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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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7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7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5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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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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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7日
判案日期: 2013年3月8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的指稱

2.控方對上訴人的指稱,是這樣的:上訴人駕駛著一輛私家車,在干諾道行駛,當他將車輛由右二線轉入右一線時,撞上在右一線前方的私家車(下稱“前車”)的尾部。

裁判官的裁定

3.在原審時,上訴人和前車司機都有作證。此外,控方也傳召了兩名後來到場調查的警員作證。

4.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

-   前車原本在右三線以時速大約50公里行駛,上訴人的則在右二線;

-   前車司機小心地將前車轉進右二線後,再轉入右一線;

-   一兩秒後,上訴人的車也從右二線開始轉入右一線,時速也是大約50公里;

-   當兩車相距約四個私家車車位時,前車突然剎車,上訴人也隨著剎車;

-   不過,兩車依然發生碰撞;

-   在碰撞前,前車可能停定了,也可能接近停定;

-   前車之前有一輛小型貨車,那部貨車收慢,前車也收慢,兩車沒有碰撞;

-   貨車後來駛走了,駛走時噴出很多黑煙。

5.裁判官指出,在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貨車曾做出一些非常突發或令人意料之外的事情。

6.他裁定,以當時的環境,沒有外在因素阻止上訴人稍遲才轉到右一線,也沒有外在因素阻止他以較慢的速度轉線。採用上述其一方法,都可令他的車與前車保持較遠的距離。據此,他裁定上訴人轉線時,沒有和前車保持一個安全距離,也沒有對右一線的交通情況作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以致在前車因應前方交通而要慢駛或剎車時,他未能及時將車剎停,終於和前車發生碰撞。

7.因為上述理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

8.在上訴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呈交了兩份詳盡的書面陳詞,並加以口頭補充。

9.他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他的車和前車沒有保持一個安全距離,這裁定缺乏證據支持。

(二) 裁判官在評估控方證人的誠信時,被各人的警察身份影響了,誤信了他們部份證詞;

(三)  裁判官沒有充份地考慮他與前車司機在事故的對話;

(四) 裁判官錯誤地引用了不證自明那個民事法律原則;

(五)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上訴理由作出回應,針對上訴理由作出補充,並試圖掩飾一些在口頭宣判時的錯誤。

討論

10.本席認為,先處理其他上訴理據,才處理第一理據,於本案是適合的。

第二理據

11.前車的司機是一名休班高級督察,上訴人批評,檢控官在傳召他的時候,無必要地將他這身份告訴裁判官。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宣判時,也說他裁定「三名警員」都是誠實的證人,顯得他於評估誠信時,受到證人的警員身份影響。

12.在傳召證人時,雙方都經常會問證人他的職業是甚麼。這資料是否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不過,即使這資料並非絕對需要,告訴了法庭,一般來說,也是無可厚非的。

13.在本案,裁判官在宣判時述及了前車司機的警員身份,出現這情況,難免令人對裁判官是否在評估時對這身份有一種先入為主的看法的印象。

14.不過,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評估是否有所偏差,須看他的分析和理據。

15.上訴人的陳詞是,前車司機的證詞前後矛盾,作證時迴避問題,裁判官不應裁定他是誠實的證人。

16.在證人誠信評估這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缺乏對證人耳聞目睹的優勢,只能憑上訴文件作出判斷。

17.以本案來說,本席不認為存在足可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判斷的充份理由。

18.重要的是,裁判官的最終裁決,很大程度建基於上訴人本人的證詞。

19.前車司機的證詞的其中一個重要部份,是前方的交通,包括那小型貨車,出了甚麼狀況。在這方面,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那小型貨車是可能有收慢或停下的,不過兩車並沒有碰撞。這裁斷和整體證據沒有重大不符。

20.上訴人也指出,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2]說現場沒有剎車輪胎痕跡的證詞,並不穩妥。理由是,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沒有用電筒去協助檢視現場,只靠街燈的燈光,檢查是在車輛被移動前進行的,單靠街燈燈光,可能見不到車輛底下的剎車痕,這條痕可以長達4-5米。控方第二證人說,街燈燈光是充足的,也說,剎車痕沒可能被車輛阻擋。本席認為,這說法並非是本質上不可被信納的。

21.如果發現剎車痕跡,當然一方面顯示上訴人曾嘗試避免碰撞,但另一方面,地上留有剎車痕跡,在適當情況也可以是推斷車距和車速的一些憑據。裁判官沒有裁定上訴人沒有反應,也沒有在沒有剎車痕跡的情況下妄自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揣測。

