案的私家車MD487的司機,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一、二及三均不能於庭上認出涉案的私家車司機,但控方證人三於調查過程中檢查了涉案私家車的司機之身分證和駕駛執照核對身分。控方證人四於案發後向上訴人錄取警誡供詞時,曾檢查上訴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並於庭上認出上訴人。從控方證人三和控方證人四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案發時於案發現場駕駛私家車MD487的司機。 10.就著辯方於審訊時指出,控方證供中出現對上訴人的衣服描述有矛盾的地方,但裁判官認為案發距審訊接近一年,證人對涉案私家車司機的衣服描述只屬案件的細節,並不重要。從案中證據,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是涉案私家車的司機,對他的身分並沒有任何合理疑點。 不小心駕駛的證據 11.就著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裁判官指出,案中並沒有直接證據指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如車速和與前車的距離。裁判官指出,後車撞向前車,不一定是後車的司機不小心,一切視乎環境而定(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上訴宗卷第16段)。 12.裁判官指出,從證物草圖和相片可見,案發現場的道路是直的,並沒有彎位,案中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和控方證人二的輕型客貨車的停車位置是很接近交界的黃格。上訴人看見前方的私家車和輕型客貨車剎掣及停車,作為謹慎的司機,便應更加倍留意交通情況。 13.消防車較一般的車輛體積大,顏色奪目,消防車的響號亦是特別響亮。裁判官撇開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三於案發現場的陳述不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能夠於意外前聽到消防車響號或見到消防車的閃燈。再者,從上訴人於案發現場向控方證人三的陳述可見,上訴人事實上是見到消防車。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段指出,上訴人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納一能令他能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的駕駛方式。至於上訴人作為司機,是否履行其責任,則是一事實問題,作出事實裁斷時,需考慮的因素包括突發或緊急事故的性質,以及駕駛者的反應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可合理預期的反應。 15.裁判官考慮了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mpany Limited [1945] SC 31、Scott v Warren[1974] RTR 104、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 2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錢志廣 HCMA 559/2008 等案件。 1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不能以前車是緊急剎車作為抗辯理由,因即使前方的車輛是緊急停車,亦會有不同的程度。裁判官認為,按香港的交通情況,駕駛者讓路予消防車可說是其他駕駛者意料之內的事情。案中上訴人知道道路上有消防車出現,便應預先提高警惕,準備隨時停車及與前車保持適當的距離。 17.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二就著剎車的證供,控方證人二的證據顯示他的輕型貨車剎車並不是急速,而是逐漸的。於輕型貨車停車後,上訴人的車便撞向輕型貨車,導致輕型貨車前行約半架客貨車的距離,撞到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而從相片所見,上訴人的私家車車頭損毀情況非常嚴重,其車車頭蓋拱起,防撞欄左邊脫落。按控方證人二的輕型貨車的體積,它竟被上訴人的私家車推前,輕型貨車的車尾右方更有凹陷,損毀亦屬嚴重。裁判官認為,衝擊力必然很大。 18.裁判官從相片所見,上訴人的私家車是差不多全部傾斜進入右邊的電車路,裁判官認為,案中上訴人可能根本不可以以剎車避免碰撞。相片所見,亦符合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三於案發現場的陳述。從裁判官所接納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控方證人一及二並不是在急速的情況下停車,兩名證人的車沒有在停下時相撞。裁判官從他所裁定的事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案發時沒有保持與前車恰當的距離,因此,上訴人不能在其行車線及時剎車,而需要大幅度扭右閃避前車。 裁判官的裁決 19.裁判官最後裁定案中控方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裁判官判定,案發時上訴人駕駛涉案的私家車於筲箕灣道的左二線撞向控方證人二輕型客貨車的車尾,導致控方證人二的輕型客貨車撞向控方證人一私家車的車尾。裁判官並裁定,上訴人並沒有保持他的私家車和輕型客貨車之間一恰當距離,不能及時停車。裁判官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上訴方案中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即: 上訴理由一:本案有關案發時的證供是來自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卻完全說不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原審裁判官於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的證供支持下,錯誤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此定罪存有疑點,並不安全、穩當。原審裁判官在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的證供支持下,錯誤地以完美無瑕的標準衡量案發時上訴人應有的反態。 上訴理由二:原審裁判官於處理第二證人的證供時犯錯,因而錯誤地裁定辯方對第二證人所說有關他剎車情況的證供並無爭議(裁斷陳述書的第4(5)段)。 上訴理由三:原審裁判官在事實裁斷犯錯,沒有適當考慮及/或解決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之間的差異,並選擇性地接納第三證人的供詞,只對上訴人不利之證供作出考慮。 21.綜觀以上所有理由,於事發時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此定罪並不安全穩妥。 答辯方陳詞──上訴理由(一) 22.