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鎮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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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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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97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7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7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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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鎮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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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6月24日

裁判日期:2010年6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時她在行人路步行,上訴人駕駛之中型貨車在她身旁的馬路倒車時,貨車的右前車輪輾過馬路上一堆雜物中的一條木方、木方彈起,擊中她的右小腿內側。她感到痛楚,蹲在地上大叫,貨車沒有停下便駛離現場。後來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當時駕駛着一輛24 噸貨車並曾倒車,當時車速不高,他並不察覺轆過任何物件或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未有給予上訴人警誡供詞中辯白部份適當的比重;

(2)

原審裁判官在認定控方第一證人被輾過彈起的木方擊中受傷、上訴人必然是不小心駕駛時,錯誤地引用了「不證自明」的思考模式;及

(3)

本案所為原審裁判官接納的證供並不足以供她作出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的唯一合理推論。

故此,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原審裁判官已整體考慮了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内容,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裁判官有權不賦予辯白部份任何比重。裁判官並沒有倚賴不容於刑事法則的「不證自明」法則,她在適當考慮評估所有證供後,有權憑藉她所接納的證供,作出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的唯一合理推論。事實上,本案所涉的木方乃有一定長和厚度,以常理言,倘若上訴人知悉木方的存在仍輾過該木方、木方斷裂、變形甚至飛彈必會在其合理預期之内。故此答辯人的定罪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證供及作供時之神態舉止,有權就他們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事實之裁斷。上訴人並沒有作供,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屬於混雜陳述,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HKSAR v Kong Siu Ming & Others,CACC239/199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智樑,HCMA575/2007的案例並不適用於本上訴,在該兩案案例中原審法官把混雜陳述當作辯白性看待,並只視之為警誡下之回應,沒有把招認和辯白部份一併考慮,亦沒有賦予不同部份應有的比重。在本案中上訴人並無作供,裁判官正確指出那些辯白部份既非在宣誓之下作出,亦無接受盤問的測試,有權不賦予任何比重。

7.裁判官所裁定之事實是事發時當上訴人在傳票上所指的地方倒車,該車的右前轆輾過路上面的一條木方,引致該木方彈起,擊中證人的小腿,導致她受傷。裁判官正確指出她須在她接納的證供層面上考慮,上訴人在倒車時,他的駕駛態度及行為是否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合理、專注駕駛者應該有的駕駛態度和行為。

8.彭亮廷法官在R v Kit Wing Wo,HCMA268/1985一案中指出「不證自明」的原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他續指除非有直接證供顯示上訴人不小心,否則上訴人之駕駛態度在該案而言不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What the magistrate appears to be saying is that as the road was wet and slippery, the appellant had a duty to drive at a speed and at a distance behind the car in front of him so that if that car braked suddenly he would be able to stop in time… there must be some positive evidence of carelessness in a criminal prosecution unless the evidence is so strong that, in the absence of any explanation from the defendant, he must have been negligent.” [本席強調]

9.在一宗英國案例Wright v Wenlock [1971] RTR 228中,上訴法庭清晰指出雖然「不證自明」的原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但有些案件的事實證供強而有力,在缺乏來自對事件發生始末的解釋情況下,法庭絕對可作出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的唯一合理推論。

10.楊振權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黄玉倫,HCMA616/1997一案中指出,即使一輛車輛在倒車期間撞倒行人,本身並不能構成車輛駕駛者不小心駕駛。他認為在某一個程度上,碰撞點可反映雙方碰撞之原因,但法庭必須考慮根據當時環境,一個小心司機是否亦可能未能察覺到行人的出現或存在。案中必須有「正面證供顯示上訴人不小心,而單靠碰撞本身便對上訴人作出一個不小心駕駛之推論,本席認為並非恰當」。

11.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錢志廣,HCMA559/2008亦持相同見解,她說:

「16.……後車撞及前車並不自動等於後者駕駛不小心,要觀乎所有環境情況

……

26. 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尤其是天雨路滑,私家車 3388此切線動作非常危險。3388 的駕駛者不理會道路標誌、跨越丫义位分界線此舉動,並不在當時當地的其他道路駕駛者的『合理預期』內。上訴人未能及時作出反應,避免與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車發生輕微碰撞,此舉並不等同他當時的駕駛態度遜於一名小心、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的應有行為。」[本席強調]

12.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理應會察覺到木方的存在的:

「……木方有一定的體積及在輾過前在P4‘Ο’顯示的位置上,上訴人在倒車時如有對其貨車周邊環境作出適當的觀察及專注,理應是會察覺到。再者,木方在何時被放置在該處並非本案的關鍵,因為即使是上訴人坐上司機位後才被放置在該處,也不能夠免除上訴人作為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準則。本席認為正正因為上訴人的車身比較長,體積比較大,車身也比較高,上訴人倒車時便應加倍小心。」[本席強調]

13.上訴人駕駛的是一輛24 噸的貨車,一如裁判官所言,車身比較長,體積比較大,車身也比較高,司機位後是密斗的,本案既無證供顯示木方是在上訴人倒車前或倒車時被放置在雜物堆上的,亦無證供顯示上訴人駕駛的貨車在倒車前和倒車時與木方的相對位置、更無證供顯示其貨車的右前車輪是如何「輾過」木方的,裁判官作出上訴人理應察覺木方的存在的裁決似乎過於武斷,本案並無證供顯示,一個小心司機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必能察覺到木方的出現或存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根本不足夠她作出上訴人是知悉木方的存在仍輾過該木方的唯一合理推論。本案缺乏可顯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遜於一名小心、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的應有行為的正面證供。裁判官似乎不切實際地把理智謹慎司機之標準,提升至完美無瑕之準則。定罪不安穩,上訴得直。定罪及判罰擱置。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范黃曹律師行轉聘勞偉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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