第三理據

22.上訴人指出,在碰撞發生後,前車司機曾對他說:「你都唔想,都係前面個P牌。」

23.在原審時,前車司機否認他曾這樣說。

24.看來,裁判官是否定上訴人這方面的說法的。他指出,當控方第二證人在作證時交待上訴人在現場和前車司機的對答時,沒有說那司機提及過P牌車,而上訴人在盤問時沒有反駁控方第二證人。

25.如果裁判官真的否定了上訴人這方面的說法,顧及本案證據,他是有權這樣做的。

26.無論如何,那輛貨車是否掛上P牌,雖然是裁判官可以顧及的證據,但是,以本案的情況來說,重要性一點不大。裁判官不能夠只因為那貨車掛上P牌,便對那車的司機的駕駛態度及技術、和那車的動向作出揣測。

第四理據

27.上訴人基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說,「上訴人在切線時停唔切車,以致部份車身在右一線內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是不可爭議的事實。」,陳詞說裁判官錯誤地引用了不證自明這法律原則。

28.毫無疑問,在刑事領域,沒有不證自明這回事,控方必須舉證,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所有相關罪行元素。

29.本席沒有半點懷疑,裁判官在本案在這方面犯了錯誤。

30.他在裁斷陳述書中,用了很多篇幅交待了他在以下事項上的考慮:

-    現場環境;

-    碰撞過程;

-    兩車的速度和距離;

-    前方的貨車是否曾做過一些非常突發或令人意外的事情;

-    前車有否有停下或差不多停下、或只是如它的司機所說,只減速至時速20-30公里。

考慮這些事項,反映裁判官在慎重地評估上訴人有沒有不小心駕駛,並非只因他的車從後撞上前車便作出結論。

第五理據

31.在本案,上訴人於申請逾期提出上訴時,已呈交了詳盡的上訴理據書。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是這申請獲批後才撰寫的。上訴人列舉了以下事項,陳詞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回應他的上訴理由,既為他的口頭裁決加以補充,更企圖掩飾錯誤。

(一)  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說「三名警員」都是誠實的證人。在裁斷陳述書中,則加上註明,控方第一證人是休班警員。

裁判官確有這樣做,不過,一來,案中不見明顯跡象,裁判官有被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務人員這身份影響他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來,關乎裁判官對這名證人的誠信評估,如上所述,本席不認為有應該干預的充份理由。  

(二)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加入了以下這段在口頭裁決時沒有的段落:

「44. 本席較早前已經表示並不爭議上訴人呈上的案例的法律原則。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i) 道路的類別

趙劍榮案的第15段,法官所指的是高速公路。該案發生在觀塘繞道。黎征案發生在屯門公路。本案發生在市區,在中環,干諾道中與昃臣道交界附近。

(ii) 突發或令人意料之外的事件

趙劍榮案意外涉及數輛汽車連環相撞。黎征案是貨櫃車撞及天橋。錢志廣案是一輛汽車在證人車前突然切線。本案的證供是第一證人突然剎車,車速可能慢到接近停,第一證人的車完全在右1線。在審訊中,沒有證供第一證人的前面架車有任何突發或意料之外的行為。

(iii)  張法官在錢志廣一案有討論法律原則。在第21 及22段也提到“一名駕駛者不能單以前車是緊急煞車作為辯證理由”在本案中,第一證人突然收慢車速到接近停。所以,單是這點,並不構成一個辯護理由。在本案中,正如本席較早前提及過,上訴人清楚看見第一證人的車在上訴人前方由右2線整架車完全進入了右1 線。上訴人是自願性決定在那一刻切線,即係在第一證人整架車完全進入右1線後大約1至2秒。沒有外在因素阻止上訴人等多幾秒才切線。同樣地,上訴人是自由地,沒有外在因素影響他選擇以時速大約50公哩切線與及和前車,即第一證人的車保持大約4個私家車車位距離。沒有外在因素阻止上訴人用一個較慢的速度切線或同第一證人的車保持一個較長的距離。在碰撞時,上訴人的車的部份車身入了右1線。此外,在法庭上,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上訴人由決定切線到碰撞一刻,上訴人的視線有受阻,以致他看不清楚第一證人的車。因此,根據本案的證供及證物,本席並不認為第一證人突然收慢車速至接近停係一個辯護理由。本席要補充一點。在本案中的車速和距離是大約數字,正如一般私家車長度也是一樣。不過,上訴人在切線時停唔切車,以致部份車身在右1 線內撞到第一證人的車尾都是不可爭議的事實。」

32.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宣判時,已開宗明義說出,他要說的,只是簡單裁決理由,並非全部的理由。