答辯方就著上訴理由一緩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簡鴻光HCMA 1005/2009一案。該案與本案相同之處是案件涉及連環碰撞的交通事故,簡案涉及六車連環碰撞。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於判案書引述Lord Justice Clerk(Lord Cooper)於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mpany Limited [1945] SC 31一案的判詞後指出,Lord Cooper於Brown & Lynn一案指,後車應與前車保持的距離是會因應車速、道路環境等等情況而定。後車的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的駕駛方法。該駕駛者是否符合他的責任則視乎案件的事實情況,突然緊急事故為何?後車駕駛者的反應是否在意外時的環境情況而言,是一合理預期的反應? 23.張慧玲法官亦考慮了Lord Widgery CJ於Scott v Warren[1974] RTR 104)判案書第44頁的相關內容。張法官指出,Lord Widgery CJ認為Lord Stevenson的判詞內容,除了指出一名駕駛者不能單以前車是緊急剎車作為辯證理由之外,與Lord Justice Clerk所訂的測試並無不同。Lord Widgery CJ並指出,即使緊急停車亦有不同程度。 24.答辯方陳詞指,案中裁判官並沒有以「不證自明」的原則應用於本案,裁判官亦一直掌握清楚於案中並沒有直接證供展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如車速和跟前車的距離。裁判官亦提醒自己,後車撞向前車,不一定後車的司機不小心,一切視乎環境而定。答辯方認為,案中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於碰撞前沒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這一點亦足以反映上訴人意外前的駕駛態度。 25.裁判官是從案中各車輛的損毀狀況從而裁定意外時衝撃力必然很大,從而推斷上訴人的私家車是有相當車速。加上上訴人的私家車於碰撞前需扭右軚,顯示他的車速或與前車的距離有可能不能單以剎車避免碰撞。 26.再加上從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見,他的輕型貨車並不是急速剎停,而是逐漸的,並沒有「急剎」的情況。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車輛在他們停下時也沒有彼此相撞。案中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沒有與前車保持恰當的距離,導致上訴人不能及時剎車。 27.答辯方並指,縱使控方證人二的輕型貨車是突然剎車,案中並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如何按當時的環境作出合理和適當的小心、有經驗和有判斷力的反應下,但仍然不能避免碰撞。 答辯方陳詞──上訴理由(二)及(三) 28.答辯方指,原審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信納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路面是乾的之證供。裁判官是考慮了呈堂的照片,他認為照片支持控方證人一和二的證供,不支持控方證人三在有關環節的證供。從相片可見,涉案的車輛仍然停在現場,因此,相片拍攝的時間不可能距案發時間相距太遙遠。答辯方指出,原審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神態、舉止的優勢,絕對可以就著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裁決。 29.至於上訴人陳詞中所指,控方證人二案中是否「急剎」其輕型貨車,答辯方指,雖然控方證人二經盤問下最後是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說,可以「快剎」形容他的剎車行為,但以快剎形容控方證人二的剎車行為,並沒有影響證人二證供中所一直清楚說出的,即他的剎車並不是急速而是逐漸的。 3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所引述「豐田行了約三至四客貨車距離,約二秒停定時,它離開福士車尾約半架客貨車。之後,約半秒,該車便撞向豐田」的引述並沒有錯誤引述控方證人二在有關環節的證供。 討論 31.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案件關鍵考慮是上訴人案發時是否與他的前車,即控方證人二的輕型客貨車保持一合理的距離,足以讓上訴人於突發事件出現時作出合理的反應。 32.便如張慧玲法官於簡鴻光一案所引述,Lord Cooper於Brown & Lynn一案所闡明的原則,於道路駕駛汽車時,後車與前車保持的距離會因應車速、道路環境等等情況而定。後車駕駛者需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然事故的駕駛方法。該駕駛者是否符合他的責任,則需視乎案件的事實情況。張法官亦引述Widgery CJ於Scott v Warren一案所道出Lord Stevenson於Brown & Lynn一案所提及的原則,即一名駕駛者不能單以前車是緊急剎車作為他的辯護理由。 33.本案案發時,控方證人一因應消防車從太祥街駛出筲箕灣道而停車,在控方證人一私家車車後的控方證人二亦因應前方的交通情況把輕型貨車剎停。從裁判官所接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控方證人二聽到消防車響號,亦看見消防車的閃燈,從控方證人二剎車至把輕型貨車停車,輕型貨車前行了約三至四客貨車距離,約二秒停定時,輕型客貨車距離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車尾亦有約半架客貨車的距離。 34.從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清楚可見,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車輛案發時的剎車並不是急速,是逐漸的,並沒有所謂「急剎」的情況。兩車停下時,亦沒有彼此相撞。從上訴人的私家車與控方證人二客貨車碰撞後所見的損毀情況,輕型客貨車車尾右方凹陷,損毀頗為嚴重。裁判官從輕型客貨車的損毀情況而推論,撞撃力必然很大,並沒有任何武斷、剛愎、不合情理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裁判官從相片所見,認為上訴人的私家車是差不多全部傾斜進入右邊的電車路,這可能是上訴人根本不可以以剎車避免相撞。 35.本席認為,裁判官從相片所見車輛的損毀情況而推斷上訴人的私家車有一定的車速,是基於案中一些客觀的證據,其推論正確,上訴人的私家車於碰撞前需要扭右軚,亦顯示上訴人案發時私家車的車速或與前車的距離,有可能是使上訴人不可單以剎車避免碰撞。 36.雖然案中沒有證供清楚指明上訴人案發時私家車的車速,但案件的關鍵考慮是上訴人的私家車於碰撞前是否與前車(即控方證人二的輕型客貨車)保持著一適當的距離。案中證據清楚顯示,於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因應前方交通情況需要剎停的情況下,控方證人二並不是以急速剎車,而是以逐漸的方式在輕型客貨車前行約三至四客貨車距離,於約二秒停定時的方式剎停輕型客貨車的情況下,上訴人仍從後撞上控方證人二的輕型客貨車。 