33.特委裁判官要處理的案件是繁多的,因此,往往在作出口頭宣判時,只會從簡,在有上訴提出時才詳加交待,這是法律容許的,也是《裁判官條例》[3]第114條的設計的背後意義。不過,重要的是,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宣判時,應起碼交待關鍵議題的裁斷和判決的基礎,好讓雙方可以有足夠的資料,考慮是否作出下一步行動。在撰寫裁斷陳述書時,內容也不能夠和口頭宣判時所說的,有關鍵性的分別。

34.在審閱了口頭宣判的謄本、和裁斷陳述書的內容之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決基礎是貫徹的,兩次所述的,也沒有關鍵性的分別,上訴人指出的補充內容、和裁判官在庭上所說的,不見矛盾,沒有二致。裁判官的裁決基礎一直都是:貨車沒有做出突發或令人意外之事、上訴人未能和前車保持適當距離、或沒有適當的減速。

35.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才說出車速、距離和車輛長度,都只是約數,反映他在作出裁決時,忽略了這些數據只是約數,但卻賴以定罪。本席不同意這論點,從謄本可見,裁判官在談及上述數據時,都用上「大約」這字眼。

第一理據

36.這理據,總的來說,關乎裁判官的不小心駕駛裁決是否穏妥,是否合乎證據。

37.上訴人的中心論據,是他在越線時已小心地駕駛,也沒有超速,只是前車突然減速至停下、或差不多停下,才發生碰撞。事出突然,發生碰撞並非因為他速度太快、或跟車太貼。

38.他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錢志廣[4]一案,中的裁決,支持他的論據:

「(2) 後車撞及前車,乃屬常見的交通事故。後車撞及前車並不自動等於後車駕駛者不小心駕駛。該人是否不小心駕駛,須取決於所有環境情況。(見第16段)

(3)  就後車駕駛者的責任而言,後車應與前車保持的距離,須視乎車速、道路環境等情況而定。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的駕駛方式。該駕駛者是否履行其責任,乃為事實問題,考慮因素包括突發或緊急事故的性質以及後車駕駛者的反應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可合理預期的反應。此外,駕駛者不能單以前車是緊急煞車作為抗辯理由,因為即使是緊急停車,亦有不同程度(引用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 Ltd 1945 SC 31, Scott v Warren [1974] RTR 104, 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 204)。(見第18至23段)」

39.上訴人强調,他正在轉線,需要觀察車輛兩邊和後方的交通情況,遇到前方有突發事件,需要反應的時間較多。從前車司機在盤問時的證詞,可見他與前面貨車的距離是近的。

40.在香港駕車,轉線是難以避免的行為。但這行為必須小心地進行,既要掌握適當時機,不會不當地影響其他駕駛者,也要注意控制車速和與其他車輛的距離。要轉線的駕駛者要兼顧的事情,比留在同一線道駕駛多很多,但這不表示,對他要小心駕駛的要求,可以因而向下調整。

41.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在踫撞前,上訴人的車速是大約50公里,和前車距離有大約4架私家車車位。前車在之前的時速也是大約50公里,碰撞前減速至停下、或差不多停下。

42.裁判官指出,4架私家車的長度,大約有16至18米。上訴人批評,這估計過為保守。而且,4架車的距離,只是他(上訴人)在兼顧多方面的交通情況下作出的估計,裁判官賴以裁斷兩車距離太近,或他的車速太高,是不穏妥的。

43.上訴人這論點不無道理。不過,裁判上訴案件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的,本席以一個對上訴人寬鬆的估計來參考道路使用者守則中關乎駕駛速度和停車距離那部份,和考慮整體證據。

44.以在右一線前面兩架車有慢下來,起碼差不多停下來為考慮基礎,本席認為,前方是有突發事情發生了。發生了碰撞,上訴人是否應負刑責,視乎他是否不小心駕駛。

4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不小心駕駛。

46.本案發生在干諾道中近昃臣道交界一帶,並非是一個前車突然減速會是意想不到的地點。證據顯示,前車因前面的貨車減速,它也要減速至差不多停下來,雖然這可說是剎車,可是,並不算是一個緊急剎車的情況,最終前車也沒有和貨車發生碰撞。

47.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可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如果上訴人在駕駛時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包括適當地掌握車速與和前車的距離,是應該可以成功處理而避免碰撞的。

48.因此,本席認為,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並非不公義,也具有充份證據支持。

討論

4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道條例》第38(1)條。

[2] 前來現場調查的警員之一。

[3] 香港法例第227章。

[4] HCMA 559/2008, [2008] 2 HKCLRT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