37.從車輛損毀的程度,裁判官推論上訴人的私家車與控方證人二的輕型貨車碰撞時的衝擊力必然很大,從而推斷上訴人的私家車是有一定的車速。裁判官從案中證據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案發時沒有保持與前車恰當的距離,因此導致上訴人不能在控方證人二剎車時及時剎車,而需大幅度扭右閃避前車。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作出他的推論。 38.案中上訴人選擇不作證,案中是缺乏證供顯示上訴人作為尾隨控方證人二輕型客貨車的司機,上訴人是如何按當時的環境作出適當的反應下仍未能避免碰撞的發生。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清楚表明「不證自明」的法律原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審訊,裁判官於整份裁判官陳述書對證據的分析,亦沒有引用「不證自明」的原則考慮案中證據。 39.裁判官是根據案件的事實證據作出案中的推論,即上訴人沒有保持和前車恰當的距離,導致不能在其行車線及時剎車,而需大幅度扭右閃避前車。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40.就著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裁定辯方對控方證人二所說有關他剎車的情況的證供並無爭議。細看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二有關他剎車的情況時的盤問內容,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二指,他的剎車是「急剎」,但控方證人二不同意。雖然經一番盤問後,控方證人二同意可以以「快剎」形容他的剎車動作,但控方證人二一直沒有改變的證供是他沒有大力剎車,他的輕型客貨車駛了約三至四個車位才停車,距前車(即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車尾約半個客貨車車位距離。辯方亦沒有質疑控方證人二上述的描述有任何不正確之處。 41.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快剎」是一抽象的說法,但控方證人二同意可以快剎形容他的剎車行為,卻沒有影響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所清楚指出的一點,即他的剎車並不是急剎,是逐漸的。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二如何剎停他的輕型客貨車證供的分析有出錯之處。 42.就著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控方證人一和二跟控方證人三就著案發現場的路面是否濕滑證供上的分岐,控方證人一和二供述案發時路面是乾的。辯方指,案中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所呈堂的控方證人三的書面口供(證物P4),當中控方證人三指現場路面濕滑,因此,證物P4的相關內容與控方證人一和二的證供出現分岐。 43.裁判官考慮了呈堂的相片,顯示現場的路面是乾的。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雖然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呈堂的相片是於何時拍攝,但照片清楚顯示涉案的車輛仍然停在現場,因此,不可能與案發時間相距太遙遠。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段指出「即使當時路面濕滑,被告人應該保持更大與前車的距離」(上訴宗卷第15頁)。 44.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和二在路面是否乾或濕滑的證供,而拒納控方證人三於證物P4的陳述,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存在內在或然性的問題。裁判官經考慮呈堂的相片後,信納控方證人一和二的證供。裁判官具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一和二作證時的神態表現之優勢,在這環節,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著有關事實的裁斷。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45.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於審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是應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所闡述的原則行事,即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46.本席裁定,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就著案中的證據進行重新聆訊,本席考慮了案中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四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58至101頁)。本席考慮了控方的證據,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於案中所作出的結論,即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沒有保持與其前車恰當的距離,導致他不能在其行車線及時剎車,而需要大幅度扭右閃避前車(裁斷陳述書第37段,上訴宗卷第18頁)。 47.基於上述原因,定罪上訴駁回。 48.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答辯方提出訟費申請,答辯方指上訴人於案中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並無理據可言。 49.就著訟費申請,本席聽取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上訴方於本案提出的上訴理據不但無一成立,更是毫無理據可言。控方證人二已清楚說明他是如何把他的輕型客貨車逐漸剎停,於剎停後被上訴人的私家車從後撞到。 50.就著上訴理據二,上訴方以控方證人二證供供述他快剎輕型客貨車,但明顯地,上訴方就著控方證人二快剎輕型客貨車的陳述是如答辯方所指,有斷章取義之嫌。就著上訴理據三,裁判官事實上於裁斷陳述書是已清楚交代說明他為何信納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路面是乾的之證供,而拒納控方證人三於書面口供中的有關陳述。 51.本席認為,上訴方提出的理據並無理據,亦沒有合理的勝算可言,因此,裁定答辯方應得本案的訟費,如數額未能達成共識,則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的熊雪如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